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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7 號被付懲戒人 張國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國源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2 月 9 日執行 2-4 時巡邏勤務時接獲友人蕭○益邀請,至蕭○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巷○○○號工廠內飲用黑豆補藥酒 2 杯後,於同日凌晨 3時許駕駛巡邏車自上址離開。嗣因有民眾檢舉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 5 時 15 分許在社頭分駐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71MG/L 。惟被付懲戒人於警詢筆錄中除坦承飲用 2杯補藥酒外,亦稱於勤務結束後飲用幾口高粱酒,且該分局第二組人員係於是日 5 時 15 分始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爰該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5 月 28 日依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以 103 年度偵字第 498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02 年 12 月 25 日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4987 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並無喝酒駕車其如何觸犯公共危險罪(如附陳明狀及報告書)現已移送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中;申辯人是無直接證據;是以推斷證據及非自白筆錄及調閱監視器論罪。

二、依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三、無喝酒駕車無觸犯公共危險之罪。事發之後,申辯人已身心受創,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檢附彰化地院陳明狀。

2、申辯人報告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國源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其原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期間,於 102 年 12 月 9 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編號 705),與同事吳武隆共同執行凌晨 2 至 4 時巡邏勤務中,因接獲友人蕭敏益邀請,於同日凌晨 2 時 40 分許,搭載吳武隆一同至彰化縣社頭鄉○○巷○○○號蕭敏益之住家兼工廠,被付懲戒人因禁不起已退休之警察同仁林俊忠之邀勸,飲用黑豆補藥酒 2 杯(約 100 多 C.C 的杯子)後,仍於同日凌晨 3 時 20 分許,駕駛前揭巡邏車搭載吳武隆自上址離開。嗣被付懲戒人因遭林俊忠檢舉其在勤務中飲酒,乃由田中分局督察人員謝瑞慶於同日上午 5 時 15 分許在社頭分駐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 毫克,並經其所長陳榮啟調取社頭分駐所值班台及大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張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無喝酒駕車,無觸犯公共危險之罪云云,核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國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