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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3 號被付懲戒人 蔡裕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裕源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被彈劾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前主任秘書蔡裕源(101 年 1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擔任主任秘書職務,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現職為國立東華大學企業管理系教授),兼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經營商業,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蔡裕源任職東華大學,為企業管理系專任教授,101 年 1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務期間,竟於 101 年 1 月 23 日至 102 年 5 月 19 日及自 102 年 6 月 28 日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對兼任東華大學主任秘書期間,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且被彈劾人自 101 年 1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務,亦有東華大學 103年 11 月 18 日東人字第 1030021583 號函檢送被彈劾人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附件 1)。而東華大學主任秘書依行政院 88 年 3 月 15 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005064 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附件 2),為相當於簡任第 12 職等職務。又華映公司係 60 年 5 月 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45,000,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額 64,794,541,770元(公司股份總數 24,500,000,000 股),公司負責人為林蔚山。該公司自 99 年 5 月 20 日至 102 年 5月 19 日止,以被彈劾人蔡裕源為獨立董事,持股為 0股。嗣 102 年 6 月 28 日再變更登記為被彈劾人為獨立董事且持有股份數增為 5,000 股,並有經濟部

103 年 11 月 6 日經授商字第 10301231910 號函復檢送華映公司 99 年 5 月迄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附件 3)。被彈劾人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二、復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明確。又擔任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究否屬於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之「經營商業」?經查銓敘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0938 號書函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6 月 25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129815 號函復略以:『……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復查銓敘部 96 年 5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8708 號書函更明確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附件 4)

三、查本案被彈劾人於 99 年 5 月 20 日起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雖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經學校同意而合於「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8 點之規定,然自 101 年 1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務期間,則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依同原則第 2 點但書之規定,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被彈劾人並非代表官股,於本院約詢時亦稱:「99 年 5 月 20 日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因為我到東華大學服務前,我在大同公司工作

16 年,我是大同工學院 MBA 第一屆畢業,受到大同公司栽培知遇之恩,目前我還是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附件 5)可按,足證被彈劾人係基於私人意願擔任該公司董事,而非基於代表官股身分兼任,故其擔任華映公司董事之行為,顯與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有違。

四、本案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已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且於銓敘部明確函復本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前,已先行請辭,校長於銓敘部函復後立即批准等語。然查,前揭銓敘部

96 年 5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8708 號書函已有明確解釋在先,該函語意清晰、明確,並無模糊之處,且迄今仍未變更。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所明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6 號議決、101 年度鑑字第 12289 號議決,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被彈劾人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國立東華大學前主任秘書蔡裕源兼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經營商業,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東華大學教授蔡裕源人事基本資料。

二、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

三、經濟部函送華映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銓敘部函釋。

五、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移付懲戒事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首先,申辯人要對監察院致貴會函文主旨之用詞,表示異議。主旨中有「經營商業」之文字,易生誤解。事實上,在

103 年 12 月 3 日監察院江明蒼委員約詢時,申辯人一再表明與本校另一疑似「經營商業」受到貴會裁定「申誡」之個案不同,該個案未報備學校核准,惟申辯人經報備學校核准,此其一。該個案係兼職「董事」,惟申辯人係兼職「獨立董事」,此其二。根據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定義,獨立董事之屬性、職權、任務及功能均屬監督或監理性質,負責監督董事會之運作。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也無主旨中所稱「經營商業」之行為。

誠如監察院附件 5 第 79 頁所述,申辯人在大同公司服務

16 年,是大同工學院第一屆 MBA 畢業生,任職期間受到大同公司之重用,離職之後仍對申辯人肯定,99 年 5 月

20 日邀請申辯人到中華映管公司擔任「獨立董事」職務。雖為無給職,但申辯人念及大同公司長期之栽培與知遇之恩,義不容辭一口答應,咸認是光榮之事。多年來除在董事會建言提供意見外,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活動,全無監察院所謂「經營商業」之行為。

