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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6 號被付懲戒人 林稠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稠容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稠容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戶口組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因接獲檢舉人陳○志線報,協同分局外事組巡官王崇倫(101 年 10 月 22 日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官)前往醫院查緝非法外勞黎○娜,並查知確係逃逸外勞,然於盤查時,過失洩漏檢舉人身分予黎女知悉,復因該女與檢舉人陳民相識,林員竟與陳民及巡官王崇倫達成協議,由陳民另帶 1 名非法外勞與該女替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所犯脫逃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判決妨害秘密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全案於

103 年 10 月 2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9 月 10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7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1 月 25 日院欽刑寅 103 上訴

870 字第 1030116299 號函 l 份。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5 日士院俊刑孝 102訴 209 字第 1030218111 號函 l 份。

乙、被付懲戒人林稠容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經分局巡官王崇倫告知後,始知有人檢舉汐止區國泰醫院有逃逸外勞,而陪同王崇倫到現場處理,申辯人與王崇倫到達國泰醫院後,乃直接到護理站詢問 803 病房是否有外勞照顧病人,因護理站人員表示並未曾看到該病房有外勞,申辯人當下之認知,即認為本件檢舉恐屬烏龍,故當申辯人於護理站旁遇見黎氏娜,並未對其有任何懷疑,亦未要求出示證件或為任何盤查,申辯人乃係於電梯內與其短暫交談,覺得口音不像本地人,始有進一步詢問之念頭,惟步出醫院後正欲向前,即有人(即檢舉人陳俊志)朝黎氏娜方向走來,該兩人會面後,申辯人與王崇倫即向前表明警察身分,詢問黎氏娜姓名等身分資料,並請伊配合提示證件,黎氏娜當即表示是嫁來臺灣的新娘,不是外勞,但沒帶證件,此時陳俊志即表示是黎氏娜的老公,經陳俊志提示身分證後,因其配偶欄所載人名與黎氏娜當時所述人名顯不相同,經申辯人質疑後,陳俊志乃改稱黎氏娜係伊女友,申辯人則進一步請陳俊志提供住家電話,在旁的王崇倫聽聞其電話號碼後,即暗示申辯人,此人可能即為檢舉人,申辯人為確認其身分,同時避免洩漏檢舉人身分,乃請其二人配合分別詢問。嗣申辯人即先將黎氏娜帶至一旁詢問其年籍資料,黎氏娜則仍堅持伊係嫁來臺灣,不是外勞,更不是逃逸外勞,只是沒帶證件出來,此時陳俊志即在一旁叫囂,意圖阻擾;申辯人見狀只好轉而將陳俊志帶至一旁詢問,陳俊志乃坦承伊就是檢舉人,但檢舉對象不是黎氏娜,黎氏娜真的是他女友云云,為取信警方,陳俊志並表示可再聯繫檢舉對象的行蹤,甚至主動表示可協助警方將逃逸外勞帶同到案,陳俊志隨即離去,並約定稍晚在汐止派出所旁的公車候車亭碰面,且請黎氏娜等伊回來;但事後黎氏娜則表示欲去趕搭公車,請警方順路將伊載到汐止派出所旁公車站即可,當時因時間已晚,陳俊志又已離開,基於治安及便民考量,且汐止派出所公車站位置適位於汐止分局旁,乃應其請求而讓黎氏娜乘坐於警車後座。車行至汐止派出所路口後,黎氏娜即下車自行前往公車站候車,申辯人因無需返回辦公室,擬先換開個人轎車於附近休息以等候陳俊志,乃亦於路口下車並前往停車場開車(相關位置詳如附圖),王崇倫則將警車開回分局停放。此時原來車上之三人即分三路,個別離去。惟申辯人將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一右轉行經公車站,即看到黎氏娜一人在候車亭放聲大哭,申辯人甚感莫名即停車上前查看,黎氏娜乃告知剛與其男友陳俊志在電話中吵架,且伊發現身上沒帶錢也無法搭車,乃請申辯人可以讓她上車一起等陳俊志來,因當時已近深夜十一點,陳俊志到來時肯定更晚,申辯人同樣基於治安考量,乃同意黎氏娜之請求一起在車上等候,在等候期間,因申辯人自當日上午八點執勤已歷十數小時,甚為疲倦,故多數時問均閉目養神,僅偶爾請黎氏娜電話聯絡陳俊志確認其是否會返回等等,嗣約一小時後,黎氏娜即告知申辯人,陳俊志即將到達,但伊現在暫時不願意與陳俊志見面,申辯人見狀,深感疑惑,當時認恐係伊與陳俊志間的感情或其他糾紛,有難言之隱,申辯人身為外事警察,職責對象即是外籍人士,乃善意表示若有問題可在汐止火車站稍等,待申辯人處理完陳俊志檢舉之逃逸外勞後,再與伊面談是否有需協助事項,申辯人嗣即下車與陳俊志會面,並處理其帶同到案之逃逸外勞歸案流程,處理完後,申辯人亦確實再到汐止火車站,但黎氏娜已不在場,申辯人亦不以為意,隨即返家,此即全案之事實過程。

