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5 號被付懲戒人 陳勝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勝明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2 月 19 日 17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不慎撞傷正穿越道路之少年張○瑋,案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與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業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7 月 28 日
103 年度調偵字第 2142 號起訴書。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5 日 103 年度交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6 日新北院清刑鼎
103 交易 324 字第 000319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勝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2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勝明於 103 年 2 月 19 日傍晚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卡拉 OK 飲用酒類後,在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於同日傍晚 5 時 58 分許,行○○○區○○路○○○巷口時,不慎撞及正穿越道路之少年張○瑋,致張○瑋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臉部、前額右膝挫傷及擦傷、左下腹部深層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 6 時 27 分在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張○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2142 號),被付懲戒人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5 日 103 年度交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 6 萬 5 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4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與被付懲戒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付懲戒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 103 年 11 月 4 日具狀撤回告訴,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7 月 28 日 103 年度調偵字第 214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5 日 103 年度交易字第 3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6 日新北院清刑鼎 103 交易 324 字第 0003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勝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