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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3 號被付懲戒人 葉敏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敏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葉敏南相關部分:

壹、案由:為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葉敏南,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葉敏南於辦理「電動工具組 1 組」、「骨科手術器械」及「電動骨鋸」1 組後,分別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9萬元、2 萬 4 千元及 3 萬元:

被彈劾人葉敏南於 80 年 7 月 1 日迄今擔任衛生署新竹醫院骨科醫師。衛生署新竹醫院骨科分別於 98 年 4 月

22 日、99 年 6 月 9 日及同年 9 月 15 日辦理電動工具組 1 組、骨科手術器械及電動骨鋸 1 組之開標,前開設備均由淩宇公司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 95 萬元、26萬元及 32 萬元。詎被彈劾人葉敏南竟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後,分別收受淩宇公司賴榮錦交付 9 萬元、2 萬 4 千元及

3 萬元之現金,此據本院 101 年 5 月 4 日約詢時,被彈劾人說明以:「廠商都是於每年忘年會前提供金額贊助」、「(問:廠商怎麼提供金錢?)當面拿給我。廠商依採購金額給錢,99 年 1 月後 9 萬元,100 年 1 月後 5萬 4 千元,依得標金額給。(問:現在廠商咬定你們抽頭?)廠商 1 年給 1 次,都是在忘年會給(農曆年後),由我收」、「(問:淩宇把給你們的錢都記錄?)這我知道,也只好認了,是我錯,但這是用於忘年會的錢」、「(問:淩宇說這是業務的拆帳金額。)我知道,我也認了」可證【附件 26 】。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4 萬 4 千元。【附件 3】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6 條第 1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葉敏南於擔任原衛生署所屬新竹醫院骨科醫師期間,對於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葉敏南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與被彈劾人葉敏南相關部分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26.原署立新竹醫院骨科醫師葉敏南於 101 年 5 月

4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附件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及第 19010 號起訴書。

附件 28.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人(二)字第

1000211705 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葉敏南申辯意旨:

申辯意旨一(101.11.22 提出)為何我負責儀器設備的採購骨科的業務包括主任負責對外骨科醫學會,健保局、醫院評鑑、醫院品管、院內會議。莊醫師因臨床業務要繁重,因此同時負責臨床教學。賈醫師負責在基礎醫學研究。林醫師負責住院醫師的讀書教學、科內案例報告、雜誌報告的監控。主任指定我負責骨科衛材的整理、儀器採購、科內一般性業務。採用骨材或購買儀器,我做的是基礎的事務,最後決定權仍在主任,及科務會議。

廠商於忘年會所贈款項都作為骨科使用

一、廠商於 99 年 1 月及 100 年 1 月忘年會前,廠商賴先生自稱無暇參加忘年會因此給予忘年會的贊助費 90000 元及 54000 元。我有報告科主任。主任決定留在科內使用。

使用範圍為購書,助理年終獎金,住院醫師過年加班費,假日急診手術,外科助理加班費。

二、骨科科費的使用我本人僅為保管,使用權由科內決定。

三、使用範圍

1.購書 88,728 元有收據及圖書照片附件 1,及附件 2(正版已送檢察官)

2.過年期間前往台大受訓醫師(蘇盈豪及黃俊傑醫師),回來支援值班的獎勵費用,每人三千元,交由主任發給。

3.骨科助理林怡君過年獎金每年一萬元,共兩萬元,交由主任發給。

4.因骨科住院醫師不足,部分日子無住院醫師值班,借用外科助理支援手術,夜間或假日手術加班費。由外科助理蘇炫年護理師支領。共 4400 元

四、上述支出共 119128 元。

五、其餘款項 000000-000000=24872 元,為支付 98 及 99 忘年會及一般性支出之用。

購書的原因:

本院骨科為骨科專科訓練醫院,依評鑑規定五年須購的 60 本以上書籍,出版日須五年以內。因此平均每年須購 12 本。因醫院每年骨科購書金額 3 萬元,約購買 3 至 5 本書,其他不夠部分,就要科內出錢買。

