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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5 號被付懲戒人 謝清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清志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謝清志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特任,任期自

89 年 5 月 20 日至 95 年 5 月 24 日)

貳、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3 日經政府組織改造改名為科技部)前副主任委員謝清志,同時身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90 年 5 月 18 日)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91 年 9 月 23 日),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未能主動迴避,亦未自我約束及嚴守分際,卻於採購期間往來密切,確有可議。謝清志藉減振工法創新之不實理由,排除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之廠商資格限制,造成鴻華公司有利條件,並順利得標,再假借專利權等不實理由採限制性招標,將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不但預算嚴重浮編,其中材料單價浮編 3.93~5.71 億元,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情事。鴻華公司不但不具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且毫無工程實績與經驗,公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順利總攬規劃標及統包標,得標總金額高達 80 億 9,486萬元,謝清志復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牟取不法利益 34.84 億元,並發現設計錯誤、偷工換料、減振效果不彰及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綜上,謝清志利用職權,特意曲護有利鴻華公司,減振工程弊端連連,嚴重損及政府權益及形象,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3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 條、第 13 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條、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等,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行政院為解決高速鐵路列車行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引發之振動問題,於 90 年 5 月 18 日指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成立減振工作小組,研議解決振動方案,由副主任委員謝清志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附件 1,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 23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南科減振是由我來負責。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相關承辦人員是由我擔任召集人於

90 年 5 月 18 日成立減振專案小組。」】【附件 2,99年 8 月 9 日本院約詢國科會前主任委員魏哲和筆錄。】【附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8377、12838、16290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第 28 頁證據清單二、甲、(二)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稱:90 年 5月薛香川副主委辭職後,南科事務及南科減振工程由謝清志負責督導】,並由謝清志聘請梁文卿擔任減振小組顧問。謝清志於 91 年 9 月 10 日第 12 次工作協調會議裁示,減振工程採二階段進行,交由專案管理廠商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現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公司)研議結果,第一階段標案為「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技術服務費 3,500 萬元),第二階段標案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當時國科會未訂定底價,由技術服務廠商自行報價)。第一階段規劃標國科會由廠商自行研提減振工法及工程總價,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招標,評比減振工法及遴選最優廠商,同年 10月 4 日公開招標,同年 11 月 7 日截標,計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3 億)、日本岩水開發株式會社(報價 33.7 億)、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報價 18.5 億)、舜麒營造有限公司(報價

97.6 億)以及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報價 96 億)等 5 家廠商投標。同年 12 月 20 日評選委員會依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初評結果,計有鴻華公司(採用「基礎加勁構造」與「減振牆」的複合工法,工程費約 96 億元)及永峻公司(採用膜包槽溝工法,工程費約

18.5 億元)2 家廠商初評合格,經再於 92 年 8 月 17日複評,進行小規模現場工法測試,第一階段規劃標得標廠商為鴻華公司。嗣經 93 年 1 月 2 日國科會原則同意南科高鐵減振工程規劃方案,決定採鴻華公司提出的「彈性減振牆」和「基礎加勁」複合式工法。謝清志爰於同年 2 月

12 日指示機要曾煥基假借專利權等為由簽報,經由前主任委員魏哲和決行,報請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及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方式,辦理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行政院於同年 3 月 24 日核定同意採限制性招標,並交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直接與鴻華公司獨家議約。

謝清志為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掌理南科減振工程決策及執行,卻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公平公開原則,破壞採購合理秩序,使完全不具有土建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之鴻華公司先得以參與第一階段規劃標投標並得標,再假借專利權等為由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統包標,鴻華公司順利超底價得標。鴻華公司從無工程設計及施工經驗與實績,且資本額僅 500 萬元,得標後旋即違法將統包工程全部轉包,牟取高額不法利益 34.84 億元,減振工程耗費

80 億 9,486 萬元鉅額公帑興建,完工後卻未能達成契約減振標準,幾無效益,統包標不但材料單價浮編(約 3.93~5.71 億元),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決標後改變構造致差價

12.91 億元,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價差達 9.35 億元等弊端,並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迄今仍有 4 件仲裁及司法案件爭訟當中,嚴重損及政府權益及形象,本案減振工程是否需要花費 80 億 9,486 萬元?或減振工程是否有其必要性?以及減振工程弊端連連,是否有人謀不臧情事等,長期以來仍被外界置疑與議論,主事者又豈可置身事外,而撇清責任。有關謝清志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詳述如后:

一、謝清志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二人於本案採購期間往來密切,不但未主動迴避,亦未自我約束,且藉不實理由,排除採購法相關廠商資格限制,造成對鴻華公司有利條件,使鴻華公司得以參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並順利得標,其所主張減振工法之創新優勢,亦與事實未合等,違反採購法公平、公開之原則及採購法廠商資格限制相關規定等。

1.謝清志身為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同時兼任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全權並全程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附件1~3】,謝清志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二人於減振工程採購期間往來密切【附件 4 行政院 101年 8 月 10 日院臺科字第 10100364676 號函轉國科會檢討改善辦理情形,及附件 1 許鴻章在 90 年 9月 13 日寫給南科管理局聘請之技術顧問(International Civil Engineering Consultant, Inc.,ICEC)曾文守博士的信中提及「我跟老謝會保持密切的聯繫」;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 2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許鴻章與曾文守往來文件內所提『老謝』或『謝』應該就是指我沒錯。】,不但未依評選委員會之「保密切結書」約定,事先報備應予迴避之事由,主動自行迴避,而且亦未自我約束,嚴守分際,確有可議。

2.謝清志藉南科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為由【附件 1】,排除第一階段規劃標廠商資格限制,渠所主張理由與事實未合,顯有違失,因為凡屬軌道、橋梁、廠房等減振工法均屬習見土木工程技術之範疇,至於鴻華公司所採用之減振工法,亦難謂有何創新可言(請參閱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三(第 8 頁)),況且第一階段規劃標共有 5 家廠商投標,其中只有鴻華公司資格不符【參閱違法失職事實與證據四(第 10 頁)及附件 5之起訴書訊問筆錄”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兩度自承鴻華公司並無任何設計、施工經驗”】,故並無因依據採購法廠商資格規定則發生合格廠商不足而無法開標之情事,顯然謝清志藉不實理由,為鴻華公司排除廠商資格限制。

至於第一階段規劃標進入複評的二家廠商(鴻華公司及永峻公司)需再進行現場工法之簡單測試,主要係僅針對溝渠減振工法(或鴻華公司所稱減振牆工法,而永峻公司稱膜包溝渠工法),這種現場簡單測試,僅能對小型高頻振源及近距離目標作試驗,其減振效果無法直接應用於高鐵高速列車對遠距離(200 公尺以上)廠房之減振效果,因為溝渠減振工法(或減振牆工法)只對近距離目標及高頻才有減振效果【附件 6】,至於對遠距離廠房之減振效果有限,因為大部分振動量均被大地土壤所吸收。

至於鴻華公司另一減振工法”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不但不具創新,而且所設計之"type A 減振連接器”係為一錯誤之設計,第二階段改為構造簡單"type C 減振連接器”,二者差價達 12.91 億元,以上 2 種減振連接器均無理論及試驗資料證實,效果令人置疑,這種以減振連接器連接巨型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則根本不具有”基礎加勁”之功能(另請參詳違失事證三)。

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所允諾之減振標準需達環境振動量為 48 分貝,顯有誇大減振效果,主要目的莫非先取得規劃標再說,果然爾後第二階段統包標時,國科會卻為鴻華公司大幅降低減振標準,只要求距高鐵 200公尺及 400 公尺之減振值分別為 9 分貝及 6 分貝即可,而且未達標準時,還可以依比例扣款驗收,最高扣款上限僅 4,000 萬元。減振工程完工後做實地減振測量,鴻華公司仍然無法達到減振標準(如表 1),最後僅扣款 2,251 萬元了事,明顯有利鴻華公司,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

減振工程完工後之實地減振測量【附件 7】,因為受量測儀器準確度限制,只能量測高頻(1Hz 以上)振動量,至於 1Hz 以下之低頻振動量則無法測量。另外,臺灣高鐵高架橋當初設計時,必須避免與高速列車產生共振,換言之,高速列車是不會造成高架橋共振,不會發生共振則產生之振動量本來就不會太大,振動量經遠距離(200 公尺以上)大地傳遞,大部分已被大地土壤所吸收,尤其高頻振動量是更容易被土壤吸收,所以高鐵振動量對遠距離廠房影響並不大。另外,高鐵高架橋之橋墩為樁基礎,基樁與土壤因振動而產生摩擦,故具有摩擦阻尼的作用,所以基樁本身就是一種很好的減振裝置,會吸收大部分由列車引起之振動量,所剩下的振動量,再經大地土壤吸收後傳到遠距離廠房之振動量已經很小了。

二、謝清志為使鴻華公司得以進一步順利參與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投標,於該公司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期末報告尚未核定前,藉其規劃成果即將公告為由,率即違法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投標資格限制,且違反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工作執行計畫書等相關契約規定,明顯有利鴻華公司,違反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

謝清志為使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得標後,能更進一步順利取得日後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於該公司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尚未核定前(至 93 年 10 月 8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率即於 91 年 8 月

22 日及同年 9 月 10 日藉擔任主持第 12 次工作協調會以「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的會議共識,針對鴻華公司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階段之細設、施工案投標」之資格限制。【附件 8,起訴書第 30 頁證據清單二、甲、(七)證人周功台於 95 年 5 月 22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略稱:「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之適用是為了給第一階段得標廠商有機會去承攬第二階段的工程」。】【附件 9,中華顧問公司林秉洋 95 年 8 月 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在招標文件 1.3.9 節中有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當初是謝副主委提出來,怕只有給廠商做第一階段的規劃案沒有利潤,廠商會沒有意願來投標,還有施工介面與成效的保證,…這個是依謝副主委在 91.8.22 及 91.9.10 工作會議指示…」】【附件 10,91 年 9 月 10 日第 12 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應將「期末規劃成果」對外公告周知,並予其他廠商參與有公平競爭之機會,方得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渠雖辯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裁判書認定: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規定,並無違反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況本採購均經國科會之上級單位行政院核定,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惟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採購之規定,係指原規劃成果之公開,使後階段符合投標資格者,於備標期間得閱覽前階段規劃成果,原規劃廠商無競爭優勢,始克成立。鴻華公司係於 92 年 12 月 25 日方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初稿,與國科會所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顯有矛盾;且規劃成果之公開,應以機關核定成果為之,國科會至 93 年 10 月 8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該期末報告,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由此可認定國科會並未對第一階段規劃標執行成果正式審查通過,因此亦未正式對外公開。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允許原規劃廠商得參與下階段設計服務之前提,尚包含後續採購案之公開評選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使廠商能公平參與,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然謝清志卻故意曲解法令,未採比價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造成其他廠商無得併同參與競爭機會,違反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明顯獨厚該公司。至於鴻華公司所提規劃標期末報告書需先經國科會核定,作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契約一部分,以及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工作執行計畫書所載減振成效測試需經國科會核可後,方得以議價(指第二階段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與簽約等節,謝清志均坦承不諱【附件 1】,足證前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96 年度矚重訴第 1 號裁判書)顯與上列情節有間。

三、謝清志假借專利權為由,違法指示不具採購專業之機要秘書曾煥基簽奉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直接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明顯有利鴻華公司,有違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

謝清志明知依「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契約第 11 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可知鴻華公司規劃之「彈性減振牆」與「基礎加勁構造」減振工法成果,國科會有權無償且永久利用,並應用於後續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採購。謝清志卻不依契約規定,於 93 年 2 月 12 日直接指示機要曾煥基擬具簽呈,提報「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與設計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研擬甲、乙兩案(甲案:「彈性減振牆」與「基礎加勁」合併,由南科管理局直接與鴻華公司議價;乙案:「基礎加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彈性減振牆」則公開招標)陳請行政院核示,並基於原規劃廠商所提之「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及「彈性減振牆工法」為一特殊而非普遍化技術之工程,且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等考量,建議「似以採取甲案,依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邀請原規劃廠商進行議價程序為宜」【附件 11,93 年

2 月 12 日機要曾煥基簽呈】。國科會爰以「原規劃廠商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皆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該規劃服務廠商於南科園區全區減振工法規劃報告中所提之減振工法,如依其專利範圍進行設計,日後招商機關並以之為第二階段採購案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之依據,且無其他適合之替代標的者,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第二階段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為由,報請行政院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二階段採購,直接邀請原規劃廠商進行議價【附件 12 ,起訴書第 37 頁,證據清單二、甲、(三二)國科會前主委魏哲和於 95 年 5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細部設計與施工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是謝清志之主張。】經報請行政院於 93 年 3 月 24 日核定同意採限制性招標甲案方式,由鴻華公司統包全部工程,南科管理局遂經過議價後於 93 年 10 月 4 日決標,於 93 年 11 月 29 日簽訂第二階段細部設計與施工標案(統包標)契約。

有關前述「原規劃廠商(即鴻華公司)所提第一階段減振工程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之成果”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除依契約規定規定國科會擁有無償使用權外,國科會所強調「該等工法皆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附件 13 ,國科

93 年 2 月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肆、招標方式】亦非事實,其中「彈性減振牆工法」或稱溝渠減振工法係國內外早有研究且發表於知名期刊【附件 6】之土木工程習用技術,且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投標廠商永峻公司所提溝渠減振工法類似,根本不具新穎性。另查鴻華公司實際在第二階段統包標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構造則更與所申請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附件 14 】無關,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係將巨型空心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用鋼筋混凝土緊密連接成一體,而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所採用之「基礎加勁構造」係將巨型實心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之間是利用所謂「減振連接器」連接,與專利構造完全不同,功能也完全不同,更何況鴻華公司在第一階段規劃標所設計之「減振連接器 type A 」為一錯誤設計,不但不能發揮減振效果,甚至對高架橋會造成傷害,於第二階段統包標被國外顧問發現錯誤後,臨時變更設計改為「減振連接器type C」,這種利用減振連接器,則完全失去基礎加勁構造之功能,且鴻華公司所提「減振連接器 type A 或type C」,兩者無論外型、材料、結構等均完全不同,事先均未有理論或試驗證明,其減振效果令人置疑。

綜上,謝清志指示機要秘書簽奉行政院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統包標,其主張理由與事實未合,且明顯有利鴻華公司,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四、謝清志明知鴻華公司完全不具有土建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且無任何土建經驗與實績,資本額僅 500 萬元,卻仍執意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方式承攬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明顯有違採購法規定。

謝清志明知鴻華公司規劃之減振工法成果,係採用複合式之減振工法,包括高鐵橋梁「基礎加勁構造」(主要用於高鐵橋梁基礎間施作巨型鋼筋混凝土塊(18m×10m×2.55

m )),及隔絕振動之「彈性減振牆」(施作地下連續壁及隔振槽溝,槽溝內填充彈性減振材料),是以後續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純屬土木工程。而依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另統包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另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經查,鴻華公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2,600萬元,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實收資本額僅

500 萬元,違反公司法被提起公訴,92 年 7 月 3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個月,後減為 5個月,得易科罰金),該公司投標時,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司經營事業資料為:CD01020 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業、C901050 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CA0210 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F114080 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F111990 其他建材批發業、E303020 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C801040 合成樹脂製造業、F113990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等。鴻華公司既非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自不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亦非營造業而可從事營造業相關營業項目,故不具資格得以辦理土木工程施工灼然。

五、謝清志草率將未核定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期末報告,作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預算編列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之依據,亦未積極督促南科管理局就議價內容、減振工程技術及單價等作詳細審核,卻僅就議價過程流標 3 次及付款太慢,以及減振工程不能延宕等為由,向南科管理局施壓,導致預算嚴重浮編且藉以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核有違失。謝清志草率將未核定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期末報告,作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預算編列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之依據,統包標預算原核定 76.70 億元。南科管理局 93 年 6 月 8 日簽辦與鴻華公司於同年 7 月 28 日議價,結果該公司報價減至 89.46 億元,超過底價 76 億 2,000 萬元,議價不成立;同年 8 月 20 日簽辦訂於同年 9 月 2 日第 2 次議價,結果鴻華公司報價減至 84 億 5,320 萬元,仍高於底價,議價不成;該局又於 93 年 9 月 20日簽辦,為反映物料上漲因素,調高統包標發包總預算,包含工程費 79 億 5,383 萬 9,032 元及細部設計費 1億 5,000 萬元,合計 81 億 383 萬 9,032 元,並訂於同年 9 月 20 日第三次議價,結果鴻華公司報價減至

80 億 5,986 萬 8,000 元,仍高於底價 78 億 6,100萬元。該局以減振工程若未能於高鐵通車前完成,將難以評估南科園區科技廠商所可能遭致之影響及損失,乃於

93 年 10 月 4 日依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辦理超底價決標,並於 93 年 11 月 29 日簽訂契約書。惟查南科管理局於本招標案同期發包(前後 8 個月內)之採購案件中,其主要材料單價之比較如表 2 所示,本案發包之材料單價超出其他招標案件單價高達 38%~66% ,顯示材料單價預算嚴重浮編約 3.93~5.71 億元(如表 3),如將單價核實編列,則無超底價決標之必要,另鴻華公司在規劃標所提之 type A 減振連接器,為一不穩定結構,且會危害高鐵結構安全,故應屬設計錯誤,決標後才改為構造簡單且價廉 type C 減振連接器,二者不論在外型、材料,及結構等均完全不同(如圖 1),二者價差共

12.91 億元(如表 4),統包標係以 type A 減振連接器作為預算編列及議價對象,故造成預算嚴重浮編之原因之一,事後謝清志與鴻華公司卻要以 type A 減振連接器作驗收計價【附件 8】,確有可議,此亦事後造成履約爭議之主要項目之一。另依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 95 年度偵字第 8377、12838、16290 號證據清單,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議價 3 次未果及付款期間,謝清志曾向南科管理局施壓【附件 3,起訴書第 28 頁證據清單二、甲、

(二)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證稱:謝清志曾就議價過程流標三次及付款太慢向南科管理局施壓】。

六、謝清志積極促成採限制性招標且與不具資格之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承攬減振工程統包標後,卻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不勞而獲利益達 34.84 億元,且接連發現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及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等情事,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謝清志未善盡全權負責督導責任,減振工程弊端連連,嚴重損及國家權益及政府形象,難辭其咎。

查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共同投標辦法第 10條第 1 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據本案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因鴻華公司諉稱:「營造廠商不願共同承攬減振功效保證之風險」,事實上,本案減振功效保證本應由總攬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及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之鴻華公司負責,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據此,工程主辦機關本可藉以確認共同承攬成員權責分工及契約總金額分配比重,並有權行使變更同意權;惟謝清志身為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職位,負責督導減振工程之執行及成敗,卻未督促要求南科管理局需依上開辦法規定,任容毫無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資格及實績,且資本額僅 500萬元之鴻華公司與合作廠商簽訂未載列委託契約金額或比率之合作協議書【附件 15 ,經公證合作協議書僅 7 份】以及各式合約等【附件 16 ,起訴書第 55 頁證據清單

十一、乙、(七)(八)(九)所載內容】,顯有規避管制之意圖,使鴻華公司得以遠低於契約金額(80.5986 億元)之 56% ,計 45.75 億元,將全部工程對外轉包,事後亦未作任何檢討,情形如下: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25 家廠商訂定承攬契約計 42 份,完成本案之細部設計、工程管理、工程保險及全部土建營造工程等事項,總價 29.21 億元(其中有合作協議書之承攬金額僅為 22.80 億元);與達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巨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 13 家廠商,訂定減振連接器製作、安裝合約計 14 份,總價為 7.28 億元;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鴻章家族公司,許鴻章持股 20% )購買彈性減振材(含搬運及裝置費用),計 9.25 億元,轉包合約高達 57 份,金額合計 45.75億元(如表 5),僅佔「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契約金額(80.5986 億元)之 56% ,計 45.75億元,差額達 34.84 億元。以參與簽訂合作協議書之 7家廠商之轉包金額計 22.80 億元(如表 6),僅佔「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之得標總價

80.5986 億元之 28% ,顯見鴻華公司預謀以不尋常手段獲取不勞而獲利益 34.84 億元,事後果然發現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元(如表 3)、超底價決標、減振連接器 type A 規劃設計錯誤致改用簡單價廉減振連接器 type C (如圖 1),二者價差共 12.91 億元(如表 4),以及彈性減振材嚴重偷工換料(以舊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如表 7)等情事發生,且完工後減振效果不彰及履約爭議不斷,爭議金額竟達

55.87 億元,迄今尚有 4 件仲裁或訴訟中(如表 7)。

七、謝清志於本院調查期間,5 次約詢均不出席說明,妨害及阻礙本院行使監察權,有違監察法之規定。

查監察法第 26 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本院為調查南科減振工程規劃標及統包標採購及履約期間之相關違失,分別於 99 年 8 月 9 日約詢時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林信義主任委員、國科會魏哲和主任委員、謝清志副主任委員及南科管理局戴謙局長;99 年 8 月 23 日約詢謝清志副主任委員;99 年 12 月 13 日約詢國科會減振工程小組梁文卿前顧問;100 年 1 月 6 日、1 月 11 日及 1 月 17 日約詢本案評選委員莊哲男(時任國家高速計算中心主任)、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鍾立來研究員及國科會林聰意參事;100 年 4 月 18 日約詢南科管理局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相關主管、承辦人員;101 年 5月 30 日、同年 12 月 25 日約詢謝清志副主任委員;

102 年 8 月 19 日約詢國科會孫以瀚副主任委員、南科管理局陳俊偉局長(時任南科管理局副局長)、林永壽副局長、李國宏組長暨相關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中華顧問公司周功台副總經理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工程人員;102 年 10 月 11 日約詢時任國科會謝清志副主任委員、南科管理局戴謙局長。前述歷次詢問,各機關主管及相關人員除謝清志外,其他人員均出席且製作相關筆錄,謝清志時任國科會副主任委員身兼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位居要津,本應基於職權到院說明本案採購決策及辦理過程,以及訂約及履約過程,卻於 5 次詢問(99 年 8 月 9 日、同年月 23 日、101 年 5 月 30 日、同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 10 月 11 日)均不出席且未來函(電)請假,本院每次均以雙掛號(附回執聯)或掛號去函通知,且未見退回,確實已善盡通知之責任,謝清志毫無顧忌,妨害及阻礙本院監察權,嚴重違反監察法規定。

肆、本案司法審理判決及本院意見:被彈劾人謝清志之司法起訴及判決情形如表 8 所示: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1 年 7 月 11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裁判書如附件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終審判決內容與本院彈劾案內容對照表如表 9 所示,其判決內容之實體部分三「起訴書所述謝清志與許鴻章有無”明知違背法令情事”」共計 12 項;實體部分四「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共 8 項;實體部分五「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共 3 項。以上起訴判決項目大部分與本院彈劾內容無涉,其中與本院彈劾案文中所提新事證之相關部分,則標示於表 9,係主要就判決內容實體部分:「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尚未完成驗收前,即發包第二階段施工標,未將規劃成果對外公告,違反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鴻華公司是否因此而獲得至少三十四億元之不法利益」、「專利權授權部分」等四項起訴事由之判決無罪理由,本院提供相關意見、其對應之法令依據及彈劾案文相關之違失事證等,如表 10 所示。另上揭謝清志起訴及判決之法令條款係分別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以及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罪嫌。關於本彈劾案所提預算浮編,並未包括在司法起訴及判決之範疇內。

伍、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6 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 34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階段之細設、施工案投標」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浪費國家資源。…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監察法第 26 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對於公務員之忠實義務、依法執行職務義務,不得擅用權力、保密義務,損害公帑權益,以圖他人利益,切實執行職務義務、配合監察職權調查等均有明文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謝清志,身為中央部會副首長、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負責南科減振工程事宜,卻不思民脂民膏,取之不易,未以國家利益及全民福祉為念,咨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曲護特定且資格不符之廠商,致南科減振工程弊端連連,且嚴重浪費公帑並損及政府權益,且經本院 99 年 8 月 9 日、同年月 23 日、101年 5 月 30 日及同年 12 月 25 日、102 年 10 月 11 日

5 度約詢,均不出席。茲依據謝清志違法失職之事證一~七(第 2 頁~第 15 頁),經彙整後將未超過 10 年彈劾有效期限部分之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謝清志為鴻華公司違反採購法有關廠商資格限制規定,促成完全不具規劃、設計及施工資格,且無工程實績及資本額僅 500 萬之鴻華公司得以順利承攬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及第二階段「減振工程設計及施工案(統包標)」,總金額達 80 億 9,486 萬元。

被彈劾人謝清志依其土木工程及航空太空專業背景,應知減振工程之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等均係屬土木工程之技術範圍,且明知鴻華公司既非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亦非營造業,依採購法規定自不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亦不得承攬土木工程施工。另,謝清志違反統包實施辦法第 4 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等規定。謝清志身為國科會副主任委員並兼任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負責督導減振工程,不思克盡職責,卻精心策劃,為鴻華公司量身訂做,使不具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且從無工程實際經驗,資本額僅 500 萬元之鴻華公司得以前後順利全部包攬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及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總金額高達 80 億 9,486 萬元。

至於有關謝清志為鴻華公司而違反採購法排除上述有關廠商之資格限制,渠所主張之理由與事實未合(規劃標部分,請參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一(第 4 頁),統包標部分,則請參詳彈劾理由二(第 19 頁)。

二、謝清志藉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成果即將核定及公告為由,排除鴻華公司不符資格之限制,再假借專利為由,簽奉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承攬「減振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統包標)」,其所主張之理由與事實未合,且明顯有利鴻華公司,有違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

謝清志為鴻華公司排除前階段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階段之細部設計及施工案投標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項之規定,於 91 年 9 月 10 日藉第 12 次工作協調會「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會議共識,對鴻華公司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階段之細設、施工案投標」之資格限制。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應將「期末規劃成果」對外公告周知,並予其他廠商參與有公平競爭之機會,方得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渠雖辯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裁判書認定: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規定,並無違反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況本採購均經國科會之上級單位行政院核定,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惟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採購之規定,係指原規劃成果之公開,使後階段符合投標資格者,於備標期間得閱覽前階段規劃成果,原規劃廠商無競爭優勢,始克成立。鴻華公司係於 92 年 12月 25 日方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初稿,與國科會所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顯有矛盾,且規劃成果之公開,應以機關核定成果為之,國科會至 93 年 11 月 29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該期末報告,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由此可認定國科會並未將第一階段工法規劃標執行成果對外公開。綜上,謝清志藉「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期末報告成果即將核定及公告為由,排除鴻華公司不符資格之限制,明顯與事實未合,有違以上相關規定,確有違失。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項允許原規劃廠商得參與下階段設計服務之前提,尚包含後續採購案之公開評選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使廠商能公平參與,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然謝清志卻故意曲解法令,未採比價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造成其他廠商無得併同參與競爭機會,並指示機要曾煥基假借專利權為由擬具簽呈,簽請行政院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明顯獨厚該公司,嚴重違反採購法公平公開競爭原則,事實灼然。

有關減振工法規劃成果之專利權部分,被彈劾人謝清志明知依契約規定,鴻華公司承攬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故其所提「彈性減振牆」及「基礎加勁構造」減振工法成果,國科會有權無償且永久利用,並應用於後續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採購,故所稱「該等工法皆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亦非事實,其中「彈性減振牆工法」或稱溝渠減振工法係國內外早有研究且發表於知名期刊之土木工程習用技術,且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投標廠商永峻公司所提溝渠減振工法類似,根本不具新穎性。另查鴻華公司實際在第二階段統包標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構造則更與所申請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無關,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係將巨型空心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用鋼筋混凝土緊密連接成一體,而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所採用之「基礎加勁構造」係將巨型實心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之間是利用所謂「減振連接器」連接,與專利構造完全不同,功能也完全不同,更何況鴻華公司在第一階段規劃標所設計之「減振連接器type A」為一錯誤設計,不但不能發揮減振效果,甚至對高架橋會造成傷害,於第二階段統包標被國外顧問發現錯誤後,臨時變更設計改為「減振連接器 type C 」,這種利用減振連接器,則完全失去基礎加勁構造之功能,且鴻華公司所提「減振連接器 type A 或 type C 」,兩者不論外型、尺寸、材料及結構等均完全不同,且事先均未有理論或試驗證明,其減振效果令人置疑。綜上,謝清志指示機要秘書簽奉行政院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統包標,其主張理由與事實未合,且有欺上瞞下、魚目混珠之嫌,且明顯有利鴻華公司,有違採購法第 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三、謝清志草率將未核定之規劃標期末報告作為統包標預算編列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之依據,不但預算嚴重浮編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後又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不當得利達

34.84 億元,且陸續發生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及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等情事,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謝清志未善盡全權負責督導責任,毫無避諱曲護鴻華公司,減振工程弊端連連,嚴重損及國家權益及政府形象,難辭其咎。

被彈劾人謝清志草率將未經正式審查核定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期末報告,交給南科管理局作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預算編列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及爾後統包標執行之依據,確有可議;本案南科管理局 93 年 6 月 8 日簽辦與鴻華公司議價,分別於同年 7 月 28 日、9 月 2 日、9 月 20 日三次議價,鴻華公司均高於底價,南科管理局因三次議價不成,藉以反映物料上漲因素,調高統包標預算及底價,及以減振工程若未能於高鐵通車前完成,將難以評估南科園區科技廠商所可能遭致之影響及損失等由,遂於 93 年

10 月 4 日辦理超底價決標。被彈劾人並曾就議價 3次未果、付款太慢及減振工程不可延宕,向南科管理局施壓。惟查本招標案同期發包(前後 8 個月內)之採購案件中,以其主要材料單價之比較顯示,本案發包之材料單價超出其他招標案件單價高達 38%~66% ,材料單價預算嚴重浮編約 3.93~5.71 億元(如表 2 及表 3),另外,鴻華公司原規劃減振連接器 type A ,後被發現為設計錯誤,經變更設計改為減振連接器 type C ,二者無論外型、構造及材料等均完全不同(如圖 1),且 type A比 type C 貴逾 3 倍,致差價達 12.91 億元(如表 4),這也造成預算嚴重浮編之另一原因,事後謝清志及鴻華公司卻要以 type A 計價驗收,確屬可議。綜上,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浮報價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條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浪費國家資源、第

17 款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等規定。被彈劾人謝清志將「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報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委由原規劃廠商鴻華公司取得獨家承攬權,予以鴻華公司浮濫報價、謀取高額不法利益之機會,經南科管理局與其議價結果以 80 億 5,986 萬超底價(78 億 6,100 萬元)決標,鴻華公司以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取得第二階段施工後,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予 39 家廠商,共計 45 億 7,577 萬元(如表 5),僅為契約金額 80 億 5,986 萬元之 56%,計 45.75 億元,其不勞而獲利益竟高達 34 億8,400 萬元。明顯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規定,另,鴻華公司係獨家承攬第二階段統包標,雖與 7 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但未載列合作金額、比率及詳細項目等,有違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事後經檢調發現轉包金額達 22 億 8,054 萬元(如表 6)。被彈劾人謝清志身為中央部會副首長,不以國家權益及民眾福祉為念,從減振工程計畫伊始,即與鴻華公司勾串,一路刻意護航,致本工程耗費鉅額公帑興建,完工後卻未能達成契約減振標準(如表 1),幾無效益,有違興建目的,且發生超底價決標、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以廢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如表 7)、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餘元(如表 3)、以及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致改用價廉簡單減振連接器(差價高達 12.91億元,如表 4)等弊失,並衍生重重履約糾紛,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目前尚有 4 件仲裁及司法案件爭訟當中(表 7),嚴重損害國家權益及政府形象。

四、謝清志於本院 5 度約詢,均不出席說明接受詢問以釐清案情,妨害及阻礙本院行使監察權,有違監察法之規定。被彈劾人謝清志全權負責南科減振工程事宜,卻未以國家利益及全民福祉為念,咨意違反前述相關法令規定,曲護特定且資格不符之廠商,致南科減振工程弊端連連,且嚴重浪費公帑並損及政府權益,且經本院 5 度約詢(99年 8 月 9 日、同年月 23 日、101 年 5 月 30 日、同年 12 月 25 日、102 年 10 月 11 日),均不出席接受詢問,有違監察法第 26 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之規定,爰依本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 12 點:「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遭受抗拒…,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辦理。

