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6 號被付懲戒人 高清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高清龍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前三等通譯高清龍,因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罪嫌而有違法情事,經臺東地院認高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東地院前三等通譯高清龍因案判刑於 104 年 1 月 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服刑,並依本院 104 年 1 月
29 日院欽人一字第 1040000600 號令追溯自 103 年 12月 1 日免職生效。高員於前任職臺東地院期間 103 年
10 月 8 日及同年月 25 日 2 次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罪,相關違法事實摘要如下:
(一)103 年 10 月 8 日晚間 7 時 30 分,於臺東縣臺東市黃昏市場後方朋友住處飲用米酒約 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 7 時 40 分,駕駛重型機車,欲前往中華路 2 段 332 巷朋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25 分,在中華路 2 段 332 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 毫克。案經臺東地院 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高員聲請易科罰金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該署並於 104 年
1 月 6 日以 103 年執丁字第 2514 號執行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徒刑。
(二)另查高員於 103 年 10 月 25 日 19 時至 22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路卡拉 OK 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 22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 167 公里處,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 毫克。案經臺東地院 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高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3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簡易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前三等通譯高清龍 104 年 1 月 29 日免職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對 103 年 11 月 11 日 103 年度原東交簡 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及事實理由未提上訴書狀,提出說明:
本案在偵查中,申辯人對犯行均已坦誠認罪,且經承辦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起訴在案;復經承審法官以刑事簡易判決處 4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為判決主文,末並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陳明權益在案。
申辯人對本案的起訴及判決事實理由內容,並無異議,且受領有「如易科罰金」之從優從輕處遇,依當時的犯罪心理,甘感已足矣!且願矣!而並無存在其他的奢求,就因此捨棄「上訴」。至此對「上訴」的定義、權利的行使,以後是否會影響免職生效日的確定,懵懂愚痴的認知,僅止乎於此,致捨「上訴」是為所說明。尚祈鈞長鑑察!
二、依人事室 104 年 2 月 12 日東院忠人字第 1040000103號函致申辯人對 103 年 12 月 1 日為免職生效日提出疑義之解釋:
(一)「公務人員因案判刑確定免職,其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日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其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且依法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為所不爭執)。
(二)「104 年 1 月 6 日至同年月 31 日止期間,因服刑致無法執行職務之事實,爰所溢領薪資部分,仍請依法辦理繳還」(業於 2 月 10 日已繳回在案)。
三、依人事室函,足以證明申辯人在 102 年 12 月 1 日至
104 年 1 月 6 日入監前該期間,確有「公務員身分」存在的地位,為其所認定是事實。因此,依此定義,免職生效確定日,實應為 104 年 1 月 6 日。
四、復再引第一段而言,既然持有「如易科罰金」的判決主文處遇,且執行檢察官就〝聲請易科罰金〞的准駁及定讞的法定程序還尚未執行。為何斷然就逕以 103 年 12 月 1 日為免職生效確定日,顯有造成影響權益甚鉅而不無疑義,甚且未保護及保障犯罪人法定賦予「等待」候傳處理「如易科罰金」准駁的權利與義務,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尚祈鈞長惠予審酌足幸,以維個人權益!毋任感激!
五、以上疑慮,甘冒不韙,上述拙見,乞請公斷。更期盼鈞長懇請體恤受刑人服務公職,擔任原住民阿美族通譯工作服務多年,至臨退休發生似微罪不舉,殊不知卻引來的代價竟是一無所有,最是憾事!情當何堪!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高清龍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前三等通譯(因案判刑確定於 104 年 1 月 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服刑,並依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月 29 日院欽人一字第 1040000600 號令追溯自 103 年
12 月 1 日免職生效)。其任職臺東地院期間,於 103年 10 月 8 日晚間 7 時 30 分,於臺東縣臺東市黃昏市場後方朋友住處飲用米酒約 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 7 時 40 分,駕駛重型機車,欲前往中華路 2 段 332 巷朋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25 分,在中華路 2 段 332 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 毫克。案經臺東地院 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付懲戒人聲請易科罰金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駁回,該署並於 104年 1 月 6 日以 103 年執丁字第 2514 號執行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徒刑。
二、被付懲戒人另於任職臺東地院期間之 103 年 10 月 25 日
19 時至 22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路卡拉
OK 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 22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 167 公里處,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 毫克。案經臺東地院 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事實,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 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東地院 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執丁字第2514 號執行指揮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30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東地院 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 月
29 日院欽人一字第 1040000600 號免職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擔任原住民阿美族通譯工作服務多年,至臨退休發生憾事,情當何堪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 月 29 日院欽人一字第 1040000600 號免職令生效日之爭執,不在本會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清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