另主旨中所謂「核有重大違失」,實乃不可承受之重。申辯人之兼職過程容或有程序上之瑕疵,為恐不符法規,過程中尚曾去函教育部請示釋疑等,實不敢苟同有「重大」違失。

申辯人家族世代務農,忠厚傳家,以「誠實正直」為祖訓。轉職學術界後,奉公守法,盡忠職守,秉持大同公司前董事長林挺生先生之教誨,遵循林先生「正誠勤儉」之身教言教,克盡厥職,不敢一日懈怠。今受到監察院之彈劾案文,震驚不已,實為申辯人一生中最大之羞辱。

針對監察院對申辯人之彈劾案,有關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以及彈劾理由與法律適用條款,謹據實申辯如下:

一、彈劾理由謂申辯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茲先就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條申辯如下:

經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但根據教育部頒布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第 3 條第(4) 項之規定,「准許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為: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國立東華大學與中華映管公司於 99 年 5 月 20 日起 105年 6 月 27 日止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如附件第 1-2 頁契約書),符合准許兼職之規定,並無違失。

二、另彈劾理由謂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謹申辯如下: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修正日期:89 年 7 月 19 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查公務員服務法之最後修訂日期是在 89 年 7 月

19 日,當時國內尚未設立「獨立董事」制度,故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規範之「董事」,並未涵蓋現今之「獨立董事」。即獨立董事是否適用此條文,尚有疑義待釐清,且申辯人所兼職之獨立董事並無經營商業,已合先敘明。

再者,經遍尋國內規範「獨立董事」之規定,僅有銓敘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0938 號書函,以及銓敘部 96 年 5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8708 號書函(此函僅重申 91 年釋示意旨,內容並無增減),其書函之主旨揭示:公務員不得擔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唯對已上市(櫃)公司部分並無明文限制(如監察院附件 4 第 76 頁),如欲將已上市(櫃)公司也納入適用範圍,實乃無限擴張。何況「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之性質以及權利與義務,差別很大(如下第三項所述),不宜相提並論,擴大解釋。

三、政府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主要是要借重獨立董事的「專業」、「獨立」與「超然」立場,落實公司治理。歐美採用此獨立董事制度者,均廣邀學術界學有專精且具行政經驗者擔任,而獲邀擔任此項職務者,莫不引以為殊榮。今國內若強加限制,不僅不合時宜,也讓追求進步經營之公司,難找符合資格之學者,有違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之初衷。

有關獨立董事之職權範圍及功能角色,根據證交法第 14條之 3 與上市(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之規定,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圍規則參考範例」第 3 條,敘明獨立董事的職權主要在於董事會中參與下列決議事項的討論:

1、公司之營運計畫。

2、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3、審核公司訂定或修正之內部控制制度。

4、審核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5、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6、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7、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8、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9、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10、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1、其他依法令、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請董事會之事項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上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由此觀之,獨立董事之屬性、職權、任務及功能,明顯均屬監督或監理性質。主要是對重要議案審查背書,並無直接參與經營之情事。因此,獨立董事有別於一般之董事,應屬於監督之角色。

四、為回覆教育部清查東華大學的兼職情形,申辯人得知銓敘部 91 年及 96 年之書函僅對未上市(櫃)公司規範,對已上市(櫃)公司部分則無明文限制(如附件第 3-4 頁與監察院附件 4 第 76 頁)。因法令不完備,東華大學於是在 103 年 1 月 28 日函請教育部釋示(如附件第5-6 頁),教育部也因有疑義無法回答,再轉請銓敘部釋疑(如附件第 7-8 頁),銓敘部始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回函明確解釋不得兼職。

五、東華大學請示教育部釋疑的重點有二,其一:主任秘書一職僅係校長之幕僚人員,本身職務不具決策權或裁量權,似可不必拘泥於公務員服務法對「行政主管」之規範,阻絕有能力之教師對學校服務貢獻心力機會。其二:銓敘部解釋書函雖對未上市(櫃)公司不得兼任有明確規範,但對已上市(櫃)公司是否適用則付之闕如。