綜上,被彈劾人謝清志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內,同時身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並全程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推動與執行,謝清志本應堅守本份、大公無私、全力以赴、達成任務,詎謝清志卻利用權位、不遵法令、恣意妄為、毫不避諱地為鴻華公司精心策劃、量身訂做,且一路護航。鴻華公司不但不具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且毫無工程實際經驗,公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謝清志先以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之不實理由,為鴻華公司排除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之廠商資格限制,嗣後藉尚未核定之規劃成果即將公開公佈閱覽及假借專利權等為由,直接指示機要曾煥基簽報,建請行政院以限制性招標並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致鴻華公司順利包攬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得標總金額高達

80 億 9,486 萬元(規劃標 3,500 萬元、統包標 80億 5,986 萬元)。謝清志復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益達 34.84 億元。本工程耗費鉅額公帑 80 億 9,486 萬元興建,完工後卻未能達成契約減振標準,幾無效益。統包標發生預算及單價浮編,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其中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餘元,鴻華得標後除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外,陸續被發現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差價 12.91 億元;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以廢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等弊端,並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迄今仍有 4 件仲裁及司法案件爭訟當中,嚴重損及國家利益與政府形象,事證明確。被彈劾人謝清志目前雖已卸任公職,惟其行為時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等召集人,全權負責南科減振工程事宜,自難辭其乖張曲巧及浪費公帑之咎,且本院 5 度約詢,均不出席說明。經核其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3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 條、第 13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條、監察法第 26 條等之規定,實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表 1 減振工程減振成效驗證量測結果┌────┬────┬────┬────┬────┐│距離高鐵│區內振動│區外振動│減振成效│減振目標││中心線(│平均值(│平均值(│(△dB)│(△dB)││公尺) │dB) │dB) │ │ │├────┼────┼────┼────┼────┤│200 │53.67 │61.09 │7.42 │9 │├────┼────┼────┼────┼────┤│400 │51.91 │57.73 │5.82 │6 │└────┴────┴────┴────┴────┘資料來源: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表 2 「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與其同期(前

後 8 個月內)採購案件之主要項目單價金額比較表┌────┬───────────┬───────┬──┬───┬───┐│工程名稱│水泥(含澆置)單價(元│鋼筋(含組立)│結構│水泥砂│決標日││ │ 3 │單價(元/Ton)│工程│漿 1:3│期 ││ │/M ) │ │模板│,水泥│ ││ ├──┬──┬──┬──┼───┬───┤組立│元/㎡ │ ││ │140 │210 │245 │280 │SD280 │SD42W │元/ │ │ ││ │(kgf│(kgf│(kgf│(kgf│fy=28 │fy=42 │㎡ │ │ ││ │/c㎡│/c㎡│/c㎡│/c㎡│kgf/ │kgf/ │ │ │ ││ │) │) │) │) │m㎡ │m㎡ │ │ │ │├────┼──┼──┼──┼──┼───┼───┼──┼───┼───┤│臺南科學│2,08│2,31│2,10│2,95│24,313│25,474│435 │2,305 │93/10/││工業園區│0 │7 │0 │3 │ │ │ │ │5 ││減振工程│ │ │ │ │ │ │ │ │ ││細部設計│ │ │ │ │ │ │ │ │ ││與施工案│ │ │ │ │ │ │ │ │ │├────┼──┼──┼──┼──┼───┼───┼──┼───┼───┤│臺南科學│1,04│1,18│- │1,50│19,000│20,000│222 │1,530 │93/3/3││工業園區│7 │7 │ │7 │ │ │ │ │1 ││二期基地│ │ │ │ │ │ │ │ │ ││西北區第│ │ │ │ │ │ │ │ │ ││一分區開│ │ │ │ │ │ │ │ │ ││發工程 │ │ │ │ │ │ │ │ │ │├────┼──┼──┼──┼──┼───┼───┼──┼───┼───┤│臺南科學│1,40│1,71│1,82│1,87│19,375│20,000│300 │1,828 │93/4/2││工業園區│1 │1 │7 │2 │ │ │ │ │ ││第三座 │ │ │ │ │ │ │ │ │ ││3000T 高│ │ │ │ │ │ │ │ │ ││架水塔及│ │ │ │ │ │ │ │ │ ││配水池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路竹園區│1,35│- │- │1,91│19,200│19,400│268 │1,683 │93/8/3││第一期員│4 │ │ │1 │ │ │ │ │1 ││工住宅新│ │ │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臺南科學│1,55│1,72│1,88│- │17,378│18,206│294 │1,696 │93/9/9││工業園區│0 │2 │9 │ │ │ │ │ │ ││污水處理│ │ │ │ │ │ │ │ │ ││廠增設初│ │ │ │ │ │ │ │ │ ││沉池工程│ │ │ │ │ │ │ │ │ │├────┼──┼──┼──┼──┼───┼───┼──┼───┼───┤│南科高雄│1,25│1,36│- │- │14,000│15,000│266 │1,277 │93/10/││園區滯洪│5 │2 │ │ │ │ │ │ │29 ││池 B 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南科路竹│1,51│1,66│1,69│1,83│16,805│17,645│298 │1,722 │93/11/││園區住宅│5 │4 │0 │3 │ │ │ │ │16 ││區高架水│ │ │ │ │ │ │ │ │ ││塔及配水│ │ │ │ │ │ │ │ │ ││池工程 │ │ │ │ │ │ │ │ │ │├────┼──┼──┼──┼──┼───┼───┼──┼───┼───┤│平均單價│1,35│1,52│1,80│1,78│17,626│18,375│275 │1,623 │ ││(減振工│4 │9 │2 │1 │ │ │ │ │ ││程統包案│ │ │ │ │ │ │ │ │ ││除外) │ │ │ │ │ │ │ │ │ │└────┴──┴──┴──┴──┴───┴───┴──┴───┴───┘表 3 南科管理局辦理減振工程統包案採購單價偏高情形┌────┬──┬───┬───┬─────┬─────────────┐│ │ │ │ │ 1 │ 2 ││契約工程│單位│數量 │單價(│高出金額 │高出總價(元) ││項目 │ │ │元) │(元) ├──────┬──────┤│ │ │ │ │ │以平均單價差│以最大差價計││ │ │ │ │ │計 │ │├────┼──┼───┼───┼─────┼──────┼──────┤│預拌水泥│ 3 │4,739 │2,080 │530~1,033 │3,442,094 │4,895,387 ││,140kgf│M │ │ │ │ │ ││/c㎡,第│ │ │ │ │ │ ││1 型(含│ │ │ │ │ │ ││澆置) │ │ │ │ │ │ │├────┼──┼───┼───┼─────┼──────┼──────┤│預拌水泥│ 3 │90,131│2,317 │595~1,130 │71,005,202 │101,848,030 ││,210kgf│M │ │ │ │ │ ││/c㎡,第│ │ │ │ │ │ ││1 型(含│ │ │ │ │ │ ││澆置) │ │ │ │ │ │ │├────┼──┼───┼───┼─────┼──────┼──────┤│預拌水泥│ 3 │220,06│2,100 │211~410 │65,578,476 │90,225,420 ││,245kgf│M │2 │ │ │ │ ││/c㎡,第│ │ │ │ │ │ ││1 型(含│ │ │ │ │ │ ││澆置) │ │ │ │ │ │ │├────┼──┼───┼───┼─────┼──────┼──────┤│預拌水泥│ 3 │1,776 │2,953 │1,042~1,44│2,081,916 │2,568,096 ││,280kgf│M │ │ │6 │ │ ││/c㎡,第│ │ │ │ │ │ ││1 型(含│ │ │ │ │ │ ││澆置) │ │ │ │ │ │ │├────┼──┼───┼───┼─────┼──────┼──────┤│鋼筋 SD │Ton │5,504 │24,313│4,938~10,3│36,803,413 │56,762,752 ││280 fy= │ │ │ │13 │ │ ││28(kgf/│ │ │ │ │ │ ││m㎡ 含組│ │ │ │ │ │ ││立) │ │ │ │ │ │ │├────┼──┼───┼───┼─────┼──────┼──────┤│鋼筋 SD │Ton │28,526│25,474│5,474~10,4│202,501,320 │298,781,324 ││42W fy= │ │ │ │74 │ │ ││42(kgf/│ │ │ │ │ │ ││m㎡ 含組│ │ │ │ │ │ ││立) │ │ │ │ │ │ │├────┼──┼───┼───┼─────┼──────┼──────┤│結構工程│ 3 │73,889│435 │138~213 │11,846,870 │15,738,357 ││模板組立│M │ │ │ │ │ │├────┼──┼───┼───┼─────┼──────┼──────┤│水泥砂漿│ 3 │19.758│2,305 │477~1,028 │13,482 │20,311 ││1:3 ,第│M │ │ │ │ │ ││1 型水泥│ │ │ │ │ │ │├────┴──┴───┴───┴─────┼──────┼──────┤│合計 │393,272,772 │570,839,677 │└─────────────────────┴──────┴──────┘附註:

1.高出金額係以「表 2 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與其同期(前後 8 個月內)採購案件之主要項目單價金額比較表」之單價區間比較對照。

2.高出總價係以「各工項數量」分別乘以「平均單價」及「最大差價」計算,該價差則均為表 2 中資料。

表 4 減振連接器型式差異價格對照表┌──┬─────────┬─────────┐│型式│減振連接器 Type A │減振連接器 Type C │├──┼─────────┼─────────┤│單價│80 萬元 │24.9 萬元 │├──┼─────────┼─────────┤│數量│2,336 個 │2,288 個 │├──┼─────────┼─────────┤│總價│18.6 億元 │5.69 億元 │├──┴─────────┴─────────┤│ 價差:18.6-5.69 = 12.91 億元│└──────────────────────┘表 5 「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轉包類別及金額一覽表┌─────┬──────────┬───────┐│類別 │筆數(廠商數) │金額小計 │├─────┼──────────┼───────┤│施工及管理│42 筆(25 家廠商)│2,921,871,520 │├─────┼──────────┼───────┤│減振連結器│14 筆(13 家廠商)│728,903,988 │├─────┼──────────┼───────┤│彈性減振材│1 筆(1 家廠商) │925,000,000 │├─────┼──────────┼───────┤│合計 │57 筆(39 家廠商)│4,575,775,508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 6 與鴻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廠商及轉包情形┌────────┬───────┬───────┐│合作協議書 │工作項目 │金額 │├────────┼───────┼───────┤│長鴻營造+日商清│基礎加勁土木工│850,000,000 ││水營造 聯合承攬│程施工 │ ││(ESJV) │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土木工程部份之│539,410,264 ││公司 │施工 │ │├────────┼───────┼───────┤│特建工程科技股份│土木工程部份之│11,340,000 ││有限公司 │施工 │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土木工程部份之│80,688,000 ││公司 │施工 │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工程部份之│643,101,342 ││ │施工 │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土木工程部份之│(無資料) ││公司 │施工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細部設計及施工│156,000,000 ││有限公司 │管理 │ │├────────┴───────┼───────┤│合計 │2,280,539,606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註:合作協議書未載明合作項目、金額及比例,係由鴻華公司事後分配轉包。

表 7 南科管理局辦理減振工程統包案履約爭議仲裁案一覽表┌─┬─────┬─────┬──────┬────┬──────┬──┐│項│仲裁案名稱│仲裁庭成員│承商仲裁訴求│仲裁判斷│後續處理規劃│備註││次│ │ │ │ │ │ │├─┼─────┼─────┼──────┼────┼──────┼──┤│一│彈性減振材│承商仲裁人│9.35 億元(│本局給付│承商不服,所│撤仲││ │材質爭議仲│:王伯儉先│未估驗彈性材│2.31 億│提撤仲訴訟經│三審││ │裁案(95 │生。 │之原合約價)│元及延遲│最高法院駁回│定讞││ │年仲雄聲義│本局仲裁人│。 │利息。 │。 │ ││ │字第 016 │:黃立教授│ │ │ │ ││ │號) │。 │ │ │ │ ││ │ │主任仲裁人│ │ │ │ ││ │ │:王明德教│ │ │ │ ││ │ │授。 │ │ │ │ ││ │ │(中華民國│ │ │ │ ││ │ │仲裁協會選│ │ │ │ ││ │ │定) │ │ │ │ │├─┼─────┼─────┼──────┼────┼──────┼──┤│二│減振連接器│承商仲裁人│21.22 億元(│本局依合│管理局主張本│撤仲││ │價金爭議仲│:林美惠技│連接器原合約│約價金給│件屬契約變更│更審││ │裁案(96 │師。 │價+後續研發│付 16.44│應依契約及採│中 ││ │年仲雄聲義│本局仲裁人│費)。 │億元及延│購法規定辦理│ ││ │字第 002 │:王仁宏教│ │遲利息。│變更議價,無│ ││ │號) │授。 │ │ │法接受仲裁結│ ││ │ │主任仲裁人│ │ │果,並經詢律│ ││ │ │:吳光陸律│ │ │師事務所後決│ ││ │ │師。 │ │ │議提撤仲訴訟│ ││ │ │(高雄地方│ │ │,最高法院 │ ││ │ │法院選定)│ │ │102.04.17 發│ ││ │ │ │ │ │回更審中(已│ ││ │ │ │ │ │完成金屬中心│ ││ │ │ │ │ │鑑價)。 │ │├─┼─────┼─────┼──────┼────┼──────┼──┤│三│新增及追加│承商仲裁人│3.39 億元(│本局依合│雙方均接受仲│接受││ │工程款給付│:林春榮律│原合約工項價│約價金給│裁判斷無提出│仲裁││ │爭議仲裁案│師。 │+彈性牆位置│付 0.85 │撤仲訴訟。 │判斷││ │(97 年仲│本局仲裁人│變更之追加工│億元及延│ │ ││ │雄聲義字第│:黃鈺華律│程款)。 │遲利息。│ │ ││ │017 號) │師。 │ │ │ │ ││ │ │主任仲裁人│ │ │ │ ││ │ │:邱聯恭教│ │ │ │ ││ │ │授。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法院選定)│ │ │ │ │├─┼─────┼─────┼──────┼────┼──────┼──┤│四│尾款結算給│承商仲裁人│10.53 億元(│本局給付│本局主張本件│撤仲││ │付爭議仲裁│:林美惠技│未給付尾款+│10.23 億│承商有重複請│三審││ │案(98 年│師。 │已估驗彈性材│元及延遲│求,且仲裁判│中 ││ │仲雄聲義字│本局仲裁人│減價金額)。│利息。 │斷有違第一案│ ││ │第 011 號│:李玲玲律│ │ │之既判力及一│ ││ │) │師。 │ │ │事不再理等撤│ ││ │ │主任仲裁人│ │ │仲事由,本局│ ││ │ │:謝定亞教│ │ │所提撤仲訴訟│ ││ │ │授。 │ │ │一二審均判決│ ││ │ │(高雄地方│ │ │同意撤銷。 │ ││ │ │法院選定)│ │ │102.06.03 承│ ││ │ │ │ │ │商上訴三審中│ ││ │ │ │ │ │。 │ │├─┼─────┼─────┼──────┼────┼──────┼──┤│五│展延工期及│承商仲裁人│4.08 億元(│仲裁審理│1.本局聲請主│仲裁││ │延遲驗收給│:郭錦茂律│因工期展延及│中。 │ 任仲裁人迴│審理││ │付增生費用│師。 │遲延驗收增生│ │ 避(程序仲│中 ││ │仲裁案(99│本局仲裁人│費用)。 │ │ 裁庭駁回,│ ││ │年仲雄聲義│:蘇俊誠律│ │ │ 另向仲裁倫│ ││ │字第 027 │師。 │ │ │ 理委員會聲│ ││ │號) │主任仲裁人│ │ │ 請審議中)│ ││ │ │:謝定亞教│ │ │ 。 │ ││ │ │授。 │ │ │2.俟仲裁結果│ ││ │ │(高雄地方│ │ │ 研議後續因│ ││ │ │法院選定)│ │ │ 應。 │ │├─┼─────┼─────┼──────┼────┼──────┼──┤│六│結算暨物調│承商仲裁人│7.30 億元(│本局給付│本局主張承商│撤仲││ │計算差異仲│:林春榮律│未估驗彈性材│5.76 億│有重複請求,│一審││ │裁案(100 │師。 │扣款金額+物│元及延遲│且有違第一案│中 ││ │年仲雄聲義│本局仲裁人│價調整計算差│利息。 │之既判力及一│ ││ │字第 015 │:李玲玲律│異費用)。 │ │事不再理等撤│ ││ │號) │師。 │ │ │仲事由,本局│ ││ │ │主任仲裁人│ │ │所提撤仲訴訟│ ││ │ │:潘維大校│ │ │臺南地院審理│ ││ │ │長(高雄地│ │ │中。(本局主│ ││ │ │方法院選定│ │ │張以訴訟程序│ ││ │ │)。 │ │ │進行,經臺南│ ││ │ │ │ │ │地院裁定停止│ ││ │ │ │ │ │) │ │├─┴─────┴─────┼──────┼────┼──────┼──┤│金額 │55.87 億元 │39.67 億│ │ ││ │ │元 │ │ │└─────────────┴──────┴────┴──────┴──┘資料來源: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迄 102 年 8 月資料)表 8 謝清志起訴及判決情形┌──┬────┬─────┬───────┬────────┐│審級│裁判日期│法院 │裁判字號 │判決結果 ││ │及字號 │ │ │ │├──┼────┼─────┼───────┼────────┤│一審│970730 │臺灣臺南地│96,矚重訴,1 │貪污治罪條例圖利││ │ │方法院 │ │罪部分及另被訴洩││ │ │ │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 │ │ │外之秘密罪部分均││ │ │ │ │無罪 │├──┼────┼─────┼───────┼────────┤│二審│990615 │臺灣高等法│98,矚上訴,244 │上訴駁回 ││ │ │院臺南分院│ │ │├──┼────┼─────┼───────┼────────┤│三審│0000000 │最高法院 │100,台上,3685 │原判決撤銷,發回││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 │ │分院 │├──┼────┼─────┼───────┼────────┤│更審│0000000 │臺灣高等法│100,重矚上更(│上訴駁回(確定)││ │ │院臺南分院│一),111 │ │└──┴────┴─────┴───────┴────────┘表 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終審判決與本院彈劾案對照表(101 年 7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111 號之判決內容參、實體部分)┌────────────────────┬────┬────┐│項目 │司法判決│是否與彈││ │ │劾案有關│├────────────────────┴────┴────┤│三、其次,爰依起訴書所載各節,逐一論述被告謝清志及許鴻章有無││ 該等「明知違背法令情事」: │├────────────────────┬────┬────┤│(一)被告謝清志有無「洩露並交付本件招標│無罪 │否 ││ 文件草案等秘密予廠商即鴻華公司,並│ │ ││ 配合被告許鴻章更改招標方式」之行為│ │ ││ ? │ │ │├────────────────────┼────┼────┤│(二)被告謝清志有無「與被告許鴻章共同修│無罪 │否 ││ 改招標文件草案,再由被告謝清志憑以│ │ ││ 公開招標,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當差別│ │ ││ 待遇之違法」之行為? │ │ │├────────────────────┼────┼────┤│(三)被告二人有無「被告謝清志與蔡崇興未│無罪 │否 ││ 主動迴避擔任評選委員,更與被告許鴻│ │ ││ 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依許鴻章提供│ │ ││ 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憑以遴選評選委員│ │ ││ ,有為特定廠商利益遴選評選委員及洩│ │ ││ 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違法」之行為? │ │ │├────────────────────┼────┼────┤│(四)被告謝清志及許鴻章有無為規避政府採│無罪 │否 ││ 購法及公報發行辦法等有關投標廠商資│ │ ││ 格限制之相關規定,明知原先採一大統│ │ ││ 包發包之方式並無不當之處,仍共同基│ │ ││ 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謝清志將原先之一│ │ ││ 大統包變更為兩階段招標違法之行為?│ │ │├────────────────────┼────┼────┤│(五)被告謝清志有無與其他評選委員及國科│無罪 │否 ││ 會秘書林延旭共同違背法令之規定,故│ │ ││ 意不將造價列入評比,且於招標內容已│ │ ││ 有重大修正時,仍不重新公告招標,又│ │ ││ 對於二家投標廠商為不公平之待遇」之│ │ ││ 違法行為? │ │ │├────────────────────┼────┼────┤│(六)被告謝清志、許鴻章有無與林延旭共同│無罪 │否 ││ 未依魏哲和主委之政策指示,對投標資│ │ ││ 格為不當限制,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 │ ││ 允許鴻華公司變更投標時之施作工法,│ │ ││ 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公平之情事之行為│ │ ││ ? │ │ │├────────────────────┼────┼────┤│(七)被告謝清志、許鴻章有無與林延旭共同│無罪 │是 ││ 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尚未│ │本院意見││ 完成驗收前,即發包第二階段施工標,│ │如表 10,││ 未將規劃成果對外公告,違反政府採購│ │p.35 ││ 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並隱瞞此事實│ │ ││ ,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使鴻華公司取得│ │ ││ 施工標」之行為? │ │ │├────────────────────┼────┼────┤│(八)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無罪 │是 ││ 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本院意見││ 一項規定,是否為「使規劃設計服務得│ │如表 10,││ 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行為│ │p.36 ││ ? │ │ │├────────────────────┼────┼────┤│(九)被告謝清志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延旭有無│無罪 │否 ││ 故意不追索違約罰金之行為」? │ │ │├────────────────────┼────┼────┤│(十)被告許鴻章是否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無罪 │否 ││ 象? │ │ │├────────────────────┼────┼────┤│(十一)鴻華公司是否因此而獲得至少三十四│無罪 │是 ││ 億元之不法利益? │ │本院意見││ │ │如表 10,││ │ │p.37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 ││ 並無實據足認被告謝清志、許鴻章有│ │ ││ 起訴書所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 │ ││ 。 │ │ │├────────────────────┴────┴────┤│四、不採檢察官上訴意見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 │ │├────────────────────┼────┼────┤│1.該文件於搜索過程中,又為被告許鴻章攜入│不採 │否 ││ 廁所丟棄於馬桶旁之垃圾桶內,原判決竟不│ │ ││ 認有何可疑之處,令人難以理解。 │ │ │├────────────────────┼────┼────┤│2.鴻華公司以一毫無工程實績,且資本額僅為│不採 │否 ││ 五○○萬元之公司,竟能承攬高達七十八億│ │ ││ 餘元之工程,相信在任何民間絕無可能發生│ │ ││ 此等情事,而此均未為原判決所重視。 │ │ │├────────────────────┼────┼────┤│3.國科會南科減振工程規劃服務標招標文件係│不採 │否 ││ 在同年十月四日公告,永峻公司投標係在同│ │ ││ 年十一月,至此始知倪勝火、朱聖浩二人為│ │ ││ 永峻公司團隊成員,而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 │ ││ ,何以早在同年六月前,被告謝清志即已知│ │ ││ 倪勝火、朱聖浩二人已加入永峻公司團隊,│ │ ││ 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不備。 │ │ │├────────────────────┼────┼────┤│4.就評選委員之選任,正常之作業流程應係由│不採 │否 ││ 顧問梁文卿擬具名單再交由被告謝清志核選│ │ ││ …,參諸證人梁文卿之偵查中證述評選委員│ │ ││ 名單係由被告許鴻章所提等情,及被告謝清│ │ ││ 志於知悉許鴻章欲參加投標之情況下,採取│ │ ││ 不迴避、不循正常程序而指定自己擔任評選│ │ ││ 委員之方式,其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至明,│ │ ││ 亦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 ││ 事實。 │ │ │├────────────────────┼────┼────┤│5.被告謝清志將招標方式由一階段大統包改為│不採 │否 ││ 二階段招標之圖利鴻華公司之犯行。(餘略│ │ ││ ) │ │ │├────────────────────┼────┼────┤│6.被告謝清志、許鴻章共同更改招標文件內容│不採 │否 ││ ,俾使鴻華公司提出之工法得以施作。(餘│ │ ││ 略) │ │ │├────────────────────┼────┼────┤│7.被告謝清志故意不解決專利權授權之問題,│不採 │是 ││ 造成得以專利權為由改採限制性招標之圖利│ │本院意見││ 被告許鴻章之鴻華公司行為:(餘略) │ │如表 10,││ │ │p.38 │├────────────────────┼────┼────┤│8.原審判決多次引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不採 │否 ││ 七號對被告周功台、林秉洋不起訴處分書中│ │ ││ 之…等理由,為被告謝清志、許鴻章有利認│ │ ││ 定之依據。惟原審判決卻刻意忽略該不起訴│ │ ││ 書中已載明,…。 │ │ │├────────────────────┼────┼────┤│五、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六、高等│ ││ │法院判決│ ││ │: │ │├────────────────────┼────┼────┤│(一)鴻華公司所實施之減振工法測試,未達│駁回 │否 ││ 預期目標減至背景值四十八 dB 之要求│ │ ││ ,卻未與永峻公司同遭廢標部分。 │ │ │├────────────────────┼────┼────┤│(二)鴻華公司是否未遵行與國科會簽訂之「│駁回 │是 ││ 技術服務契約」於期限內提出第一階段│ │本院意見││ 標案之期末報告,國科會仍進行第二階│ │如表 10,││ 段之標案,並逕為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 │p.39 ││ 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 │ ││ 採限制性招標,以與獨家廠商議價方式│ │ ││ ,使鴻華公司標得第二階段之標案部分│ │ ││ 。 │ │ │├────────────────────┼────┼────┤│(三)鴻華公司逾越範圍施作,致影響永峻公│駁回 │否 ││ 司施測結果,顯未公平合理對待參與複│ │ ││ 評之競標廠商部分。 │ │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清志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鴻章與被告謝清志有何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謝清志、許鴻章無罪之判斷,原││審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又關於起訴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復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如上所述,即與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無庸對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論述,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之圖利犯行明確││,認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表 10 司法判決與本院意見(101 年 7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111 號內容參、實體部分)┌──────────────────────────────┐│三、爰依起訴書所載各節,逐一論述被告謝清志及許鴻章有無該等「││ 明知違背法令情事」: │├──────────────────────────────┤│(七)被告謝清志、許鴻章有無與林延旭共同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 規劃服務標尚未完成驗收前,即發包第二階段施工標,未將規││ 劃成果對外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並隱││ 瞞此事實,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使鴻華公司取得施工標」之行││ 為? │├──────────────────────────────┤│判決理由摘述: ││鴻華公司期末規劃報告草案在未完成結案前,即進行第二階段之招標││,除上揭高鐵通車之時程迫近等壓力外,鴻華公司之工法已經確認足││以達到一定程度之減振效果,亦為另一重要原因,被告謝清志上開提││早進行第二階段招標之決定,尚難認係為圖利鴻華公司。 │├──────────────────────────────┤│本院意見: ││1.判決理由“因高鐵通車之時程迫近壓力,鴻華公司期末報告草率在││ 未完成結案前,即進行第二階段之招標”與事實未合,亦不符一般││ 行政作業程序 ││ (1)如因高鐵通車時程壓力,謝清志應將第一階段規劃標與第二階││ 段統包標合併成一個統包標(或稱大統包標,謝清志原規劃採││ 大統包標,也因鴻華公司不符廠商資格規定而作罷),即可節││ 省許多時間,況且第一階段規劃標係僅為鴻華公司量身訂做,││ 渠所主張減振工法創新為由,為鴻華公司排除廠商資格限制,││ 與事實未合。【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一(pp.4~6)及二( ││ pp.6~8)】 ││ (2)謝清志如認為有必要進行第二階段招標作業,理應規劃合理作││ 業時程,並非於作業階段,以時間緊迫為由,草率要求縮短時││ 程,有違一般行政作業程序;謝清志草率將未核定規劃標成果││ 報告,交給南科管理局作為第二階段統包標招標之依據,與一││ 般行政程序未合,理應先審查規劃標成果報告內容是否合理,││ 是否有需要檢討改善?否則爾後於第二階統包標如發現規劃標││ 報告成果有重大缺失或不合理之處,將造成統包標執行困難或││ 產生履約糾紛,誰要負責?果然不出所料,第二階段統包標執││ 行,發現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材料單價等浮編、3 次議價不││ 成再調高單價及底價,以及超底價決標等違失情形。【參詳彈││ 劾案文違失事證二(pp.6~8)及五(pp.12~13)】 ││2.判決理由“鴻華公司之工法已經確認足以達到一定程度之減振效果││ ”亦與事實未合 ││ (1)鴻華公司之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正式成果報告,一直未經國科會││ 正式審查核定,亦未公開公佈,僅於 94 年 8 月 24 日國科││ 會備查而已【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二(pp.6~8)】,故缺乏││ 專家審查其成果之合理性與可行性,其成果報告內容及減振效││ 果等亦均未經正式審查確認。 ││ (2)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減振標準為 48dB ,第二階段統包標卻將減││ 振標準大幅降低,於距高鐵橋墩中心處 200 公尺、400 公尺││ 處,應分別達到相對減振標準 9 分貝及 6 分貝,完工時所││ 實施之現場減振測量,鴻華公司仍然未達減振標準,最後僅扣││ 款 2,251 萬元了事,可見減振工程花費近 81 億元,效果不││ 彰,幾無效益而言。【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一(pp.4~6)】││3.起訴書所載“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尚未完成驗收前,即││ 發包第二階段施工標,未將規劃成果對外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有││ 關公平公益之規定,並隱瞞此事實,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使鴻華公││ 司取得施工標」之行為?”本院意見: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 二(pp.6~8)。 │├──────────────────────────────┤│(八)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是否為「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 ,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行為? │├──────────────────────────────┤│判決理由摘述: ││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洵屬適法,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又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圖利行為」可言。 │├──────────────────────────────┤│本院意見: ││判決理由“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洵屬適法,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又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圖利行為」可││言。”顯有誤解,與事實未合。 ││1.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不得││ 參與後階段之細設、施工案投標」。 ││2.謝清志藉 91 年 8 月 22 日及同年 9 月 10 日擔任主持第 12 ││ 次工作協調會,以會議共識排除鴻華公司資格不符之限制。【參詳││ 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二(pp.6~8)及四(pp.10~12)】 ││ (1)謝清志藉於 91 年 8 月 22 日及同年 9 月 10 日擔任主持││ 第 12 次工作協調會指示「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 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 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 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 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 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的會議共識,針對鴻華││ 公司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資格限制。││ (2)鴻華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5 日方提出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 劃技術服務案」期末規劃報告初稿,與國科會所稱「曾於 92 ││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 閱覽。」顯有矛盾。 ││ (3)規劃成果之公開,應以機關核定成果為之,國科會至 93 年 ││ 10 月 8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該期末報告,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由此可見,鴻華公司第一階段規劃標││ 成果報告始終未經國科會正式審查核定,亦未正式公開公佈,││ 尤其規劃成果報告之內容及減振效果均未經審查確認,其合理││ 性及可行性令人置疑。 ││ (4)謝清志明知鴻華公司規劃減振工法成果係採用複合式之減振工││ 法,後續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純屬土木工程。惟查鴻華公││ 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該公司投標時,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 公司經營事業資料既非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不符政││ 府採購法所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 ;亦非屬營造業法中之營造業,不具從事營造業資格,故鴻華││ 公司不具資格得以辦理技術服務及土木工程施工,亦不符政府││ 採購法所訂之統包實施辦法規定,不得承攬統包業務。 ││3.起訴書所載”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排除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是否為「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 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行為?” ││本院意見: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二(pp.6~8)。 │├──────────────────────────────┤│(十一)鴻華公司是否因此而獲得至少三十四億元之不法利益? │├──────────────────────────────┤│司法判決理由摘述: ││關於全面減振工程細部` 設計與施工案之工程價格,係屬南科管理局││之權責,非屬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被告謝清志之權責,自難以造價問││題據以認定被告謝清志圖利鴻華公司。 │├──────────────────────────────┤│本院意見: ││判決理由“關於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工程價格,係屬南││科管理局之權責,非屬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被告謝清志之權責,自難││以造價問題據以認定被告謝清志圖利鴻華公司。”均與事實未合。 ││1.謝清志為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同時身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作小組││ 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負責督南科減振││ 工程之執行。所以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均屬謝清志之││ 督導權責範圍。 ││2.謝清志草率將尚未正式審查核定之第一階段規劃標報告成果交給南││ 科管理局,作為第二階段統包標發包之依據。【參詳彈劾案文違失││ 事證二(pp.6~8)】 ││3.謝清志於第二階段統包標議價期,多次作不當之指示及關切。【參││ 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五(pp.12~13)】 ││4.謝清志於第二階段統包標執行期間,經常南下到施工現場巡視工程││ 之進行,並作相關的指示【附件 17】。 ││5.謝清志曾指示變更設計後減振連接器 type C 仍須以原設計錯誤之││ 減振連接器 type A 計價【附件 8】,確有可議,因減振連接器 ││ type A 比減振連接器 type C 貴逾 3 倍,差價達 12.91 億元││ 【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六(pp.13~15)】。 ││6.綜上可證謝清地確實全權及全程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 ││7.起訴書所載”鴻華公司是否因此而獲得至少三十四億元之不法利益││ ?” ││本院意見: ││ (1)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 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統包標係由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承││ 攬,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不勞而獲利益竟高達 ││ 34.84 億元,佔統包標金額 80.5986 億元之 56% ,計 ││ 45.75 億元。 ││ (2)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本可藉││ 以確認共同承攬成員權責分工及契約總金額分配比重,並有權││ 行使變更同意權,惟謝清志卻未督促要求南科管理局需依上開││ 辦法規定,任容鴻華公司與合作廠商簽訂未載列委託契約金額││ 或比率之合作協議書以及各式合約等,對外轉包,規避政府採││ 購法之管制。 ││ (3)統包標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元、超底價決標、││ 減振連接器 type A 規劃設計錯誤致改用簡單價廉減振連接器││ type C,二者價差共 12.91 億元,以及彈性減振材嚴重偷工││ 換料(以舊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 (4)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六(pp.13~15)。 │├──────────────────────────────┤│四、不採檢察官上訴意見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7.被告謝清志故意不解決專利權授權之問題,造成得以專利權為由改││ 採限制性招標之圖利被告許鴻章之鴻華公司行為:(餘略) │├──────────────────────────────┤│司法判決理由摘述: ││被告謝清志並未違背國科會主委魏哲和之指示,對投標資格為不當限││制之行為,亦如上開說明,而「將取得專利權授權之責任轉予將來得││標之廠商」,亦屬解決專利權授權與補償問題之方法,且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裁量之範疇,亦非檢察官所得干預與聞。至於取得專利權││授權如何支付補償金之問題,則與被告謝清志是否涉及圖利犯行無涉││。 │├──────────────────────────────┤│本院意見: ││判決理由”被告謝清志並未違背國科會主委魏哲和之指示,對投標資││格為不當限制之行為,亦如上開說明,而「將取得專利權授權之責任││轉予將來得標之廠商」,亦屬解決專利權授權與補償問題之方法,且││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裁量之範疇,亦非檢察官所得干預與聞。至於││取得專利權授權如何支付補償金之問題,則與被告謝清志是否涉及圖││利犯行無涉。”顯有誤解,且與事實未合。 ││1.依「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契約第 11 條「權利及責任」第(││ 三)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廠商同意機關││ 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 ││2.謝清志明知上述契約規定,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規劃之「彈││ 性減振牆」與「基礎加勁構造」減振工法成果,國科會有權無償且││ 永久利用,並應用於後續第二階段統包標之細部設計與施工。 ││3.惟謝清志卻不依契約規定,假藉專利權為由,於 93 年 2 月 12 ││ 日直接指示機要曾煥基擬具簽呈,提報「臺南科學○○○區○○○○○ 路減振工程細部與設計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以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 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等考量,建議「似以││ 採取甲案,依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邀請原規劃廠商進行議價程序││ 為宜」,報請行政院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二階段採購。 ││4.鴻華公司之「彈性減振牆工法」或稱溝渠減振工法係國內外早有研││ 究且發表於知名期刊之土木工程習用技術,且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之││ 投標廠商永峻公司所提溝渠減振工法類似,根本不具新穎性。 ││5.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減振連接器 type A 係屬設計錯誤,││ 更與實際在第二階段統包標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 type C 不同,二││ 者不論外型、尺寸、材料及結構等均完全不同,其構造則更與所申││ 請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無關。 ││6.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pp.8~10)。 ││7.有關”不採檢察官上訴意見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7.││ 被告謝清志故意不解決專利權授權之問題,造成得以專利權為由改││ 採限制性招標之圖利被告許鴻章之鴻華公司行為:” ││本院意見:請參詳如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三(pp.8~10)。 │├──────────────────────────────┤│五、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鴻華公司是否未遵行與國科會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於期限││ 內提出第一階段標案之期末報告,國科會仍進行第二階段之標││ 案,並逕為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以與獨家廠商議價方式,使鴻華公司││ 標得第二階段之標案部分。 │├──────────────────────────────┤│判決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 │├──────────────────────────────┤│本院意見: ││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二(pp.6~8)及四(pp.10~12)。 │└──────────────────────────────┘附件書證┌────┬─────────────────────────┐│附件 1 │95 年 5 月 23 日謝清志筆錄(臺南地檢署) │├────┼─────────────────────────┤│附件 2 │99 年 8 月 9 日魏哲和筆錄(監察院) │├────┼─────────────────────────┤│附件 3 │臺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8377、12838、16290 號起訴││ │書第28頁證據清單二、甲、(二) │├────┼─────────────────────────┤│附件 4 │行政院 101 年 8 月 10 日院臺科字第 00000000000 ││ │號函轉國科會檢討改善辦理情形 │├────┼─────────────────────────┤│附件 5 │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第 52 頁證據清單十一 │├────┼─────────────────────────┤│附件 6 │相關減振工法發表之知名期刊 │├────┼─────────────────────────┤│附件 7 │減振工程減振效能驗證量測工作成果報告書 │├────┼─────────────────────────┤│附件 8 │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第 30 頁證據清單二 │├────┼─────────────────────────┤│附件 9 │95 年 8 月 3 日中華顧問林秉洋筆錄 │├────┼─────────────────────────┤│附件 10 │91 年 8 月 22 日、91 年 9 月 10 日第 12 次工作││ │協調會議紀錄 │├────┼─────────────────────────┤│附件 11 │93 年 2 月 12 日機要曾煥基簽呈 │├────┼─────────────────────────┤│附件 12 │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第 37 頁證據清單二 │├────┼─────────────────────────┤│附件 13 │國科會 93 年 2 月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 │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 │├────┼─────────────────────────┤│附件 14 │鴻華公司「高架橋減振裝置」專利(案號 00000000,民國││ │91 年 8 月 5 日) │├────┼─────────────────────────┤│附件 15 │合作協議書 │├────┼─────────────────────────┤│附件 16 │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第 55 頁證據清單十一、乙、(七)(││ │八)(九)所載內容 │├────┼─────────────────────────┤│附件 17 │102 年 10 月 11 日戴謙筆錄(監察院) │├────┼─────────────────────────┤│附件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重矚上更(一),111 裁判書│├────┼─────────────────────────┤│附件 19 │謝清志簽署評選委員保密切結書 │└────┴─────────────────────────┘被付懲戒人謝清志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因「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案」經監察院彈劾移請審議乙事,辯護人茲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先行表示意見如下:

壹、「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案」立案緣由

一、政府先核准高鐵行經路線、後核准規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致生高鐵振動影響園區科技產品良率問題。

(一)行政院先於 81 年 6 月 25 日同意「高速鐵路綜合規劃期末報告(含高鐵路線定線部分)」;其後國科會始於 84 年 1 月 14 日正式遴選臺南縣新市基地作為南部科學園區用地。

(二)高鐵行駛穿過園區時必然產生「振動」,必然影響園區內精密工業產品良率,導致擬進駐廠商紛紛撤資,並強力要求政府於高鐵通車前從速補救改善,有 90.02.24.新聞剪報(附件一)及台積電於 94 年 4 月間正式行文政府之報導剪報(附件二)可證。

(三)監察院調查後提出 90 年度第 118 號糾正案,認定「國科會於南科新市基地選址之幕僚作業顯有疏失」(附件三)。

二、政府就高鐵行經南科園區影響園區精密工業產品良率乙事進行瞭解及提出對應政策。

(一)交通部長林豐正於 88 年 7 月 30 日主持「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協調委員會」會議,其協商結論:「行政院國科會、交通部及臺灣高鐵公司共同於高鐵營運前,於高鐵邊緣至園區廠房之間設置各種減振措施,使園區廠房處減振至背景值之目標,所需經費由政府負擔」(附件

四: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之「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減振工程大事紀要)

(二)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於 91 年 5 月至 6 月間進行南科園區廠商對減振處置之需求調查結果,已確定易受高鐵振動影響生產良率之廠商有:臺灣應用材料、台積電、聯電、奇美、漢磊、國聯光電、宏捷、大億、臺灣康寧、聯銓等公司廠房。在不採取任何減振措施的情形下,可能受影響的高科技廠商其廠區的振動值皆在 50至 70 分貝之間(附件五:「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第五頁)。亦即,只要高鐵引致振動值高於 50 分貝以上時,就會影響園區產品良率。

(三)行政院指示「研議於高鐵營運前設置各種減振措施」,因此於 89 年間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薛香川成立「園區振動標準小組」進行研議及採取對策。

一時,減振方法成為顯學,一派認為應予深掘槽溝、填充材料以阻擋及減低振動之傳送:另一派則認為應以產生振源之母體(高鐵)為對象,主張應將行經南科園區已完成之 4.5 公里長高鐵橋墩打掉,重新建構兼具六米跨度橋樑加連續基礎以減少振源。其減振理論不出「阻擋方式減低振動之傳送」、以及「減低高鐵本身之振動源」兩種工程方法。

(四)因深掘槽溝、填充材料以阻擋減低振動傳送之傳統減振方法雖非全無成效,但效果不彰則屬事實。因此薛香川主張採用「將已完成之 4.5 公里長高鐵橋墩打掉,重新建構兼具六米跨度橋樑加連續基礎」方案,為此,國家地震中心估價需時八個月耗費 720 億元、臺灣高鐵公司估價需時六個月耗費 540 億元(附件六:南科園區振動標準訂定指導小組 89.03.31.第七次會議紀錄及附件減振方案比較表)。

(五)交通部與臺灣高鐵公司於 89.03.06.訂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第一次增修協議書」,由臺灣高鐵公司承諾將其低頻部分之振動標準暫定為 68dB (附件七);隨後國科會副主委薛香川於 89.03.23.主持「科學園區振動標準訂定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之會議結論「……高鐵公司委託顧問公司研究成果:…… (2)上部結構採用垂直勁度為 320000t/m 支承墊,減振成效約 3dB」,亦即高鐵公司承諾控制振源不得超過 65dB(68-3=65 ,附件八)。

換言之,在高鐵公司承諾控制低頻振動不得超過 65dB之情形下,以影響產品良率之最低限度 50 分貝、與高鐵公司承諾控制在 65 分貝之間的差距-15 分貝-則屬應由政府設法解決之責任。

綜上事證,由於高鐵列車行經南科園區影響園區內精密科技產品生產良率,政府「研議於高鐵營運前設置各種減振措施」之決策,既非被付懲戒人謝清志(以下簡稱謝清志)所決定,則彈劾案文質疑「減振工程是否有其必要性?」(第三頁倒數第 3 行),顯係對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案」立案緣由無知所致。

貳、謝清志奉命負責「另尋經濟有效的新減振工法及辦理招標作業,並督導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以保障園區廠商產品之良率」始末

一、由於原承辦之國科會副主委薛香川所提「打掉已完成之

4.5 公里長高鐵橋墩,重新建構兼具六米跨度橋樑加連續基礎」需耗費 720 億元或 540 億元(請參見附件六),行政院無法接受此方案,但高鐵振動影響產品良率乙事復經政府宣示承諾解決在案,且高鐵通車在即,為政府無從迴避又必須儘速解決之難題。

因此,經跨部會協調後,行政院於 90 年 5 月 18 日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討辦理(請參見附件四大事記所列時程)。國科會即指派另一副主委即謝清志負責「另尋經濟有效的新減振工法及辦理招標作業,並督導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以保障園區廠商產品之良率」。

二、所以,謝清志被指派負責的工作為:

(一)找出有效的新減振工法。

(二)新減振工法必須合乎經濟原則,不得高達數百億元。

(三)在高鐵通車前必須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註:高鐵原預定於 94 年 10 月 31 日通車,後因故展延至 96 年

2 月 1 日通車)。

三、關於採購「有效的新減振工法」,其採購標的分類,到底屬工程採購、財物採購、還是勞務採購?應以何種方式招標?事涉採購法不同條款之適用,自應先予釐清。 又新減振工法,究應如何確認「有效」、且能放大有效適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亦應有措施予以驗證。因此:

(一)國科會(南科籌備處)於 90 年 12 月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現改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契約書」(附件九),舉凡「規劃與可行性的評估、招標文件之編撰、辦理招標作業、契約之簽訂、工作之督導協調、審查管理、發包預算之編擬及審查、估驗計價,督導與履約之管理、廠商各項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之審核、複核及各廠商工作之督導協調估驗管理」等等,均屬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受任應辦事項。

1.中華顧問工程司於簽約同時提出「服務建議書」(附件十),就建議宜以「最有利標之限制性招標為優先考量」(第 5-8 頁)、「統包係將工程的設計與施工任務以單一契約交由統包團隊統籌辦理,透過此一制度可以整合施工與設計工作,由統包商負責界面協調工作,並可提早展開施工作業縮短完工期限,以順利達成工程的目標」(第 5-2 頁)。

2.決定以公開徵求新工法之方式招標。

3.中華顧問工程司單就徵求新工法之招標(即彈劾案文所稱規劃標)所擬招標之文件,從 91 年 5 月開始至 91 年 10 月前後共擬 11 種版本,其中正式行文國科會之版本只有 91 年 5 月版、91 年 9 月

12 日版及 91 年 10 月版。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擬公開徵求新工法之招標方式,是由評選委員會就未來開國際標前來投標廠商當中,先書面評比兩家入圍廠商,經兩家入圍廠商進行工法實地測試,評選勝出之工法廠商後,將其「規劃成果」提經國際獨立驗證單位驗證確屬有效、並能有效運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此為其所擬招標文件之精神所在。

因此,國科會函報行政院之「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載明:

「並經本會邀請專家學者審慎評估,及協調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執行南科減振工法,擬就其工法規劃成果,作為辦理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作業之依據」(請參考附件五之第 4 頁);國科會依據鴻華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5 日提出期末報告之「規劃成果」,於 93 年初邀請數位大學教授、高鐵局、臺灣高鐵公司、南管局、以及原評選委員會部分成員,針對鴻華公司期末報告之規劃成果,參與研究討論;並於 93 年 1 月 23 日聘請國際獨立驗證機構ICEC 驗證認定工法有效。

參照中華顧問工程司 95.04.26.華顧(95)大地字第003677 號函已明確說明:「甲案於規劃廠商提出規劃成果之初稿,迄其完成規劃成果定稿,期間未曾再改變其減振工法內容,故乙案之執行確依甲案規劃成果所擬定之工法辦理」(附件十一,函文第 8 頁),換言之,國科會所徵求的新工法標的,在於「規劃成果是否有效減振」,而不是形式上的期末報告文書,其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之採購,是以前案工法規劃標之「規劃成果」,作為辦理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作業之依據。

四、彈劾案文指摘謝清志「於該公司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標(規劃標)』期末報告尚未核定前,藉其規劃成果即將公告為由,率即違法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 1 項之投標資格限制,且違反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工作執行計劃書等相關契約規定,明顯有利該公司」(第 6頁之二),顯然不察:

(一)規劃標正式公告之投標須知已於 1.3.9 明載「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文件之參考資料」,明示係以「工法規劃成果」為另案工程採購之參考資料;

(二)「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之說明四:「……由承包商依據『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南科園區全面減振規劃成果,負責辦理細部設計,並依其設計成果先行展開施工……」(請參見附件五)。

足見係以「工法規劃成果」為另案工程採購之參考資料。

(三)對照上揭中華顧問工程司 95.04.26.華顧(95)大地字第 003677 號函已明確說明:「甲案於規劃廠商提出規劃成果之初稿,迄其完成規劃成果定稿,期間未曾再改變其減振工法內容,故乙案之執行確依甲案規劃成果所擬定之工法辦理」(請參見附件十一)。

足見彈劾案文認為應以規劃標期末報告書作為另案工程採購之依據,顯屬認知錯誤。

五、謝清志本不明何以專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遲遲不將鴻華公司遵期提出之期末報告轉送國科會核定,直至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悉,就期末報告提送之爭議,在謝清志去職後,鴻華公司與國科會間曾有 96 年度仲聲仁字第 083號仲裁判斷,認定:「次查聲請人(註:即鴻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 3 款之規定,依限期於

92.12.25. 提送期末報告予相對人(註:即國科會),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一般技術服務之契約如規劃研究之委託,皆以提送『期末報告』為契約期限,除非『期末報告』之規劃研究成果對於契約約定內容有具體而明顯之疏漏或錯誤外,難以認定有履約瑕疵,或遲延修改之逾期責任。……聲請人於 93.10.06.以(93)華科字第 100601 號函相對人檢送相對人期末報告完整修正版,兩文中均難認定原提報告有明顯疏漏或錯誤,或有影響設計施工案進行。……相對人 94.01.20.期末報告第二次複審會議結論第

5 點已明確載明『規劃案期末報告原則審查通過』,至於第 4 點:『鴻華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即 94.02.18.前),提送依規劃階段審查意見修正之規劃案期末報告……』,與會人員所提改善意見部分為請求釋疑,部分為建議事項,部分為契約外之額外服務(如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相關事宜),難認定有未依約履行或遲延改善之逾期責任」(附件十二,判斷書第 106 頁倒數第三行起),可供鈞會參考。

叁、「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正式公告招

標文件所示標的分類為「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其法律依據為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採購性質,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本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之投標資格限制。起訴書及彈劾案文均指摘得標廠商不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資格,顯屬誤會。

一、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 91年 11 月 4 日上網更正公告,已將先前 91.10.04.第一次公告記載之「依據法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款」予以刪除,但仍保留「標的分類: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之文字(附件十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以 95.09.15.工程稽字第09500358050 號函指正國科會:「說明二:……爰建議貴機關遇類似之政府採購案件,應先確認其性質究屬一般技術服務及工程之採購標的或研究發展之採購標的方為妥適;倘為後者,宜以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第 5 款、第 22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3 款所定方式之一辦理」(附件十四),釋明本案招標公告之「標的分類: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應適用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款,而非該條項第 9 款。惟事實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正前,中華顧問工程司已先發現錯誤而予以更正公告。

二、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之「肆、招標方式:1.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辦理限制性招標……3.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得辦理限制性招標」(請參見附件五計畫第18~19 頁)。所以規劃標係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專利及第 5 款研究分析為法律依據,報請行政院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

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

91.11.04. 更正公告之正式版投標須知 1.3.9 第 1 項規定:「未來本會辦理徵選南科園區減振工程統包廠商招標案時,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 1 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附件十五)。

四、綜上,規劃標招標公告所採之「標的分類: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非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情形,進而當然就無該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適用。

從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所稱「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規定應以法定專業人員為適格廠商,當然不適用本案規劃標「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之採購。

彈劾案文未詳察規劃標之更正公告已將先前 91.10.04.上網公告記載之「依據法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款」予以刪除、保留「標的分類: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文字、正式版投標須知 1.3.9 明載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款、以及行政院係以規劃標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款之採購性質准予限制性招標等事實,盲目指摘規劃標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得標廠商不具專門技術職業之資格(第

10 頁之四),自屬錯誤。

肆、採購法相關投標資格之規定

一、按政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所以採購法原則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不予限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例示「資格限制競爭」作為政府採購行為之錯誤態樣。因此,採購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為因應採購之實際需要,採購法規定機關可以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所稱「得依實際需要規定基本資格」及「得另規定特定資格」均屬採購機關之自由裁量權而屬任意規定。

又依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 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仍屬「得」之裁量權範圍。

再依照採購法第 22 條第 2 項「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所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惟此規定,僅限於在採限制性招標情形之下辦理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技術服務採購」而言。是故採購法僅就「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才強制規定「須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始得為技術服務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

(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係公開徵求有效減振之新工法,希望所有具有工法或新工法理念之人都前來應徵,所以本就不宜先予資格限制而致違背其公開徵求並獲得新工法之採購目的。此所以魏哲和主委 91.02.19.主持「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九十一年第四次工作協調會議」結論「……8.減振工法不應設限,以便廠商發揮專業技術」(附件十六),就是本於採購目的不應自我設限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意。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其法律顧問、以及國科會之承辦人員,對於公開徵求並獲得新工法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採購屬性為何,根本不甚了了,所以 91 年 10 月 4 日第一次公告時,雖然標的分類為「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卻錯誤標明依據法條為「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其後發現錯誤而於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 為「標的分類:

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並將原錯誤公告之「依據法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予以刪除。

按「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就是指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91.11.04. 更正公告之正式投標須知 1.3.9 第 2 項並規定「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2、

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表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之法律依據為「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5 款」,並於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之「肆、招標方式:1.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辦理限制性招標……3.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得辦理限制性招標」(請參見附件五計畫第 18~19 頁)。足見本案採購係經行政院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5 款之規定核定准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既非「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技術服務採購」,當然就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限定應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為投標資格之適用甚明。

綜上,本案採購,係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為法律依據,無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彈劾案文質疑鴻華公司不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之投標資格,指摘謝清志圖利違法作為彈劾理由,顯屬無據。

三、中華顧問工程司最早擬定之 91.05.05.版招標文件草案,是將投標廠商提出之工法書面審核入圍,一經工法測試結果複評有效合格,就由該廠商以議價方式統包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此乃一體成型中間分段進行的限制性招標統包採購方案。其投標須知 9.2 所定投標資格僅要求「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 8 條之廠商」,並無對投標廠商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

四、因為採購之目的在找出有效可行的新工法,因此,經模擬測試所得的效果是否確實有效、是否能有效放大實施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必須另經驗證以後始能確認,且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統包作業須知」第 4 點第 3 項明定「對於工法技術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應以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宜就規劃設計結果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技術工法及有效性後,再就細部設計結果辦理施工標之招標」一再要求注意在案。因此國科會最後政策決定分兩階段處理,而於 91 年 11 月 4 日正式公告以入圍廠商經工法測試後,與工法勝出廠商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由廠商就其規劃成果提出期初、期中、期末報告,俾供國科會提交國際獨立驗證機構驗證工法可以有效放大實施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關於此一規劃成果、與將來「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之關係,在正式公告之投標須知 1.3.9 明載「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文件之參考資料」。而就將來「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之招標方式,則先不予確定,而僅預告表明:或為

1.3.9 第 1 項規定於公開招標時,預告排除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讓工法規劃得標廠商可以參與公開競標;或為 1.3.9 第 2 項,在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款之情形下「得」採行限制性招標。此即檢察官指摘謝清志主導將一階段大統包改為兩階段標是為使不具資格之鴻華公司能參與投標所作之犯罪決定,殊不知:91 年 11 月 4 日正式公告之投標須知

9.2 投標廠商資格規定:「1.投標廠商為依法設立之單一國內、外公司法人者,其最近一年(民國九十年)之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財團法人者,其最近一年(民國九十年)之捐助章程金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2.投標廠商應檢附票據交換機構於本服務案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文件」,與最初版本之 91.05.05.投標須知 9.2 投標廠商資格「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

8 條之廠商」,兩者內容大體相同,反而是正式版的規定較為嚴格。但無論是依照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擬的

91.05.05. 初版草案所定投標資格、還是 91.11.04.正式公告之投標資格,其兩者之規定,鴻華公司均具投標資格,何來起訴書所稱「如本減振工程採用一大統包方式招標,鴻華公司將無投標資格,……(謝清志)遂對南科減振工程之招標方式由『一大統包』改為『二階段招標』……讓鴻華公司具投標資格」!

五、彈劾案文不察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資格原則上不採任何限制,僅在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特定二家廠商比價或特定一家廠商議價所為之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技術服務採購」之場合,始有強制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應以法定專業人員為適格廠商之規定,而本案採購之標的分類為「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範圍,並且係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款之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是則依照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之採購,均在同條第 2 項明示排除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強制規定之範圍。彈劾案文以起訴書之錯誤見解為章本,繼續錯誤指摘謝清志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得標廠商鴻華公司不具專門技術人員資格作為彈劾理由,顯屬不求甚解!

伍、關於規劃標得標廠商工法之專利權說明

一、彈劾案文以「第一階段規劃標進入複評的二家廠商(○○公司及○○顧問公司)需再進行現場工法之簡單測試,主要係僅針對溝渠減振工法(或○○公司所稱減振牆工法,而○○顧問公司稱膜包減振工法),這種現場簡單測試僅能對小型高頻振源及近距離目標作試驗,其減振效果無法直接應用於高鐵高速列車對遠距離(200 公尺以上)廠房之減振效果,因為溝渠減振工法(或減振牆工法)只對近距離目標及高頻才有減振效果,至於對遠距離廠房之減振效果有限,因為大部分振動量均被大地土壤所吸收。至於○○公司另一減振工法"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不但不具創新……」云云(第 5 頁第 6 行起),經查:

(一)謝清志對於振動原理並無特別研究,所以減振工法有效無效,均委由專業認定。評選委員及國際驗證機構ICEC 均認定有減振效果。

國科會依上開專業認定之減振效果,於提送行政院之「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表明:「依第一階段規劃案承包廠商之減振效果分析評估,於 3HZ 之簡諧力(20T) 作用下,園區之全面減振工程可使距高鐵五十公尺遠處的地表振動降約 16.7 分貝,而距高鐵二百公尺遠處的地表振動可降約 7 分貝」(請參見附件五,第 5 頁倒數第 2 行起)。

(二)謝清志於刑事訴訟程序時,法院函詢減振工程效果,經南管局以 98.08.17.南營字第 0980018360 號函檢具附件數據始悉:

在減振工程竣工後,依照「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規定之測點」檢測成果,本件工程減振效能驗收總評分為 100 分;另依「臺南地檢署指示之新測點」檢測之數據,本件工程減振效能驗收總評分為 90.33分(附件十七);進一步說明如下:

1.南管局復函之一所示數據,係由南管局聘請捷儀公司依照招標文件所附中華顧問工程司擬定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規定之測點」檢測所得之數據,其廠區內 200 公尺與廠區外 200 公尺之減振值對比,比要求值 9dB 還多出 1.73dB ;廠區內

400 公尺與廠區外 400 公尺之減振值對比,比要求值 6dB 還大 4.94dB ,減振效果 100%。

2.南管局復函之二所示數據,係臺南地檢署帶同工法測試落選廠商永竣公司之計畫主持人倪勝火及朱聖浩(兩人先前都是國科會減振小組之成員,請見附件十八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不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規定之測點、而以倪勝火及朱聖浩指定之測點檢測,結果廠區內 200 公尺與廠區外 200 公尺之減振值對比,相差 1.47dB ;廠區內 400 公尺與廠區外 400公尺之減振值對比,相差 0.18dB ,減振效果為

90.33% 。惟復函之二所示數據,其廠區內 200 公尺之四處測點平均值為 53.67dB、廠區外 200 公尺之四處測點平均值為 61.2dB ,則對比結果,廠區內

200 公尺減振值應為 7.53dB(61.2-53.67) (註:惟南管局將數字加減錯誤記為 7.42dB) 。又臺南地檢署指定之 P266、P348 兩處測點係屬無法施作減振工程且契約約明無庸施作之路口,導致拉低測試效果總評分降為 90.33 分,再據以藉詞未達效果主張扣款。

南管局故技重施,再將此非依約測點所得之錯誤量測結果提供監察院,彈劾案文據以製作表 1 而指稱「減振效果無法直接應用於高鐵高速列車對遠距離(

200 公尺以上)廠房之減振效果」,顯與實際科學檢測所得數據不合,併此敘明。

(三)事實上,關於減振效果是否達到契約要求所生爭議,南管局與廠商亦曾就此提付仲裁。98 年仲雄聲義字第

011 號仲裁判斷第 328 頁記載:「綜上,相對人(指南管局)就本工程依其原選定之測線測點進行之效能驗收總評分為 100 分,已達完全減振效能,並無契約附件六『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第七條:

『減振工程未達完全減振效能時之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指南管局)主張扣減效能擔保款乙節,尚非可採」(附件十九:仲裁判斷書節本),因此南管局以減振工程效果未達契約要求值而主張扣款 2,251 萬元乙事,業經仲裁判斷認無理由而駁回。詎彈劾案文仍稱「減振工程……無法達到減振標準(如表 1)最後僅扣款 2,251 萬元了事,明顯有利鴻華公司,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第 5 頁末 2 行起),還故意隱瞞上開南管局先前 98.08.17.南營字第 0980018360 號函復法院之數據其中關於減振效果 100 分的數據(請參見附件十七對照彈劾案文附表 1),將不存在的事實作為彈劾理由,實屬荒唐!

二、次查減振工法,不外「深掘壕溝阻擋振動之傳送」、以及「減低母體振動源」兩種方式。前者就是彈劾案文所稱「減振牆及膜包減振工法」,係以深掘壕溝填充材料阻檔及吸收振動為其方法;後者則是薛香川所提「打掉已完成之

4.5 公里長高鐵橋墩,重新建構兼具六米跨度橋樑加連續基礎」直接減少母體(高鐵)的振動量為其方法。甚少有同時兼顧阻擋振動傳遞與減低母體振源之工法。 又傳統的壕溝減振法,會因施作壕溝的工程方式、填充減振材料之不同而異其減振效果。此所以彈劾案文所稱「彈性減振牆」,在專利證書所載之發明名稱為「溝渠減振構造」,表示「溝渠」因構造及填充材料方式之不同因此具有減振效果之發明給予專利權。

詎彈劾案文不察得標廠商之彈性減振牆實因其壕溝內以橡膠粒所製之「塊狀彈性減振材組合成『彈性減振牆』」具有更強度的阻擋及吸收振動效果,而取得專利權。彈劾案文空言「減振牆」不具專利之實益,進而指摘,顯屬偏見!(辯護人陳明:南科減振工程竣工後,日本國鐵人員曾來臺灣取經瞭解橡膠粒所製塊狀彈性減振材組合成之「彈性減振牆」原理)。

三、彈劾案文復以「國科會……決定採該公司提出的『彈性減振牆』和『基礎加勁』複合式工法」(第 3 頁第 5 行起)、並以「減振牆工法……對遠距離廠房之減振效果有限,因為大部分振動量均被大地土壤所吸收。至於○○公司另一減振工法"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不具創新……」(第 5 頁第 6 行起),因而指摘「……謝清志指示假借專利權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第 3頁第 6 行起),惟查:

(一)所謂「複合式工法」係指形式上雖為兩種工法,但此兩種工法如為同一減振目的而發生互補的效果功能時,就是一種工法,叫做「複合式工法」。

(二)彈劾案文所指之「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即「基礎加勁+減振連接器」工法,係在高鐵各個高架橋下施作基礎加勁,並以減振連接器聯結高鐵各個橋墩,兩者均可減少高鐵列車母體之振動源。

又振動之傳遞,有水平及垂直方向,因基礎加勁可使橋墩更加穩定減少振源。又其上附著之減振連接器因銜接各座高鐵高架橋,形成各座高架橋所生振動產生關聯,依「波傳理論」原理,當高鐵行駛高架橋通過時,各橋墩所生振動,得以直接傳到基礎加勁及減振連接器,會將各橋墩所生之點振源變成線振源(振動上浮)而成為淺層傳播之表面振動,可讓彈性減振牆發揮攔阻振動之效果,而在發生大地震時,減振連接器同時可產生 X、

Y、Z 三方向之位移滑動,保護高鐵高架橋結構的安全。所以「彈性減振牆」加「基礎加勁工法」,為一個工法,通稱為「複合式工法」,此一複合式工法兼具「減少母體振源」、「使振源上浮至土壤淺層」「發揮彈性減振牆阻攔及吸收振動效果」。關於工法之原理及減振效果,法院判決亦有詳細論述及認定如下(附件二十:

土木振動專家蔡崇興教授於第一審作證內容筆錄節本及二份判決書節本):

1.臺南地院判決認定:「無論依頻率觀點或從波傳理論來看,鴻華工法因以加勁構造將低頻改為高頻,將高鐵經過時深入土壤之振動改變為表面波,即可以傳統溝槽減振方式減振,故鴻華之工法非但係屬一複合式工法,亦係在南科高鐵振減此一世界首見並無前例之情形下,為評選委員在參賽者中所能選出之創新最佳工法等語,尚堪採信」(第 122 頁第 5 行起);

2.而臺南高分院更審確定判決亦認定:「證人周功台證述另一個因素乃其就鴻華公司之工法已經確認確實能達到一定程度之減振效果。此一確認除周功台個人之評估外,其並依曾文守驗證之結果而定,證人周功台相信並確認鴻華公司工法之減振效果在 200 公尺可減 9dB,400 公尺可減 6dB。此一數字正係第二階段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所簽訂『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之驗收標準,此觀該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 3 款『驗收後付款』約定,其所示附件六『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二)相對減振效能標準』自明,且經證人周功台於原審證述在卷」(第 72 頁)。

從而彈劾案文以「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不具創新……」,實屬成見!又此工法之專利既經政府頒給發明專利證書,而彈劾案文竟指摘「……謝清志指示假借專利權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實令人無言!

