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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8 號被付懲戒人 葉秀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秀鳳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葉秀鳳,因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詳述如下,謹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違法事實:本部高雄國稅局配合審計部調查 99 年至 103年現職人員兼職情形,經該局調查結果,洗樂美自助洗衣坊於本(103 )年 6 月 9 日辦理營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葉員,該商號業於同年 10 月 17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陳坤茂君(附件 1)。

三、葉員本年 11 月 5 日陳述意見書與其配偶自述書(附件 2)略以:該商號之自助式洗衣設備係由葉員之先生購入,營運亦由其先生負責,其先生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須登記在房屋所有權人名下,葉員為所有權人,故借葉員名義去作登記,而葉員也未諳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因該商號只是擺設自助式洗衣設備,店內不需人員在場,全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是極為單純的商業,也非投機事業;另該商號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屬本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管轄,非葉員服務之左營稽徵所轄區,亦與葉員所執掌之職務無關,雖其先生未諳法令以葉員名義登記,葉員僅被借名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然而葉員並非實際經營該商號,也未利用其職權營私舞弊或從事投資事業。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附件 3)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復依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03415231 號書函(附件 3)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葉員自本年 6 月 9 日起至同年 10 月 17 日止為洗樂美自助洗衣坊之負責人,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自本年 00 月

00 日生效,並依懲戒法第 2 條和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附件 1. 審計部調案單、洗樂美自助洗衣坊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

附件 2. 葉員陳述意見書與其配偶自述書。

附件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函及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03415231 號書函。附件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度第 6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簽。

附件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 11 月 26 日財高國稅

人字第 1030118772 號函。附件 6. 財政部 103 年 12 月 9 日台財人字第

10300708930 號函與銓敘部 103 年 3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11811 號書函。

附件 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秀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葉秀鳳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於 103 年 6 月 9 日起至 103 年 10 月 16 日止任職期間,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為營利事業洗樂美自助洗衣坊之負責人,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1 樓,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10 萬元,組織種類為獨資,營業項目為「1 、洗衣服務。2 、清潔用品零售。」實際經營自助洗衣之商業行為。迄同年 10 月 17 日始將該洗衣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陳坤茂,而退出該洗衣坊之經營。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提出陳述意見書坦承不諱,其配偶陳坤茂亦經提出自述書作相同之陳述。此有該項陳述意見書、自述書及洗樂美自助洗衣坊營業稅稅籍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於該陳述意見書中提及,其配偶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須登記在房屋所有權人名下,因渠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故以渠名義登記為洗衣坊負責人。而渠也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以為該商號只是擺設自助式洗衣設備,店內不需人員在場,全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是極為單純的商業,也非投機事業,且該商號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不在渠所服務之左營稽徵所轄區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 6 月 9 日起至 103 年 10 月 16 日止之期間,既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該洗樂美自助洗衣坊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自助洗衣商業行為,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況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秀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