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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0 號被付懲戒人 李挺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挺峽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挺峽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技術士司機。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因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晚上 7 時許,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未將車熄火而於車內睡著。遭路人舉報後,由大溪福安派出所派員警至現場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 毫克,爰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經警查獲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 71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證 1、2 )。被付懲戒人聲請易科罰金,並已繳交新臺幣 6 萬 1 千元完竣。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下午請假為朋友退休餞行,因喝酒故電話告知小犬來開車。申辯人即將車停靠路邊等待。因天冷沒將車熄火,後睡著在駕駛座上。後經路人報警酒測而送法辦。

二、申辯人案發次日上班主動向任職長官報告觸法經過。長官於當日將職調離駕駛工作,並記大過處分。申辯人也繳交罰金完竣。

三、申辯人個案影響公務員形象,至今深感羞愧,以此為戒,今後必將謹慎行為,懇請從輕量處。

四、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獎懲令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挺峽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技術士司機。其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晚間 6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6 分許,因不勝酒力,於未將車熄火之情況下,在上開車內睡著。經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 71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4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並於 103年 3 月 18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交易科罰金新臺幣

6 萬 1 千元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等影本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挺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