陸、關於彈劾案文錯誤指摘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契約第 11條第(三)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之說明:

一、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

91.10.04. 第一次上網公告時附投標須知及附件契約書,其中契約第十一條原規定如下:「第十一條 權利及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廠商放棄行使人格權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3.如履約標的須持續操作/使用廠商所規劃之施工方法者,廠商應確保機關得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合法永久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廠商並應負擔取得該合法權利之一切費用」此為彈劾案文據以指摘「謝清志明知依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契約第 11 條第(三)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國科會有權無償且永久利用,並應用於後續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採購。謝清志卻不依契約規定,於 93 年 2 月 12 日指示機要秘書擬具簽呈……建議依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邀請原規劃廠商進行議價」之原由(第 8 頁之三~第 9 頁)。

二、其實國科會於 91.10.08.第一次上網公告上開內容後,有擬參與工法測試之投標廠商表示異議,認為國科會竟以區區新臺幣 3,500 萬元之獎勵金代價就要求廠商要無償提供「施工工法之專利權」,而且還規定工法專利權如屬他人所有時,投標廠商竟然還要自付費用取得專利供政府無償使用?似此顯不合理之規定,有誰肯來投標?!且 300萬元獎勵金只相當於支付工程測試之相關工程及器材費用而已。

三、國科會以異議有理由而在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本案上網變更採購公告內容詳如下:(一)本會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因投標廠商於法定期限內,就履約後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提出疑義,變更公告內容如后:招標文件:貳、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一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全文修正如下: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全部仍屬廠商所有。3.(刪除)』……」(請參見附件十三),此即:

1.廠商因履行契約(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指測試報告之著作)提供國科會永久無償使用,但廠商仍保有著作權。

2.廠商為測試所提出之「施工工法」涉及智慧財產權,將來使用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作為施工方法時,機關不得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亦即將原公告之契約第 11 條第(三)款之 3「如履約標的須持續操作/使用廠商所規劃之施工方法者,廠商應確保機關得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合法永久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廠商並應負擔取得該合法權利之一切費用」予以刪除。

四、國科會、南管局、中華顧問工程司及遠東法律事務所於

92 年 9 月 12 日召開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簽約事宜討論會議」結論第 1 點記載:「有關南科減振工法專利權相關事宜,參酌律師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若規劃成果經期末審查核定,其涉及之專利權,應由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其實施權;如統包廠商無法於一定期限內,以合理適當之補償金向專利權人取得實施權,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 76 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

國科會與工法勝出廠商鴻華公司於 92 年 9 月 25 日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時,契約正本附有上開更正公告之內容,由雙方蓋騎縫章作為契約的一部分。換言之,將來統包廠商如將勝出之工法使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時,要自行取得專利權或實施權並作為成本之一部分。

是故,彈劾案文顯然明知而眛引已廢除之 91.10.08.第一次上網原公告之契約第 11 條第(三)款條文,據以指摘違法失職,殊非正派行為!

柒、關於彈劾案文指摘以議價方式讓原設計規劃之得標廠商取得「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標,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之說明

一、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三……四……五……」、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是故:

(一)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廠商有第 1 項所列五款情形時「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是為保障「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立法,此從第 2 項規定「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自明。

既為公平競爭所為之競標資格限制,自限於採購方式採「公開招標」者始有適用。因此:

1.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規定要件採限制性招標者,依照同法第 19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 20 條及第 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又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則依法不經公告程序、公開招標而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採購方式,本就依法排除公開公平競標程序,自無為保護公平競標之立法目的而規定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

彈劾案文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第 2 項允許原規劃廠商得參與下階段設計服務之前提,尚包含後續採購案之公開評選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使廠商能公平參與,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然謝清志故意曲解法令,未採比價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造成其他廠商無得併同參與競爭機會,違反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第 8 頁第 10 行起),自認依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排除第 1項限制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採購之規定,解釋成後續採購案不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或縱採限制性招標也必須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苟依第 18 條第

4 項最末句明定「……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者仍屬違法,其錯解法令作為彈劾之理由,自有未合。

2.又依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則統包既屬將「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而非分開辦理招標,自與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係禁止曾參與規劃設計之廠商再參與就其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案競標之情形相反,因此,統包亦無適用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餘地。

(二)關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禁止規定,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得予排除外,另依同細則第 39 條「前條第 1 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亦屬排除適用之規定。

依照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法律顧問遠東法律事務所

93.01.12. 遠文字第 93013 號律師函說明「A 廠商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應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A 廠商於南科園區全區減振工法規劃報告中所提之減振工法,如依據其專利範圍設計,日後招標機關並以之為第二階段採購案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之依循,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即應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於第二階段即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附件二一),本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既係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規劃成果」辦理採購且屬獨家專利又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即已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之要件,自得不受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禁止限制。

二、「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

91.11.04. 更正公告之正式版投標須知 1.3.9 第 1 項規定:「未來本會辦理徵選南科園區減振工程統包廠商招標案時,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 1 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這是經過管理顧問等人縝密思考而作預告性之規定:

(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係以公開招標徵求新工法辦理採購。因此,何人會來投標、工法為何、工法有無智財權、是否有效減振?事先無人能預知。在高鐵通車在即時程壓力下,得標廠商如能保證其工法施作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具有減振效能,以利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進行,國科會當然希望工法規劃得標廠商能參與未來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案之競標,因而在投標須知 1.3.9 第 1 項預告「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

1.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0.18.(八八)工程企字第8812951 號函釋:「說明二、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附件二二)。

2.國科會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工法成果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供大眾閱覽,有卷附國科會 95 年 7月 11 日台會秘字第 0950034360 號復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敘述甚明(附件二三,函文第 8 頁),已符合前揭公程會釋示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無不公平競爭或利益衝突之虞。彈劾案文質疑「鴻華公司係於 92 年 12 月 25 日方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初稿,與國科會所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供各界閱覽』顯有矛盾」(第 8 頁第 2 行),其不察:鴻華公司各期工法規劃報告均按契約所訂時程於

92.10.24.、92.11.06.、92.12.25. 分別按期提送期初、期中、期末報告之工法規劃成果(註:其實就是參數),此事實業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自承「甲案於規劃廠商提出規劃成果之初稿,迄其完成規劃成果定稿,期間未曾再改變其減振工法內容,故乙案之執行確依甲案規劃成果所擬定之工法辦理」(請參見附件十一),乃國科會係將工法規劃成果上網公開登載,並非公告期末報告,彈劾案文自屬認知錯誤。

綜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公告招標時,在無從知悉何人會參與投標之情形下,於招標須知預告將來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採購案如採公開招標時,允許規劃標之得標廠商得參與後續工程競標,不受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限制,此項預告宣示,對於所有擬參與工法規劃標之不特定競標者都是一體適用平等待遇。

(二)如上所述,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正式公告當時,尚無法預知未來得標的是什麼工法、工法有無智財權。倘得標工法涉及智財權時,究應如何規定始能順暢實施智財權,趕赴高鐵通車前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國科會要求管理顧問須先研議對策。

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徵詢其法律顧問提出 91.09.24.遠基字第 9118 號律師函建議「本律師建議在假設規劃案之得標廠商所提之工法可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 2、5 之情形之一時,至多僅得於規劃案中提示『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除能避免上開違法行為外,尚得提高民間廠商投標之誘因」(附件二四)。

其後中華顧問工程司遂循其法律顧問之建議,於

91.11.04. 更正公告投標須知 1.3.9 第 2 項預告:「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請參見附件十五)。預告將來如果得標廠商工法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時,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以因應未來得標廠商如使用「有智財權之工法」仍不致影響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進程。

(三)此所以 91.11.04.更正公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投標須知 1.3.9 第 1 項明載「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項明載「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此兩項規定係預先保留彈性而各自獨立但不會併存之預告。換言之,未來如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競標時,本就無關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限制;而未來如採公開招標,則在國科會公開規劃成果並完備機關同意程序後,亦「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三、中華顧問工程司為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先擬訂「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由國科會提報經建會及行政院,經行政院於

93.03.24. 以院台科字第 0930012274 號函核准「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附件二五);嗣後南管局辦理 93.11.29.「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就是依照行政院之核准而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既然係以邀請特定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就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既然係以統包方式辦理,則屬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工法規劃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亦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

縱屬誤解其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亦因國科會已將規劃成果上網公開供各界閱覽,依照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及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0.18.(八八)工程企字第 8812951 號函釋(請參見附件二二),亦無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何況形成採限制性招標之決定尚有以下事證可以說明:

(一)中華顧問工程司於 90 年 12 月間向國科會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建議國科會:「招標策略:初步建議以準用最有利標之限制性招標為優先考量」(請參見附件十第5-8); 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草擬之 91.05.05.招標文件草案、91.11.04. 正式公告招標文件、及 93.11.29.辦理的「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文件,中華顧問工程司均依其過去辦理工程之既有成例及經驗「一以貫之」,通通都是規劃建議業主應以「最有利標之限制性招標方式統包辦理採購」。

(二)魏哲和主委於 91.09.19.主持「九十一年第十四次工作協調會議」結論:「魏主委指示:…… 6.南科減振規劃案……及減振工程統包案之招標方式可採限制性招標」(附件二六);是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 91 年 10 月 4 日第一次公告、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於 93 年 11 月 29 日簽訂之前所為之限制性招標指示。

彈劾案文提出附件 12 即「起訴書第 37 頁所列國科會魏前主委於 95 年 5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細部設計與施工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是謝清志之主張」乙節(案文第 9 頁倒數第 9 行起),與會議紀錄所載事實不符。

(三)謝清志僅於 91 年 9 月 16 日主持「九十一年第十三次工作協調會議」討論結論:「2.減振工法規劃案招標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9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3.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統包案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附件二七),足見謝清志主持的會議獲致結論只是:「減振工法規劃案」要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而已,至於「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統包案」,作成結論為「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並未對「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採購案作成結論要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此所以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投標須知才會在 1.3.9 以預告方式分列二項情形,明載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及「得採限制性招標」等文字之原由。除此之外,謝清志從未表明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應採限制性招標。

謝清志奉命找出有效可行的減振工法,因而以公開徵求方式,尋找所有可能減振之工法。因此,工法徵求階段根本不是邀請特定廠商參與測試的限制性招標,而是公開招標且開國際標,計有日商岩水公司、美商林同棪公司、舜騏公司、永竣公司及鴻華公司前來投標應徵自明(正如彈劾案文第 2 頁所稱「計有:○○○工程顧問公司(報價 3 億)、日本○○開發株式會社(報價

33.7 億)、○○工程顧問公司(報價 18.5 億元)、○○營造公司(報價 97.6 億元)以及○○聯合科技公司(報價 96 億元)等 5 家廠商投標……」所是認);按,入圍後經測試評選勝出廠商之減振工法,是否確實有效減振、是否確能放大運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須賴提出「減振工法測試報告」,才能提送給國際獨立驗證機構憑以驗證其工法成果。謝清志所謂「規劃標採限制性招標」,真意就是得與公開找出工法勝出之特定廠商簽訂「減振工法規劃服務案契約」,採購「減振工法測試」,以確認其工法減振效能。因為「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係以獎勵金 2,500 萬元固定價格給付入圍但工法落選之廠商作為測試工程之費用、至於獎勵金 3,500 萬元固定價格則給付工法勝出廠商作為測試費用(2,500 萬)及提出「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之費用(1,000 萬)。所以謝清志主持會議結論所謂「減振工法規劃案招標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9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自與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所稱「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完全不同,因為獎勵金 3,500 萬元是固定價格,無庸比價或議價。

(四)中華顧問工程司詢問「關於國科會為徵選南科園區減振工程施作廠商得否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廠商(下稱 A 廠商)議價之適法性問題」,經其法律顧問遠東法律事務所以 93.01.12.遠文字第93013 號律師函復:「…….A 廠商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應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A 廠商於南科園區全區減振工法規劃報告中所提之減振工法,如依據其專利範圍設計,日後招標機關並以之為第二階段採購案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之依循,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即應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第二階段即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請參見附件二一);中華工程司遂據此擬訂「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由國科會提報經建會及行政院,經行政院以 93.03.24.院台科字第 0930012274 號函核准「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請參見附件二五);以上事實,即是彈劾案文所指摘「謝清志卻不依契約規定於 93 年 2 月 12 日直接指示曾機要秘書擬具簽呈提起『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研擬甲乙兩案……報請行政院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二階段採購,直接邀請原規劃廠商進行議價」(第 3 頁第 3 行起)之實際背景事實。

五、臺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8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八)係以「再就招標文件預先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部分,經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該項排除於適法性並無疑義,有該委員會 95 年 5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155340 號函在卷(附件二九)及證人即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副研究員林榮竹證述足憑」「堪認無論以一大統包案或二階段招標,均原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規劃之方向,於法律適法性上亦無任何疑問」「是無論事先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項第 1 款或第二階段改採限制性招標,於法律之適用上尚無疑義」(第 6、7 頁),作為對中華工程司承辦人員周功台及林秉洋為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同一檢察官、依同樣的事實及法令,可以同時作成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令人稱奇!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判決理由:「被告謝清志所辯:本案採購案第二階段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主要係迫於高鐵通車時間壓力以及責任釐清問題,基於政策考量並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始予採行,應可採信」「本案檢察官於周功台、林秉洋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肯認:是無論事先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款或第二階段改採限制性招標,於法律之適用上尚無疑義」(附件三十,第 66 頁及 67 頁)而作成無罪判決。

捌、「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之預算編定、招標文件之擬訂公告、訪價議價、簽約、施工管理(含轉包與分包),均屬採購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權責,非謝清志之職責。

一、查「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採購案,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專責承辦。舉凡招標文件之擬訂公告、訪價議價、契約之訂定、施工管理(含轉包分包)、工程驗收等,均屬採購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權責,非謝清志之職責,並經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更審判決分別認定:「至於關於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工程價格,係屬南科管理局之權責,與共同被告謝清志無關。指摘為謝清志圖利之犯罪行為,尚非可採」(一審判決第 99 頁)、「關於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工程價格,係屬南管局之權責,非屬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被告謝清志之權責,自難以造價問題據以認定謝清志圖利鴻華公司」(更審判決第 77 頁)。

二、查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之廠商共同投標」,因此:

(一)採購法第 25 條授權採購機關得自由裁量決定是否採共同投標方式採購,法條文義甚明。亦即法條不禁止採購機關採單一主廠商投標。

(二)業主就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最擔心者莫過於「廠商之工法若涉及專利權,其使用於南科園區減振工程之問題」、以及「減振工程完工驗收時,倘工法成效不佳之責任歸屬問題」。不論是「同業共同投標」還是「異業共同投標」,均會產生「減振工程完工驗收時,倘工法成效不佳責任歸屬」之爭議。

(三)因此,專案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在 90 年 12 月向國科會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就已經表明「無論統包團隊採單一主廠商或異業共同投標,其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採單一契約方式執行。單一主廠商:主承包商為由參與廠商自行決定由誰擔任主承包商,其他廠商則擔任分包廠商,擔任主承包商者,必須面對業主,負有整個契約責任」(請參見附件十第 5-4 頁)。

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投標須知」1.1 宗旨及法令依據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以統包方式於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並依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附件三一)。

因此,「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係以限制性招標統包方式採購。

(一)統包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查分包與轉包不同,此由臺灣高鐵公司統包臺灣高速鐵路 BOT 工程,其相關機電、軌道土木建築等等工程係由分包廠商施作而非轉包,可以為例。

1.「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投標須知」10.1.1 規定:「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為分包廠商,合作廠商至少一家應具有甲級營造之資格。合作廠商應與投標廠商就其負責部分,履行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對本局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簽訂『合作協議書』(附件三 B.2),且『合作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投標廠商之分包不得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有關轉包之規定」(請參見附件三一);因此,依法律之規定,統包廠商與分包廠商間,非屬轉包,分包廠商應由主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出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供業主檢視。

2.鴻華公司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要求,已於投標時提出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而為分包之廠商有長鴻營造公司等四家甲級營造業、及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等,均具有設計及施工之法定資格,並經業主南管局認定符合資格在案。此等合作廠商均為本件統包案之分包廠商,非屬轉包廠商自明。

3.「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第

9 條第(二)項第 1 款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廠商同意指派適當之人選為設計負責人,代表廠商與機關之聯繫窗口。廠商同意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學經歷資料等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設計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同條第(十七)項第 1 款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附件三二)。表示所有合作廠商是否具備履約能力,應經業主認可同意,所有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不論是由主承包廠商還是分包廠商施作,均係由主承包商「面對業主,負有整個契約責任」。

(二)彈劾案不察本案是統包契約、不明統包得由主承包商以具有履約能力資格者為分包廠商、且該等分包廠商均經業主南管局核准之事實,逕將合作廠商之分包施作不分青紅皂白就解釋成轉包,據以指摘,自屬無據。

四、如上所述,「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採購案,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專責承辦,既非謝清志之職責,則彈劾案文涉及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議價、工程管理等指摘謝清志,自有未合。而事實上彈劾案文又分不清本案為統包契約、以及統包實施辦法所稱分包並非轉包,為此用特陳明澄清如上,以正其謬誤。

玖、關於彈劾案文所稱「謝清志同時身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90 年 5 月 18 日)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91 年 9 月 23 日),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未能主動迴避,亦未自我約束及嚴守分際,卻於採購期間往來密切,確有可議」乙節,澄清如下:

一、謝清志係在美國留學工作,在臺灣黑名單解禁之後才得以返回故鄉貢獻所學於國家。而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係留學英國,在許鴻章返國以前,兩人根本不識。

彈劾案文舉許鴻章寫信的南管局聘請之顧問曾文守傳真函有老謝二字,經謝清志於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許鴻章與曾文守往來文件內有提老謝或謝應該就是指我沒錯」,作為「謝清志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之依據,惟許鴻章與曾文守往來信函內何以稱謝清志為老謝,只有書寫信函之人才會知道,謝清志怎會知道?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對於檢察官所強調之「舊識」認定:「謝清志與許鴻章『熟識多年』,與謝清志必然會涉犯本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當事人間之熟識不必然會發生不法情事,同樣道理,不熟識亦不必然不會發生不法情事,公訴人花費相當時間調查謝清志與許鴻章之熟識程度,對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尚有誤解,自不足採信」(第 73 頁之 1),並進而認定「謝清志不顧鴻華公司抗議其違反招標規定仍堅持以原先構想為考量,讓服務建議書評比未過 70 分門檻之永竣公司參與測試競賽,依常理言,應質疑其是否有圖利『永竣公司』之嫌,公訴人就此反指摘被告謝清志有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尚非可採」(第 77 頁倒數第 10 行起)(並請參見下述三之(二))。謹供鈞會參考。

二、事實上謝清志回國後任職國科會期間,亦與許鴻章不熟。曾煥基於偵查中供稱:「謝清志跟許鴻章交情蠻熟的,許鴻章會直接到謝清志辦公室報告模擬分析的結果,那時候次數比較多」,其實,在評選委員會評選鴻華公司為工法勝出廠商並於 92 年 9 月 25 日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後,許鴻章應國科會之要求,經常前來報告模擬分析的結果,以供國科會掌握工法是否確實有效,這就是謝清志的責任及應有的作事態度!許鴻章報告時均偕同其公司團隊及專案計畫主持人一起前來,渠向業主報告、並接受詢問,即曾煥基所稱「許鴻章會直接到謝清志辦公室報告模擬分析的結果」,自不足為兩人「熟識」之證明;另梁文卿於臺南地院具結證稱:「(你的意思是否許鴻章與謝清志在那個時候就已經很熟了?)這個我不清楚」「(在 91 年 10 月 4 日招標公告之前許鴻章有無來國科會找過謝清志?)我沒有去注意,因為我們上班的樓層不同」「(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感覺他們兩人很熟,你是如何感覺的?)可能是時間點,特別是招標公告以後,許鴻章的理由就是說既然我已得標,國科會會儘量幫忙配合作減振的工作,那時候當然是名正言順的。但是招標之前是憑我個人的感覺,感覺他們應該已經很熟識」。彈劾案文以梁文卿臆測之供述,憑以推定「謝清志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亦屬無據。

三、謝清志畢生治學作事嚴謹負責,歷經數十年等待黑名單解禁,終於如願返臺報效國家,懷抱滿腔愛國愛鄉熱血承擔限期尋求有效減振工法之重責大任,更是本於一貫工作態度依法辦事,絕不循私,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一)前述中華顧問工程司最初草擬之 91.05.05.版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標」投標須知 9.2 所訂,鴻華公司本具投標資格。而此版本之決標方式(即起訴書所稱「一階段大統包」),是從工法入圍測試勝出到簽約承攬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一體成型的,換言之,鴻華公司只要工法勝出,就可直接簽訂「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契約,至於測試勝出之工法能否放大有效實施於園區全面減振,無人知曉。似此顯有利於工法勝出廠商(如鴻華勝出時)之採購方法,謝清志只要依照中華顧問工程司規劃之方向按表執行,不是就可以天衣無縫地圖利許鴻章了嗎?而依據檢察官所指摘謝清志主導將 91.05.05.版一階段大統包改為 91.11.04.正式版的「兩階段標」,就是廠商工法勝出後,只能簽訂固定價格 3,500 萬元價金的「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完成其規劃成果提出各期報告,供國科會提交國際獨立機構驗證,以確認工法是否有效放大實施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本工法規劃案採購就已完結,並不能如同「一階段大統包」之工法勝出廠商於提交規劃報告後就一體成形直接簽訂「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契約」。因為兩階段標的投標須知 1.3.9 已先預告業主有充分彈性選擇「公開招標」(第 1 項)、或在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款之情形下「得」採行限制性招標(第 2 項)。

兩種招標方式相較,自以後者對業主較有保障,因為勝出之工法未○○○區00000000000段招標能確保減振工程目標之達成,此由上開提出竣工後工程減振效果測試達百分之百的事實可以充分證明;但對工法勝出廠商而言,究竟是 91.05.05.版草案所規劃的「無煞車系統的直達快車」有利、還是 91.11.04.正式公告的「區間的慢速車-途中停車後車子是否繼續往前開、鴻華公司能否繼續乘坐還要等國科會想一想、看一看、查一查才決定招標之方式」,何者對廠商有利?不言可知!謝清志為有利益於業主國家公庫所作的兩階段標,自屬不利於得標廠商許鴻章。足見彈劾案文所稱謝清志圖利許鴻章之指摘,恰恰與事實相反,更見彈劾案文所稱「謝清志與許鴻章原為舊識,未能主動迴避,亦未自我約束及嚴守分際」全屬妄臆!

(二)依照 91.11.04.更正公告之正式招標文件附件六「評選辦法」2.1.1.2 「服務建議書審查與評比」之三規定:

「各合格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若經評選委員評定之『平均總評分』未超過 70 分,則評選委員會得逕行評決該合格投標商不予錄取,若皆未超過,則由評選委員會報請本會宣布廢標」(附件三三)。

評選委員會初評時,原僅有鴻華公司一家超過 70 分,依照評選辦法之規定,本應只有鴻華公司可獨家參與工法測試。

惟謝清志認為招標目的就是要獲得工法,至少應有兩家競爭,才會有好的工法出現(註: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 2.2.1 第 2 項:「經初評結果,評選二家(含)以下入圍投標廠商,本會將提供有限額度之獎勵金(得標廠商除外),由入圍投標廠商於南科園區內依本會指定地點與範圍,分別就其所提出『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規劃構想所採用之工法理念,辦理減振工法測試工作之規劃設計及施作其減振工法測試之工程設施。入圍投標廠商完成減振工法測試後,向評選委員會提送『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並經簡報及詢答,由評選委員會據以複評選出得標廠商),初評結果僅一家入圍,顯然出乎意料,實屬不妥。謝清志因此在 91 年

12 月 5 日召開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第三次評選委員會議決議之再次招標案研討」會議作成結論:「4

(2): 因評選委員會於第二次會議進行廠商初評時,採評分從嚴之原則,以致造成評分落差過大之情況,致僅一家廠商獲入圍,將儘速召開第四次評選委員會議,對部分評選項目進行複評」(附件三四)。最後乃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出永竣公司及鴻華公司入圍,並由此兩家廠商進行工法測試。

關於謝清志違反評選辦法作成對本應淘汰的永竣公司有利、對獨家入圍的鴻華公司不公之理由,謝清志在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明初衷:「初評時我們是用所有的評選委員加起來平均分數如果超過 70 分就算及格,我們要取兩個超過 70 分的廠商來進入測試階段也就是複評,那時評出來只有 1 家超過 70 分就是鴻華,因為我們原本設計的競賽規則中,發生了我們沒想到的問題,所以我們就跟主委會內討論,我們的目的是要獲得工法,要造成至少兩家來競爭,才會有好的工法出現,所以國科會基於獲得工法的可能性,我們徵得評審委員的諒解,把分數酌量照比例增加,讓永竣也進入 70 分的門檻,有二家進入複賽,這是基於國科會的考量才做這個決定」。

總之,謝清志不顧鴻華公司抗議違反招標規定(註:鴻華公司曾為此向監察院陳情),仍堅持以原先構想為考量,讓服務建議書評比未過 70 分門檻之永竣公司參與測試競賽,如質疑似有圖利永竣公司之嫌還比較合理,結果竟是反遭檢察官及監察院指摘涉嫌圖利鴻華公司,實令人嘖嘖稱奇!監察院指摘「謝清志與許鴻章原為舊識,未能主動迴避,亦未自我約束及嚴守分際」,對照以上事實,此種「舊識」(鴻華)實不如「不相識」(永竣)!以上兩點事證,可以看出謝清志秉公辦事認真負責,務以國家利益為優先考量之工作態度。令人遺憾的是,起訴檢察官偏頗失出失入之偵查結論,在各級法院詳細一一駁斥判決無罪確定後,監察院不去調查檢察官濫權起訴,反而繼續拾其牙慧,舉凡引用已經廢除的招標公告內容、錯誤適用採購法、甚至顛倒錯亂的邏輯為理由提案彈劾,準司法機關如此行使公權力,誠令人失望透頂,莫怪各界廢監院之議甚囂塵上,實非無以致之!

拾、關於彈劾案時效及指摘不出席受詢之說明:

一、監察委員陳永祥本為高雄市長吳敦義所任命倚重之高雄市捷運局局長,任期自 84 年至 87 年。

(一)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 24 日因南科減振案被南檢聲請羈押,因而同日辭職,終止公務人員身分。自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25 日起訴,一直到 101 年 7 月 11日經臺南高分院更審維持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而無罪確定。

依照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查程序者應不予調查。

(二)陳監察委員永祥係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就南科減振工程案申請自動調查。是時,南科減振案尚在司法審理中,依法本就不應介入調查,以防監察委員對於司法個案為不當之干擾或誘導,何況臺南地方法院已於 97 年 7月 30 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中!陳監察委員永祥係於 100 年 12 月 5 日向教育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同時提出糾正案。當時即將發生的國家大事為 101 年 3 月份進行的「馬吳配」與「蔡蘇配」之總統大選投票。

(三)陳監察委員永祥係於 103 年 4 月 30 日提出本彈劾案,當時將於 103 年 5 月 8 日發生的國家大事,為總統提名第五屆監察委員。

自陳監察委員永祥於 98 年 12 月 15 日申請自動調查,遲至 100 年 12 月 5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又遲至 103 年 4 月 30 日提出彈劾案,前後將近四年半超過一屆委員任期的三分之二,顯然不合監察委員辦案的常態,也有違反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關於調查案件期限規定之嫌。

二、「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係由謝清志奉指示全責辦理;至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全權辦理,非屬謝清志之職權。

(一)謝清志奉命尋找減振新工法,因而辦理「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從 91 年初委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規劃、擬具採購相關文件,並於 91 年 11月 4 日更正公告,公開招標、經評選委員會選出工法勝出廠商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經確認勝出之工法能有效放大實施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報奉行政院於 93 年 3 月 24 日院台科字第 0930012274 號函(請參見附件二四)准「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日為止,謝清志之職責就已結束。

(二)後續「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辦理,有彈劾案文附件 17 即 199 頁筆錄載明:「(問:統包案

93.10.發包,當時工作項目均應檢視,時間期程為何,提供該段時間準備作為?)南管局專員康士龍答:『

93.3.24.有經建會核定交辦的函文,資料再提供』。南管局簡任組長李國宏答:『國科會交辦後執行均為南科執行』」。因此南科減振案在 93 年 3 月 24 日以前,係由國科會承辦(並指派謝清志負責),自 93 年 3月 24 日以後,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

(三)謝清志受命負責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至報奉行政院於 93 年 3 月 24 日核准為止,已結案終結。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彈劾案文所述謝清志之籠統違法失職行為,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 93 年 3 月

24 日報奉行政院核准起算,至 103 年 3 月 23 日就已滿十年。因此,監察院於 103 年 4 月 30 日移送本案提請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至於彈劾案文述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相關招標文件、議價、簽約、訪價、施工管理、分包、甚至履約爭議等事項,均非謝清志職責。

三、謝清志奉命在高鐵通車前找出有效可行的減振新工法,係以全神貫注殫精竭智的態度全力以赴,終於使命達成,本寄望獲頒國家一等獎章。不意檢察官卻以貪污圖利瀆職的莫須有罪名,大張旗鼓於 95 年 5 月 24 日羈押 59 天,繼而提起公訴,謝清志抑鬱悲憤至極,受到極大傷害,身心俱疲。勉強支撐至 97 年 7 月 30 日第一審宣判無罪,於檢察官上訴前,就感覺身體不適,經醫院檢查發現已罹患攝護腺癌,必須開刀治療,因而聲請上訴審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延長審理獲准赴美國住院開刀治療。復在謝清志徵得醫師同意後,陳報法院於 99 年 5 月 11 日開辯論庭,辯論終結後旋即依醫囑返美觀察靜養。因此:

(一)彈劾案文所稱 99 年 8 月 9 日、8 月 23 日曾以掛號信件通知約詢乙事,由於監察院寄送通知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老家」自謝清志住在美國養病後,已無人居住,偶有附近之親屬表哥會前往查看信件、水電帳單而已,惟高雄親屬並未轉交。事後聽聞年長表哥稱渠曾收過信封上蓋有「監察院郵局」字樣,感覺很像是詐騙集團寄的東西,所以不以為意隨手丟棄。

所以謝清志實際並未親收監察院通知書,何況當時身體仍然虛弱,亦無法應詢。

(二)監察院在謝清志兩次未出席應詢後,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完成南科減振案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提交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章披露渲染後,經臺灣友人告知並上網取得糾正案文,其中錯誤連連偏頗失真,謝清志原已擬具信函一一駁斥擬寄至監察院澄清抗議,後思之再三,縱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錯誤連篇,然在監察院委員會已經議決通過並函送被糾正機關之後,相關監察法規並無更正糾正內容之規範,且糾正對象為機關而非個人,何況當時仍在刑事更審程序進行中,以羸弱病體,與其為此無益之舉,不如專注於刑事訴訟,因而抗議書信終是束之高閣。