六、申辯人在監察院約詢時,曾表明申辯人擔任獨立董事係屬顧問性質,並未實際參與所謂的「經營商業」(有現場錄音帶可稽),特此敘明(因打字速度關係,此重點未記入筆錄,匆忙中申辯人也未提出)。

七、華映之營業項目,與東華大學的行政業務無任何重疊部分,絕無利益往來或利益輸送之可能。

八、申辯人 99 年 5 月 20 日起之兼職華映獨立董事,均按照東華大學之規定向學校報備核准。

九、吳茂昆院士獲選為國立東華大學校長,於 101 年 1 月

23 日遴聘申辯人擔主任秘書職務。

十、鑒於對法律之尊重,當教育部在清查兼職時,申辯人立即於 103 年 2 月 12 日預為提出辭呈,並簽明「若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處,陳請准辭兼任秘書職務」。至 103年 3 月 10 日教育部轉來銓敘部函示確定不得兼華映獨董職務後,本校吳校長始批准辭職。

十一、根據金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獨立董事之消極資格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申辯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經查中華映管公司之股數總數共有

245 億股,申辯人僅持有 5000 股,距離規定限制的百分之一,相差甚遠,且早已售出,符合規定。又一般董事之持股之限制為百分之十,兩者之規定限制差異甚大,也表示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是截然不同的。

十二、「學用落差」是國內教育長期的問題,「產學合作」是教育部的施政重點。最近由於大學畢業生找不到工作,失業率高,教育部更加積極推動產學合作,臺大管理學院郭瑞祥院長呼籲「改善師資,應讓教師到實務界體驗再回學校」(103/12/27 管科會年會講稿),希望教師與學生要多與企業互動,這已經是各界當前的共識。環境變化迅速,法令應與時俱進,實不宜囿於過時規定,不知因應變通。

十三、政府為發展生技產業,已開放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可以不受前項不得兼任董事之規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 條第 5 項),可見趨勢傾向解除限制,全面開放已是可以預期之事。

十四、申辯人擔任主任秘書期間,陳情人王純娟因不滿個人升等未通過,授權其丈夫白政民,到處陳情,教育部、國科會(現為科技部)、立法委員、監察院、調查局、甚至告上法庭等,不堪其擾。事實上,因學校升等過程保密,王女夫婦多次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已違反學校有關升等之規定。白政民甚至於 103 年 2 月 12 日到東華大學主秘室,大聲咆哮,對其妻之升等提出諸多無理要求,非常不妥(請參閱附件 DVD)。

十五、申辯人擔任主秘期間,白政民常來電話,對其妻升等之要求,語涉要脅(如附件第 9 頁信函)。例如:軟的不行要來硬的,妻兒要小心,蔡裕源、楊維邦(現為副校長)、吳茂昆(現為校長)都不怕死嗎?(如附 DVD並有錄音檔可稽)。以上事實,已構成恐嚇罪,並妨礙到東華校務的推展。

十六、國立東華大學在 103 年 11 月 14 日舉辦慶祝成立

20 週年茶會時,貴賓雲集。餐會進行時,諮商與臨床心理系教師王純娟,因不滿她個人升等未通過,突然手持「白色恐怖,黑箱治校」標語上前抗議,王師的丈夫則在現場翻桌,點心與茶水散落一地,場面混亂。在慶祝生日的歡樂場合,是不是可以翻桌鬧場,特別是以大學教師的身分,多年來她因不滿個人升等未通過,一直從事體制外激烈抗爭,所作所為是否允當,如何言教身教堪當適格人師,社會自有公評(如附件第 10 頁 104年 1 月 7 日更生日報社論與附件第 11-17 頁各報有關校慶鬧場之剪報) 。

十七、王女夫婦不滿個人升等未通過,集結極少數對學校不滿分子,到處進行體制外抗爭,教育部等單位疲於應付,妨礙政務之推動。監察院江明蒼委員約詢時,曾當面請教中華民國的法律,沒有辦法治這種人嗎?江委員只未置可否,要我回去請教學校的法律顧問。安分守己的雖緘默,但至少有關單位不宜隨之起舞,助長其氣焰,浪費國家資源。