附件 1 署新骨科科內使用收據及購書收據。

附件 2 署新骨科圖書照片。

電動工具採購一案採購程序:科室提出採購品項,由總務室將採購品項提徵求規格,廠商送來規格,科內再決定購買組件,然後再提出規格。並經醫院裝備儀器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才可上網公告。

電動工具為骨科主要的基本工具,主要的廠牌有 zimmer 捷邁、Stryker 史賽克、Synthesis 。以前有 3M 、AESCULAP 公司,synthesis 最幾年才開始普遍性使用。

電動工具組分四部分:手機(含馬達),三爪骨鑽及骨鑽快速接頭及三爪磨骨接頭、電池含電池消毒轉接盒、充電組。充電組一台 10 萬元以上,很少故障。

電池壽命約 2 年,骨鑽及磨骨接頭較少故障可以使用 5 年。最常出問題的是手機(含馬達),因急診手術反覆消毒,使用壽命約 3 年。本科常規須準備 7 支手機,因此每 2-3 年須採購一批新的手機。整個系統的組件有互補性,因此 96 年、98 年採購時皆有請示科主任決定是否更改廠牌,鑑於更改廠牌必須犧牲以前購買的組件的替換性。因此 98 年仍續用 STRYKER 廠牌的電動工具組。因沿用原有儀器組件,選用醫院原有廠牌也是經主任同意並經全院裝備儀器審核委員會通過。

STRYKER 廠牌有進口代理商昌偉公司,經銷商皆可向進口商拿貨,並無專屬地區經銷商。民國 95 年就不是淩宇公司得標。因此電動工具仍是以投標價格決定。

但在 100 年 1 月採購電動工具組時就因 STRYKER 史賽克廠牌整個系統要更新,和以前的組件都無互通性。另一家 SYNTHES廠商提出新的電動工具設計,其中電動馬達免消毒,使用時才以裝入。可以延長壽命,並保固 5 年。經科部會議討論,先STRYKER、ZIMMER、SYNTHES 三家都試用,試用後再開科務會議決定,擬訂規格,最後由 SYNTHES 廠牌的電動工具得標。

購買哪家廠牌,我並無決定權。認識淩宇公司賴先生,和是否購買 STRYKER 史賽客廠牌的電動工具組並無關聯。民國 93-95年有一次電動工具組是購買 AESCULAP 廠牌,有一次 STRYKER的電動工具組並不是向淩宇公司得標的。而電動工具組於 100年 1 月採購就由廠牌 SYNTHES 得標。因此本科對電動工具的採購仍是以工具的品質為依據。廠商是否得標,是依程序辦理。

手術器械一案骨科手術基本器械是依

1.骨科手術室骨科組護理師提出需求,及汰舊換新的器械品項。

2.骨科醫師須求其規格是公開,並未限制廠牌。

電動骨鋸一案電動骨鋸本科會議決定採用 STRYKER 系統,可以使用醫院原有的電池含電池消毒轉接盒、充電組,醫院裝審會認為可以開放系統,因此重訂規格開放系統,並未限制廠牌。公告規格是開放的,並未限制廠牌。

申辯意旨二(103.4.28 提出)

壹、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對骨科購置醫療器材至多只有建議權,並無審核權或決定權

一、按,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設備採購作業指導書規定(附件

3 ),該院醫療設備採購程序為:

(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廠商提供醫療儀器報價資料表;

(二)使用單位評估廠商所提供之報價資料表填寫「購置醫療儀器通用規格表」;

(三)總務室初步審核資料;

(四)院長召開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

(五)通過者,由院長核定;

(六)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

(七)交由各使用單位驗收

二、次按,衛生署新竹醫院訂定「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參見附件 3),明定其職務內容為:「審查各科室擬申購總價超過十萬元以上醫療設備之適用性、規格合理性及預算金額」,可知「裝審會」為院內執掌審查採購醫療設備之機構。

