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 度鑑字第 13008 號被付懲戒人 李宗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宗欽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

(一)案緣關係人(代號 0000-000000)指述被付懲戒人李宗欽(以下稱李員)已婚卻與關係人自 98 年 7 月 20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8 日止(關係人於 99 年 12 月 15日前未滿 16 歲)發生多次性行為。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李員多次於勤務時間(99 年 7 月 2 日、7 月 11 日、8 月 19 日、12月 15 日、100 年 1 月 4 日)外出至汽車旅館與該關係人發生性行為,且於 99 年底至 100 年間將關係人帶至玉井分局,罔顧公務機密,將業務交由該關係人繕打,且數次將其留宿於該分局勤務宿舍發生性行為;於勤務時間外出喝酒後有酒駕行為;於 99 年間多次與另一女性友人程○冠酒後駕車至汽車旅館休息。

二、行政處分

(一)刑事警察大隊於 101 年 6 月 8 日召開 100 年第

1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建議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二)警察局於 101 年 6 月 26 日召開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決議,以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第 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建議核予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三)本府於 101 年 8 月 13 日召開 101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其「涉及與非婚姻關係之第三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性交關係且曾將之留宿於勤務宿舍、於勤務時間擅離職守與非婚姻關係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勤務中酒後駕車、罔顧公務機密將所承辦之業務交由女性友人繕打,行為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第 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核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三、刑事處分(妨害性自主案件)

(一)刑事警察大隊 101 年 6 月 6 日以李員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 月 30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7580 號起訴書,以涉犯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17 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28 號判決無罪。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2 月 12 日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23 號判決上訴駁回。

(五)最高法院 103 年 5 月 28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免職處分之行政救濟

(一)李員 101 年 9 月 17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二)保訓會 101 年 12 月 4 日 101 公審決字第 0458 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

(三)李員 102 年 2 月 6 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 14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府 103 年 9 月 4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六)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12 月 11 日 103 年度判字第

6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述,免職之專案考績處分,其經考績委員會評價之事實既包含妨害性自主罪在內,茲因該部分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考績委員會原來對李員所為 1 次記 2 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因之,本件李員其餘行為應為如何之考績,自仍應交由考績委員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依新事實作公正客觀之考核,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該院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本府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李員違失行為重新檢討其行政責任,審認被付懲戒人涉及與非婚姻關係之第三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性交關係,且曾將之留宿於勤務宿舍,於勤務時間擅離職守與非婚姻關係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勤務中酒後駕車,罔顧公務機密將所承辦之業務交由女性友人繕打等違失情事,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失職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

七、附件證據:

(一)偵查佐李宗欽違紀案件對照一覽表。

(二)李宗欽、0000-000000、 程○冠、陳○章調查筆錄。

(三)善化區激情密碼汽車旅館、新營區歐悅汽車旅館及新竹好歡喜汽車旅館電磁紀錄。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及李宗欽簽出入登記簿。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0 年第 1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紀錄。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7 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李宗欽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因失職一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貴會懲戒審議 1案,謹申辯如下:

(一)關於原移送機關稱申辯人與非婚姻關係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乙節。本案中關係人(代號 0000-000000,下稱 A 女)係 00 年 00 月 00 日生,申辯人與 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100 年 1 月間),A 女已滿 16 歲。申辯人雖因一時迷途而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惟該行為乃係雙方合意下所為,從而亦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名成立之餘地。再者申辯人深知該行為係錯誤之行為,改過自新立即結束與 A女之短暫不正常關係,自 100 年 5 月份後有 1 年時間未與 A 女再有聯繫,且申辯人配偶就申辯人前開行為亦已表示宥恕,因此該案亦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受通姦罪有罪判決之可能。職是,申辯人之系爭行為雖有道德上之瑕疵,惟應未達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又申辯人從未曾有原移送機關移送審議案件移送書中所稱自 98 年 7 月 20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8 日止與該

A 女發生性行為數次等情事,更遑論曾經坦承該些內容,故原移送機關稱申辯人曾坦承與 A 女發生過數次性行為,乃屬不實。又申辯人與 A 女於未滿 16 歲前是否發生性關係而涉嫌刑事妨害性自主罪嫌乙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 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2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47號判決,均獲判無罪並確定,顯見 A 女稱雙方於其未滿

16 歲前發生性關係,顯係誣陷。原移送機關甚至認申辯人於 99 年 7 月 2 日、11 日及 12 月 15 日上班時間提早簽退係與 A 女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申辯人

99 年 8 月間參加經濟部查緝智慧財產權講習期間,與

A 女於 9 日至 13 日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新竹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宿舍留宿云云,毫無確切證據,且刑事已無罪確定,原移送機關認定內容均屬有誤,洵不足採。再者,申辯人固不否認曾於 100 年 1 月間與 A女發生婚外情,但依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因該處理要點涉及警察懲處,影響服公職權,應以法律或明確授權為之卻無,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修正,該處理要點已逾期失效,原移送機關不得以此為處罰依據,難謂適法。

