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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6 號被付懲戒人 李文雄

王嚮堂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文雄、王嚮堂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均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巡佐,前於該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巡佐任內,於 103 年 5月 21 日 10 時至 12 時間,在北門派出所執行機動巡邏勤務,並奉派解送通緝犯李光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因疏未注意,致李嫌得藉中午在北門派出所用餐,戒具暫為解除之機,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趁隙自該處所正門出入口脫逃,旋於嘉義市○○街○○○巷○號前,竊取民眾張秀炎所有腳踏車 0 輛騎乘,企圖迅速脫逃,詎當李嫌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之路段時,不知何故人車一併滑倒於地,因而引發心因性猝死。嗣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發現李嫌逃脫,隨即自後追尋,於同日上午 12 時 2 分許,始於上址發現李嫌仰躺於地。

二、案經該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全案並於 103 年 10 月 6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3794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716 號處分書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繳款收據共 2 份。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 103 年 5 月 21 日 10 時至 12 時間,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執行機動巡邏勤務,並奉派解送通緝犯李光明至高雄地檢署,因疏未注意,至李嫌得藉中午在北門派出所用餐,戒具暫為解除之機,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趁隙自該處所正門出入口脫逃,乃至李嫌於同日上午 12 時 2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發現李嫌仰躺於地死亡一案,申辯如下:

1.並無故意疏縱人犯之實:當時(如上述時段),因正值中午用餐時間,本於人道立場,因考量該嫌如上銬用餐,乃百般不便,遂解開手銬,使其得以方便,順利進食。殊不知李嫌會趁隙脫逃,進而因擔心再被警方逮捕歸案,任意竊取停放於嘉義市○區○○街○○○巷○號前之自行車加速逃逸,不知何故人車一併滑倒於地,因而引發心因性猝死。此情形實無故意疏縱人犯之犯意,懇請鈞長諒查。

2.此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

(二)承蒙多位長官協助下,申辯人在此案發生後至今,雖努力適應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鮮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對於此案件,申辯人乃深感懊悔之意,並勇於承擔責任。且自 80 年 5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工作崗位上努力付出。另也深愛家庭,珍惜且熱愛這份工作,懇請諸位委員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上所付出的熱情與努力,並體恤其已從警並對社會付出近 25 年之心力,做出公道且正確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王嚮堂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王嚮堂於 103 年 5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至

12 時,在北門派出所執行機動巡邏勤務,奉派解送另案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之強盜通緝犯李光明至高雄地檢署歸案。申辯人本應注意解送依法逮捕之人犯時,需隨時注意人犯之一切舉止,俾適時採取防止人犯脫逃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渠等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光明得藉中午在北門派出所用餐,戒具暫為解除之機,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趁隙自北門派出所正門出入口脫逃,旋於嘉義市○區○○街○○○巷○號前,竊取張秀炎所有之腳踏車 0 輛騎乘,企圖迅速脫逃,詎當李光明騎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之路段時,不知何故人車一併滑倒於地,因而引發心因性猝死,嗣申辯人發現李光明脫逃,隨即自後追尋,始於上址發現該李光明仰躺於地,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 103 年 5 月 27 日以涉嫌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過失便利脫逃罪,移請嘉義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

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

(三)綜觀上情,申辯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今又被交付懲戒,令人不禁嘆天理何在?本案申辯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行為並不違法,欠缺違法性的認識,主觀心理上並無惡性可言,其行為殊堪憫恕,既經刑事處罰已嫌過重,今又遭付懲戒,無異雪上加霜,故懇請鈞會從輕發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均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察局)巡佐。前均擔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巡佐,於任職期間,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於 103 年 5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至中午

12 時間,在北門派出所執行機動巡邏勤務,並奉派解送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於同日凌晨 3 時許甫為警逮捕之人犯李光明至高雄地檢署。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本應注意解送依法逮捕之人犯時,需隨時注意該人犯之一切舉止,俾適時採取防止人犯脫逃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渠等身心狀態,並無足令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李光明得藉中午在北門派出所用餐,戒具暫為解除之機,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趁隙自北門派出所正門出入口脫逃,旋於嘉義市○○街○○○巷○號前,竊取張秀炎所有之腳踏車 0 輛騎乘,企圖迅速脫逃,詎當李光明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之路段時,不知何故人車一併滑倒於地,因而引發心因性猝死。嗣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發現李光明脫逃,隨即自後追尋,於同日中午 12 時 2 分許,始於上址發現該李光明仰躺於地。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經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3794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查渠 2 人所犯之罪,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渠 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切自責執行公務有所疏失,且任職期間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該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爰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等維護,認以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緩起訴為適當,諭知緩起訴期間均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於 103年 9 月 15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於 103 年 10 月 6日為駁回之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4716 號處分書、嘉義地檢署沒金字第 10300837 號、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 份(載明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已分別向公庫繳納 6萬元完竣)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提出申辯書,亦均不否認前開事實,渠等其餘申辯以並無故意疏縱人犯,主觀上並無惡性云云(詳如申辯書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雄、王嚮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