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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6 號被付懲戒人 彭文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彭文武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彭文武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鎮(已改制為楊梅區)公所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桃園縣楊梅鎮在 79 年間舊有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而尋得轄內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兩處土地以為垃圾場用地,且由該鎮公所陳報本府環保處同意二地可為垃圾用地。80 年 3 月 1 日該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等 7 人組成購地委員,與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地主討論購地事宜,並獲地主等人出具同意書,惟因居民反對,致使垃圾場購地案遭致保留。因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垃圾場購地有厚利可圖。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被付懲戒人係該鎮公所民政課技士,辦理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塔工程,與曾肇國等人涉嫌收受回扣,監工不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9959 號、第9960 號、第 9965 號、第 10093 號、第 10227 號、第11097 號、第 11934 號、第 12303 號、第 12347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彭文武申辯意旨:

一、按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辦理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塔工程,與曾肇國等人涉嫌收取回扣、監工不實云云為據,而將申辯人移請審議。

二、臺灣省政府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認定事實為依據,惟檢察官就此項事實並未積極查證,僅憑范姜朝龍簡略之指訴即推斷申辯人收受回扣,其認定顯有未洽,經查:

(一)范姜朝龍曾稱其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82 年

7 月 3 日期、票號 00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乙紙,係由范姜朝龍之妻葉秀榮交予彭盛山,彭即刻背書提領現金,帶至鎮公所對面三和商店交給等候之王朝道,由王朝道與宋明雄、曾肇國、申辯人朋分,其餘未付之回扣則由彭盛山向范姜朝龍陸續索取云云。

惟查彭盛山固然承認有收到 100 萬元,但並未供稱有將

100 萬元分給申辯人等人,王朝道、宋明雄、曾肇國亦否認有收取回扣,則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收取回扣。

(二)有關范姜朝龍行賄之供述,不過於 83 年 10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的,是透過彭盛山向公所鎮長、秘書、承辦人員打點,我共給他 150 萬元,彭盛山如何去分配我就不知道…」(參桃園地檢署 83 年偵字第 9959號偵卷第 10 頁)。又按范姜朝龍所供出之公所鎮長、秘書固為可得確定之人,但承辦人員究指何人則不明確,況且彭盛山已明白供稱申辯人未收到錢,是若以范姜朝龍有瑕疵之供詞,遽指申辯人有收取回扣,其認定顯有錯誤。

(三)又查羅煥鑪於 83 年 9 月 24 日檢訊時供稱:「范姜朝龍之弟弟范姜朝榮 9 月 6 日去找伊,告訴伊工程簽約時即扣掉 200 萬元,後來還要 900 萬元,工程完再付

450 萬元」(參同偵卷第 6 頁),如其所供為真,則工程回扣款高達 1550 萬元,與范姜朝龍所供 150 萬元賄款顯不符合,則實情究竟如何?況羅煥鑪於 83 年 9 月

24 日檢訊時另供稱分配多少錢的事,范姜朝榮的姪女(即范姜朝龍的女兒范姜桂鳳)知道,她作的帳清清楚楚云云。惟據范姜桂鳳於 83 年 9 月 29 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並未致贈相關人員金錢」(參同偵卷第 16 頁),由此足證范姜朝龍所為由王朝道與宋明雄、曾肇國、申辯人朋分現金之供詞顯不實在,亦足認申辯人確無收取回扣之行為。

(四)申辯人對范姜朝龍所簽發之支票完全不知情,沒有任何人曾向申辯人提及有關支票之事,申辯人亦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回扣,故僅憑彭盛山承認有收到 100 萬元,但未承認曾將 100 萬元分給申辯人之證詞,無以憑斷申辯人曾收取任何回扣或圖利他人。

三、有關臺灣省政府認申辯人監工不實部分:

(一)按本件納骨塔工程坐落位置偏僻,且位於墓地內,四周又無其他建物,並無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加以施工單位改採邊坡開挖法,土石不易崩塌,故亦無施作鋼軌樁,鋼支撐之必要。估驗單計價單上仍列有上開實際未施作項目,純係為應付日後有心人士以公共工程竟未施作安全設施相責難時以為防衛之證據所需要。再者,鋼軌樁、鋼支撐等施工項目為安全結構措施,由於施工單位經建築師同意改採邊坡開挖法,且施工地點位在公墓內,無毗鄰建築物,故無施工安全防護結構之必要。然為避免施工期間發生意外,致生責任歸屬問題,故暫予證明,迨施工完畢驗收後,給付尾款時,再予全部扣除未施工項目款項。況且本件工程尾款 720 餘萬元尚未發放給嘉康公司,鎮公所於支付尾款時仍會將之扣除,並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支付款項。

是申辯人並無監工不實之行為。

(二)范姜朝龍因不諳如何製作估驗計價單,所以最先送件的估驗計價單遭申辯人退件數次,後來是秘書曾肇國勸解協調要申辯人幫忙范姜朝龍製作估驗計價單,申辯人才基於人情幫助范姜製作底稿,至於范姜妻葉秀榮贈送申辯人妻子之 3 萬 5,000 元,純係基於人情習俗,感謝申辯人義務幫忙所為之饋贈,自非所謂之賄款。

四、至於有關本件工程之招標,審標及工程設計、監造酬金等相關事宜,均有專人負責辦理,顯非申辯人所得決定,是申辯人自無以此有要求給付回扣之可能。

五、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核申辯人並無收取回扣、監工不實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臺灣省政府未審酌上情,遽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即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顯有違誤。況本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審理中。是申辯人僅係涉案,並非獲有罪判決確定,即申辯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猶有可議,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敬請貴會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並將臺灣省政府所為申辯人停職之處分,予以撤銷,以維權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文武於 82 年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仍稱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於承辦該公所「第五公墓公園化納骨堂工程」(下稱納骨堂工程)過程中,私下受承包該工程之巨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姜朝龍(同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委託,代為製作范姜朝龍因承包該工程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估驗計價單,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詎其明知范姜朝龍未施作合約第 45 項「鋼支撐」、第 46 項「鋼軌樁」、第 47 項「襯木板塞縫」及第

52 項「安全圍籬」等工項,竟與范姜朝龍、負責監造該工程之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厚坤(同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也已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2 年 8 月間至 83 年

4 月間,在楊梅鎮公所內,連續 4 次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虛列於估驗計價單內(其中安全圍籬部分,於第 1次估驗計價單內虛列已施作 20% 、第 4 次估驗計價單內虛列已施作 20% 、第 5 次估驗計價內虛列已施作 60%,另鋼支撐、鋼軌樁、襯木板塞縫部分,於第 2 次估驗計價單內虛列已施作 100%),再由范姜朝龍先後送交鄭厚坤蓋章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比率已核對無訛,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將該等不實之估驗計價單送由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等估驗計價單上蓋章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比率已核對無訛之意,再呈由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審核批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所犯 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決:「彭文武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檢察官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3 月 12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9959 號、第 9960 號、第 9965 號、第 10093 號、第 10227 號、第 11097 號、第 11934 號、第 12303 號、第 12347號起訴書、桃園地院 83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違失行為,辯稱:本件納骨堂工程坐落於墓地內,四周又無其他建物,並無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亦無施作鋼軌樁、鋼支撐之必要。估驗單計價單上仍列有上開實際未施作項目,純係為應付日後有心人士以公共工程竟未施作安全設施等相責難,致生責任歸屬問題。故暫予證明,迨施工完畢驗收後,給付尾款時,再予全部扣除未施工項目款項云云。查所辯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按估驗計價單乃承包商施作工程後,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之憑據,若內容不實,將影響業主核給款項與否及金額多寡,而足以生損害於業主之權益。縱嗣後完工驗收時將該等項目之款項扣除,在客觀上仍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該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申辯藉詞日後便於舉證及如此方與工程預算書相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依起訴書所載以:被付懲戒人係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辦理納骨堂工程,涉嫌收受回扣,監工不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及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密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此部分也有違失行為等語。經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認本應為無罪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3 月 12 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無違失行為,自不併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文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