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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8 號被付懲戒人 黃建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建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建華(以下稱黃員)係本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組長,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 2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27)日凌晨 0 時 40 分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 時 55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段下橋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攔檢,黃員由警員帶回製作筆錄後,於 11 月 27 日上午 9 時許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無保飭回。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19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32476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 1 年,黃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確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本案黃員酒駕涉及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應受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黃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12 月 19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32476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 月 6 日 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469 號處分書 1 份。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建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2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建華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組長。其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 2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27)日凌晨 0時 40 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 時 55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中和端下橋處為警員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並無前科,事後深表悔悟等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為期間 1 年並附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之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3247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469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建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