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2 號被付懲戒人 李志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志鳴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志鳴係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管理員(停職中),其前於 94 年 11 月至 95 年 3 月任職原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於 100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期間,緣有收容人蔡芳輝適收容於該監獄孝舍。被付懲戒人竟以借用名義,實則向蔡芳輝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蔡芳輝遂書寫字條交由被付懲戒人向蔡芳輝配偶甯瑞蓮拿取 20 萬元。被付懲戒人於訪談筆錄內容坦承有向蔡芳輝借貸 20 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 32855 號、98 年度偵字第 4678 號、99 年度偵字第 5637 號)。
金門監獄以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等規定,層報法務部矯正署函報提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 250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第 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因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先予停職。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32855號、98 年度偵字第 4678 號、99 年度偵字第 5637 號起訴書。
(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政風室 100 年 1 月 24 日調查情形結果彙簽。
(三)李志鳴訪談紀錄。
(四)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100 年 1 月 26 日高二監人字第 1000200039 號函。
(五)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100 年 1 月 28 日金監人字第1000400011 號函。
(六)法務部矯正署 100 年 3 月 2 日法矯署人字第1000700073 號函。
(七)公務員服務法。
(八)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被付懲戒人李志鳴申辯意旨:
一、本件移送意旨認申辯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除移送懲戒外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規定先予停職。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胥視其收受之財物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之可言,故兩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68 號判決要旨)。
查移送意旨所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欄八、管理員李志鳴收受收容人蔡芳輝之配偶甯瑞蓮
5 萬元賄賂部分,亦不否認申辯人確係向甯女以借用名義借支 20 萬元,且亦勾稽申辯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及甯女之證述,認其中之 15 萬元業經申辯人償還予甯女無誤,所以,該起訴書於論列申辯人之犯罪事實摘要部分既已記載申辯人所積欠或甯女未收回者僅係 5 萬元,對照本案其餘管理員所涉案情,申辯人所借貸之金額不大,且已償還四分之三,即難遽認申辯人違反移送機關所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十條不得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規範,有何應付懲戒並先予停職之重大情節。
況上開借貸行為既屬申辯人與收容人間之私人債務,雖於專業倫理守則有違,惟尚與申辯人之職務間無對價關係,已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載。乃原移送意旨未遑詳查,逕認申辯人所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違反紀律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難免速斷。
三、原移送意旨既有違誤,應請為不付懲戒並撤銷停職之處分,以維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李志鳴係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管理員,其前於 94年 11 月至 95 年 3 月任職原臺灣高雄第二監獄(100 年 1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期間,緣有因案受羈押之蔡芳輝適收容於該監獄孝舍,被付懲戒人擔任孝舍之管理員,竟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有關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規定,向蔡芳輝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蔡芳輝遂書寫字條交由被付懲戒人持以向蔡芳輝之配偶甯瑞蓮取得該 20 萬元借款。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 月 20 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訪談時及於其提出之申辯書中供認不諱,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內載:李志鳴確有於上述任職監獄管理員期間,與收容人蔡芳輝約定,由蔡芳輝指示配偶甯瑞蓮交付其 20 萬元,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因而不能以貪污罪名相繩等判決理由可資參酌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指稱:渠與監獄收容人間私人借貸關係,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詳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向蔡芳輝之配偶甯瑞蓮拿取上述 20 萬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業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提起公訴在案一節,經查上述刑事確定判決已依上揭判決理由,認被付懲戒人所為尚不構成被訴貪污犯罪,因而諭知無罪確定。因此自不能認被付懲戒人有該項刑事犯罪而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志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