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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5 號被付懲戒人 潘文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文昇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潘文昇(下稱潘員),現任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其任職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期間,於 104 年 2月 1 日 23 時 30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

000 -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區○○○街○○○路口,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撞擊民眾陳連成飼養之臘腸狗,本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潘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 0.78 MG/L,全案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於 104 年 2 月 2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04000350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潘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104 年 2 月 1日勤務分配表 1 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4 年 2 月 2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04000350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各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文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3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潘文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其前於任職同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期間之 104 年 2 月 1 日

18 時 30 分至 22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海產店喝威士忌酒後,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竟仍駕駛○○○○ -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自己住宅,於當日

23 時 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口,因駕駛不穩而撞傷陳連成飼養之臘腸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8 毫克,而查出上情。其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文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