(三)監察院所稱 101 年 5 月 30 日約詢,為臺南高分院更審開庭期日;101 年 12 月 25 日及 102 年 10 月

11 日則為刑事案件無罪定讞之後的約詢,司法既已還予清白,而監察院既已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決議通過糾正案,謝清志以該案既已終結,從未想到監察院還會再約談,而事實上表哥也沒有轉交任何文件。

因此,謝清志依彈劾案文所示約詢未到時間點,查清未收到通知書及事實上生病無法應詢之過程,陳明如上,請鈞會明鑒。

以上謹就案件及證據、法令依據等重要爭點,先申辯說明,其餘詳細申辯理由,容後另狀提出,敬請鑒核。

證物附件表┌────┬───────────┬───────────────┬──┐│編號 │證物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附件一 │中央日報 90.02.24.剪報│南科廠商聯電公司對高鐵行經園區│ ││ │ │影響產品良率問題批判政府效率不│ ││ │ │彰 │ │├────┼───────────┼───────────────┼──┤│附件二 │中國時報 94.04.25.剪報│南科廠商台積電正式行文要求政府│ ││ │ │儘速解決南科振動問題 │ ││ │ │ │ ││附件三 │監察院 90 年度第 118 │關於高鐵行經南科引致振動問題,│ ││ │號糾正案文 │監察院調查後認定高鐵定線在先才│ ││ │ │選定園址,實為「國科會於南科新│ ││ │ │市基地選址之幕僚作業顯有疏失」│ │├────┼───────────┼───────────────┼──┤│附件四 │中華工程司製作之「南科│政府承諾「國科會、交通部及臺灣│ ││ │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高鐵公司共同於高鐵營運前,於高│ ││ │案管理計畫」減振工程大│鐵邊緣至園區廠房之間設置各種減│ ││ │事紀要(節本) │振措施,使園區廠房處減振至背景│ ││ │ │值之目標,所需經費由政府負擔」│ │├────┼───────────┼───────────────┼──┤│附件五 │行政院核定之「臺南科學│第 5 頁記載訪查廠商意見結論:│即彈││ │○○○區○○○路減振工│高鐵引致振動值只要高於 50 分貝│劾案││ │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就會影響園區產品良率 │文附││ │購作業計畫」 │第 4 頁可以明是將「工法規劃成│件十││ │ │果」作為辦理園區全面減振工程細│三 ││ │ │部設計與施工招標作業之依據,並│ ││ │ │非彈劾案文所稱之「期末報告」 │ │├────┼───────────┼───────────────┼──┤│附件六 │南科園區振動標準訂定指│如依薛香川擬採之「打掉高鐵橋墩│ ││ │導小組 89.03.31.第七次│重新建構兼具六米跨度橋樑加連續│ ││ │會議紀錄及附件減振方案│基礎」方案,經國家地震中心估價│ ││ │比較表 │需時八個月耗費 720 億元、臺灣│ ││ │ │高鐵公司估價需時六個月耗費 │ ││ │ │540 億元 │ │├────┼───────────┼───────────────┼──┤│附件七 │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臺灣高鐵公司向交通部承諾將其低│ ││ │運合約第一次增修協議書│頻部分之振動標準暫定為 68dB │ │├────┼───────────┼───────────────┼──┤│附件八 │南科園區振動標準訂定指│高鐵公司承諾施作工程以控制振源│ ││ │導小組 89.03.23.第六次│不得超過 65dB │ ││ │會議紀錄 │ │ │├────┼───────────┼───────────────┼──┤│附件九 │臺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三)項詳│ ││ │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契約│載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受任應│ ││ │書 │辦事項 │ │├────┼───────────┼───────────────┼──┤│附件十 │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第 5-8 頁記載管理顧問建議採「│ ││ │提出之「服務建議書」 │最有利標之限制性招標」 │ ││ │ │第 5-2 頁記載統包之型態及優點│ ││ │ │「可提早展開施工作業縮短完工期│ ││ │ │限,以順利達成工程的目標」 │ ││ │ │第 5-4 頁說明統包之型態及契約│ ││ │ │責任之歸屬方法 │ │├────┼───────────┼───────────────┼──┤│附件十一│中華顧問工程司 95 年 4│第 8 頁陳明「甲案於規劃廠商提│ ││ │月 26 日華顧(95)大地│出規劃成果之初稿,迄其完成規劃│ ││ │字第 003677 號函 │成果定稿,期間未曾再改變其減振│ ││ │ │工法內容,故乙案之執行確依甲案│ ││ │ │規劃成果所擬定之工法辦理」,可│ ││ │ │見核心在於工法規劃成果而非形式│ ││ │ │的期末報告 │ │├────┼───────────┼───────────────┼──┤│附件十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6 年│(第 106~107 頁)證明鴻華公司│ ││ │度仲聲仁字第 083 號仲│已依契約按期提送期末報告 │ ││ │裁判斷書(節本) │ │ │├────┼───────────┼───────────────┼──┤│附件十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彈劾案文指摘違反採購法第 22 條│ ││ │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第 1 項第 9 款之內容,在正式│ ││ │91.10.04. 第一次招標公│公告已不存在。且正式公告明載標│ ││ │告及 91.11.04.更正公告│的分類為「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 ││ │(正式版) │務」 │ │├────┼───────────┼───────────────┼──┤│附件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主管機關釋明本案招標公告之「標│ ││ │95 年 9 月 15 日工程│的分類: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 ││ │稽字第 09500358050 號│」,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 │函 │1 項第 5 款,而非該條項第 9 │ ││ │ │款 │ │├────┼───────────┼───────────────┼──┤│附件十五│「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同上 │ ││ │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正│ │ ││ │式公告之投標須知 1.3.9│ │ │├────┼───────────┼───────────────┼──┤│附件十六│「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基於採購目的,不應自我設限而限│ ││ │委託專案管理計畫」91 │制投標廠商之資格。 │ ││ │年 2 月 19 日九十一年│ │ ││ │第四次工作協調會議 │ │ │├────┼───────────┼───────────────┼──┤│附件十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證明依約規定檢測之減振效能為 │ ││ │98 年 8 月 17 日南營│100 分 │ ││ │字第 0980018360 號函及│ │ ││ │附件 │ │ │├────┼───────────┼───────────────┼──┤│附件十八│南科園區減振工程研討兩│記載國科會減振小組會議出席人員│ ││ │次會議紀錄首頁 │有倪勝火及朱聖浩,此二人同為工│ ││ │ │法落選廠商永竣公司之計畫主持人│ │├────┼───────────┼───────────────┼──┤│附件十九│98 年仲雄聲義字第 011│第 328 頁記載「本工程依其原選│ ││ │號仲裁判斷書(節本) │定之測線測點進行之效能驗收總評│ ││ │ │分為 100 分,已達完全減振效能│ ││ │ │」 │ │├────┼───────────┼───────────────┼──┤│附件二十│土木振動專家蔡崇興教授│專家證人蔡崇興闡述振動傳送及減│ ││ │於臺南地院審作證筆錄(│振原理認為鴻華公司減振工法能有│ ││ │節本)、第一審判決書第│效減振,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及更│ ││ │ │審確定判決參酌其他人證而為相同│ ││ │ │之認定 │ │├────┼───────────┼───────────────┼──┤│附件二一│遠東法律事務所 93 年 1│中華工程司的法律顧問已闡明工法│ ││ │月 12 日遠文字第 93013│既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所│ ││ │號律師函 │定要件自不受同細則第 38 條第 1│ ││ │ │項之禁止限制。 │ │├────┼───────────┼───────────────┼──┤│附件二二│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主管機關釋示:「前階段規劃成果│ ││ │10 月 18 日(八八)工│若予公開,為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 ││ │程企字第 8812951 號函│勢,即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 ││ │釋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 ││ │ │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 ││ │ │服務」 │ │├────┼───────────┼───────────────┼──┤│附件二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 8 頁記載國科會「曾於 92 年│ ││ │95 年 7 月 11 日臺 │11 月至 12 月間將工法成果公開│ ││ │會秘字第 0000000000 │登載於本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 │ ││ │號函 │ │ │├────┼───────────┼───────────────┼──┤│附件二四│遠東法律事務所 91 年 9│中華工程司之法律顧問建議如投標│ ││ │月 24 日遠基字第 91118│須知 1.3.9 第 2 項所預告「且│ ││ │號律師函 │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 ││ │ │第 22 條第 1 項 2、5 之情形之│ ││ │ │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 ││ │ │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文字。 │ │├────┼───────────┼───────────────┼──┤│附件二五│行政院 93 年 3 月 24 │核准「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 ││ │日院台科字第 │方式辦理」 │ ││ │0000000000 號函 │ │ │├────┼───────────┼───────────────┼──┤│附件二六│「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會議結論:「魏主委指示:……. │ ││ │委託專案管理計畫」 │6.南科減振規劃案……及減振工程│ ││ │91.09.19. 九十一年第十│統包案之招標方式可採限制性招標│ ││ │四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 │」 │ │├────┼───────────┼───────────────┼──┤│附件二七│「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被付懲戒人謝清志主持會議獲致結│ ││ │委託專案管理計畫」 │論只是:「減振工法規劃案要採限│ ││ │91.09.16. 九十一年第十│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而已,至於第│ ││ │三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 │二階段減振工程統包案結論則為「│ ││ │ │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並未對│ ││ │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 ││ │ │設計與施工」採購案作成結論要採│ ││ │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附件二八│臺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相同的法令依據│ ││ │第 8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同成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 ││ │ │書 │ │├────┼───────────┼───────────────┼──┤│附件二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重申該會 88 年 10 月 18 日(八│ ││ │95 年 5 月 4 日工程│八)工程企字第 8812951 號函釋│ ││ │企字第 09500155340 號│意旨「前階段規劃成果若予公開,│ ││ │函 │為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 ││ │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 ││ │ │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 │ │,得參與階段之設計服務」,此為│ ││ │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之依據 │ │├────┼───────────┼───────────────┼──┤│附件三十│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依據作為│ ││ │訴字第 1 號判決書第 │判決無罪理由之一。 │ ││ │66、67 頁 │ │ │├────┼───────────┼───────────────┼──┤│附件三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1.1 宗旨及法令依據記明係依政府│ ││ │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投標須知」(節本) │,以限制性招標統包方式辦理本件│ ││ │ │採購。 │ ││ │ │10.1.1 規定分包廠商之資格要求│ │├────┼───────────┼───────────────┼──┤│附件三二│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轉包之禁止條款及分包之要求均於│ ││ │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第│契約明定 │ ││ │9 條第(二)、(十七)│ │ ││ │項 │ │ │├────┼───────────┼───────────────┼──┤│附件三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永竣公司依照評選辦法原應淘汰不│ ││ │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招│得參加工法測試。 │ ││ │標文件附件六「評選辦法│ │ ││ │」2.1.1.2 「服務建議書│ │ ││ │審查與評比」 │ │ │├────┼───────────┼───────────────┤ ││附件三四│91.12.05. 「南科減振工│基於找到有效新工法之招標目的,│ ││ │法規劃案第三次評選委員│將評比分數酌量照比例增加,讓永│ ││ │會議決議之再次招標案研│竣也進入 70 分門檻,俾有二家工│ ││ │討」會議紀錄 │法可以測試複評 │ │└────┴───────────┴───────────────┴──┘第二次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因「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案」經監察院彈劾移請審議乙事,茲再提出申辯書(二)事:

壹、就彈劾案文「貳、案由」先澄清如下:

一、案由「……謝清志……排除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之廠商資格限制,造成鴻華公司有利條件,並順利得標」乙節,並非事實:

(一)謝清志奉命公開廣徵經濟又有效的南科減振新工法,因此,就「廣徵新工法」之採購,國科會委由專案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研擬招標相關文件。

管理顧問最初所擬 91 年 5 月版招標文件草案,其投標須知 9.2 規定「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 8 條之廠商」(附件三五),並未對投標廠商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任何廠商均具投標資格。

管理顧問擬具、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正式招標文件,其投標須知規定:「九、投標廠商資格: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 8條之廠商,……相關之基本資格要求詳 9.2 節……

9.2: 投標廠商為依法設立之單一國內、外公司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財團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捐助章程金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所以管理顧問前後一貫均未對投標廠商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任何廠商均具投標資格,包括鴻華公司在內(附件三六)。

(二)起訴書以謝清志主導將原「91 年 5 月版之一階段大統包」於 91 年 11 月 4 日改為「兩階段標」,使不具投標資格之鴻華公司得以參與兩階段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投標云云,無視 91 年 5 月版草案及 91 年 11 月 4 日正式招標文件,兩份投標(實際上中華工程司先後共草擬 11 個版本)須知所規定之廠商投標資格相同,鴻華公司均具投標資格。如此明顯之事實,檢察官竟予忽略而為不實之指摘據以起訴,經歷審法院判決指正後,詎監察院仍據為彈劾謝清志之主軸,實令人遺憾!

(三)「廣徵減振新工法」之採購目的及性質,本就不該自我設限而對投標廠商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否則即與採購目的相反,因為,具一定資格者未必有新工法,非一定資格者未必無新工法,此不過是一般常識而已。因此,在中華顧問工程司擬訂 91 年 5 月版招標文件草案之前,國科會魏哲和主委於 91.02.19.主持「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九十一年第四次工作協調會議」就已裁示:「結論:…… 8.減振工法不應設限,以便廠商發揮專業技術」(請參見附件十六),就是本於採購目的及性質,不應自我設限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意。

從而,既在廣徵工法,當然要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所有自認有工法之廠商或人員都能前來投標應徵。所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係採公開招標、且開國際標,計有日商岩水公司、美商林同棪公司、舜騏公司、永竣公司及鴻華公司前來投標應徵,為彈劾案文所是認。

在「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 91 年 11 月 4 日正式公告之前,究竟哪些廠商會來投標、哪些廠商會有新工法、鴻華公司會不會來投標?事前無人得以預知。足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公開招標、開國際標、且不限定廠商資格,此對全部有意投標之人均一體適用一視同仁,無任何差別待遇。

(四)依採購法之精神及立法目的,原則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不予限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例示「資格限制競爭」作為政府採購行為之錯誤態樣,此所以採購法僅於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1.為因應採購之實際需要,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採購法賦予機關得視其實際採購需要而自由裁量決定是否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

本案為廣徵減振新工法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依其採購性質及採購目的,正是因為「機關之實際需要」而更不應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

2.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採限制性招標之 16 款情形中,如屬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採購者,同條第 2 項特別明文規定:「前項第 9 款及第 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 11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此款之採購,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換言之,強制須限定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資格之採購,僅限於第

22 條第 1 項第 9、10、11、13 及 14 款才有適用,至於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採購,不受其拘束,採購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及監察院不察「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為公開招標、開國際標,實質已非限制性招標,又依其採購性質及目的,在招標公告已揭示「標的分類:

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為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5 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之採購(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指正國科會「採購案件,應先確認其性質究屬一般技術服務及工程之採購標的或研究發展之採購標的方為妥適;倘為後者,宜以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辦理」,請參見附件十四),根本不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規範之一般技術服務採購限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始具資格適用之列。檢察官及監察院徒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案名有「規劃技術服務」文字,不詳究其實質內容即率而指摘謝清志使不具技術服務機構資格之鴻華公司得以投標,其望文生義以致失之毫釐差之千里,令人遺憾!

二、案由「……謝清志藉減振工法創新之不實理由,排除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之廠商資格限制,……再假借專利權等不實理由採限制性招標,將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乙節,澄清如下:

(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係以開國際標方式公開招標廣徵工法。既開國際標公開招標,是則在正式公告招標以前,何人會來投標、工法為何、工法有無智財權、是否有效減振?事先無人能預知。

既然是為尋找有效的減振新工法,俾將新工法之規劃成果運用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為採購目的,是則「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與後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兩個採購案之間,應以何種方式使其順暢執行採購而又不生爭議?中華顧問工程司草擬之 91 年 5 月版招標文件草案所示之招標程序作業流程記載,減振工法測試後與勝出廠商議約簽訂「執行減振工程契約」,因係由工法測試勝出廠商同時統包辦理「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所以減振效果之良窳、工法如涉智財權時,均由工法測試勝出廠商負全部責任;而 91 年 11 月 4 日版正式招標文件所示之作業流程示意圖則記載,於複評階段進行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評選得標廠商後,與該廠商簽訂「執行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顯與 91 年 5 月版不同(請參見附件三五草案、附件三六投標須知,兩份作業流程圖互為對照),因為工法測試勝出廠商不能直接以議價方式簽訂「執行減振工程契約」(即「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在此情形下自有可能發生工法實施智財權及未來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減振效果爭議,進而影響全面減振工程之時程及責任歸屬。

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徵詢其法律顧問提出 91.09.24.遠基字第 9118 號律師函建議「本律師建議在假設規劃案之得標廠商所提之工法可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 2、5 之情形之一時,至多僅得於規劃案中提示『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除能避免上開違法行為外,尚得提高民間廠商投標之誘因」(請參見附件二四)。因此投標須知 1.3.9 第 1 項規定:「未來本會辦理徵選南科園區減振工程統包廠商招標案時,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 項規定:「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請參見附件十五),旨在希望工法規劃成果得標廠商能參與投標後續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採購案,以避免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可能面臨工法涉及智財權實施爭議及減振效果爭議,以期在高鐵通車前順利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

(二)「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 1.3.9 第 2項「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係預告將來「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採購機關得自由裁量決定要採公開招標、或是限制性招標。然而,未來如採公開招標,但得標廠商非專利權人,屆時如何解決實施專利權之困擾?此疑慮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諮詢其法律顧問提供意見,提報謝清志主持之 92 年 9 月 12 日南科減振規劃案簽約事宜討論會議:「1.南科管理局對規劃案合約草案之審查意見第一點,有關南科減振工法專利權相關事宜,參酌律師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若規劃成果經期末審查核定,其涉及之專利權,應由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其實施權,如統包廠商無法一定期限內,以合理適當之補償金向專利權人取得實施權,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 76 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附件三七)。由於該法律顧問所建議「由未來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實施權」,及「如無法取得實施權,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 76條提請強制取得」根本不切實際,實難堪信得以順利快速解決實施專利權問題,因此,中華顧問工程司才會再深入詢問「關於國科會為徵選南科園區減振工程施作廠商得否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廠商(下稱 A 廠商)議價之適法性問題」,經該法律顧問以 93.01.12.遠文字第 93013 號律師函復「 A廠商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應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A 廠商於南科園區全區減振工法規劃報告中所提之減振工法,如依據其專利範圍設計,日後招標機關並以之為第二階段採購案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之依循,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即應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第二階段即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請參見附件二一);中華顧問工程司遂據此擬訂「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由國科會提報經建會及行政院,經行政院以 93.03.24.院台科字第0930012274 號函核准「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請參見附件二五)。

綜上,後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採購既涉及專利權,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依法自得採限制性招標。國科會據此報經行政院核准「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合情合理合法且屬必要,謝清志何來「假借專利權等不實理由採限制性招標」?益見後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限制性招標採購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三)「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得標廠商鴻華公司所採之工法既有智慧財產局所頒之「溝渠減振構造」、「高架橋減振裝置」、「減振連接器」等發明專利證書,則依法他人自不得侵權實施。彈劾案文指摘謝清志「假借專利權等不實理由……」,監察委員如有置疑其為不實,應責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謝清志何能「假借專利權不實」!

三、案由「謝清志……將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不但預算嚴重浮編,其中材料單價浮編 3.93-5.71 億元,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情事。……謝清志復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牟取不法利益 34.84 億元……」乙節,說明如下:

(一)謝清志受命找出經濟又有效的減振新工法,因此,謝清志只負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此件採購至報奉行政院於 93 年 3 月 24日核准為止,業已結案終結。至於後續的「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則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辦理,非屬謝清志之職責。彈劾案文關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相關預算、訪價、議價、決標、工程管理(含轉包分包)、爭議解決等,均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非國科會之職責。

(二)「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辦理,有彈劾案文附件

17 即 199 頁之筆錄載明:「(問:統包案 93.10.發包,當時工作項目均應檢視,時間期程為何,提供該段時間準備作為?)南管局專員康士龍答:『93.3.24.有經建會核定交辦的函文,資料再提供』。南管局簡任組長李國宏答:『國科會交辦後執行均為南科執行』」。因此南科減振案在 93 年 3 月 24 日以前,係由國科會承辦(並指派謝清志負責),自 93 年 3 月 24日以後,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

綜上,彈劾案文涉及「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相關預算、訪價、議價、決標、工程管理(含轉包分包)、爭議解決等指摘,均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權責,非屬國科會或謝清志職責。

貳、關於彈劾案文所稱「謝清志……排除第一階段規劃標廠商資格限制」(第 4 頁倒數第 8 行)「謝清志……排除採購法相關廠商資格限制,造成鴻華公司有利條件,使鴻華公司得以參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並順利得標」(第 4 頁第 2 行),實屬不研法令規定、不察事實經過所為之錯誤指摘。

一、中華顧問工程司最初所擬 91 年 5 月版招標文件草案,即起訴書所稱「一階段大統包」,經查,其投標須知 9.2規定「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 8 條之廠商」(請參見附件三五),並未對投標廠商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擬 91 年 11 月 4 日公告之正式招標文件,即起訴書所稱之「兩階段標」、彈劾案文所稱「謝清志排除採購法相關廠商資格限制」,經查,其投標須知規定:「九、投標廠商資格: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

8 條之廠商,……相關之基本資格要求詳 9.2 節……

9.2: 投標廠商為依法設立之單一國內、外公司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財團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捐助章程金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實際亦未對投標廠商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

起訴書以謝清志為使不具投標資格之鴻華公司得以投標,因而主導將「一階段大統包」改為「兩階段標」、彈劾案文亦循起訴書之不實指摘,繼以「謝清志……排除採購法相關廠商資格限制,造成鴻華公司有利條件,使鴻華公司得以參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並順利得標」云云,殊不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從最初所擬 91 年 5 月版招標文件草案至正式招標文件為止,一貫不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鴻華公司均具投標資格之事實,何來謝清志改為「兩階段標」「排除採購法相關廠商資格限制」,才使「鴻華公司得以參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並順利得標」?何況「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係採公開招標、開國際標、且不限定廠商資格,在開標前無從知悉何人會來投標之情形下,對有意投標之人均一體適用一視同仁,無任何差別待遇。

二、按政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因此採購法原則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不予限制。此所以採購法第 8 條僅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以昭示對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任意限制之公平原則。此一公平原則,採購法令另有例外規定:

(一)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所稱「得依實際需要規定基本資格」及「得另規定特定資格」均屬採購機關之自由裁量權而屬任意規定。

如前所述,依「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採購目的及性質,本就不該自我設限而對投標廠商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否則就與採購目的相反。因此,採購機關國科會依採購實際需要而依法裁量「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不限制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為適法之決定。

(二)採購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列 16 款事由採限制性招標者,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 11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而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一般技術服務」之採購,須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資格者為比價或議價廠商之強制規定,僅限於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9、10、11、13 及 14 款之採購才有適用,至於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採購,不受其拘束,採購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規定甚明。

「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招標公告已揭示「標的分類: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為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之採購,既非「一般技術服務」之採購,自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強制規定之適用。彈劾案文不明法令,錯誤指摘「謝清志……排除採購法相關廠商資格限制,造成鴻華公司有利條件,使鴻華公司得以參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並順利得標」,誠令人遺憾!

參、關於彈劾案文所稱「謝清志為使鴻華公司得以進一步順利參與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統包標)』投標,於該公司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期末報告尚未核定前,藉其規劃成果即將公告為由,率即違法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投標資格限制」(第 6 頁倒數第 16 行),澄清如下:

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係以前案「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工法規劃成果」為工程採購之參考資料。

(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已於 1.3.9 明載「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文件之參考資料」;「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之說明四:「……由承包商依據『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南科園區全面減振規劃成果,負責辦理細部設計,並依其設計成果先行展開施工……」(請參見附件五)。

足見係以前案「工法規劃成果」為後續工程採購案之參考資料。

(二)對照中華顧問工程司 95.04.26.華顧(95)大地字第003677 號函已明確說明:「甲案於規劃廠商提出規劃成果之初稿,迄其完成規劃成果定稿,期間未曾再改變其減振工法內容,故乙案之執行確依甲案規劃成果所擬定之工法辦理」(請參見附件十一)。

(三)國科會函報行政院核定之「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載明:「並經本會邀請專家學者審慎評估,及協調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執行南科減振工法,擬就其工法規劃成果,作為辦理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作業之依據」(請參考附件五之第 4 頁);國科會依據鴻華公司所提報告之「規劃成果」,陸續先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工法成果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供大眾閱覽(請參見附件二三,函文第 8 頁),繼而於 93 年初邀請教授、高鐵局、臺灣高鐵公司、南管局、及原評選委員會部分成員,針對鴻華公司之規劃成果,參與研究討論;復於 93 年 1 月 23 日聘請國際獨立驗證機構 ICEC 驗證認定工法有效。足見彈劾案文認為應以規劃標期末報告書作為另案工程採購之依據,顯屬認知錯誤。

(四)鴻華公司各期工法規劃報告均按契約所訂時程於

92.10.24.、92.11.06.、92.12.25. 分別按期提送期初、期中、期末報告之工法規劃成果,從未遲延,且提出之規劃成果自初稿至定稿,期間未曾改變減振工法內容,有中華顧問工程司 95.04.26.華顧(95)大地字第003677 號函可證(請參見附件十一)。彈劾案文以鴻華公司係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始提出期末報告,質疑「與國科會所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顯有矛盾」等語,顯屬監察院不察廠商提出之工法規劃成果(工法示意圖及減振參數等)早已定性所生之錯誤認知。

(五)鴻華公司與國科會間提送報告爭議之仲裁判斷業已明確認定:「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 3 款之規定,依限期於 92.12.25.提送期末報告予相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難認定有未依約履行或遲延改善之逾期責任」(請參見附件十二,判斷書第

106 頁倒數第三行起)。仲裁判斷認為管理顧問遲不審定按期提出之期末報告,其主要原因為「所提改善意見部分為請求釋疑,部分為建議事項,部分為契約外之額外服務(如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相關事宜)」。其實,工法勝出廠商鴻華公司簽訂「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僅以提出工法規劃報告為履約內容,至於鴻華公司將來會否成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得標廠商,依「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及契約之規定,根本是未定之天。詎中華顧問工程司卻要求鴻華公司就契約以外、而屬將來「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相關預算編列、細部設計等,無理額外索求,刁難要求修正報告,才會延宕遲遲不予審定,此一事實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工程師林秉洋證詞可見端倪:「站在我們專案管理顧問當時所處的情境,因為我們要協助國科會編列發包預算,要發到行政院核定和經建會核定,有些比較細的東西你不出來的話,變成你的預算也很難做,所以變成可能也是因為這個因素,所以多少也會要求鴻華作一些比較細膩的東西」(附件三八),併予陳明。

二、既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所得之「工法規劃成果」,作為後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之施工方法,因此,如將來「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得標廠商據此工法規劃成果施工之結果,其減振效能有落差、或工法勝出廠商提出之「工法規劃成果」若涉及智財權如何順暢實施、以及最重要者,後續的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能否在高鐵通車前完工,自屬採購機關國科會為避免產生爭議延宕工期,因攸關採購效率及品質,自應有預先周詳之考量及因應方法。此所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投標須知預先於 1.3.9 規定二種可能:

第 1 項:「未來本會辦理徵選南科園區減振工程統包廠商招標案時,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 1 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請參見附件十五);投標須知 1.3.9 第 1 項是預告將來「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如採公開招標,國科會將事先公告工法規劃成果,俾便工法規劃得標廠商能參與後續工程競標而無不公平競爭之虞。誠如彈劾案文所指「證人周功台於訊問筆錄略稱『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之適用是為了給第一階段得標廠商有機會去承攬第二階段的工程」(第 7 頁第 9行),此乃機關基於採購效率及品質,以及避免風險所為之決策,也是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9條之立法目的(註:如果謝清志悉照中華工程司 91 年 5月版招標文件所規劃之一階段大統包,則本具資格之鴻華公司只要工法勝出就篤定可以簽訂後續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統包契約,根本不生另行公開招標而牽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之爭議)。

(一)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0.18.(八八)工程企字第8812951 號函釋:「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請參見附件二二)。

(二)國科會於 92 年 11 至 12 月間將工法規劃成果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供大眾閱覽(請參見附件二三,函文第

8 頁),已符合前揭公程會釋示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無不公平競爭或利益衝突之虞。

(三)臺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8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再就招標文件預先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部分,經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該項排除於適法性並無疑義,有該委員會 95 年 5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155340 號函在卷」(請參見附件二八、二九)。

退萬步言,縱後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係採公開招標,亦因國科會已將工法規劃成果公開登載於官網已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而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且為法之所許,毫無違法可言。

事實上,後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係奉行政院之核定而採限制性招標統包方式採購,並非公開招標採購,自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全然無關,益見彈劾案文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廠商有第 1 項所列五款情形時「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是為保障「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立法,此從第 2 項規定「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自明。此一保障公平競爭之規定,僅在以公開招標、公平競爭之採購方式場合始有適用之必要。至於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之限制性招標,既以「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一家廠商議價」,自無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道理甚明。

又同細則第 39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亦在排除第 38 條第

1 項適用之列。「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係以前案「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所得之「工法規劃成果」辦理採購。依照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法律顧問遠東法律事務所 93.01.12.遠文字第 93013 號律師函說明:「A 廠商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應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A 廠商於南科園區全區減振工法規劃報告中所提之減振工法,如依據其專利範圍設計,日後招標機關並以之為第二階段採購案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之依循,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請參見附件二一),則前案規劃成果既有專利權,且屬不可替代,即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縱國科會未事先公開工法規劃成果,依本條之規定,前案工法規劃廠商亦得參與後續工程採購之公開競標。

四、依「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投標須知」1.1 宗旨及法令依據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以統包方式於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並依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請參見附件三一)。因此,後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係以限制性招標統包方式採購。

(一)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採購」「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因此,統包既然是將「『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自無規劃設計為一個採購、後續工程施工為另一採購,而有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規劃設計廠商再參與後續施工採購案競標之情形。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為後續的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先擬訂「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由國科會提報經建會及行政院,經行政院於 93.03.24.以院台科字第 0930012274 號函核准「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請參見附件二五);嗣後南管局辦理 93.11.29.「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就是依照行政院之核准而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既然係以邀請特定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就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既然係以統包方式辦理,則屬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工法規劃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亦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之適用。

「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就是採購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所當為之決策。

五、彈劾案文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允許原規劃廠商得參與下階段設計服務之前提,尚包含後續採購案之公開評選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使廠商能公平參與,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然謝清志卻故意曲解法令,未採比價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造成其他廠商無得併同參與競爭機會,違反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明顯獨厚該公司」乙節(第 8 頁第 10 行起),澄清如下:

(一)案文所稱「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允許原規劃廠商得參與下階段設計服務之前提,尚包含後續採購案之公開評選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創設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條文所無「尚包含後續採購案之公開評選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之前提要件,不知其何所據?如後續採購採公開評選,就不會以限制性招標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或二家以上廠商比價;如採限制性招標,就無公開評選的可能。

「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係奉行政院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自非公開招標而無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禁止不公平競爭之規定。

(二)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彈劾案文以「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使廠商能公平參與,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似指以限制性招標時,依照細則第 38 條之規定,不得「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必須「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才算是公平競爭,其用法顯與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之規定相違。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依照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採購機關得自行裁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在選擇前者時,如結果只來一家廠商,依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惟本案既係以前採購案之工法規劃成果作為後續工程之依據,且該成果又屬獨家且不可替代之專利,基於採購之效率及品質,決定與工法規劃得標廠商單獨議價,洵無任何違法可言。

肆、關於彈劾案文「謝清志假借專利權為由違法指示不具採購專業之機要秘書曾煥基簽奉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直接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明顯有利鴻華公司,有違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第

8 頁之三),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凡採購性質屬本條項第 2、5 款者,採購機關依法自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國科會係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專屬權利」及第 5 款「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報奉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請參見附件五計畫書第 18 頁反面~19 頁),因此,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無任何違法可言。

二、「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勝出廠商所使用之工法,有智慧財產局所頒之「溝渠減振構造」、「高架橋減振裝置」等發明專利證書,屬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他人均不得侵權實施。

前案「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標」所尋得之工法既有專利權,則專利權人以外之人若擅以該工法實施於後續的「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自生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因此,國科會援引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簽請行政院核定准由南管局與專利權人議價簽訂「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契約」,合法合情合理。彈劾案文指摘「謝清志假借專利權為由違法……」,暗指智慧財產局欠缺專業知識濫發專利證書,俾供謝清志「假借專利權」,全屬偏見!