(三)關於申辯人另案警詢筆錄曾坦承有酒後駕車乙事。申辯人表示曾因喝酒至旅館休息,正係顧及交通安全始至汽車旅館休息,參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之分類,申辯人僅係小酌,縱有酒駕情事,違規情形亦屬輕微,亦未曾因酒駕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事物毀損,且無相關酒測數據或違規紀錄資料等確實證據,上述申辯人酒後至汽車旅館休息,雖有數次,然其中或有申辯人獨自一人前往休息,但絕無原移送機關所稱申辯人於勤務時間擅離職守外出載同關係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原移送機關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於原移送機關稱申辯人罔顧公務機密將所承辦之業務交由女性友人繕打乙節。申辯人係將文件修改後,請 A 女就修改部分做電腦繕打,A 女未能綜觀全部文件內容;且申辯人所交付者,非涉公務機密,無原移送機關所指罔顧公務機密之情,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實有理由不備且欠缺證據之違法。且申辯人於玉井分局任職公務人員以來即恪守己職亦努力於從事偵查佐一職,所承辦經濟業務評比績效,「99 年查獲盜(濫)採砂石業務,經警局評列第 1名」(證物 1)、「100 年上半年執行查緝盜(濫)採砂石案件工作,經警局評列第 1 名」(證物 2),申辯人絕非因將所承辦之業務請女性友人修改後,其將承辦之業務有懈怠之情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而申辯人涉及系爭案件雖有道德上之瑕疵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縱然一時迷惘,卻業已於事後知錯能改,自

100 年 5 月份後就未曾與 A 女再有任何聯繫,並立即改過自新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證 1. 臺南縣政府玉井分局獎懲令。

證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獎懲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宗欽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玉井分局偵查佐(停職中),自 99 年 6、7 月至 100 年 7、8 月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被付懲戒人係有配偶之人,緣因其自 96、97 年間起在臺南市0000000000道隊,而結識在該隊練習跆拳道之學生A女(代號0000-000000, 年籍等資料附刑事卷內密封),進而時相往來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自 100 年年初A女甫滿 16 歲不久,先後在臺南市新營區禾楓汽車旅館、玉井分局勤務宿舍、新竹市好歡喜汽車旅館等地,多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 100 年 7、8 月間為止。其中並曾利用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至玉井分局勤務宿舍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付懲戒人於該期間並曾多次將所承辦之業務,包括繕打製作業務計畫、繕打防制破壞國土等公務資料、整理經濟業務、拾得物資料,未能謹慎將事,親力親為,而將該項業務交予A女在前列玉井分局勤務宿舍內協助繕打、整理。(二)程○○係被付懲戒人成年女性友人,被付懲戒人與之常相往來,二人自

99 年 7 月至 100 年年初期間,曾於聚會聊天談心或酒後,未能謹守異性交往分寸,相偕至臺南市善化區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休息 3、4 次。被付懲戒人於該期間內並曾多次酒後駕駛其所有之 Y8-3347 號、N2-9442 號自用小客車,或於勤務時間,或於下班後,或單獨,或與程女相偕,至上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休息。被付懲戒人駕車至上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休息,經比對玉井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李宗欽簽出入登記簿與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出入比對表,發現其中有 4次係在勤務時間曠職前往:1.99 年 7 月 2 日 13 時

47 分至 17 時 5 分(13 時至 17 時之勤務為刑案偵查)。2.99 年 7 月 11 日 14 時 47 分至 17 時 47 分(

13 時至 18 時之勤務為刑案偵查)。3.99 年 8 月 19日 18 時 20 分至 21 時 16 分(18 時至 22 時之勤務為刑案偵查)。4.100 年 1 月 14 日 18 時 49 分至 21 時

45 分(18 時至 22 時之勤務為刑案偵查)。

二、上開違失事實,已迭據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6 月 3、5日二次警詢調查,及 101 年 6 月 8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0 年第 17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中坦承不諱,並分別經A女及程○○供述明確,且有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好歡喜汽車旅館電磁紀錄、玉井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及李宗欽簽出入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0 年第 17 次、103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103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7 次會議紀錄,及二次警詢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諱言與A女交往並曾在其年滿 16 歲後與之性交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涉嫌於 98 年 7、8 月間與已滿 14 歲未滿 16歲之A女為性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 7580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 28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23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會調取刑事案卷檢閱無訛;至被付懲戒人因涉上述違失,兼因涉嫌與未滿 16歲之A女為性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101 公審決字第 0458 號),被付懲戒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02 年度訴字第

43 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3 年度判字第 668 號)。然細繹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在於「系爭免職之專案考績處分,經考績委員會評價之事實包含被付懲戒人妨害性自主罪之部分在內,而因被付懲戒人所涉該部分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考績委員會對被付懲戒人所為 1 次記 2 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所評價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應就其餘行為另行評價。至於本件被付懲戒人其餘行為應為如何之評價,應交由考績委員會依新事實作公正客觀之考核。」確定行政訴訟判決並未否認被付懲戒人有前揭各項違失事實,亦已經本會函調該項行政訴訟案卷查閱屬實;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伊與A女為數次性交後已改過自新,結束與 A 女之短暫不正常關係,且伊配偶亦已表示宥恕;至伊於警詢時固曾坦承有酒後駕車乙事,表示曾因喝酒而開車至旅館休息,然正係顧及交通安全始於酒後駕車至汽車旅館休息,縱有酒駕情事,違規情形亦屬輕微,並未曾因酒駕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事物毀損,且伊數次酒後駕車至汽車旅館休息,絕無於勤務時間擅離職守外出情事;又伊雖曾將部分業務交予A女協助繕打、整理,但絕非機密資料,無涉洩漏公務機密之情;且伊任職玉井分局,恪守己職努力於從事偵查佐一職,所承辦各項業務評比績效優良,對所承辦之業務並無懈怠情事云云。惟查其於勤務時間擅離職守部分,業經比對玉井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李宗欽簽出入登記簿與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出入表,查核屬實,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至其餘申辯各節,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免咎責。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宗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