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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9 號被付懲戒人 莊志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志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服務期間,擔服值班勤務時分別受理民眾拾獲江○德、林顏○珍及林○翔所遺失之財物後,未依本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反將該拾得物放置於派出所座位之抽屜內,嗣於 102 年 4 月中旬某日,因故需款孔急,竟將前述屬江民等人所有之私有財物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 25,500 元,後於 102年 4 月 25 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始遭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全案並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73、284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14 日宜院平刑孝 102訴 318 字第 21106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志欽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2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前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以下簡稱公正派出所)警員(已於 102 年 5 月 19 日辭職獲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公正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明知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 1 式 4 聯詳載拾得物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 1 聯交予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 2、3、4 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 6 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該物交予拾得人歸其所有(以下簡稱上開規定),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即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正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分別受理民眾李惠娟等人拾獲如附表所示江昱德等人之財物,然於接收該等拾得物後,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拾得物均放置在其位於公正派出所座位之抽屜內。嗣於 102 年 4 月中旬某日,被付懲戒人因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拾得物之機會,在其位於公正派出所之座位將如附表所示屬江昱德等人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6,100 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如附表編號 2 之純金戒指 1 枚則持往不知情之游文一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秋福銀樓」質借 9,000 元,另附表編號 2 之鑲有玉墜之金項鍊 1 條、玉佩 1 塊則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嗣於 102 年 4 月

25 日,被付懲戒人另案遭搜索時,始循線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之不知情之前妻方心儀亦於事發後,將附表編號 2之鑲有玉墜之金項鍊 1 條、玉佩 1 塊交予員警,被付懲戒人並將侵占之全數所得財物繳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373、2846 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莊志欽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發還被害人江昱德、林顏秀珍、林子翔如附表所示。」並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14 日宜院平刑孝 102 訴 318 字第 21106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志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

┌─┬─────┬───┬────┬───┬─────┬────┐│編│遺失日期、│遺失人│遺失物品│拾獲人│拾獲日期、│發還物品││號│地點 │ │ │ │地點 │ │├─┼─────┼───┼────┼───┼─────┼────┤│1│101 年 11 │江昱德│皮夾 1 │不詳 │不詳 │皮夾 1 ││ │月間於宜蘭│ │個(內含│ │ │個及 800││ │縣羅東鎮北│ │證件數張│ │ │元 ││ │成國小附近│ │及現金約│ │ │ ││ │ │ │800 元)│ │ │ │├─┼─────┼───┼────┼───┼─────┼────┤│2│102 年 2 │林顏秀│鑲有玉墜│不詳 │不詳 │鑲有玉墜││ │月 13 日於│珍 │之金項鍊│ │ │之金項鍊││ │宜蘭縣冬山│ │1 條(價│ │ │1 條、玉││ │鄉天公廟 │ │值約 │ │ │佩 1 個││ │ │ │9,000 元│ │ │、皮夾 1││ │ │ │)、玉佩│ │ │個及 ││ │ │ │1 個(價│ │ │9,600 元││ │ │ │值約 │ │ │ ││ │ │ │2,500 元│ │ │ ││ │ │ │)、純金│ │ │ ││ │ │ │戒指 1 │ │ │ ││ │ │ │枚(價值│ │ │ ││ │ │ │約 9,000│ │ │ ││ │ │ │元)、皮│ │ │ ││ │ │ │夾 1 個│ │ │ ││ │ │ │(含現金│ │ │ ││ │ │ │600 元)│ │ │ │├─┼─────┼───┼────┼───┼─────┼────┤│3│102 年 2 │林子翔│皮夾 1 │李惠娟│宜蘭縣羅東│皮夾 1 ││ │月 14 日於│ │個(內含│ │鎮運動公園│個及 ││ │宜蘭縣羅東│ │證件數張│ │廁所內 │4,200 元││ │鎮運動公園│ │及現金 │ │ │ ││ │ │ │4,200 元│ │ │ ││ │ │ │) │ │ │ │├─┴─────┴───┴────┴───┴─────┴────┤│合計侵占之財物價值:26,100 元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