三、國科會將鴻華公司所提之「規劃成果」,於 93 年初邀請教授、高鐵局、臺灣高鐵公司、南管局、及原評選委員會部分成員,參與研究討論;復於 93 年 1 月 23 日聘請國際獨立驗證機構 ICEC 驗證認定工法有效。

又,在減振工程竣工後,依照「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規定之測點」檢測成果,工程減振效能驗收總評分為 100 分;則彈劾案文所稱「……其中『彈性減振牆工法』……所謂『減振連接器』……事先均未有理論或試驗證明,其減振效果令人置疑」云云(第 10 頁第 8行起),顯與實際科學檢測所得數據不合。

至於彈劾案文表 1 所示減振效果 90.33 分之資料,係南管局提供,原為臺南地檢署帶同工法測試落選廠商永竣公司之計畫主持人倪勝火及朱聖浩(兩人先前都是國科會減振小組之成員,請見附件十八),不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規定之測點、而逕以倪勝火及朱聖浩指定之測點檢測,減振效果為 90.33%。核南管局提供之該等數據,不但數字加減錯誤,且臺南地檢署指定之 P266、P348 兩處測點係屬無法施作減振工程經契約約明無庸施作之路口,導致拉低測試效果總評分降為 90.33 分,再據以藉詞未達效果主張扣款 2,251 萬元;事實上,關於減振效果之扣款爭議,南管局與鴻華公司之仲裁判斷已認定:「綜上,相對人(指南管局)就本工程依其原選定之測線測點進行之效能驗收總評分為 100 分,已達完全減振效能,並無契約附件六『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第七條:『減振工程未達完全減振效能時之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指南管局)主張扣減效能擔保款乙節,尚非可採」(請參見附件十九:仲裁判斷書節本),因此,南管局以減振工程效果未達契約要求值而主張扣款 2,251萬元乙事,業經仲裁判斷認無理由而駁回。詎彈劾案文仍稱「減振工程……無法達到減振標準(如表 1)最後僅扣款 2,251 萬元了事,明顯有利鴻華公司,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第 5 頁末 2 行起),還故意隱瞞上開南管局先前 98.08.17.南營字第 0980018360 號函復法院之數據其中關於減振效果 100 分的數據(請參見附件十七對照彈劾案文附表1),監察院將不存在的事實作為彈劾理由,實屬荒唐!

伍、關於彈劾案文錯誤指摘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契約第 11條第(三)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第 8 頁之三~第 9 頁)之說明:

一、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 91.10.04.第一次上網公告同時附投標須知及契約草案,其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原規定如下:「第十一條 權利及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廠商放棄行使人格權。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3.如履約標的須持續操作/使用廠商所規劃之施工方法者,廠商應確保機關得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合法永久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廠商並應負擔取得該合法權利之一切費用」。

二、國科會於 91.10.08.第一次上網公告上開內容後,有擬參與工法測試之投標廠商表示異議,認為國科會竟以區區新臺幣 3,500 萬元之獎勵金代價就要求廠商要無償提供「施工工法之專利權」,而且還規定工法專利權如屬他人所有時,投標廠商竟然還要自付費用取得專利供政府無償使用?似此顯不合理之規定,有誰肯來投標?!且 3,500萬元獎勵金只相當於支付工程測試之相關工程及器材費用及製作報告之費用而已。

三、國科會認異議有理由而於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本案上網變更採購公告內容詳如下:(一)本會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因投標廠商於法定期限內,就履約後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提出疑義,變更公告內容如后:招標文件:貳、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一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全文修正如下: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全部仍屬廠商所有。3.(刪除)』……」(請參見附件十三),此即:

1.廠商因履行契約(指「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指測試報告之著作)提供國科會永久無償使用,但廠商仍保有著作權。

2.廠商為測試所提出之「施工工法」如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將來使用於「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作為施工方法時,機關不得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

亦即將原公告之契約第 11 條第(三)款之 3「如履約標的須持續操作/使用廠商所規劃之施工方法者,廠商應確保機關得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合法永久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廠商並應負擔取得該合法權利之一切費用」予以刪除。

四、國科會、南管局、中華顧問工程司及遠東法律事務所於

92 年 9 月 12 日召開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簽約事宜討論會議」結論第 1 點記載:「有關南科減振工法專利權相關事宜,參酌律師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若規劃成果經期末審查核定,其涉及之專利權,應由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其實施權;如統包廠商無法於一定期限內,以合理適當之補償金向專利權人取得實施權,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 76 條(註:應為 87 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如經公開招標而得標廠商要如何取得「專利實施權」、以及在得標廠商不能協議取得「專利實施權」時,如何有合法條件依專利法規定提請強制取得?顯然此一律師建議不切實際,難以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因此國科會乃報經行政院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辦理。

國科會與工法勝出廠商鴻華公司於 92 年 9 月 25 日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時,契約正本附有上開更正公告之內容,由雙方蓋騎縫章作為契約的一部分。換言之,將來統包廠商如將勝出之工法使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時,要自行取得專利權或實施權並作為成本之一部分。

是故,彈劾案文顯然明知而眛引已廢除之 91.10.08.第一次上網原公告之契約第 11 條第(三)款條文,據以指摘違法失職,欠缺正派作法!

陸、關於彈劾案文「謝清志明知鴻華公司完全不具有土建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且無任何土建經驗與實績,資本額僅 500萬元,卻仍執意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方式承攬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明顯有違採購法規定」(第 11 頁之四),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原則上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本額並不予以限定。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 2 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的預算金額十分之一……」。因此,採購機關仍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自由裁量是否訂定廠商須具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

「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91 年 11 月 4 日正式公告之投標須知,變更 91 年 5 月版草案原無財力之規定,而於須知 9.2 增列「投標廠商為依法設立之單一國內、外公司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就是以工法規劃得標廠商所能獲得之獎勵金 3,500 萬元計算十分之一所得 350 萬元為考量。依投標須知,鴻華公司資本額高於 350 萬元,符合規定。

起訴書係以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實際編列 78 億元工程款,鴻華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十分之一為由指摘違背法令,根本不察「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係於 91 年

11 月 4 日正式公告招標,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編列之預算金額係在 93 年間才發生之事實,指摘謝清志無能依 93 年才確定之預算金額未卜先知於 91 年

11 月 4 日公告時就預先限制廠商之財力資格、應達

78 億元之十分之一即 7.8 億元資本額規定,檢察官之指摘已經很荒唐,詎監察院竟又重蹈覆轍為相同之指摘,誠令人遺憾!何況「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預算之得標廠商獎勵金為 3,500 萬元,起訴書及彈劾案文竟以二年後才確定的預算金額質疑二年前為何未限於資本額

7.8 億元之廠商才算有投標資格,豈不荒唐!

二、彈劾案文援引統包實施辦法第 4 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之規定,指摘鴻華公司不具土建經驗與實績,不應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統包廠商。核監察院顯然不察機關得自由裁量,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決定是否採由一定家數之廠商共同投標(採購法第

25 條參照)、以及不察統包就是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而由單獨一家廠商統包整個工程之設計、施工、供應及安裝,並由統包廠商單獨對業主負全部契約責任(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參照)。因此,統包廠商既非全能,當有專業能力未逮之情形,此所以統包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彈劾案文指摘鴻華公司無土建經驗與實績不具統包廠商資格,顯屬不明統包制度之誤。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全權負責辦理「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採購,其在公告之投標須知 10.1.1載明:「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為分包廠商,合作廠商至少一家應具有甲級營造業之資格。合作廠商應與投標廠商就其負責部分,履行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對本局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簽訂『合作協議書』(附件三 B.2),且『合作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投標廠商之分包不得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有關轉包之規定」(請參見附件三一);鴻華公司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要求,已於投標時提出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而為分包之廠商有長鴻營造公司等甲級營造業、及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等,均具有設計及施工之法定資格,並經業主南管局認定符合資格在案。因此,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全權承辦「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採購,經依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之意旨而與鴻華公司議價簽訂「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契約,並無違法,何況該件採購並非謝清志職責。

三、彈劾案文復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定,認定「鴻華公司不具資格得以辦理土木工程灼然」,指摘謝清志違法使不具資格之鴻華公司得以議價承攬減振工程云云(第

11 頁倒數第 12 行起~12 頁第 6 行),顯然監察院不察「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招標公告之標的分類為「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之採購,並於投標須知 1.3.9 第

2 項明載「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2、5 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指正「採購案件,應先確認其性質究屬一般技術服務及工程之採購標的或研究發展之採購標的方為妥適;倘為後者,宜以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辦理」(請參見附件十四),因此,「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非屬一般技術服務及工程之採購,而屬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研究發展之採購甚明。

國科會係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法令依據,報經行政院核定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是南管局全權負責辦理「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採購性質屬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自明。

彈劾案文所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授權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依照採購法第 22 條第 2 項授權母法規定:

「前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 11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採購性質均屬第 22 條第 1 項第 5款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及「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兩件採購案,自不在第 22 條第 2 項授權制訂之行政命令「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範之列,彈劾案文顯屬用法錯誤。

柒、彈劾案文指摘「謝清志積極促成採限制性招標且與不具資格之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承攬減振工程統包標後,卻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第 13 頁之六),茲澄清如下:

一、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列十六款事由者,採購機關得依同法第 18 條第 4 項「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採限制性招標。國科會係以符合第 22 條第 1項第 2 款「專利權」及第 5 款「研究發展」為法令依據,報經行政院核准「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採購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需要,依法報經行政院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採購,於法洵無違誤。

二、南科減振案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辦理,早由管理顧問於服務建議書建議(請參見附件十第 5-8)、且由國科會魏哲和主委於 91.09.19.主持會議結論:「魏主委指示:……

6.南科減振規劃案……及減振工程統包案之招標方式可採限制性招標」(請參見附件二六);復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委請其法律顧問提出律師函建議「……應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第二階段即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請參見附件二一);中華顧問工程司據以擬訂「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以「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請參見附件二五),定案「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

事實上,謝清志在會議中從未表示要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所有會議紀錄均可查對。

彈劾案文以「謝清志積極促成採限制性招標」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三、統包契約之分包商,依法不是轉包。

(一)統包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此乃基於統包採購之統包商或力有不足,因而規定相關工程之履約能力資格得由分包廠商(或合作廠商)代之,此種合作或分包廠商並非轉包。

「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投標須知」

10.1.1 規定:「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為分包廠商,合作廠商至少一家應具有甲級營造業之資格。合作廠商應與投標廠商就其負責部分,履行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對本局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簽訂『合作協議書』(附件三 B.2),且『合作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投標廠商之分包不得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有關轉包之規定」(請參見附件三一);因此,依法律之規定,統包廠商與分包廠商間,非屬轉包,分包廠商應由主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出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供業主檢視。

(二)鴻華公司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要求,已於投標時提出公證之「合作協議書」,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定合格後,始與鴻華公司議價簽約;彈劾案文表 6 所示之長鴻營造公司等,均屬與鴻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分包商,有該表 6 標題「與鴻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廠商……」可稽。統包實施辦法既明定統包商得為分包,則此適法之行為竟遭彈劾案文逕予指摘為「統包商之轉包」,實令人錯愕。

四、「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辦,該採購案之相關預算、訪價、議價、決標、工程管理(含轉包分包)、爭議解決等,均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權責,非國科會之職責。

捌、末查,彈劾案文以謝清志未善盡全權負責督導責任(第 13頁之六)、復未積極督導南管局就議價內容作詳細審核、且「曾向南管局施壓【附件 3,起訴書第 28 頁證據清單二、

甲、(二)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證稱:謝清志曾就議價過程流標三次及付款太慢向南科管理局施壓】」(第 12 頁之五~第 13 頁)云云,澄清如下:

一、謝清志為國科會其中一名副主委,分配負責督導下級機關南管局之業務,此種上級機關之一般性督導,自不會就南管局職責上應辦之工程採購相關預算、議價、訪價、工程管理、爭議解決事務逐一事必躬親一一指示辦理,否則豈不越俎代庖變成國科會主辦?

二、謝清志從未就「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相關事項施壓南管局。彈劾案文所指南管局長戴謙筆錄,其實戴謙係說明:「(問:本件減振工程未議價前,副主委謝清志有無給你們任何壓力或關切?)印象中較深刻是議價一直不能決定,流了三次標,後來才超底價決標,過程中長官一直有抱怨,至於會議中有無講重話,因我沒參加,是事後陳俊偉副局長跟我說謝副主委在會議中講重話,給他臉色看,謝副主委給的壓力是來自於付款太慢,因中興工程顧問工程司不同意簽證,我們就不付款」(附件三九,筆錄第 3 頁),其實:

(一)戴謙局長在同一份筆錄已供明:「……中華顧問工程司有 93 年 9 月 27 日函文我們管理局,告知基於社會公益考量,如果未能在高鐵通車前完工,可能導致損失,所以才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32 項辦理決標,我們就行文國科會採超底價決標,國科會 93 年 10 月 4 日回覆請我們本於權責自行辦理,後來我們就依中華顧問工程司的建議去做」(筆錄第 2 頁),足見南管局與鴻華公司之議價決標、採超底價決標,完全是「本於權責自行辦理」、依「中華顧問工程司的建議去做」,與國科會或謝清志何關?

(二)何況議價過程中,雙方曾因減振效能驗證辦法之規定無法達成共識,此事實曾經中華顧問工程司主辦之林秉洋在偵查中供稱:「當初原因陳副局長認為高鐵未正式通車,如果振動量很小,例如 51、52dB 用絕對標準會太便宜鴻華了,如果振動量太高,鴻華做不到,又對鴻華不公平,怕鴻華不簽約,所以用相對值」(附件四十:

林秉洋 95.08.03.偵查筆錄)。因此,在完成議價簽約之前,南管局擔心鴻華公司若認價格不合理、條件不公平不願簽約拂袖而去,則眼見高鐵即將通車,減振工程如未完工,屆時所衍生之一連串政府承諾跳票、南科廠商撤資等所有問題,才是南管局的壓力。

(三)事實上,南管局本均依照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契約所約定之工期進度付款,而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亦未有不出具證明阻擋付款之情事,有帳可查。因此戴謙筆錄所稱「事後陳俊偉副局長跟我說……謝副主委給的壓力是來自於付款太慢,因中興工程顧問工程司不同意簽證,我們就不付款」並非事實,因為戴謙作證當時並無遲延付款。至於後來中興工程顧問工程司不同意簽證、南管局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是因為檢察官於偵查中「行文要求南科終止付款」(附件四一)所致。

三、又彈劾案文所稱「完工後履約爭議不斷,爭議金額竟達

55.87 億元,迄今尚有 4 件仲裁或訴訟中」之指摘,更是無理:

查南科減振工程完工驗收迄今已近七年,有效減低高鐵行經南科園區之振動,政府履行了承諾、南科廠商維持了產品良率、南管局保住了廠商,並在刊物上大肆宣傳引為政績(附件四二),然而臨危受命達成目標並減省數百億元公帑的謝清志,在纏訟六年終獲司法洗刷冤情赴美就醫養病之後,監察院竟再撿拾已經法院判決駁回之起訴書所列罪狀,養案數年通過彈劾;而在工程依約完成解除保固責任、減振效能達 100 分,讓南管局及廠商開心的鴻華公司,雖其負責人許鴻章也同獲司法昭雪冤情,但自從 95年間檢察官大動作偵查並「行文要求南科終止付款」,自此以後,儘管南管局歡喜驗收工程據為績效,卻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廠商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透過一件又一件的仲裁,雖經仲裁判斷勝訴,南管局卻提起撤仲訴訟,不依仲裁判斷付款,目前尚有四件撤仲之訴進行中,此對廠商是否公道,可受公評。

當初國科會的天兵幕僚在高鐵路線定案後才選定南科園區園址,導致政府必須收拾善後承諾施作減振工程。謝清志竭盡心力讓減振工程得以 70 多億元解決政府原先恐將斥資 720 億元施作工程之困境,趕赴高鐵通車前完成工程達成使命,南管局更以此完成之減振工程自詡為施政績效,詎監察院不詳查事實、誤解法令,率而彈劾指摘謝清志違法失職,公道何在!以上謹就彈劾案文諸多認事草率用法錯誤各節,續狀補充申辯如上,敬請鑒核。

附件證物┌──┬──────────┬─────────────┐│編號│證物名稱 │待證事實 │├──┼──────────┼─────────────┤│附件│91 年 5 月版招標文│1.須知 9.2 規定「投標廠商││三五│件草案(節本) │ 應為符合採購法第 8 條之││ │ │ 廠商」 ││ │ │2.草案第 9 頁招標程序作業││ │ │ 流程圖記載減振工法測試後││ │ │ ,係與勝出廠商議約簽訂「││ │ │ 執行減振工程契約」 │├──┼──────────┼─────────────┤│附件│91.11.04 正式招標文│1.須知 9.2 節規定「投標廠││三六│件(節本) │ 商為依法設立之單一國內、││ │ │ 外公司法人者,其最近一年││ │ │ 之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參││ │ │ 佰伍拾萬元以上。財團法人││ │ │ 者,其最近一年之捐助章程││ │ │ 金額應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 │ │ 元以上」 ││ │ │2.招標文件第 11 頁招標程序││ │ │ 作業流程圖記載:減振工法││ │ │ 測試得標廠商,只能簽訂「││ │ │ 執行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 │ │ 」契約,遠不如 91 年 5 ││ │ │ 月版草案可以直接簽約承攬││ │ │ 減振工程之待遇 │├──┼──────────┼─────────────┤│附件│92 年 9 月 12 日南│證明考量工法可能涉及智財權││三七│科減振規劃案簽約事宜│之議題是經過周詳集思反覆推││ │討論會議紀錄 │演對策 │├──┼──────────┼─────────────┤│附件│證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林│管理顧問林秉洋證明鴻華公司││三八│秉洋於臺南地院 │遵期提出的工法規劃期末報告││ │97.04.22. 審判筆錄(│遲不審定之原因 ││ │節本) │ │├──┼──────────┼─────────────┤│附件│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 │南管局局長戴謙證明該局與鴻││三九│95.04.06. 詢筆錄 │華公司之議價決標、採超底價││ │ │決標,完全是「本於權責自行││ │ │辦理」、依「中華顧問工程司││ │ │的建議去做」。 │├──┼──────────┼─────────────┤│附件│秉洋於臺南地院 │全程參與議價之證人林秉洋證││四十│97.04.22. 審判筆錄(│明南管局擔心鴻華不肯簽約承││ │節本) │攬減振工程 │├──┼──────────┼─────────────┤│附件│95.12.26. 壹蘋果網路│報導檢方已行文要求南科(即││四一│報 │南管局)終止付款 │├──┼──────────┼─────────────┤│附件│南管局 95 年年年報-│1.95 年年報記載:「…顯示││四二│年度特別導(節本)及│ 目前減振工程已具相當減振││ │南管局官網公告之 97 │ 成效……減振工程全面完工││ │年度工作展望 │ 後可提園區優質投資環境…││ │ │ 」 ││ │ │2.97 年工作展望記載:「現││ │ │ 段工程已全部完工,減振工││ │ │ 程已具減振成效….」 │└──┴──────────┴─────────────┘第三次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因「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案」經監察院彈劾移請審議乙事,茲專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之督導權限提出申辯書(三)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負責國科會承辦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至於後續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係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管局)全權負責辦理,前已於申辯書(一)說明在卷。

二、經查,彈劾案文「三、……議價……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得標後違法轉包、……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及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等情事,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第 21 頁末

5 行起至 22 頁)均屬南管局主辦承辦「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採購相關事項,監察院未經查明上級機關國科會就下級獨立機關南管局對相關工程採購所得督導之權限及分際,率而含糊籠統概稱「謝清志未善盡全權負責督導責任」作為彈劾之理由,自有未洽。

三、經查國科會共設三名副主委,副主委之分工,向由主委依其意思訂定「督導業務分工表」,副主委所負責督導之下級機關、國科會本會之單位及業務,係隨時按照主任委員之意志調整分派。自 93 年 3 月 24 日經建會核定交由南管局承辦「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日起、至該工程 97 年 2 月 1 日竣工驗收、97 年 3 月

12 日減振效能驗收合格完成日止共四年間(謝清志於 95年 5 月 24 日因南科減振案被南檢聲請羈押同日辭職),謝清志到底受主委輪派督導南管局業務之時段有哪些,現已不復記憶,而國科會亦已查無資料可資查察。

四、南管局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附件四二)設立組織之獨立機關。南管局之組織包含「建管組」「營建組」,提出南管局官網登載之組織圖(附件四三)。其中「營建組」下轄「土木工程科」,專辦工程採購業務,南管局官網登載之組織職掌記載甚明(附件四四)。因此,南管局對於工程採購之專業能力遠較國科會還要專業,所以國科會乃制訂「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俾便釐清各管理局承辦之各種採購案件與上級機關國科會及行政院間之督導分際,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官網下載之「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供鈞會參考(附件四五)。

五、依「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採購案共分三大類:「一般性規定」(1~8 頁)、「工程案件」(第

9 頁)及「其他有關事項」(第 10~11 頁)。依據「工程案件」表所列,關於各管理局承辦工程案件之執行情形,應報國科會「核定」、「核轉」、「園區工程督導會報報告」者,劃分表已詳細列明其「事項」內容(第 9 頁)。上揭彈劾案文第 21 頁所稱「議價、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得標後違法轉包、設計錯誤、偷工換料、履約爭議」等,均非上級機關國科會督導事項範圍。系爭工程之「超底價決標」,雖南管局曾主動徵求國科會表示意見,惟國科會於

93 年 10 月 4 日函覆請南管局「本於權責自行辦理」,有申辯書(二)附件三九即時任南管局長戴謙偵查筆錄第 2頁證述可稽,併此敘明。

以上謹就彈劾案文諸多認事草率用法錯誤各節,續狀補充申辯如上,敬請鑒核。

附件證物:

┌──┬──────────┬─────────────┐│編號│證物名稱 │待證事實 │├──┼──────────┼─────────────┤│附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為依法組織並具有獨立預算人││四二│理條例」 │事之機關 │├──┼──────────┼─────────────┤│附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南管局專設土木工程科為專辦││四三│局組織圖 │工程採購業務之單位,對於工│├──┼──────────┤程採購具有專業能力 ││附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四四│局組織職掌 │ │├──┼──────────┼─────────────┤│附件│「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可以證明彈劾案指摘謝清志未││四五│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善盡全權負責督導責任之事項││ │ │不在劃分表列國科會應督導事││ │ │項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第一次核閱意見:

為貴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 年 5 月 27 日以臺會議字第1030001137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謝清志申辯書副本,依監察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原提案委員表示意見如下:

本院就被付懲戒人謝清志所認定之違失事證等事項,業已於彈劾案文所列 7 大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下稱違失事證),以及

4 項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中述明,渠所提之申辯書內容與本院彈劾案文無涉者,不擬答覆說明,合先述明。

另以,政策的制訂及其目標自有其意義,政府推動並執行相關政策時,須秉持政策延續性,政策擬訂與執行機關及其所屬相關執行人員,亦應依循所制訂之政策據以執行,所負擔的權責亦具連續性,不宜任意切割,合先敘明。

本院所提彈劾案文及檢附附件內容,已就被付懲戒人謝清志之違法失職情事詳予敘明,以下僅就申辯書內容與彈劾案文相關者表示意見,並請參詳原檢送彈劾案文內容。

壹、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與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負責人於採購期間往來密切乙節(申辯書第 32~33頁):

一、謝清志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二人於減振工程採購期間往來密切,此有彈劾案文附件 1 許鴻章在

90 年 9 月 13 日寫給南科管理局聘請之技術顧問(International Civil Engineering Consultant, Inc.,ICEC)曾文守博士的信中提及「我跟老謝會保持密切的聯繫」;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 2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許鴻章與曾文守往來文件內所提『老謝』或『謝』應該就是指我沒錯。

二、又以,於彈劾案文附件 4 行政院 101 年 8 月 10 日院臺科字第 10100364676 號函轉國科會檢討改善辦理情形中載明:……僅謝前副主任委員與許鴻章先生私交密切,於採購過程中往來頻繁。

三、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

貳、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投標資格部分(申辯書第 9~13 頁):

一、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藉南科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為由,排除第一階段規劃標廠商資格限制,渠所主張理由與事實未合,因為凡屬軌道、橋梁、廠房等減振工法均屬習見土木工程技術之範疇,以第一階段「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下稱規劃標)採購案共有 5 家廠商投標,其中只有鴻華公司資格不符,顯然為該公司量身訂做【參閱彈劾案文違失事證四及附件 5 之起訴書訊問筆錄“鴻華公司負責人兩度自承鴻華公司並無任何設計、施工經驗”】。

二、至於依申辯書所言,規劃標之招標文件所示標的分類為「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然實則並未就所稱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予以明確規範,僅以籠統創新乙詞表示,核不足取。以減振工法包括鴻華公司規劃之「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等均純屬土木工程,以鴻華公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該公司投標時,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司經營事業資料為:CD01020 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業、C901050 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CA0210 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F114080 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F111990 其他建材批發業、E303020 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C801040 合成樹脂製造業、F113990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等。可見鴻華公司既非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自不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亦非營造業而可從事營造業相關營業項目,故不具資格得以辦理土木工程施工灼然,且依上開經營項目,鴻華公司亦顯然不具有所稱「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之能力、專業研究人力及經驗等,招標分類採「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顯然係巧立名目,僅為鴻華公司而設計。

三、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及四。

參、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減振工法之成效部分(申辯書第 14~

18 頁):

一、鴻華公司於規劃標所允諾之減振標準需達環境振動量為

48 分貝,顯有誇大減振效果,主要目的莫非先取得規劃標再說,果然爾後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統包標)時,國科會卻為鴻華公司大幅降低減振標準,只要求距高鐵 200 公尺及 400 公尺之減振值分別為 9 分貝及 6 分貝即可,而且未達標準時,還可以依比例扣款驗收,最高扣款上限僅 4,000 萬元。

二、減振工程完工後做實地減振測量,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委託捷儀科技股份有公司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減振效能驗證量測」總結報告第六章結論,依南科管理局及國外顧問公司 ICEC 曾文守博士備忘錄於減振效能驗證量測選取高鐵列車 0 個班次計算,該代表性 8 個班次之量測時間如總結報告表 6.1所示,其車速約 300 公里/小時,其減振值如總結報告表 5.3-2、表 5.3-3、表 5.3-4 及表 5.3-5 所列,經南科管理局彙整所提供之表 1 所示,其平均減振值如表

2 所示(同總結報告表 6.2),依該減振成效於距離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處分別為 7.42dB、5.82dB ,均未能達到減振目標 9dB、6dB ,顯見鴻華公司仍然無法達到減振標準,最後僅扣款 2,251 萬元了事,明顯有利鴻華公司,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

三、至有關申辯書內所稱:「南管局復函之一所示數據,係由南管局聘請捷儀公司……檢測所得之數據,……減振效果100%」 等內容,俱無相關背景資料,包括測點、列車資料(時間、班次及車速等)可資佐證,不足採認,所提仲裁判斷乙節,經南科管理局主張承商有重複請求等事由,提出撤仲訴訟,且仍在審理中(詳彈劾案文表 7),被付懲戒人以尚未確定之仲裁判斷內容申辯,亦不足採。

四、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表1 減振工程減振成效驗證量測結果┌──┬───────────────┬───────────────┐│班次│區內 200 公尺 │區外 200 公尺 ││ ├───┬───┬───┬───┼───┬───┬───┬───┤│ │P266 │P287 │P289 │P348 │P077 │P139 │P438 │P442 │├──┼───┼───┼───┼───┼───┼───┼───┼───┤│6 │56.17 │51.92 │55.90 │58.08 │59.23 │63.18 │62.45 │59.78 │├──┼───┼───┼───┼───┼───┼───┼───┼───┤│7 │56.00 │49.38 │49.94 │56.77 │65.18 │59.96 │63.59 │59.91 │├──┼───┼───┼───┼───┼───┼───┼───┼───┤│14 │54.40 │49.65 │52.78 │58.53 │63.44 │59.55 │62.00 │58.77 │├──┼───┼───┼───┼───┼───┼───┼───┼───┤│10 │56.52 │46.92 │47.59 │58.29 │54.85 │60.22 │62.89 │62.45 │├──┼───┼───┼───┼───┼───┼───┼───┼───┤│20 │55.72 │49.44 │50.46 │59.80 │58.70 │60.20 │62.17 │60.17 │├──┼───┼───┼───┼───┼───┼───┼───┼───┤│27 │56.39 │50.06 │52.71 │57.46 │65.14 │60.69 │62.25 │58.78 │├──┼───┼───┼───┼───┼───┼───┼───┼───┤│34 │54.99 │49.76 │51.44 │59.95 │64.09 │60.52 │62.60 │59.02 │├──┼───┼───┼───┼───┼───┼───┼───┼───┤│38 │53.05 │48.75 │51.32 │57.28 │58.13 │61.8 │62.15 │60.78 │├──┼───┼───┼───┼───┼───┼───┼───┼───┤│8 班│55.41 │49.49 │51.52 │58.27 │61.10 │60.77 │62.51 │59.96 ││平均│ │ │ │ │ │ │ │ │├──┼───┴───┴───┴───┼───┴───┴───┴───┤│總平│53.67 │61.09 ││均 │ │ │└──┴───────────────┴───────────────┘┌──┬───────────────┬───────────────┐│班次│區內 400 公尺 │區外 400 公尺 ││ ├───┬───┬───┬───┼───┬───┬───┬───┤│ │P268 │P285 │P337 │P348 │P077 │P139 │P438 │P442 │├──┼───┼───┼───┼───┼───┼───┼───┼───┤│6 │55.66 │49.18 │54.80 │52.53 │57.94 │60.17 │58.96 │56.73 │├──┼───┼───┼───┼───┼───┼───┼───┼───┤│7 │50.38 │48.84 │52.64 │53.78 │62.07 │63.62 │56.38 │50.40 │├──┼───┼───┼───┼───┼───┼───┼───┼───┤│14 │49.49 │49.08 │56.20 │58.80 │62.00 │62.15 │53.15 │51.56 │├──┼───┼───┼───┼───┼───┼───┼───┼───┤│10 │50.91 │49.04 │58.15 │56.34 │55.63 │59.80 │53.79 │59.61 │├──┼───┼───┼───┼───┼───┼───┼───┼───┤│20 │49.02 │45.45 │50.19 │57.46 │56.75 │61.71 │54.22 │52.88 │├──┼───┼───┼───┼───┼───┼───┼───┼───┤│27 │51.21 │48.00 │50.22 │53.97 │62.75 │63.36 │53.67 │52.42 │├──┼───┼───┼───┼───┼───┼───┼───┼───┤│34 │47.94 │49.94 │47.51 │58.82 │62.56 │62.47 │54.47 │51.48 │├──┼───┼───┼───┼───┼───┼───┼───┼───┤│38 │50.03 │46.59 │54.39 │54.59 │58.20 │59.09 │59.69 │57.66 │├──┼───┼───┼───┼───┼───┼───┼───┼───┤│8 班│50.58 │48.27 │53.01 │55.79 │59.74 │61.55 │55.54 │54.09 ││平均│ │ │ │ │ │ │ │ │├──┼───┴───┴───┴───┼───┴───┴───┴───┤│總平│51.91 │57.73 ││均 │ │ │└──┴───────────────┴───────────────┘表2 減振成效驗證量測結果之平均減振值┌────┬────┬────┬────┬────┐│距離高鐵│區內振動│區外振動│減振成效│減振目標││中心線(│平均值(│平均值(│(△dB)│(△dB)││公尺) │dB) │dB) │ │ │├────┼────┼────┼────┼────┤│200 │53.67 │61.09 │7.42 │9 │├────┼────┼────┼────┼────┤│400 │51.91 │57.73 │5.82 │6 │└────┴────┴────┴────┴────┘

肆、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所提規劃成果報告審核及公告部分(申辯書第 6~7、24~25 頁):