三、查,被付懲戒人葉敏南雖於民國(下同)97-98 年間,填具「電動工具組」、「手術器械(骨科)」及「電動骨鋸」採購需求單,惟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對於骨科之醫療器材購置僅有建議權,其填具之需求單或評估表仍須經其上級長官,即骨科主任王子康之審核。並且,該醫療器材縱經主任核准,仍須依據前開「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設備採購作業指導書」規定,交付裝審會及院長核定,故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實際上對各該醫療器材並無審核或決定權限。此得由各醫療器材採購資料得知,分述如下:

(一)關於「電動工具組」

1.葉敏南於 97 年 1 月間填具「九十八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九十八年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附件 4),該表均有請購單位主管骨科主任王子康審核簽章,故葉敏南並無骨科醫療器材採購之決定權限。

2.新竹醫院召開 97 年度裝審會時,就骨科提出需求單內,僅同意編列「電動工具組」、「基本器械包」、「石膏鋸」之預算,未同意「關節腔手術器械包」購置預算(參見附件 4),足見裝審會有權刪除各科提出之醫療器材採購需求。而葉敏南並非裝審會委員,僅列席會議。

3.又裝審會於 98 年召開「預算品項招標規格會議」時,決議其中「基本器械包」應再送開刀房委員會決議,再送裝審會規格審查,僅審查通過「電動工具組」(參見附件 4),可知醫療器材招標規格係由裝審會決議,原使用單位並無決定權。

4.上開決議並於 98 年初,經新竹醫院總務室及院長簽核後(參見附件 4),才得經採購法辦理招標,故葉敏南實際上無權決定「電動工具組」等骨科醫療器材是否得編列預算或進行採購。

(二)關於「手術器械(骨科)」

1.葉敏南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填具「九十九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九十九年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附件 5),該表均有請購單位主管骨科主任王子康審核簽章,故葉敏南並無骨科醫療器材採購之決定權限。

2.新竹醫院召開 98 年度裝審會時,就各科提出手術器械設備需求,決議先經開刀房委員會審查,並編列骨科、神經外科、胸腔外科、護理部及外科合併預算

150 萬元(參見附件 5),惟並未同意購置骨科另申請之「關節腔手術器械組」及「電動工具組」,可知年度醫療器材購置預算須經裝審會審核、決議,並非各科室一經提出,即得採購。

3.上開決議並於 99 年 4 月 28 日,經新竹醫院總務室及院長簽核後(參見附件 5),才得經採購法辦理招標,故葉敏南實際上無權決定「手術器械(骨科)」等骨科醫療器村是否得編列預算或進行採購。

(三)關於「電動骨鋸」

1.於 99 年 7 月 14 日骨科主任王子康因科內「電動骨鋸」耗損,有購置需求,便函請總務室及院長緊急擴充(附件 6),該函文內除有主任王子康簽章外,手術室業務亦於會辦單位內親筆載明:「此組電動骨鋸年限 5 年,因 THR、TKR 等手術皆需骨鋸,建議緊急購入,以免影響手術」,足證該電動骨鋸之申請,係由骨科主任王子康提出,亦有其他科室提出購置建議。

2.新竹醫院於 99 年 7 月 29 日召開 99 年度裝審會,同意購置「電動骨鋸」,惟須經使用單位確認規格再審查(參見附件 6),足見裝審會對各科提出之醫療器材採購需求有權決議、審核。

3.又 99 年 8 月 20 日總務室函請骨科確認招標規格,並交由院長批示時,該函附件所附骨科修改後之招標規格出具人亦為主任王子康,王子康並親自於前開函文中,簽核並載明「與招標規格無誤王子康 0823」(參見附件 6),顯見本件「電動骨鋸」購置案自提出申請至確認招標規格,均由主任王子康決定,葉敏南均無權干涉。且該案除經骨科主任提案後,仍須由裝審會及院長審查、決議,方得進行採購。