二、

(一)黎氏娜並非是檢舉人所檢舉之地點發現,且詢問護理站人員也說檢舉人所檢舉之地點,並無外勞在照顧病患,所以從頭至尾,申辯人未認為黎氏娜係逃逸外勞,亦未對其使用強制力。

(二)主觀上、申辯人自始並未認知黎氏娜係逃逸外勞,自無可能對其有任何逮捕之行為,而既無逮捕,本無縱放之可能,這點可從申辯人從未查詢過黎氏娜電腦相關紀錄可得知。

(三)客觀上、申辯人確實未對黎氏娜有任何拘束或限制其行動之舉,亦未有明確宣示逮捕黎氏娜之意旨,亦無使用任何強制力逮捕之實,且觀諸申辯人於陳俊志受詢問過程,黎氏娜乃一人隻身在旁,另於搭乘警車至汐止派出所路口後,亦自行下車至公車亭候車,申辯人則自行前往開車,此足徵申辯人自始至終並未認知黎氏娜係非法逃逸外勞,更未曾有逮捕、拘禁等任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想法與作為。

(四)原審認黎氏娜當時已在申辯人的監督支配之下,而有逮捕之實,其認定亦值商確,故原審論以縱放脫逃罪、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顯有違誤。

三、檢閱相關卷宗詳細思量後,才發現為何被誤為以人換人之情況,那是因為從警局筆錄、檢方筆錄一直到院方筆錄,都在如何帶黎氏娜上警車,以及黎氏娜在申辯人車上至下車這過程中有無以任何強制力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控制其人身自由等情事,而申辯人卻疏於注意將諸多細節答覆仔細,以致錯失良機,造成此結果。

四、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貪贓枉法,申辯人與陳、黎二人非親非故,況且申辯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妻為家庭主婦,女兒年幼,實無必要為渠等自毀前程。此案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相關位置圖影本各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稠容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前於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戶口組外事警員期間(任期: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3 月