一、被付懲戒人謝清志為使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得標後,能更進一步順利取得日後第二階段統包標,於該公司第一階段規劃標期末報告尚未核定前(至 93 年 10 月 8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率即於 91 年 8 月 22 日及同年 9 月 10 日藉擔任主持第 12 次工作協調會以「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的會議共識,針對鴻華公司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項「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階段之細設、施工案投標」之資格限制。

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採購之規定,係指原規劃成果之公開,使後階段符合投標資格者,於備標期間得閱覽前階段規劃成果,原規劃廠商無競爭優勢,始克成立。

三、鴻華公司係於 92 年 12 月 25 日方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初稿,與國科會所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顯有矛盾;且規劃成果之公開,應以機關核定成果為之,國科會至 93年 10 月 8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該期末報告,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由此可認定國科會並未對第一階段規劃標執行成果正式審查通過,因此亦未正式對外公開。

四、申辯書稱以「國科會係將工法規劃成果上網公開登載,並非公告期末報告」,惟工法規劃成果自屬期末報告之一部分,國科會以未完成審查之工法即上網登載,毫無意義,因未能確定工法規劃成果之正確性與可靠性,且鴻華公司在第一階段規劃標所設計之「減振連接器 type A」 為一錯誤設計,不但不能發揮減振效果,甚至對高架橋會造成傷害,於第二階段統包標被國外顧問發現錯誤後,臨時變更設計改為構造簡單「減振連接器 type C」 ,二者差價竟達 12.91 億元,益證該工法規劃成果未經審查顯有疑慮,遑論就該工法設計錯誤內容予以登載供大眾閱覽。

五、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二。

伍、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專利權部分(申辯書第 14~18 頁):

一、鴻華公司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成果“複合式工法(包括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其中「彈性減振牆工法」或稱溝渠減振工法係國外早有研究且發表於知名期刊【詳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 6】之土木工程習用技術,且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投標廠商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溝渠減振工法類似,根本不具新穎性。鴻華公司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其構造包括地下鋼筋混凝土牆及彈性減振材,因缺乏理論與驗證,其減振效果令人置疑。第一階段規劃標所進行現場工法之簡單測試,主要係針對小型高頻振源及近距離目標作試驗,其減振效果無法直接應用於高鐵高速列車對遠距離(200 公尺以上)廠房之減振效果,因為溝渠減振工法(或減振牆工法)只對近距離目標及高頻才有減振效果,至於對遠距離廠房之減振效果有限,因為大部分振動量均被大地土壤所吸收。

二、鴻華公司實際在第二階段統包標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構造則更與所申請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詳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 14】 無關,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係將巨型空心鋼筋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用鋼筋混凝土緊密連接成一體,而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所採用之「基礎加勁構造」係將巨型實心鋼筋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之間是利用所謂「減振連接器」連接,與專利構造完全不同,功能也完全不同,更何況鴻華公司在第一階段規劃標所設計之「減振連接器 type A」 (類似油壓式阻尼器)為一錯誤設計,不但不能發揮減振效果,甚至對高架橋會造成傷害,於第二階段統包標被國外顧問發現錯誤後,臨時變更設計改為構造簡單「減振連接器 type C」 (類似摩擦式阻尼器),二者差價竟達 12.91 億元,這種利用減振連接器,則完全失去基礎加勁構造之功能,且鴻華公司所提「減振連接器 type A 或 type C」 ,兩者無論外型、材料、結構等均完全不同,事先均未有理論或試驗證明,其減振效果令人置疑。

三、又以,依前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減振效能驗證量測」總結報告第六章結論,鴻華公司所施作之南科減振工程仍然無法達到減振標準,益證所稱之專利工法毫無理論基礎亦未經驗證,被付懲戒人謝清志顯然係假借鴻華公司以「複合式工法」等名稱魚目混珠,以此報行政院據以核定採行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其所強調專利之理由,與事實未合,申辯書仍以「此工法之專利既經政府頒給發明專利證書……」等語置辯,實非可取。

四、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三。

陸、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專利權得否無償使用部分(申辯書第18~20 頁):

一、查該申辯書中檢附規劃標於 91 年 10 月 4 日第 1 次上網公告及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中之第十一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其內容如下:

91 年 10 月 4 日第 1 次上網公告第十一條原規定「第十一條 權利及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廠商放棄行使人格權。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3.如履約標的須持續操作/使用廠商所規劃之施工方法者,廠商應確保機關得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合法永久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廠商並應負擔取得該合法權利之一切費用。」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第十一條 權利及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全部仍屬廠商所有。

3.(刪除)」

二、本院所提彈劾案文引據上開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第 1目規定:「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該二版本於該段內容並無修正,謝清志以此報行政院據以核定採行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其所強調專利之理由,與事實未合(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另由彈劾案文檢附附件 9 中華顧問公司林秉洋 95 年 8 月 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在 93 年 3 月 30 日鴻華公司有在工作協調會議上表示無償提供專利權給南科管理局使用……」,故申辯書所稱「換言之,將來統包廠商如將勝出之工法使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時,要自行取得專利權或實施權並作為成本之一部分」,顯與上開公告內容有悖。

三、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

柒、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轉包部分(申辯書第 30~32 頁):

一、依前所述,鴻華公司既非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自不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亦非營造業而可從事營造業相關營業項目,故不具資格得以辦理土木工程施工灼然,且依彈劾案文附件 5 之起訴書訊問筆錄“鴻華公司負責人自承鴻華公司並無任何設計、施工經驗”。

二、據本案第二階段統包標因鴻華公司諉稱:「營造廠商不願共同承攬減振功效保證之風險」,然事實上,本案減振功效保證本應由總攬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之鴻華公司負責,據此,工程主辦機關本可藉以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規定確認共同承攬成員權責分工及契約總金額分配比重,並有權行使變更同意權;惟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負責督導減振工程之執行及成敗,卻未督促要求南科管理局需依上開辦法規定,任容毫無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資格及實績,且資本額僅 500 萬元之鴻華公司與合作廠商簽訂未載列委託契約金額或比率之合作協議書以及各式合約等,顯有規避管制之意圖,因鴻華公司不具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資格及相關營業執照,故只得將全部工程轉包,且鴻華公司並得以遠低於契約金額(80.5986 億元)之56%,計 45.75 億元。顯見鴻華公司預謀以不尋常手段獲取不勞而獲利益達 34.84 億元,事後果然發現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元、超底價決標、減振連接器 type A 規劃設計錯誤致改用簡單價廉減振連接器type C,二者差價竟達 12.91 億元,以及彈性減振材嚴重偷工換料(以舊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等情事發生,且完工後減振效果不彰及履約爭議不斷,爭議金額竟達 55.87 億元,迄今尚有 4 件仲裁或訴訟中。

三、申辯書中仍以「依法律之規定,統包廠商與分包廠商間,非屬轉包,分包廠商應由主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出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供業主檢視」等語辯解,惟鴻華公司實不具本案履約之資格、能力及實績,將全數工程含設計、施工等全數轉包,事實灼然。

四、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六,及彈劾理由三。

捌、有關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之職責部分(申辯書第 4、29~30、38~39 頁):

一、依本院彈劾案文已明確說明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身為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同時身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程並全權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一及附件 1,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 2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南科減振是由我來負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相關承辦人員是由我擔任召集人於 90 年 5 月 18 日成立減振專案小組。」;附件 2,99 年 8 月 9 日本院約詢國科會前主任委員魏哲和筆錄;附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 8377、12838、16290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第 28 頁證據清單二、甲、(二)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稱:90 年 5 月薛香川副主委辭職後,南科事務及南科減振工程由謝清志負責督導】。

二、依申辯書內容載明被付懲戒人謝清志於行政院 90 年 5月 18 日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討辦理,即負責「另尋經濟有效的新減振工法及辦理招標作業,並督導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以保障園區廠商產品之良率」等語,亦可證渠任職期間(自 89 年 5 月 20日至 95 年 5 月 24 日為止)並非僅負責規劃標採購案,尚包括督導減振工程至完工為止,申辯書中以「規劃標採購係由謝清志奉指示全責辦理,統包標係由南科管理局全權辦理,非屬謝清志之職權」等語,任意切割其權責,二者自相矛盾,謝清志辯稱只負責第一階段規劃標,不負責第二階段統包標,係選擇性切割其權責,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另以,彈劾案文內業已敘明於統包標招標、議價、施工、履約驗收及付款等,被付懲戒人謝清志均有介入,包括:「附件 3,起訴書第 28 頁證據清單二、甲、(二)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證稱:謝清志曾就議價過程流標三次及付款太慢向南科管理局施壓」、「附件 8,周功台於 95 年 5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減振連接器整個組構、材質、功能機制都跟原來的契約規範不一樣,我們說依照合約應從新議價,謝副說這是統包案,是廠商的心血,要依照原來的契約價付錢」,原減振連接器 type A 後來發現係設計錯誤,第二階段改為構造簡單之減振連接器 type C,二者差價竟達 12.91 億元,謝清志及鴻華公司卻堅持要以減振連接器 type A 計價,確有可議(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五及表 4)、「附件 17 ,戴謙前局長於本院約詢證稱:當時謝清志為高雄人,且每週末均會來看工程並作督導及提示……」等可證。

四、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所選用相同之顧問公司(中華顧問公司)及承商(鴻華公司),且均於規劃標階段由謝清志所決定,謝清志並指示統包標需依據規劃標之成果執行,並經查統包標階段謝清志有下列行為:(1)第二階段統包標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係由謝清志決定, (2)謝清志指示第二階段統包標須完全依據第一階段規劃標內容及成果來執行, (3)統包標議價期間謝清志介入且有不當的指示, (4)統包標施工期間謝清志常至現場督導, (5)減振連接器 type C 需以減振連接器 type A 計價(二者差價 12.91 億元)。謝清志以國科會副主委身分,同時身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及全程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推動與執行,第二階段統包標係完全秉承及依據第一階段規劃標,第二階段統包標乃為第一階段規劃標之延續,二階段之顧問公司及承商完全相同,其政策執行及權責亦是連續性及一貫性,況且謝清志於 95年 5 月離職以前並未正式辭去任何職務,於弊端發生後,謝清志卻辯稱“統包標由南科管理局負責辦理,非屬本人職權”,謝清志選擇對自己有利作責任切割,乃屬狡辯卸責之辭,實不足採。

五、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一及五。

玖、有關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無故不出席部分(申辯書第 39~

40 頁):

一、本院依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通知約詢,5 度以雙掛號(附回執聯)或掛號去函通知,且未見退回,表示該寄送地址均經收執,申辯書稱「惟高雄親屬並未轉交……,不以為意隨手丟棄」、「實際並未親收監察院通知書」、「表哥也沒有轉交任何文件」,則若未收受怎能得知寄送內容為監察院通知書,所辯顯係敷衍塞責之詞,縱稱「當時仍在刑事更審程序中,以贏弱病體,與其為此無益之舉,不如專注於刑事訴訟……」,惟渠於本案位居要津,如確未能接受本院約詢,自應來電(函)請假,以上述所言,益見其妨害及阻礙本院行使監察權,並有違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申辯書內容實屬辯解之詞。

二、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七,及彈劾理由四。綜上,被彈劾人謝清志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內,同時身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並全程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推動與執行,謝清志本應堅守本份、大公無私、全力以赴、達成任務,詎謝清志卻利用權位、不遵法令、恣意妄為、毫不避諱地為鴻華公司精心策劃、量身訂做,且一路護航。鴻華公司不但不具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且毫無工程實際經驗,公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謝清志先以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之不實理由,為鴻華公司排除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之廠商資格限制,嗣後藉尚未核定之規劃成果即將公開公佈閱覽及假借專利權等為由,直接指示機要曾煥基簽報,建請行政院以限制性招標並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致鴻華公司順利包攬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得標總金額高達 80 億 9,486 萬元(規劃標 3,500萬元、統包標 80 億 5,986 萬元)。謝清志復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益達 34.84億元。本工程耗費鉅額公帑 80 億 9,486 萬元興建,完工後卻未能達成契約減振標準,幾無效益。統包標發生預算及單價浮編,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其中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餘元,鴻華得標後除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外,陸續被發現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差價 12.91 億元;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以廢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等弊端,並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迄今仍有 4 件仲裁及司法案件爭訟當中,嚴重損及國家利益與政府形象,事證明確。被彈劾人謝清志目前雖已卸任公職,惟其行為時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等召集人,全權負責南科減振工程事宜,自難辭其乖張曲巧及浪費公帑之咎,且本院 5 度約詢,均不出席說明。經核其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條、第 13 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條、監察法第 26 條等之規定,實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委員會審議。

第二次核閱意見:

為貴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 年 5 月 27 日以臺會議字第1030001137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謝清志申辯書副本,本院業已於 103 年 6 月 10 日以院台業一字第 1030101885 號函復在案;貴會再於 103 年 6 月 20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30001334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謝清志申辯書(二)副本,依監察法第 16條第 2 項規定,原提案委員茲就申辯書、申辯書(二)表示意見如下:

本院就被付懲戒人謝清志所認定之違失事證等事項,業已於彈劾案文所列 7 大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下稱違失事證),以及

4 項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中述明,渠所提之申辯書及申辯書(二)內容與本院彈劾案文無涉者,不擬答覆說明,合先述明。

另以,政策的制訂及其目標自有其意義,政府推動並執行相關政策時,須秉持政策延續性,政策擬訂與執行機關及其所屬相關執行人員,亦應依循所制訂之政策據以執行,所負擔的權責亦具連續性,不宜任意切割,合先敘明。

本院所提彈劾案文及檢附附件內容,已就被付懲戒人謝清志之違法失職情事詳予敘明,茲為方便區分前後二份申辯書,擬將原申辯書稱之為申辯書(一),以利與申辯書(二)作區別。經查申辯書(二)之申辯內容及理由,均不足以反駁申辯書(一)之意見,卻反而對問題認知出現更多之矛盾、偏差或錯誤,更彰顯彈劾案由之正當性。為方便查閱,仍保留申辯書(一)之意見,而將申辯書(二)之意見,逐項詳列於申辯書(一)之意見之后,特此述明,並請參詳原檢送彈劾案文內容。

壹、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與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負責人於採購期間往來密切乙節

一、對申辯書(一)(第 32~33 頁)之意見:

(一)謝清志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二人於減振工程採購期間往來密切,此有彈劾案文附件 1 許鴻章在 90 年 9 月 13 日寫給南科管理局聘請之技術顧問(International Civil Engineering Consultant,

Inc.,ICEC)曾文守博士的信中提及「我跟老謝會保持密切的聯繫」;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 2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許鴻章與曾文守往來文件內所提『老謝』或『謝』應該就是指我沒錯。

(一)又以,於彈劾案文附件 4 行政院 101 年 8 月 10日院臺科字第 10100364676 號函轉國科會檢討改善辦理情形中載明:……僅謝前副主任委員與許鴻章先生私交密切,於採購過程中往來頻繁。

(三)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申辯書(二)未提出申辯。

貳、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投標資格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9~13 頁)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藉南科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為由,排除第一階段規劃標廠商資格限制,渠所主張理由與事實未合,因為凡屬軌道、橋梁、廠房等減振工法均屬習見土木工程技術之範疇,以第一階段「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下稱規劃標)採購案共有 5 家廠商投標,其中只有鴻華公司資格不符,顯然為該公司量身訂做【參閱彈劾案文違失事證四及附件 5之起訴書訊問筆錄“鴻華公司負責人兩度自承鴻華公司並無任何設計、施工經驗”】。

(二)至於依申辯書所言,規劃標之招標文件所示標的分類為「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然實則並未就所稱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予以明確規範,僅以籠統創新乙詞表示,核不足取。以減振工法包括鴻華公司規劃之「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等均純屬土木工程,以鴻華公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該公司投標時,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司經營事業資料為:CD01020 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業、C901050 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CA0210 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F114080 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F111990 其他建材批發業、E303020 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C801040 合成樹脂製造業、F113990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等。可見鴻華公司既非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自不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亦非營造業而可從事營造業相關營業項目,故不具資格得以辦理土木工程施工灼然,且依上開經營項目,鴻華公司亦顯然不具有所稱「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之能力、專業研究人力及經驗等,招標分類採「2BO 特別研究及分析服務」顯然係巧立名目,僅為鴻華公司而設計。

(三)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及四。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

(一)申辯理由(第 2、3 頁):「國科會魏哲和主委於 91.

02.19 主持『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九十一年第四次工作協調會』就已裁示:『結論:…8.減振工法不應設限,以便廠商發揮專業技術』,就是本於採購目的及性質,不應自我設限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意」、「本案為廣徵減振新工法之規標案,…正是因為機關之實際需要而更不應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等語。

意見:依上述國科會魏哲和主委會議結論裁示內容明確僅指減振工法不應設限,並非對廠商資格放寬而不予規範,被付懲戒人故意將其曲解為對投標廠商資格不設限之意,顯然濫權擴大解釋會議結論,再以此作為申辯之詞,實不足採。

(二)申辯理由(第 3、23 頁):「為因應採購之實際需要,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統包廠商既非全能,當有專業能力未逮之情形,此所以統包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實需,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等語。

意見:依本案規劃標為後續統包標之採購依據,其二者具關連性,且就南科減振工程案之採購標的、金額等而論,其重要性自不待言,被付懲戒人仍以「廣徵新工法」等不實理由規避應予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確屬不當,明顯濫權瀆職;另對統包標分包廠商要求須有甲級營造業,然竟無須就主標廠商相關資格予以規範,卻仍以「統包廠商既非全能」等詞辯飾,依鴻華公司負責人自承無設計、施工經驗,該公司亦無任何實績,顯見被付懲戒人恣意妄為,為鴻華公司量身訂做並放寬資格限制甚明。

(三)申辯理由(第 24 頁):「規劃標非屬一般技術服務及工程之採購,而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研究發展之採購甚明」、「國科會係以符合第 22 條第 1項第 2 款專利權及第 5 款研究發展為法令依據,報經行政院核准統包標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等語。

意見:統包標係以規劃標為執行依據,有關所稱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專利權部分,謝清志假藉專利為由,簽報行政院“統包標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經查與事實不合,因鴻華公司所主張專利權有二項:1.溝渠減振工法、2.基礎加勁構造,其中溝渠減振工法國外早有論文發表,不屬新穎性,而基礎加勁構造於減振工程中,將基礎與加勁構造之間改用減振連接器連接,因而失去基礎加勁功能,且與原專利構造完全不同(詳參原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一、三,彈劾理由二,及申辯書(一)第伍點之意見);另既稱規劃標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研究發展之採購,則自應就研究發展內容來訂定廠商資格,而非全然不規範廠商資格。

參、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減振工法之成效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14~18 頁)之意見:

(一)鴻華公司於規劃標所允諾之減振標準需達環境振動量為

48 分貝,顯有誇大減振效果,主要目的莫非先取得規劃標再說,果然爾後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統包標)時,國科會卻為鴻華公司大幅降低減振標準,只要求距高鐵 200 公尺及 400 公尺之減振值分別為 9 分貝及 6 分貝即可,而且未達標準時,還可以依比例扣款驗收,最高扣款上限僅 4,000萬元。

(二)減振工程完工後做實地減振測量,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委託捷儀科技股份有公司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減振效能驗證量測」總結報告第六章結論,依南科管理局及國外顧問公司ICEC 曾文守博士備忘錄於減振效能驗證量測選取高鐵列車 0 個班次計算,該代表性 8 個班次之量測時間如總結報告表 6.1 所示,其車速約 300 公里/小時,其減振值如總結報告表 5.3-2、表 5.3-3、表 5.3-4及表 5.3-5 所列,經南科管理局彙整所提供之表 1所示,其平均減振值如表 2 所示(同總結報告表 6.2),依該減振成效於距離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處分別為 7.42dB、5.82dB ,均未能達到減振目標 9dB、6dB ,顯見鴻華公司仍然無法達到減振標準,最後僅扣款 2,251 萬元了事,明顯有利鴻華公司,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

(三)至有關申辯書內所稱:「南管局復函之一所示數據,係由南管局聘請捷儀公司……檢測所得之數據,……減振效果 100%」等內容,俱無相關背景資料,包括測點、列車資料(時間、班次及車速等)可資佐證,不足採認,所提仲裁判斷乙節,經南科管理局主張承商有重複請求等事由,提出撤仲訴訟,且仍在審理中(詳彈劾案文表 7),被付懲戒人以尚未確定之仲裁判斷內容申辯,亦不足採。

(四)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表 1 減振工程減振成效驗證量測結果┌───┬───────────────┬───────────────┐│ │區內 200 公尺 │區外 200 公尺 ││班次 ├───┬───┬───┬───┼───┬───┬───┬───┤│ │P266 │P287 │P289 │P348 │P077 │P139 │P438 │P442 │├───┼───┼───┼───┼───┼───┼───┼───┼───┤│6 │56.17 │51.92 │55.90 │58.08 │59.23 │63.18 │62.45 │59.78 │├───┼───┼───┼───┼───┼───┼───┼───┼───┤│7 │56.00 │49.38 │49.94 │56.77 │65.18 │59.96 │63.59 │59.91 │├───┼───┼───┼───┼───┼───┼───┼───┼───┤│14 │54.40 │49.65 │52.78 │58.53 │63.44 │59.55 │62.00 │58.77 │├───┼───┼───┼───┼───┼───┼───┼───┼───┤│10 │56.52 │46.92 │47.59 │58.29 │54.85 │60.22 │62.89 │62.45 │├───┼───┼───┼───┼───┼───┼───┼───┼───┤│20 │55.72 │49.44 │50.46 │59.80 │58.70 │60.20 │62.17 │60.17 │├───┼───┼───┼───┼───┼───┼───┼───┼───┤│27 │56.39 │50.06 │52.71 │57.46 │65.14 │60.69 │62.25 │58.78 │├───┼───┼───┼───┼───┼───┼───┼───┼───┤│34 │54.99 │49.76 │51.44 │59.95 │64.09 │60.52 │62.60 │59.02 │├───┼───┼───┼───┼───┼───┼───┼───┼───┤│38 │53.05 │48.75 │51.32 │57.28 │58.13 │61.8 │62.15 │60.78 │├───┼───┼───┼───┼───┼───┼───┼───┼───┤│8 班平│55.41 │49.49 │51.52 │58.27 │61.10 │60.77 │62.51 │59.96 ││均 │ │ │ │ │ │ │ │ │├───┼───┴───┴───┴───┼───┴───┴───┴───┤│總平均│53.67 │61.09 │├───┼───────────────┼───────────────┤│ │區內 400 公尺 │區外 400 公尺 ││班次 ├───┬───┬───┬───┼───┬───┬───┬───┤│ │P268 │P285 │P337 │P348 │P077 │P139 │P438 │P442 │├───┼───┼───┼───┼───┼───┼───┼───┼───┤│6 │55.66 │49.18 │54.80 │52.53 │57.94 │60.17 │58.96 │56.73 │├───┼───┼───┼───┼───┼───┼───┼───┼───┤│7 │50.38 │48.84 │52.64 │53.78 │62.07 │63.62 │56.38 │50.40 │├───┼───┼───┼───┼───┼───┼───┼───┼───┤│14 │49.49 │49.08 │56.20 │58.80 │62.00 │62.15 │53.15 │51.56 │├───┼───┼───┼───┼───┼───┼───┼───┼───┤│10 │50.91 │49.04 │58.15 │56.34 │55.63 │59.80 │53.79 │59.61 │├───┼───┼───┼───┼───┼───┼───┼───┼───┤│20 │49.02 │45.45 │50.19 │57.46 │56.75 │61.71 │54.22 │52.88 │├───┼───┼───┼───┼───┼───┼───┼───┼───┤│27 │51.21 │48.00 │50.22 │53.97 │62.75 │63.36 │53.67 │52.42 │├───┼───┼───┼───┼───┼───┼───┼───┼───┤│34 │47.94 │49.94 │47.51 │58.82 │62.56 │62.47 │54.47 │51.48 │├───┼───┼───┼───┼───┼───┼───┼───┼───┤│38 │50.03 │46.59 │54.39 │54.59 │58.20 │59.09 │59.69 │57.66 │├───┼───┼───┼───┼───┼───┼───┼───┼───┤│8 班平│50.58 │48.27 │53.01 │55.79 │59.74 │61.55 │55.54 │54.09 ││均 │ │ │ │ │ │ │ │ │├───┼───┴───┴───┴───┼───┴───┴───┴───┤│總平均│51.91 │57.73 │└───┴───────────────┴───────────────┘表 2 減振成效驗證量測結果之平均減振值┌───┬─────┬─────┬────┬────┐│距離高│區內 │區外 │減振成效│減振目標││鐵中心│振動平均值│振動平均值│(△dB)│(△dB)││線 │(dB) │(dB) │ │ ││(公尺│ │ │ │ ││) │ │ │ │ │├───┼─────┼─────┼────┼────┤│200 │53.67 │61.09 │7.42 │9 │├───┼─────┼─────┼────┼────┤│400 │51.91 │57.73 │5.82 │6 │└───┴─────┴─────┴────┴────┘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申辯理由(第 18、19 頁):「復於 93 年 1 月 23 日聘請國際獨立驗證機構 ICEC 驗證認定工法有效」、「依照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規定之測點檢測成果,工程減振效能驗收總評分為 100 分」等語。意見:本彈劾案文所指減振工程未達減振要求標準(如表

2 所示),係依據減振工程完工後之實地驗證量測總結報告書第六章結論,自屬有據,申辯書(二)所辯內容並無提出相關正式依據,應不予採認,且減振工程完工後經實地量測,因無法達到減振標準,而被罰款 2,251 萬元在案。

肆、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所提規劃成果報告審核及公告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6~7、24~25 頁)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謝清志為使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得標後,能更進一步順利取得日後第二階段統包標,於該公司第一階段規劃標期末報告尚未核定前(至 93 年 10月 8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率即於 91 年 8 月 22 日及同年 9 月 10 日藉擔任主持第 12 次工作協調會以「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的會議共識,針對鴻華公司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項「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階段之細設、施工案投標」之資格限制。

(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採購之規定,係指原規劃成果之公開,使後階段符合投標資格者,於備標期間得閱覽前階段規劃成果,原規劃廠商無競爭優勢,始克成立。

(三)鴻華公司係於 92 年 12 月 25 日方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初稿,與國科會所稱「曾於 92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上供各界閱覽。」顯有矛盾;且規劃成果之公開,應以機關核定成果為之,國科會至 93 年 10 月 8 日統包標決標前仍未核定該期末報告,遲至 94 年 8 月 24 日僅同意備查,由此可認定國科會並未對第一階段規劃標執行成果正式審查通過,因此亦未正式對外公開。

(四)申辯書稱以「國科會係將工法規劃成果上網公開登載,並非公告期末報告」,惟工法規劃成果自屬期末報告之一部分,國科會以未完成審查之工法即上網登載,毫無意義,因未能確定工法規劃成果之正確性與可靠性,且鴻華公司在第一階段規劃標所設計之「減振連接器type A」為一錯誤設計,不但不能發揮減振效果,甚至對高架橋會造成傷害,於第二階段統包標被國外顧問發現錯誤後,臨時變更設計改為構造簡單「減振連接器type C」,二者差價竟達 12.91 億元,益證該工法規劃成果未經審查顯有疑慮,遑論就該工法設計錯誤內容予以登載供大眾閱覽。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

(一)申辯理由(第 11 頁):「統包標係以前案規劃標之工法規劃成果為工程採購之參考資料」、「國科會函報行政院核定之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載明:……原則同意執行南科減振工法,擬就其工法規劃成果,作為辦理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作業之依據」等語。

意見:上述申辯內容分別稱規劃標為統包標之「參考資料」、「依據」,二者顯然自相矛盾,惟應依據上述行政院核定之作業計畫為準,被付懲戒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申辯理由(第 12~13 頁):「……詎中華顧問工程司卻要求鴻華公司就契約以外、而屬將來統包標相關預算編列、細部設計等,無理額外索求,刁難要求修正報告,才會延宕遲遲不予審定……」等語。

意見:依該申辯內容益證於南科減振工程統包標發包時,規劃標確實尚未審查核定;至所稱預算編列、細部設計等要求,規劃標既為統包標執行之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使統包標執行順利,相關要求內容實屬合理範圍。

伍、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專利權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14~18 頁)之意見:

(一)鴻華公司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成果”複合式工法(包括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其中「彈性減振牆工法」或稱溝渠減振工法係國外早有研究且發表於知名期刊【詳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 6】之土木工程習用技術,且與第一階段規劃標之投標廠商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溝渠減振工法類似,根本不具新穎性。

鴻華公司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其構造包括地下鋼筋混凝土牆及彈性減振材,因缺乏理論與驗證,其減振效果令人置疑。第一階段規劃標所進行現場工法之簡單測試,主要係針對小型高頻振源及近距離目標作試驗,其減振效果無法直接應用於高鐵高速列車對遠距離(200 公尺以上)廠房之減振效果,因為溝渠減振工法(或減振牆工法)只對近距離目標及高頻才有減振效果,至於對遠距離廠房之減振效果有限,因為大部分振動量均被大地土壤所吸收。

(二)鴻華公司實際在第二階段統包標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構造則更與所申請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詳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 14 】無關,專利「高架橋減振裝置」係將巨型空心鋼筋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用鋼筋混凝土緊密連接成一體,而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標所採用之「基礎加勁構造」係將巨型實心鋼筋混凝土塊與高架橋基礎之間是利用所謂「減振連接器」連接,與專利構造完全不同,功能也完全不同,更何況鴻華公司在第一階段規劃標所設計之「減振連接器 type A」 (類似油壓式阻尼器)為一錯誤設計,不但不能發揮減振效果,甚至對高架橋會造成傷害,於第二階段統包標被國外顧問發現錯誤後,臨時變更設計改為構造簡單「減振連接器type C」(類似摩擦式阻尼器),二者差價竟達 12.91億元,這種利用減振連接器,則完全失去基礎加勁構造之功能,且鴻華公司所提「減振連接器 type A 或type C」,兩者無論外型、材料、結構等均完全不同,事先均未有理論或試驗證明,其減振效果令人置疑。

(三)據此,依前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減振效能驗證量測」總結報告第六章結論,鴻華公司所施作之南科減振工程仍然無法達到減振標準,益證所稱之專利工法毫無理論基礎亦未經驗證,被付懲戒人謝清志顯然係假借鴻華公司以「複合式工法」等名稱魚目混珠,以此報行政院據以核定採行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其所強調專利之理由,與事實未合,申辯書仍以「此工法之專利既經政府頒給發明專利證書……」等語置辯,實非可取。

(四)請參詳彈劾案文之違失事證一、三。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

(一)申辯理由(第 7、18 頁):「得標廠商所採之工法既有智慧財產局所頒之『溝渠減振構造』、『高架橋減振裝置』、『減振連接器』等發明專利證書……」、「規劃標勝出廠商所使用之工法,有智慧財產局所頒之『溝渠減振構造』、『高架橋減振裝置』等發明專利證書……」等語。

意見:申辯書前後所列專利項目不一,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可得知,鴻華公司負責人之「減振連接器」專利(證書號數 I293096)係於 95 年 2 月 16日申請,依該專利內容型式為南科減振工程「減振連接器 type C 」,其專利申請時間已屆南科減振工程完工前,可證鴻華公司於辦理規劃標及統包標時,均未有減振連接器 type A、type C 之專利,足證該兩者均未有理論或試驗證明。

(二)申辯理由(第 17、21 頁):「惟本案(指統包標)係以採購案之工法規劃成果作為後續工程之依據,且該成果又屬獨家且不可替代之專利,基於採購之效率及品質,決定與工法規劃得標廠商單獨議價,洵無任何違法可言。」、「……換言之,將來統包廠商如將勝出之工法使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時,要自行取得專利權或實施權並作為成本之一部分。」等語。

意見:鴻華公司取得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新性,此詳如申辯書(一)之意見,遑論減振連接器 typeA 為設計錯誤,臨時變更設計改為構造簡單「減振連接器type C」,且該專利遲至減振工程施作完成前才提出申請,被付懲戒人仍借專利權作為辯解之詞,藉由不實之專利權及須自行取得專利權等作為限制性招標及獨家議價之理由,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實已違反採購法第 6條及第 37 條:「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

陸、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專利權得否無償使用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18~20 頁)之意見:

(一)查該申辯書中檢附規劃標於 91 年 10 月 4 日第 1次上網公告及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中之第十一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其內容如下:

91 年 10 月 4 日第 1 次上網公告第十一條原規定「第十一條 權利及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廠商放棄行使人格權。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3.如履約標的須持續操作/使用廠商所規劃之施工方法者,廠商應確保機關得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合法永久無償使用該施工方法,廠商並應負擔取得該合法權利之一切費用。」

91 年 11 月 4 日更正公告「第十一條 權利及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全部仍屬廠商所有。

3.(刪除)」

(二)本院所提彈劾案文引據上開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第

1 目規定:「廠商同意機關有權永久保存,並授權機關無償使用」,該二版本於該段內容並無修正,謝清志以此報行政院據以核定採行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其所強調專利之理由,與事實未合(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另由彈劾案文檢附附件 9 中華顧問公司林秉洋 95 年 8 月 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在 93 年 3 月 30 日鴻華公司有在工作協調會議上表示無償提供專利權給南科管理局使用……」,故申辯書所稱「換言之,將來統包廠商如將勝出之工法使用於園區全面減振工程時,要自行取得專利權或實施權並作為成本之一部分」,顯與上開公告內容有悖。

(三)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申辯理由(第 19~21 頁)仍與申辯書(一)相同,意見同申辯書(一)。

柒、申辯書中有關鴻華公司轉包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30~32 頁)之意見:

(一)依前所述,鴻華公司既非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自不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亦非營造業而可從事營造業相關營業項目,故不具資格得以辦理土木工程施工灼然,且依彈劾案文附件 5 之起訴書訊問筆錄“鴻華公司負責人自承鴻華公司並無任何設計、施工經驗”。

(二)據本案第二階段統包標因鴻華公司諉稱:「營造廠商不願共同承攬減振功效保證之風險」,然事實上,本案減振功效保證本應由總攬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之鴻華公司負責,據此,工程主辦機關本可藉以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規定確認共同承攬成員權責分工及契約總金額分配比重,並有權行使變更同意權;惟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負責督導減振工程之執行及成敗,卻未督促要求南科管理局需依上開辦法規定,任容毫無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資格及實績,且資本額僅 500 萬元之鴻華公司與合作廠商簽訂未載列委託契約金額或比率之合作協議書以及各式合約等,顯有規避管制之意圖,因鴻華公司不具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資格及相關營業執照,故只得將全部工程轉包,且鴻華公司並得以遠低於契約金額(80.5986 億元)之 56 %,計 45.75 億元。

顯見鴻華公司預謀以不尋常手段獲取不勞而獲利益達

34.84 億元,事後果然發現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元、超底價決標、減振連接器 type A 規劃設計錯誤致改用簡單價廉減振連接器 type C ,二者差價竟達 12.91 億元,以及彈性減振材嚴重偷工換料(以舊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等情事發生,且完工後減振效果不彰及履約爭議不斷,爭議金額竟達 55.87 億元,迄今尚有 4 件仲裁或訴訟中。

(三)申辯書中仍以「依法律之規定,統包廠商與分包廠商間,非屬轉包,分包廠商應由主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出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供業主檢視」等語辯解,惟鴻華公司實不具本案履約之資格、能力及實績,將全數工程含設計、施工等全數轉包,事實灼然。

(四)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六,及彈劾理由三。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申辯理由(第 26 頁):「統包案投標須知 10.1.1 規定:『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為分包廠商,合作廠商至少一家應具有甲級營造業之資格……簽訂合作協議書……』統包與分包廠商間,非屬轉包……」、「鴻華公司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要求,已於投標時提出公證之合作協議書……」等語。

意見:申辯理由仍與申辯書(一)相同,意見同申辯書(一)。

捌、有關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之職責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4、29~30、38~39 頁)之意見:

(一)依本院彈劾案文已明確說明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身為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同時身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程並全權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一及附件 1,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 23 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表示:「南科減振是由我來負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相關承辦人員是由我擔任召集人於 90 年 5月 18 日成立減振專案小組。」;附件 2,99 年 8月 9 日本院約詢國科會前主任委員魏哲和筆錄;附件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8377、12838、16290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第 28 頁證據清單二、甲、(二)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稱:90 年 5 月薛香川副主委辭職後,南科事務及南科減振工程由謝清志負責督導】。

(二)依申辯書內容載明被付懲戒人謝清志於行政院 90 年 5月 18 日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討辦理,即負責「另尋經濟有效的新減振工法及辦理招標作業,並督導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以保障園區廠商產品之良率」等語,亦可證渠任職期間(自 89 年 5月 20 日至 95 年 5 月 24 日為止)並非僅負責規劃標採購案,尚包括督導減振工程至完工為止,申辯書中以「規劃標採購係由謝清志奉指示全責辦理,統包標係由南科管理局全權辦理,非屬謝清志之職權」等語,任意切割其權責,二者自相矛盾,謝清志辯稱只負責第一階段規劃標,不負責第二階段統包標,係選擇性切割其權責,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另以,彈劾案文內業已敘明於統包標招標、議價、施工、履約驗收及付款等,被付懲戒人謝清志均有介入,包括:「附件 3,起訴書第 28 頁證據清單二、甲、(二)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證稱:謝清志曾就議價過程流標三次及付款太慢向南科管理局施壓」、「附件 8,周功台於

95 年 5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減振連接器整個組構、材質、功能機制都跟原來的契約規範不一樣,我們說依照合約應從新議價,謝副說這是統包案,是廠商的心血,要依照原來的契約價付錢」,原減振連接器 type A 後來發現係設計錯誤,第二階段改為構造簡單之減振連接器 type C ,二者差價竟達 12.91 億元,謝清志及鴻華公司卻堅持要以減振連接器 type A 計價,確有可議(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五及表 4)、「附件 17 ,戴謙前局長於本院約詢證稱:當時謝清志為高雄人,且每週末均會來看工程並作督導及提示……」等可證。

(四)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所選用相同之顧問公司(中華顧問公司)及承商(鴻華公司),且均於規劃標階段由謝清志所決定,謝清志並指示統包標需依據規劃標之成果執行,並經查統包標階段謝清志有下列行為:(1 )第二階段統包標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係由謝清志決定,(2 )謝清志指示第二階段統包標須完全依據第一階段規劃標內容及成果來執行,(

3 )統包標議價期間謝清志介入且有不當的指示,(4)統包標施工期間謝清志常至現場督導,(5 )減振連接器 type C 需以減振連接器 type A 計價(二者差價

12.91 億元)。謝清志以國科會副主委身分,同時身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及全程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推動與執行,第二階段統包標係完全秉承及依據第一階段規劃標,第二階段統包標乃為第一階段規劃標之延續,二階段之顧問公司及承商完全相同,其政策執行及權責亦是連續性及一貫性,況且謝清志於 95 年 5 月離職以前並未正式辭去任何職務,於弊端發生後,謝清志卻辯稱”統包標由南科管理局負責辦理,非屬本人職權”,謝清志選擇對自己有利作責任切割,乃屬狡辯卸責之辭,實不足採。

(五)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一及五。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

(一)申辯理由(第 8、26 頁):「統包案之相關預算、訪價、議價、決標、工程管理(含轉包分包)、爭議解決等,均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非國科會或謝清志之職責」等語。

意見:被付懲戒人謝清志為國科會副主委,同時身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程並全權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於 95 年 5 月離職以前並未正式辭去上述職務,並請詳參申辯書(一)之意見。

(二)申辯理由(第 25 頁):「謝清志在會議上從未表示要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所有會議紀錄均可查對。」等語。

意見:查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 月 13 日主持南科減振工作協調會議(原彈劾案文附件 10 第 108 頁),會議紀要第 6 點:「……國科會謝副主委裁示全面減振工程之『高鐵基礎加勁構造工程』及『彈性減振牆工程』二者併同採取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由國科會來承擔外界質疑此招標方式之壓力」等可證係由被付懲戒人裁示辦理,申辯書空言否認,顯無可採;再查「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係由國科報經行政院核定,並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該招標採購作業計畫由其機要秘書曾煥基簽陳,自應由被付懲戒人負其權責,所辯之詞,殊無可採。

(三)申辯理由(第 27、28 頁):「謝清志從未就統包標之相關事項施壓南管局。彈劾案文所指南管局長戴謙筆錄,其實戴謙係說明:『(問:本件減振工程未議價前,副主委謝清志有無給你們任何壓力或關切?』……事後陳俊偉副局長跟我說謝副主委在會議中講重話,給他臉色看,謝副主委給的壓力是來自付款太慢,因中興工程顧問工程司不同意簽證,我們就不付款」、「事實上,南管局本均依照統包標契所約定之工期進度付款,而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亦未有不出具證明阻擋付款之情事,有帳可查。因此戴謙筆錄所稱……並非事實,因為戴謙作證當時並無遲延付款。至於後來中興工程顧問工程司不同意簽證、南管局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是因檢察官於偵查中『行文要求南科終止付款』所致」等語。

意見:本彈劾案文係依前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內容,被付懲戒人確實於會議上就議價過程流標 3 次、付款太慢等向南科管理局施壓。

玖、有關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無故不出席部分:

一、對申辯書(一)(第 39~40 頁)之意見:

(一)本院依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通知約詢,5 度以雙掛號(附回執聯)或掛號去函通知,且未見退回,表示該寄送地址均經收執,申辯書稱「惟高雄親屬並未轉交……,不以為意隨手丟棄」、「實際並未親收監察院通知書」、「表哥也沒有轉交任何文件」,則若未收受怎能得知寄送內容為監察院通知書,所辯顯係敷衍塞責之詞,縱稱「當時仍在刑事更審程序中,以贏弱病體,與其為此無益之舉,不如專注於刑事訴訟……」,惟渠於本案位居要津,如確未能接受本院約詢,自應來電(函)請假,以上述所言,益見其妨害及阻礙本院行使監察權,並有違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申辯書內容實屬辯解之詞。

(二)請參詳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七,及彈劾理由四。

二、對申辯書(二)之意見:申辯書(二)未提出申辯。

綜上,被彈劾人謝清志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內,同時身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權並全程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推動與執行,謝清志本應堅守本分、大公無私、全力以赴、達成任務,詎謝清志卻利用權位、不遵法令、恣意妄為、毫不避諱地為鴻華公司精心策劃、量身訂做,且一路護航。鴻華公司不但不具工程設計及施工資格,且毫無工程實際經驗,公司資本額僅 500 萬元。謝清志先以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之不實理由,為鴻華公司排除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之廠商資格限制,嗣後藉尚未核定之規劃成果即將公開公佈閱覽及假借專利權等為由,直接指示機要曾煥基簽報,建請行政院以限制性招標並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辦理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標)」,致鴻華公司順利包攬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第二階段統包標,得標總金額高達 80 億 9,486 萬元(規劃標 3,500萬元、統包標 80 億 5,986 萬元)。謝清志復任由鴻華公司得標後旋即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益達 34.84億元。本工程耗費鉅額公帑 80 億 9,486 萬元興建,完工後卻未能達成契約減振標準,幾無效益。統包標發生預算及單價浮編,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其中材料單價預算浮編約 3.93~5.71 億餘元,鴻華得標後除將全部工程違法轉包外,陸續被發現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差價 12.91 億元;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以廢輪胎加工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 9.35 億元等弊端,並衍生嚴重履約爭議,爭議金額竟高達

55.87 億元,迄今仍有 4 件仲裁及司法案件爭訟當中,嚴重損及國家利益與政府形象,事證明確。被彈劾人謝清志目前雖已卸任公職,惟其行為時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等召集人,全權負責南科減振工程事宜,自難辭其乖張曲巧及浪費公帑之咎,且本院 5 度約詢,均不出席說明。經核其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條、第 13 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條、監察法第 26 條等之規定,實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委員會審議。

第三次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謝清志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前副主任委員,同時身兼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減振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全程並全權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其違失情節均經本院委員詳盡調查,且事證明確,已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謝清志歷來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院前已於 103 年 7 月 4 日以院台業一字第1030102145 號函檢送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在案,渠雖已卸任公職,然違失情節重大,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謝清志係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該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3 日經政府組織改造更名為科技部)副主任委員(特任職;任期自 89 年 5 月 20 日至 95 年 5 月

24 日,95 年 5 月 24 日退職生效)。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詳事實欄彈劾移送意旨一節所載),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事實,應予懲戒部分

一、緣行政院為解決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列車行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引發之振動問題,於 90 年 5 月間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工作小組,研議解決振動方案,由副主任委員即被付懲戒人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嗣經研議結果,減振工程採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標案為「減振工法規劃服務案(規劃標)」,技術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第二階段標案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即統包標,預算金額

79 億元)。第一階段規劃標由國科會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得標廠商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第二階段之統包標,亦經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於

93 年 3 月 24 日核定同意採限制性招標,並交由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直接與鴻華公司獨家議約。被付懲戒人身為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兼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該統包標雖交由南科管理局直接與鴻華公司議約,以為執行,其仍就該統包標採購工程負有督導之責任。該工程採購案,南科管理局基於為達成行政院指示須於高鐵通車前二個月完工之時程要求(當時高鐵通車日期訂於

94 年 10 月 31 日),以及考量該採購案之執行與否涉及南科經濟效益之公共利益,乃於規劃標案尚未驗收結案前,即行辦理發包,又因考量時程緊急情事且基於公益需要,乃於 93 年 10 月 4 日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超底價議價,由鴻華公司以 80 億 5,986 萬 8,000 元決標。按鴻華公司係一科技公司,並非屬於有土建等工程之經驗與實績之公司,其標得本工程,勢必要尋找其他多家有土建等工程經驗之廠商,與其簽訂合作協議書或簽訂其他合約,以承做該工程。然稽諸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部分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鴻華公司上述邀集其他廠商與其簽訂合約承做該工程之大部分之舉措,即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不得轉包規定之嫌。南科管理局疏未注意及此,且於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文件)漏未規範何部分工程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而任由鴻華公司將工程之大部分轉由其他廠商代為承做,此已不無可議。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於 88 年 4 月 26 日發布,同年 5月 27 日施行之「共同投標辦法」,於第 10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事項。鴻華公司所提出簽有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廠商計有 7 家,即①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②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③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⑤信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⑥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⑦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第①家聯合廠商係負責基礎加勁土木工程施工,第⑦家廠商係負責採購案細部設計及施工管理工作;其餘廠商均係負責採購案土木工程部分之施工;該 7 家廠商之承包金額除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缺乏資料不計外,計約 22.80 億元;尚有多家與鴻華公司訂有各式合約之其他廠商。綜計鴻華公司係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約 25 家廠商訂定承攬契約計約 42 份,完成本採購案之細部設計、工程、管理、工程保險及土建營造工程施工等事,該部分合作廠商承包總價約 29.21 億元(其中有合作協議書者之承攬金額約為 22.80 億元);鴻華公司另與達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巨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約 13 家廠商,訂定減振連接器製作、安裝合約計約 14 份,總價約為 7.28億元。鴻華公司另向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彈性減振材(含搬運及裝置費用),計約 9.25 億元。以上合約計約 57 份,金額計約 45.75 億元,僅約占統包標由鴻華公司承包該工程契約金額(即 80 億 5,986 萬8,000 元)之約 56 %。上開合作廠商承包工程之金額,南科管理局並未要求鴻華公司陳報,甚至連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與鴻華公司共同參與共同投標本工程之上述 7家廠商,亦均未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載明渠等負責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以及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即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將應記載事項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列入契約,以使南科管理局得憑以監督鴻華公司給付合作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否合理,而確保工程之品質。南科管理局疏忽而未採取要求鴻華公司及其合作廠商遵照上述共同投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措施,致合作廠商負責之工程施工或管理或材料供給等工作,與渠等所分得之報酬款項,對照鴻華公司與南科管理局所簽契約之總價以觀,顯未盡合理而影響工程之品質。又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鑒於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良劣攸關減振效能之高低,督導監造時,自應特別注意及此;惟因南科管理局負責督導監造業務之人員,疏忽未切實督導,致發生承包廠商就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即以舊輪胎類料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數億元之鉅之情事。亦即照契約約定較優品質之彈性減振材承包商可按契約請求約 9.35 億元。因承包商偷工換料,經已確定之仲裁判斷南科管理局僅應給付約 2.31 億元,此亦因而影響工程之品質。以上諸原因,致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經驗測結果,於園區內距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位置之振動平均值為 53.67dB,51.91dB ;園區外距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位置之振動平均值為 61.09dB,57.73dB ,換算減振效能分別為 7.42dB 及 5.82dB,未完全達契約降至 9dB 及 6dB 之約定;南科管理局只得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款約 2,250 萬元。被付懲戒人當時既擔任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又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其對本件交由南科管理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負有督導之責任,因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任,致該工程之發包締約及監工,有上述疏失,致影響工程之品質,衍生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間甚多仲裁及訴訟之爭議,截至 103 年 9月間,尚有 4 件爭議金額自數億元至 10 多億元之撤銷仲裁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顯有未切實執行督導職務之疏失。

二、以上事實,有下列事證(所引書證除南科管理局復本會函文外均為影本)可資參照:

1.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5 月 23 日就 95 年度他字第2413 號貪污等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渠擔任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減振專案工作小組召集人及渠負責南科相關督導等情之供述。(彈劾案文附件【下稱附件】

1 之詢問筆錄)。

2.原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 99 年 8 月 9 日於監察院調查時證稱:行政院指示由國科會負責減振事宜,經協商由被付懲戒人全權辦理,工作小組召集人亦由被付懲戒人全權辦理等情(附件 2 詢問筆錄)。

3.原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於 95 年 4 月 6 日,就 94年度他字第 4056 號貪污案,在臺南地檢署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南科平常事務的上級機關督導是副主委謝清志,謝副主委除了本案減振工程外,南科相關其他業務也是由其督導以及本件採購合約,是與鴻華公司單獨議價,是奉行政院 93 年 3 月 24 日院台科字第0930012274 號函核定等情(附件 3 詢問筆錄)。

4.93 年 2 月 12 日國科會致行政院之臺會秘字第0930011023 號函(函稿係機要秘書曾煥基簽擬)。該函內檢陳「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敘明國科會依第一階段得標承包商所完成之「全面減振工程規劃報告」,作為進行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作業之依據等情,並建請行政院直接邀請原規劃廠商(即鴻華公司)進行議價。(附件 11 之函稿、函文)。

5.本會向南科管理局調取之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契約書;移送機關檢送之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 7 份(附件 15 )、本會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取得之「共同投標辦法」全部條文。(均影本附卷)

6.移送機關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8377 號、第 12838 號、第 16290 號偵查案卷內之合作協議書、其他各式合約以及該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等資料(附件 15 、附件 18 ),彙整出彈劾案文表 5、表 6之附表(詳見彈劾移送意旨所載)。該表 5、表 6 內容,並經本會調閱上述偵查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查核無訛。

7.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8 月 2 日工程稽字第09500257240 號致國科會函文。該函載記公共工程委員會稽核意見指摘本採購案超底價決標不法或不合理部分,國科會回覆說明稱:本案超底價決標,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條文規定,考量緊急情事,且基於公益需要,南科管理局陳報該會擬採超底價決標,經該會函示南科管理局本於權責自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於 93 年 10 月 5 日決標;稽核意見另指摘稱:鴻華公司將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分包予其他依法得從事工程設計之廠商負責辦理者,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不得轉包之規定等情,國科會回覆說明稱:該案招標文件並未定義何者為「主要部分」,則鴻華公司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契約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該案並非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工作,故無轉包之虞;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意見為,該案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有無違反相關規定,仍請檢討釐清之(該函影本經本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附卷)

8.南科管理局 103 年 9 月 22 日復本會之南營字第1030024342 號函,其內稱:減振工程係委託專業之工程顧問辦理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依該案權責劃分表,對於彈性材製作,亦委由監造單位派員全程駐廠檢驗。

工程執行期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顧問起初未察覺其原料係使用廢輪胎類料作成,衍生回收料與全新原料間實際價差之糾紛爭議。後續已依仲裁結果向承商辦理相關扣款,該局並就該彈性材料偷工換料一事,循人事程序辦理檢討,其中機關首長、工程執行督導之組長及科長仍負有督導不周及執行過程違失之責,業各處申誡乙次之行政處分;彈性減振材質爭議案,承商請求 9.35 億元,仲裁判付 2.31 億元,承商不服所提仲裁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工程計有 6 件仲裁爭議,均為承商所提工程款支付,迄今計有 2 件判決確定,另

4 件撤銷仲裁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詳如該函附件五);以及該工程於 97 年 3 月間經驗證量測結果,換算減振效能未完全達契約約定降至 9dB 及 6dB,該局已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款約 2,250 萬元等情。

9.卷附移送機關監察院所檢送之相關附件證據(如附件 3、4 、附件 11 至 13 、附件 16、18 等書證)。

10.本案相關刑案(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8377、12838、16290 號被告謝清志圖利貪污案),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最終之確定判決即維持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終局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論斷敘及:「南科管理局所辦理之第二階段『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案』係由謝清志負責督導;謝清志就工程經費僅原則性指示:『關於減振計畫之招標採購作業,請南科管理局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暨行政院工程會代表就計畫所需確切經費協助審查』(見原審卷十四第二二四頁)」等情。此亦可資參酌佐證被付懲戒人就本件採購案確負有督導責任。

綜合以上事證,自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其有上述違失咎責,辯稱:本件統包標採購案,係由南科管理局專責承辦,又依「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等規定,舉凡招標文件之擬定公告,訪價議價、契約之訂定,施工管理(含轉包、分包)、工程驗收,以至得標後有否違法轉包、偷工換料、履約爭議等均屬採購機關南科管理局之權責非屬上級機關國科會督導事項範圍,非屬渠之職責,即非屬渠應負責督導之範圍;況南科管理局依統包實施辦法及公告之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准許統包採購之統包商得將工程分包予分包廠商;合作廠商與投標廠商各就其負責部分,履行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對南科管理局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簽訂有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此係依法所為分包,並非不法之轉包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查其上開所辯,核與上揭不利於其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至其餘所辯:渠竭盡心力讓減振工程得以 70 多億元,趕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工程,解決政府原先曾經規劃打掉高鐵橋墩,重新建構加連續基礎之橋樑,恐將斥資 720 億元施作工程之困境,南科管理局更以此工程自詡為施政績效等情各節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亦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查其為政務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適用之懲戒處分僅有撤職與申誡兩種;爰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違失情節之輕重及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不併予懲戒部分,分別敘明如下:

一、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被移送之違失事實而不併予懲戒部分彈劾移送意旨雖另指稱:被付懲戒人就統包標「未積極督促南科管理局就議價內容,減振工程技術及單價等作詳細審核」、「草率將未核定之規劃標期末報告作為統包標預算編列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之依據,不但預算嚴重浮編且藉三次議價不成而調高預算、底價及超底價決標,被付懲戒人並曾就議價 3 次未果,付款太慢及減振工程不可延宕,向南科管理局施壓」;本案發包之材料單價,超出同期(前後 8 個月內)其他招標案件單價高達 38%~66%,材料單價預算嚴重浮編約 3.93~5.71 億元(如彈劾移送意旨附表 2 及表 3),又發生「減振連接器設計錯誤」,鴻華公司原規劃減振連接器 type A ,後被發現為設計錯誤,經變更設計改為減振連接器 type C ,二者無論外型、構造及材料均完全不同(如彈劾移送意旨圖 1),type A 比 type C 貴逾 3 倍,致差價達 12.91 億元(如彈劾移送意旨表 4),這也造成預算嚴重浮編之另一原因;事後謝清志及鴻華公司卻要以 type A 計價驗收,確屬可議。其未善盡督導責任,毫無避諱曲護鴻華公司,嚴重損及國家權益及政府形象,所為有違貪污治罪條例浮報價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等規定,亦涉有違失等情。

惟經查此部分不獨為被付懲戒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及證據以為申辯。又查:國科會曾就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摘本件採購案(統包案)於鴻華公司之規劃成果(即規劃標期末報告)未驗收確認前,即發包本件統包採購案,且超底價決標,有不法或不合理之處一事,於

95 年 7 月 11 日以臺會秘字第 0950034360 號函回覆說明稱:規劃廠商提出規劃成果之初稿,迄其完成規劃成果定稿,其間未曾改變其減振工法內容,統包案之執行確依規劃成果所擬定之工法辦理,該項工法亦經國科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同意,並經行政院經建會同意,且基於為達成行政院規定,統包案須於高鐵通車前兩個月完工之時程要求(當時高鐵通車日期訂於 94 年 10 月 31 日),以及考量統包案執行與否將涉南科園區經濟效益之公共利益,南科管理局乃於規劃標採購案尚未驗收結案前,即行發包統包標案。統包標超底價決標,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條文規定,考量緊急情事且基於公益需要,南科管理局陳報國科會採超底價標價決標,並經國科會函示南科管理局本於權責自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於 93 年 10 月 5 日決標等情,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而就統包標案發包之材料單價有無超出同期間其他招標單價及有無預算浮編以及連接器變更設計型式,計價爭議問題,南科管理局亦於 103 年 9 月 22 日以南營字第1030024342 號函,回覆本會稱:「一、本工程之預算單價係委由專案管理顧問辦理,其工程預算及發包費用之編製,參考議價當時之營建物價、訪價紀錄、承商所提規範報價及採購法相關規定所編列。本局後續依據『行政院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原則』規定,及經建會審議『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結論,邀集工程會推薦之專家學者、工法規劃案之評審委員等組成預算暨底價審議小組審查決議。爰本案預算暨底價之編列及審查悉依相關程序及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案有其工程特殊性及工期緊迫性,較難與其他開發工程之最低價決標類比。因其基礎加勁構造係於高鐵橋下施作,其施作方式須經高鐵公司及高鐵局同意,且因本工程須與高鐵結構連結,與原高鐵結構施工廠商有極大之界面衝突,複雜度高。因此,相關之土建工程費用與一般土建工程有所差異。另依臺南地檢署調查,本案承商對外分包之土建工程費用為 29.21 億元,尚高於本工程契約中土建工程之結算金額 27.70 億元。三、本案須配合於高鐵通車前完成,考量工期僅有一年之條件下,評估承商須以日夜趕工之方式施作,方可達成此一工期目標,故專案管理顧問於預算單價之編列,亦有適度考量因趕工所額外增加之成本。嗣後,高鐵延後通車一年,趕工原因已不存在,且承商現場實際施作亦無全面夜間趕工之情形,故本局依實際執行情形集專案管理顧問及法律顧問等相關單位檢討,並向工程會函請就扣減趕工價差事項釋疑後,發函向承商減該部分之趕工費用,並於後續履約爭議中主張扣抵相關費用。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材料單價浮編之情形。」;並稱:「一、減振連接器係依據原國科會交附之工法規劃案期末報告內容,辦理後續統包案之發包施作。其設計成果尚待細部設計階段之進行發展。二、本局後續於施作階段乃依效能審查顧問 ICEC 曾文守博士審查意見,同意變更減振連接器型式,並依契約規定主張重新調整價金(每組 248,855 元,共 2288 組)。惟雙方對於該連接器價金有不同主張,承商提付爭議處理,經仲裁判斷須依原契約單價給付(每組 769,292 元)。本局不服另提撤仲訴訟,該案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中,法院現另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辦理鑑定價格作業中。爰減振連接器尚無最後定讞之價格」等情。本件相關刑案之終局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111 號判決),亦綜合卷內所有相關之書證及卷內任職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證人周功台、林秉洋等人證詞,論斷稱:鴻華公司期末報告草案在未完成結案前,即進行第二階段之招標(指統包標之招標),除高鐵通車時程之壓力外,鴻華公司之工法已經確認足以達到一定程度之減振效果,亦為另一重要原因,被告謝清志提早進行第二階段招標之決定,尚難認係圖利鴻華公司;系爭採購案(指統包案)係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相關人員周功台、林秉洋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圖利鴻華公司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採購案工程價格,係屬南科管理局之權責,非屬被告謝清志之權責,自難以造價問題據以認定被告謝清志圖利鴻華公司等情(見卷附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論述)。雖當時南科管理局局長戴謙就臺南地檢署 94 年度他字第 4056 號貪污案,於 95 年 4 月

6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以「本件減振工程未議價前,副主委謝清志有無給你們任何壓力或關切?」時,答稱「印象中較深刻是議價一直不能決定,流了三次標,後來才超底價決標,過程中長官一直有抱怨,至於會議中有無講重話,因我沒參加,是事後陳俊偉副局長跟我說謝副主委會在會議中講重話,給他臉色看,謝副主委會給的壓力是來自於付款太慢,因中興工程顧問工程司不同意簽證,我們就不付款」等語。然查本件採購工程,確有需於高鐵通車前(當時預訂於 94 年 10 月 31 日通車)完工之壓力,被付懲戒人縱有對南科管理局承辦工程相關人員催促付款之舉,當係出於工程不能延宕之壓力,難於遽指有曲護或圖利鴻華公司之故意。至於減振連接器原設計錯誤,此為鴻華公司於規劃標階段之設計錯誤,被付懲戒人當時縱有督導之疏失,亦已逾懲戒時效(詳下所述)。移送意旨指事後被付懲戒人要求以鴻華公司原規劃之 type A 計價一節,不僅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本會就本案及相關刑案卷證資料綜合加以查證,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項施壓要求情事。綜合以上事證以觀,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被移送之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

二、被移送之違失事實,已逾 10 年之懲戒時效,應予免議,而不能併予懲戒部分彈劾移送意旨另指稱:被付懲戒人「與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章原為舊識,二人於本案採購期間,往來密切,不但未主動迴避,亦未自我約束,且藉不實理由,排除採購法有關廠商資格限制,造成對鴻華公司有利條件」、「為鴻華公司違反採購法有關廠商資格限制規定,促成完全不具規劃、設計及施工資格,且無工程實績及資本額僅 500 萬元之鴻華公司得以順利承攬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及第二階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統包標)』,總金額達 80 億 9,486 萬元」,以及「藉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標)』成果即將核定及公告為由,排除鴻華公司不符資格之限制,再假借專利為由,簽奉(即違法指示機要秘書簽稿函請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且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承攬『減振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統包標)』,其所主張之理由與事實未合,且明顯有利鴻華公司,有違採購公開公平之原則」、「亦明顯有違採購法規定」;又鴻華公司原規劃之減振連接器後被發現設計錯誤而為變更設計,此亦造成預算嚴重浮編之另一原因(詳事實欄所載),被付懲戒人亦涉有違失等情。

經查上述相關刑案確定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起訴被付懲戒人使鴻華公司承攬第一階段規劃標及獨家以議價方式承攬「統包標」採購案,係圖利鴻華公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一案,認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被訴圖利鴻華公司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移送之違失事實(包含減振連接器由鴻華公司於規劃標階段設計錯誤部分),縱認其有行政處理上之疏失亦即執行職務未盡切實等類之疏失,因其該部分違失行為自 93 年 2 月 12 日其機要秘書曾煥基簽擬函稿,檢陳「臺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建請行政院本招標工程,由南科管理局直接與原規劃廠商(即鴻華公司)獨家議價,經行政院於 93 年 3 月 24 日函復核定同意(此亦經本會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內相關函文資料查明),即已終了,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之日即 103 年 4 月 30 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稽),已逾 10 年,即已逾懲戒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應予免議,自亦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

三、被移送之違失行為,發生於被付懲戒人退職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時而不能併予懲戒部分彈劾移送意旨另指稱:被付懲戒人「於本院 5 度約詢,均不出席說明接受詢問以釐清案情,妨害及阻礙本院行使監察權,有違監察法之規定」(詳事實欄所載),亦涉有違失等情。

對此項彈劾移送,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已否認有故意違背監察法規定之情事,辯稱:監察院約詢之通知,其或未收到(親屬未轉交),或因罹病,身體羸弱無法應詢等語(詳事實欄所載)。經查被付懲戒人任職至 95 年 5 月

24 日即於當日退職,有考試院 95 年 12 月 25 日考授銓退二字第 0952736909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五度約詢即 99 年 8 月 9日、同年月 23 日、101 年 5 月 30 日、同年 12 月

25 日、102 年 10 月 11 日五次約詢,不出席接受詢問),已在其已退職之後,核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等條文規定之意旨,公務員任職期間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始應受懲戒;則自不能就其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期間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併予懲戒。

以上不併予懲戒部分,併此予以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清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