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7 號被付懲戒人 薛國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薛國中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薛國中前任職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判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前任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薛員前於桃園縣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任職期間,涉嫌侵占民眾機車供己代步,並於調任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後,將之運回屏東縣住處交付不知情之父親騎用,上開情事為民眾檢舉,經警調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偵查起訴(證 l),惟屏東地院法官以薛員挪用之機車係因不詳原因移至建安路派出所,並未經造冊管理,未處於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難認係屬因公務或職務上所持有之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未符,爰依刑法第 134、337 條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屏東地院 103 年 11 月 2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070號刑事判決「薛國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2)」,並於 103 年 12月 22 日判決確定(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薛員因侵占案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案查薛員雖於 102 年 4 月 1 日辭職,茲以所涉案情業經屏東地院刑事判決 103 年 12 月 22 日判決確定,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薛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 0000000000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4)。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3.綜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8372 號起訴書。
證 2:屏東地院 103 年 12 月 18 日屏院勝刑溫 102 訴
1070 字第 1030033921 號函、102 年度訴字第1070 號刑事判決。
證 3:屏東地院 104 年 1 月 8 日屏院勝刑溫 102 訴1070 字第 1040000541 號函。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薛國中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2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薛國中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已於 102 年 4 月 1 日辭職),於 97 年 10 月 23 日至同年 12 月 30 日間,係任職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稱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派駐建安派出所之警員,負責執行警察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鄭文光於 96年間某日,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 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原桃園縣○○市○○路某處時,突經不明人士駕車攔截,鄭文光當時因身涉毒品案件,誤認遭警查獲,心生恐慌,乃暫時棄車逃逸。本案機車並因不詳原因經移至建安派出所,而脫離鄭文光本人所持有。嗣於
97 年 11 月間,被付懲戒人奉所長張招松(現已退休)之臨時派遣,負責協助清查、發還經查扣、保管置放於建安派出所之所有車輛。詎於同年 12 月清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得知本案機車係鄭文光所有之物,且係因不詳原因經移至建安派出所,未有造冊管理,見本案機車未經領回,竟假藉職務上承辦前開勤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之用,再於 100 年 12 月間,運回屏東縣○○市○○路住所供不知情之其父薛○容使用。嗣經民眾匿名檢舉,始被查獲。刑事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 8372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3年 11 月 21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乃判決:「薛國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8 日屏院勝刑溫 102 訴 1070 字第104000054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未為申辯,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薛國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