5 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38 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 7 點等規定,負有查緝非法逃逸外勞(下稱逃逸外勞)之職責,並對檢舉逃逸外勞者之身分負有保密之義務。100 年 11 月 25 日 15 時 34 分起至 21 時 20 分止,民眾陳俊志多次撥打電話向汐止分局督察組檢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汐止國泰醫院)8 樓 803 號病房內有逃逸外勞在該處工作,請該局派員前往取締。該局外事組巡官王崇倫經指派前往查察,乃帶同被付懲戒人依據陳俊志之線報,於當日晚間 9 時 50 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查察逃逸外勞。渠等抵達後,在上址醫院 8 樓發現正欲搭電梯下樓之越南籍逃逸外勞 LE THI NA(中文姓名黎氏娜,下稱黎氏娜),並經護理站人員告知黎氏娜即為在 803號病房照護病患之外勞,渠 2 人因認有可疑,遂跟隨黎氏娜進入電梯,並盤問及要求黎氏娜出示證件,惟黎氏娜表示未帶證件並且正要下樓找其男友,迨王崇倫、被付懲戒人與黎氏娜至醫院外,適陳俊志亦趕抵現場欲關心檢舉結果,不巧為黎氏娜發現,陳俊志乃不得已上前佯示關心,並因其自忖與黎氏娜為男女朋友關係,唯恐自己檢舉黎氏娜之身分曝光,乃佯稱黎氏娜為其配偶,假裝為黎氏娜求情,惟遭王崇倫、被付懲戒人識破後,黎氏娜因自認無法隱瞞身分,乃當場向王崇倫、被付懲戒人坦承其係逃逸外勞,黎氏娜遂因其逃逸外勞身分,主管機關得依法暫予收容,因此受被付懲戒人、王崇倫代表之公權力監督之下,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黎氏娜因唯恐自己遭收容及驅逐出境,乃央求王崇倫、被付懲戒人讓其離開,陳俊志礙於情面,亦假意配合向王崇倫、被付懲戒人求情放人,王崇倫因於行前曾與陳俊志電話聯繫,認出其為檢舉人,而被付懲戒人亦因盤問陳俊志後,認其提供之住家電話區域碼為「03」,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區域碼相同,其等乃因此察覺陳俊志即為檢舉人,並明知對於陳俊志之檢舉人身分有依法保密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 2 人因不滿陳俊志明明為檢舉人,卻反為確實在其所檢舉地點工作,並遭其等查獲之逃逸外勞黎氏娜求情,認該等舉措有違常情,為求盤問突破,一時疏未注意,王崇倫當場向陳俊志稱:「早不檢舉晚不檢舉,我們下班了才要檢舉,你還替她求什麼情」、「我認得你的聲音,就是你檢舉的!」,而被付懲戒人亦當場向黎氏娜告知陳俊志檢舉之事,王崇倫、被付懲戒人 2 人因此將陳俊志為檢舉人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黎氏娜知悉。嗣因陳俊志、黎氏娜持續求情之故,被付懲戒人乃自行基於縱放黎氏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藉故支開王崇倫後,與陳俊志當場議定,由陳俊志另帶 1 名逃逸外勞前來交換黎氏娜,並約定稍後在汐止派出所附近某公車站換人。謀議既定,陳俊志即先行離開,前往新店尋找替代黎氏娜之逃逸外勞,被付懲戒人則將黎氏娜帶上由王崇倫所駕駛之警車返回汐止分局,並於途中行經汐止火車站時,讓不知情欲趕搭火車返家之王崇倫先行下車離去,而由被付懲戒人獨自駕駛警車帶同黎氏娜返回汐止分局,再與黎氏娜換乘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前往約定的公車站等待陳俊志,進而於翌(26)日凌晨零時 18 分,在上址公車站附近之公園內,將黎氏娜與陳俊志帶來之非法外勞 NGUYEM THI VANHA (中文綽號為阿和,下稱阿和)交換,而將原本已置於其公權力監督支配之黎氏娜無故釋放,並將阿和帶回汐止分局查辦作數,以此方式縱放原遭逮捕拘禁之人犯黎氏娜;嗣阿和於當日中午 12 時,由王崇倫製作筆錄後移送專勤隊收容遣返,黎氏娜則於事後因陳俊志另行向汐止分局政風室檢舉王崇倫、被付懲戒人

2 人洩密,而為警循線於 101 年 1 月 11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鄉○路○段○○巷○號 5 樓處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762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2 月 7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士林地檢署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0 號)103 年 9 月 10 日刑事判決就原判決前開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諭知無罪之不當部分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他上訴(即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縱放人犯部分)駁回,業於 103 年 10 月

2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起訴書,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1 月 25 日院欽刑寅 103 上訴 870 字第1030116299 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辯稱從頭至尾未認為黎氏娜係逃逸外勞,亦未對其使用強制力,即無縱放人犯之可言,亦未洩漏檢舉人之身份云云(詳如申辯書所載),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所辯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實無必要為他人自毀前程,此案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其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一節,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戶口名簿、自繪之相關位置圖(影本)亦均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稠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