貳、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幫助淩宇公司得標之行為,主觀上確實無收受賄賂之故意

一、被付懲戒人葉敏南依其職務提出購置醫療設備建議,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關於「電動工具組」

1.查,97 年間向骨科主任提出建議購置「STRYKER 」廠牌之「電動工具組」,即因考量院內醫生已習慣使用該廠牌工具,另一方面考量節省經費。蓋電動工具組係由手機(HANDPIECE )、骨鑽接頭、電池及充電組等 4 部分組成,其中充電組一台 10 萬元以上,但不易損壞,電池與骨鑽接頭較少故障約可使用 5年,手機部分因手術時需反覆消毒,使用壽命約 3年,需定期汰舊換新。然電動工具組各部分有相容性問題,如僅更換一部分零件,即需購買與原廠牌相同之零件,否則需將工具組全部更換廠牌。因此,96- 98 年採購時,葉敏南請示骨科主任王子康決定是否更換電動工具組廠牌,惟基於上述經費考量,主任決定繼續使用 STRYKER 廠牌的電動工具組。

2.此有葉敏南於 100 年 5 月 24 日陳述:「97 年當時,因為我發現骨科電動工具組因經常使用而老舊,因此希望能購買新進的一批汰舊換新,而新竹醫院骨科因長年使用美國「STRYKER 」廠牌,用得很習慣,如果要換廠牌,就要全部都要一起換,會花更多錢。」(附件 7)。

3.況且,100 年間,骨科即將科內電動工具組更換為SYNTHES 廠牌,未繼續延用 STRYKER 廠牌,足見葉敏南係依據科內使用需求及費用考量建議購置規格,並非刻意選擇廠牌。

4.另 STRYKER 為一美國廠牌,臺灣各家代理商均得代理,淩宇公司並無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故縱使指定規格為 STRYKER 廠牌,仍無獨厚淩宇公司之問題。

5.故葉敏南於 97 年間係確實就骨科醫療業務需求,並依照主任王子康指示,提出採購 STRYKER 廠牌的電動工具組之需求單,並無違背其職務內容。

(二)關於「手術器械(骨科)」

1.查,葉敏南於 97 年底提出手術器械採購需求,係因手術房護理師提出購置需求,且該年度除骨科提出手術器械採購單外,尚有神經外科、胸腔外科、護理部及外科亦提出購置需求(參見附件 5),顯見手術器械本需定期汰換,葉敏南並非故意捏造採購需求單。

2.況且,該手術器械規格並未限定 STRYKER 廠牌,而係開放規格由各家廠商競標(參見附件 7),雖最終由淩宇公司得標,惟葉敏南既未限定規格廠牌,亦無權干涉招標,葉敏南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關於「電動骨鋸」

1.該案本係由骨科主任王子康提出採購需求單,採購規格亦由王子康決定,應與葉敏南無關,已如前述。

2.又主任決定繼續使用 STRYKER 廠牌,因電動骨鋸與其充電座及電池相容,如更換廠牌,需一同更換電池及充電座,將增加經費,故規格限制為 STRYKER 廠牌,係考量經費問題,與偏袒淩宇公司無關。

二、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證稱葉敏南並未護航淩宇公司

(一)關於「電動工具組」,證人賴榮錦證述:「多年來都有承作署立新竹醫院電動工具的採購案,都是提供史賽克的電動工具組,而電動工具組在 97 年度就是由我們淩宇公司得標,該案只是汰舊換新,因此署立新竹醫院沿用之前的系統及規格。」(附件 8),醫院僅是單純繼續沿用先前所使用之規格,並未幫助淩宇公司得標。

(二)關於「手術器械(骨科)」,證人賴榮錦證述:「該案是署立新竹醫院 99 年間採購 1 組骨科器械,由署立新竹醫院上網公開招標,我們淩宇公司看到招標公告後,就製作標單等文件投標,該案我及淩宇公司人員並沒有當面去找葉敏南推薦我們公司的產品。」、「該案投標過程中,葉敏南並無幫助我綁標或圍標」(參見附件