十八、附件:DVD 光碟乙片。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蔡裕源對兼任東華大學主任秘書期間,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餘所述無非卸責之詞,悉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申辯人擔任獨立董事係屬顧問性質,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活動,全無經營商業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規範之『董事』,並未涵蓋現今之『獨立董事』…」等節:

(一)依彈劾案文指出,被付懲戒人自陳略以:「99 年 5月 20 日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因為我到東華大學服務前,我在大同公司工作 16 年,我是大同工學院

MBA 第一屆畢業,受到大同公司栽培知遇之恩,目前我還是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可按,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基於私人意願擔任該公司董事,而非基於代表官股身分兼任,故其擔任華映公司董事之行為,顯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有違。是以,被付懲戒人蔡裕源對於本案違失事實及違反法令坦承不諱,核有彈劾案文所指之相關違失。

(二)復依本案彈劾案文引述:經查銓敘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0938 號書函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6 月 25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129815 號函復略以:『…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復查銓敘部 96 年 5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0962808708 號書函更明確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三)爰此,依彈劾案文理由二、三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東華大學主任秘書期間,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顯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依教育部頒布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項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符合准許兼職之規定…及大學主任秘書一詞不必拘泥於公務員服務法『行政主管』之規範…」等節:

(一)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明確。復依彈劾案文指出,東華大學主任秘書依行政院 88 年 3 月 15 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 005064 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為相當於簡任第 12 職等職務,爰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期間,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委無疑義。

(二)又依本案彈劾案文引述,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 3 點及第 4 點規定。」又此規定於教育部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該兼職處理原則後亦同。是以,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東華大學在 103 年 1 月 28 日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轉請銓敘部釋疑…103 年 3月 10 日教育部轉來銓敘部函示確定不得兼任華映獨董職務後,本校吳校長始批准辭職…」等節:

(一)依彈劾案文指述,本案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已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且於銓敘部明確函復本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前,已先行請辭,校長於銓敘部函復後立即批准等語。然查,前揭銓敘部 96 年 5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8708 號書函已有明確解釋在先,該函語意清晰、明確,並無模糊之處,且迄今仍未變更。

(二)復依彈劾案文指出,「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 年 12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所明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6 號議決、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9 號議決,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爰被付懲戒人所辯,顯無可採。

(三)況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均有相關規範,被付懲戒人所述,實難謂有理由。

四、被付懲戒人辯稱:「銓敘部解釋書函雖對未上市(櫃)公司不得兼任有明確規範,但對於以上市(櫃)公司是否適用仍付之闕如…」等節:

(一)經查,銓敘部 103 年 2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1033816843 號書函略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既已明定,公務員僅得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就證券交易法與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目的及所定獨立董事之消極資格、持股限制、產生方式等規定觀之,獨立董事尚不生有代表官股之情事,故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在案。

基此,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股票上市(櫃)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仍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為之。」已有載明。

(二)是以,被付懲戒人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上市(櫃)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依前開函釋,自不得為之。

五、準此,依前開相關法令、函釋及彈劾案文意旨,本件應不以實際參與、不知情、非上市(櫃)公司等為要件,委無疑義。被付懲戒人違反前開相關法令,洵堪認定,核其所辯,實為誤解法令及推諉之詞,益證渠違失之咎。

貳、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蔡裕源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渠所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裕源係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企業管理系專任教授,於 101 年 1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3月 12 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行政職務期間,於 101 年 1月 23 日至 102 年 5 月 19 日及自 102 年 6 月 28日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擔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獨立董事,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兼任東華大學主任秘書期間,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 1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務,亦有東華大學 103 年 11 月 18 日東人字第1030021583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依行政院 88 年 3 月 15 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 005064 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示,東華大學主任秘書為相當於簡任第

