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9 號被付懲戒人 許秋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秋生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秋生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中級襄理,於 103 年 7 月 15 日 14 時許,代理管庫主管,辦理鈔券進庫作業,涉嫌取走1捆鈔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經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查核,發現短少,並檢視確認錄影帶後,認被付懲戒人涉有侵占公款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爰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銀行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及相關資料。
附件 2、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專案查核報告。
貳、被付懲戒人許秋生申辯意旨:
一、衷心感謝給予申辯人說明案件之機會。緣起案件發生之經過,是當時有同事要申辯人幫他代理工作(附件 1),在接下鑰匙進入金庫的剎那,事件發生了,其間腦子裡有一股思潮:我怎麼了?但仍敵不過惡魔,事件就此告一段落,申辯人將一捆鈔票丟到隔鄰的樓梯下。唉!如果沒有和同事代理工作,就不會有此事件,又如果那時申辯人的良知意識堅定些,此事件也不會發生;也像事件發生後,總行長官對申辯人的全面查帳,所發現明明一筆很單純的 32,000 元的帳目,申辯人為什麼以 4,689 元陳報(附件 2),真的無從說起,(與本案發生時,意識上的感覺是空白的,一樣無從說起,沒經歷過的人,絕對無法瞭解)但那只是帳務上的錯誤,事後再更正,並沒有不可。而本案申辯人知道那是多麼嚴重的過失,過後和家人談起,小孩認定申辯人是生病了,要申辯人去看醫生(附件 3)。
二、回顧申辯人服務臺灣銀行已有 40 餘年,此期間,申辯人均敬業的認真工作,並記功有 11 次及嘉獎有 7 次之多(附件 4),況且申辯人此次所發生案件是在非意識情況下所為,情足可憫,發生此不幸事件,不只申辯人痛苦萬分,家人更是寢食難安,不知所措。總之本案件申辯人並不是有意犯案,而且已將本案金額全數歸還,此期間受到同事的鄙視,過著非人的生活,真所謂度日如年,較之於監獄中服刑有過之百倍,很想盡快離開職場,了結人生,懇求委員會准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於犯罪後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罪),給予申辯人自新的機會,則申辯人將來在社會上將更認真為人、做事,對委員會長官的期許也將終生感激。
三、再次感謝委員給予申辯人說明案情之機會。回顧本案審判長於審理庭有問到金庫內的鈔票物品等是否為申辯人管理一事,查管庫人員實際作業之職責,僅就鈔票之進出作事前之複點,金庫內物品之管理為主辦出納之職務,庭畢,律師告訴申辯人,審判長真是明察秋毫,此重點可以分辨是否適用特別法(銀行法)或一般法條。然管理金庫內財務,既非申辯人職務,審判長的審判結果,仍然以違背職務觸犯特別法,予以重判,為了盡快離開這無形的牢獄生活,也別無選擇,犯錯也不管是預謀犯案或不由自主均是錯,申辯人將牢記此次教訓(至今已歷經數個月以來的無形牢獄生活感受),特別留意往後言行,端端正正作一個社會中堅、子女的好榜樣,也懇請體恤申辯人過去服務臺灣銀行期間的表現,給予申辯人機會,以培植一個心志向上的老人,申辯人也將終生感激。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銀行管庫人員交接紀錄簿。
附件 2、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02 年 12 月 27 日苗栗營字
第 10200045061 號函、明細表、明細分類帳。暨該行法律事務處 102 年 12 月 30 日法研字第10200033781 號函、明細表等資料。
附件 3、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紀錄單。
附件 4、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獎懲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秋生擔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中級襄理一職,為公營銀行職員,其於 103年 7 月 15 日,因代理該行中級襄理劉俊剛之管庫職務,而執行保管該行金庫鑰匙、盤點鈔券進、出金庫等管理金庫鈔券之職務;適於該日下午 2 時許,被付懲戒人與臺灣銀行出納高級襄理湯美蘭因執行鈔券入庫職務而共同進入該行金庫,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該金庫內取走其管領而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鈔券
1 捆(共計 1,000 張,金額為 200 萬元),並將該捆鈔券挾藏於其衣服內離開金庫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嗣臺灣銀行於 103 年 7月 22 日派員查核盤點金庫鈔券後,發見金額短缺,湯美蘭始先自行墊款補足以示負責,並於 103 年 7 月 29、30日自行檢視該行相關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發見被付懲戒人斯時形跡可疑,旋進而追詢被付懲戒人,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取鈔乙事,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8 月 4 日返還所侵占之 200 萬元予湯美蘭,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行為前,會同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前往法務部廉政署,於廉政官面前坦承其前開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4702 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 104 年 2 月 11日,以 103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為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論以被付懲戒人「許秋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於 104 年 3 月 9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苗栗地院刑事判決(影本)、該院 104 年 3 月 17 日苗院平刑道 103金訴 1 字第 0736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暨臺灣銀行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臺灣銀行兼辦政風人員通報表、被付懲戒人 103 年 8 月 4 日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出之報告、苗栗分行專案查核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不惟於上開向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中,坦承於首揭時地代理管庫職務時,取走鈔券屬實,即於所提申辯書,亦不否認上情。其餘所辯臨時代理管庫,並不是有意犯案,事後已全數歸還,其服務銀行已有 40 餘年,獲記功 11 次、嘉獎 7次等情,並提出附件證據(詳如申辯書所載),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秋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