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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2 號被付懲戒人 洪欽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欽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洪欽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負責轄內勤區戶口、犯罪場所查察、巡邏、擴大臨檢等業務。緣同分局警員黃明傳為使高雄市「夢思嬌應召站」經營者周奇歷、黃和興、林顯杰等人所覓得之各縣市人頭丈夫與引進之大陸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賣淫,完成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約定擔任白手套,於辦妥對保、流動人口登記後,接受周某等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賄款,黃員收取其中 5 千元後,以

1 萬 5 千元行賄轄區警員。被付懲戒人乃於 93 年 6 月

17 日至黃明傳家中,應允協助周某旗下某經紀人引進之大陸女子李鳳(假結婚配偶林茂賢),同年 6 月 21 日,於未實際至林茂賢戶籍所在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 15 樓)查證確認有居住事實之情況下,於保證書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林茂賢,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成後,並於同年 6 月 22 日接受由黃員代轉交之周某賄款 1 萬 5 千元。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接受賄賂。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送審議。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 年度訴字第267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洪欽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以下追繳沒收部分略)其後,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3 年 9 月 24 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洪欽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以下追繳沒收部分略)嗣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3 月 12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就被付懲戒人部分,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洪欽寶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