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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1 號被付懲戒人 劉成富

陳如花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成富、陳如花均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成富(已於 90 年 1 月 16 日自任職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技術助理員時退休),於 83 年初至 84 年

11 月 24 日,任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期間,被付懲戒人陳如花於 93 年 1 月至 93年 7 月任職萬榮鄉公所民政課技士期間,先後負責辦理萬榮鄉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之獎勵造林業務;其 2 人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等職權命令之規定,於受理民眾造林申請案時,應審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證明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申請資格,如未符合申請資格或重複申請或未整地者,應不予准許。又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申請人所申請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切實審核種苗之數量,並編製造林戶名冊送請林業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定配撥造林面積、苗木數量後,配撥苗木予申請人造林;於造林後應定期實地檢測,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檢測結果符合規定合格者,發給造林獎勵金,檢測不合格者,應輔導至合格,始得核發造林獎勵金。詎其 2 人先後於上開期間承辦造林業務,竟分別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戶之概括犯意,均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5315 號起訴書附表一亦即「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圖利農民獎勵金清冊」所示之土地造林申請案,分別有造林面積超過土地權狀面積、未實際造林、申請造林之土地為未放租之國有地、無此地號之土地、或未經撫育等未符合上開實施要點之情形,仍未審核通過申請造林,且各於職務上所掌之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合格紀錄,據以核發如該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如該附表所示之造林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 98 年 6 月 10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5315 號起訴書,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三、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劉成富、陳如花等 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惟依花蓮地檢署之起訴書,確實載明上開人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等職權命令之規定,溢發造林獎勵金,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屬實,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召開於 103 年 5 月 16 日召開 103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會第 3 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涉訟人員劉成富、陳如花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於 103 年 6 月底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在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規定,應受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檢附附表一:「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圖利農民獎勵金清冊」(載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6 月

10 日 96 年度偵字第 5315 號起訴書第 6 頁至第 16頁)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6 月 10 日 96年度偵字第 5315 號起訴書 1 份。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31 日 98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1 份。

4、花蓮縣萬榮鄉 103 年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如花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陳如花於 103 年 8 月 25 日下午由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人事室收到貴會 103 年 7 月 11 日臺會議字第1030001513 號通知,命申辯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如逾期限,得依法逕為議決,為此特向貴會說明何以逾期提出申辯書。

二、爰引省府懲戒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第 2 條第 3 款:「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於 101 年 8 月

31 日 98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徐金生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有期徒刑 5 年 2 月、褫奪公權 4 年。被訴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分無罪。……溫峰陞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2月,褫奪公權 4 年。被訴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劉成富、陳如花均無罪。』案經被告及檢察官等提起上訴,全案現由臺灣高等花蓮分院審理中。」,上諸判決可資證明申辯人無犯罪之事實,又申辯人 93 年 1 月至 93 年 7月只是於溫峰陞「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依法代為負責送縣府的公文往返文書作業,並未參與協助造林勘查、繕打獎勵造林清冊之作業,故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等之職權命令之犯行;惟因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涉及公務員有數人,……應全部移送」規定,致令申辯人亦被移送。

三、茲因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申辯人處境完全相當無辜,從事公職奉公守法,依法行政,無貪瀆圖利之嫌,地院一審判無罪,若非被判有期徒刑之其他被告人上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恐有機會獲得不為懲戒處分之客體。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但書「…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基於上項理由,於法、於理、於情;特懇請貴會體恤,明察秋毫,賜准如聲明,惠予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成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三、查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劉成富於

83 年初至 84 年 11 月 24 日任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期間,被付懲戒人陳如花於 93 年 1 月至 93 年 7月任職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期間,承辦如移送意旨所指之獎勵造林業務,竟分別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戶之概括犯意,為如移送意旨所述之圖利造林申請人之行為(圖利結果之發生延續至 94 年間);渠等 2 人所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96 年度偵字第531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認其 2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而移送本會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劉成富、陳如花 2 人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及陳如花於本會審議程序所提出之申辯書,均否認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申請人之行為。上揭公訴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公訴人於起訴及補充起訴意旨雖指稱:劉成富有就造林申請人江麗嬌於 83 年、84 年申請造林之馬遠段1225 號土地,及賴雪花於 84 年申請造林之紅葉段 144號土地,違法核發造林獎勵金之事實,然依卷內相關造林清冊紀錄等書證及相關證人證述,則查無該事實;另公訴人於起訴及補充起訴意旨雖指稱:陳如花有被訴於 93 年 1 月至 7 月間因承辦獎勵造林業務而違法核發獎勵金予造林申請人之事實,然經綜合卷內書證、人證調查結果,陳如花僅有於 93 年間即溫峰陞請假期間代理溫峰陞處理文書事務,並無承辦相關造林計畫之獎勵造林業務,亦無違法核發造林獎勵金予造林申請人之事實;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劉成富、陳如花 2 人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犯行,自應為其 2 人無罪之諭知,因而判決其 2 人無罪(98 年度訴字第 273 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 103 年 12 月 4 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該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 3 月 12 日花分院景刑於字第 1040201055 號函等影本(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本會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劉成富、陳如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行政違失情事,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其 2 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成富、陳如花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