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4 號被付懲戒人 陳聰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陳聰仁係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 104年 1 月 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科員,職司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者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其於 101 年 8 月下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辦理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並願自行出國而代購遣返航班機票之衍生機會,刻意隱瞞實際價格,欺罔告以虛偽之高價,以此詐術取得財物。其情形如下:緣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文響(NGUYEN VAN HUONG)主動聯絡被付懲戒人欲自行到案,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24 日之電話聯絡中,除逾期居留之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外,就代購機票價格部分加以隱瞞,詐稱合計需款 1 萬 9,000 元,並告以囑由同事即不知情之王嘉銘代收。嗣同年月 27 日下
午 2、3 時許,阮文響依約到址設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找被付懲戒人所囑之王嘉銘,依其信以為真之金額,將 1 萬 9,000 元交付王嘉銘辦理罰鍰之繳納(
1 萬元)。是日下午 5 時許,被付懲戒人常訓結束返回隊部時,王嘉銘則將餘款 9,00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就其中之 8,000 元確欲支用於購訂機票外,詐取溢收之 1,000元得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處「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阮文響,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5 月 22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三審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移送機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有上揭違失事實以及其於同期間(即 101 年 8 月 20 日至 8 月 28 日間)另有以同一方式向另一位越南籍逃逸外勞武光合(VU QUANG HOP)詐得 4,000 元之事實,因而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失情事而應移付懲戒。查被付懲戒人被指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武光合詐取財物部分,雖已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惟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上述向阮文響詐欺取財之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