12 職等職務。又華映公司自 99 年 5 月 20 日至 102年 5 月 19 日,以被付懲戒人為獨立董事;嗣 102 年 6月 28 日再變更登記又以被付懲戒人為獨立董事。並有經濟部 103 年 11 月 6 日經授商字第 10301231910 號函檢送華映公司 99 年 5 月以後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一)根據教育部頒布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准許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為: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東華大學與華映公司於 99 年 5 月 20日起至 105 年 6 月 27 日止簽訂產學合作契約,渠兼任該公司獨立董事,自符合准許兼職之規定。(二)獨立董事制度,主要是要借重獨立董事之專業、獨立與超然立場,落實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之職權範圍及功能角色,根據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獨立董事之屬性、職權、任務及功能,明顯均屬監督或監理性質,並無直接參與公司經營情事,因此,獨立董事有別於一般董事。(三)依銓敘部 91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0938 號書函、96 年 5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8708 號書函,其主旨揭示:公務員不得擔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惟對已上市(櫃)公司部分並無明文限制,如將已上市(櫃)公司亦納入適用範圍,實乃無限擴張。(四)渠擔任獨立董事係屬顧問性質,並未實際參與所謂的「經營商業」。且華映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東華大學之行政業務無任何重疊部分,絕無利益往來或利益輸送之可能。且渠自 99 年 5月 20 日起兼職華映獨立董事,均按東華大學之規定向學校報備核准。(五)鑒於對法律之尊重,當教育部在清查兼職時,渠立即於 103 年 2 月 12 日預為提出辭呈,並簽明「若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處,陳請准辭兼任秘書職務」,至 103 年 3 月 10 日教育部轉來銓敘部函示確定不得兼華映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後,本校校長始批准辭職。(六)「學用落差」是國內教育長期之問題,「產學合作」是教育部之施政重點。社會環境變化迅速,法令應與時俱進,實不宜囿於過時規定,不知因應變通。政府為發展生技產業,已開放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可以不受前項不得兼任董事之規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 條第 5 項),可見趨勢傾向解除限制,全面開放已是可以預期之事云云。

四、惟查﹕(一)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明確。而依行政院 88 年 3 月 15 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 005064 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亦明列大學校院主任秘書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足徵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兼任東華大學主任秘書職務,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公務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 3 點及第 4 點規定。」該項規定教育部於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該兼職處理原則並無異動。是以,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三)銓敘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0938 號書函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6 月 25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129815 號函復略以:『…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嗣銓敘部 96 年 5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8708 號書函更明確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再依銓敘部 103 年 2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1033816843 號書函略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既已明定,公務員僅得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就證券交易法與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目的及所定獨立董事之消極資格、持股限制、產生方式等規定觀之,獨立董事尚不生有代表官股之情事,故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在案。基此,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股票上市(櫃)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仍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為之。」是以,被付懲戒人於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兼任股票上市公司之獨立董事,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依前開函釋,自不得為之。(四)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5 月 20 日起兼職華映公司獨立董事,雖曾按東華大學規定向學校報備核准,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於兼職行政職務後自不得再行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五)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獨立董事僅在監督公司營運,所為自不屬於經營商業行為;渠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已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且於銓敘部明確函復本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前,已先行請辭,校長於銓敘部函復後立即批准等語。然依前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6 月 25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129815 號函復意旨,獨立董事與公司法所稱董事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而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兼任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又已迭經銓敘部函釋明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六)至於因應社會環境變化,考量「學用落差」、「產學合作」問題,是否解除前列兼職限制,採全面開放立場,則屬立法政策考量之範疇。(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堪以認定。至其於事實欄所載其餘關於前開部分事實之申辯,經核亦均難以執為免責之理由。

五、被付懲戒人擔任東華大學教授,於 101 年 1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行政職務期間,於 101 年 1 月 23 日至 102 年 5 月 19 日及自

102 年 6 月 28 日至 103 年 3 月 12 日止,仍繼續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核其所為,除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其違法情節,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務前,曾依學校規定報准兼職,兼任行政職務後,疏未辭卸該項兼任之獨立董事,致有違相關法律規定;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裕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