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0 號被付懲戒人 鄧大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鄧大福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7 月 7 日晚間 9 時 37 分許,駕駛 9429-R2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159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避不及,輾壓酒後橫躺於內側車道之陳○福,導致陳民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 9 日下午不治死亡,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鄧員以觸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並於 103 年
12 月 5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8 日嘉院國刑水字第1030016030 號函 1 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13 日 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 144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9 月 30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65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四)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鄧大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鄧大福係嘉義縣警察局巡官,其於 103 年 7月 7 日晚上 9 時 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159 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公路
27 公里 135 公尺處即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因煞避不及,輾壓酒後橫躺於內側車道之陳成福,導致陳成福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 9 日下午不治死亡。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及陳成福之胞弟陳成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 6528 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 1444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判決於 103 年 12 月 5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8 日嘉院國刑水字第1030016030 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鄧大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