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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4 號被付懲戒人 陳美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美娥降貳級改敘。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美娥利用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助學金管理系統漏洞,違反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第 339 條(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茲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查陳員負責國立東華大學共同教育委員會通識教育中心課程、教學事務安排等業務,明知必須實際擔任教學助理協助教學或行政工作之學生,始得領取助學金,詎陳員知悉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助學金管理系統並無實際查核教學助理工作時數之管理漏洞,萌生貪念,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偽造文書犯意,委由不知情第三人招募該中心工讀生後,再行詐領助學金。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陳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揭發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 1),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刑事簡易判決:「陳員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上開判決,陳員違反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第 339 條(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確有明顯違法事實(證 2)。另判決書送達國立東華大學,經陳員簽擬:「職不再提起上訴,接受本案判決之結果,俟十日後依法院之最終判決書執行後續之相關措施」(證 3)案件確定在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查陳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

爰國立東華大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該校 103 學年度第 3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證 4),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4943 號起訴書。

證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 3. 國立東華大學共同教育委員會通識教育中心陳員簽擬文件。

證 4. 國立東華大學 103 學年度第 3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美娥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美娥係國立東華大學共同教育委員會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組員,負責通識中心課程、教學事務安排等業務,明知必須實際擔任教學助理(TeachingAssistant ,簡稱 TA )協助教學或行政工作之學生,始得領取助學金,詎被付懲戒人知悉該校研究生獎助學金管理系統並未實際查核教學助理工作時數之管理漏洞,竟萌生貪念,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偽造文書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0 年 11 月間,明知通識中心該月並未實際聘用教學助理,竟委由該校體育與運動科學系(下稱體育系)之不知情助理宋志航,佯稱通識中心需要工讀生,請宋志航先提供有意願工讀之學生名單,日後會再請學生實際從事工讀等語,致宋志航誤信而自行或經由不知情之體育系學生王○鑌、林○棠對外招募學生,宋志航於取得 15 名學生名單後,即轉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以電腦將上開學生之學號登載於研究生獎助學金管理系統,而向該校行使此不實名單,致該校誤認上開學生係實際任職之教學助理,而於次月核發每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學生私人帳戶,被付懲戒人復於核發助學金後,再委由宋志航向上開學生通知每人可自行留用 1,000 元,惟每人應繳回 6,000 元予宋志航;宋志航於收取上開學生繳交之 90,000 元後即轉交被付懲戒人,其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校之教學助理助學金,並生損害於該校獎助學金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二)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以相同方式,虛報 18 名學生名單,以此方式詐得教學助理助學金 108,000 元。(三)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9 月以相同方式,虛報 15 名學生名單,並經由宋志航轉交或本人親自向學生收取繳回之 6,000 元,以此方式詐得教學助理助學金 90,000 元。被付懲戒人上揭 3次犯行共詐得 288,000 元。嗣因學生向其他老師反應,通識中心始查悉上情並通知被付懲戒人,其遂於 102 年 4月間將第 3 次犯行詐得之 90,000 元再經由宋志航轉交予該 15 名學生。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將上述(一)、(二)部分犯行詐得之款項 198,000 元償還國立東華大學等情,而論處「陳美娥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沒收部分,從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4 年 1月 28 日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述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美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