8 )、「該採購案的案名是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但是我們公司只得標其中一項骨科器械的部分標案,至於外科器械是由其他公司得標,這個案子很簡單沒有規格問題。」(附件 9),故葉敏南事前未與淩宇公司接觸,亦無限定規格。

(三)關於「電動骨鋸」,證人賴榮錦證述:「該案署立新竹醫院為汰舊換新,約於 99 年 9、10 月間採購 1 組骨鋸,由署立新竹醫院上網公開招標,我們淩宇公司看到招標廣告後,就製作標單等文件投標。」(參見附件

8 )、「是,因為新竹醫院骨科的骨鋸壞掉了無法修理,所以他們才會開這個標案,因為他們還有一些配件在,所以在規格上只沿用舊的規格」(參見附件 9),可見科內係考量零件相容性,並非故意使淩宇公司得標。

三、被付懲戒人葉敏南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路之故意

(一)承前,被付懲戒人葉敏南係針對科內就醫療器材使用需求,綜合考量經費後提出採購建議,經骨科主任王子康審核後,方能提出於總務室送交裝審會及院長決議,故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並且,葉敏南事前均未與淩宇公司要求、期約賄賂,投標過程中亦未曾有幫助淩宇公司得標之行為,足證被付懲戒人葉敏南並無圖利之意圖,亦無收受賄路、餽贈等不正利益之故意。

(三)再者,賴榮錦係事後突然將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此觀,淩宇公司於 99 年 4 月 22 日得標電動工具組,賴榮錦於相隔 9 個月後才交付現金;淩宇公司於 99 年

6 月及 9 月得標手術器械及電動骨鋸,賴榮錦於相隔

3 個月後才交付現金。並告知係淩宇公司贊助忘年會款項,葉敏南根本無從將該款項與標案相聯結,又賴榮錦交付時間與各年度忘年會相近,葉敏南認為賴榮錦確實為贊助忘年會支出,亦合於常理。從而,葉敏南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故意。

參、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所犯情節輕微,且其將所得全數用於骨科內部使用,並未用於個人支出

一、查,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99 年 1 月

25 日及 99 年 12 月間收受賴榮錦交付共 14 萬 4 千元(參見附件 7),並於檢察署訊問當日以個人財產全數繳回(附件 10 )。

二、又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收受淩宇公司贊助忘年會款項後,從來不認為是淩宇公司之賄款,經向骨科主任王子康報備後,均將上開款項花用於骨科內部支出,並未用於個人支出,使用明細詳如下表一。

┌──┬────────┬────┬───┐│編號│支出明細 │金額 │證據 │├──┼────────┼────┼───┤│1. │骨科內部獎金 │30,400 │附件 1│├──┼────────┼────┼───┤│2. │骨科購書款 │88,728 │附件 2│├──┼────────┼────┼───┤│3. │98、99 年忘年會│24,872 │ │├──┼────────┼────┼───┤│ │總計 │144,000 │ │└──┴────────┴────┴───┘

三、由此可知,縱貴會認定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有違法失職之事由,因葉敏南代骨科所取得財物價值不多,且葉敏南均將該款項均用於骨科科內使用,足見其情節輕微。懇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葉敏南犯後態度良好,並將所得全數繳回等情,給予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改過自新之機會,予被付懲戒人葉敏南申誡或記過之處分,至感德澤!

肆、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傳喚骨科主任王子康

二、地址:(略)

三、電話:(略)

四、待證事實: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將所得款項 14 萬 4 千元,全數用於骨科科內支出,並未用於個人花費。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領款簽收單一份。

附件 2:購書證明收據一份。

附件 3: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設備採購作業指導書一份。

附件 4:調查局第 28 卷節錄一份。

附件 5:調查局第 29 卷節錄一份。

附件 6:調查局第 30 卷節錄一份。

附件 7:100 年 5 月 24 日訊問筆錄節錄一份。

附件 8:100 年 4 月 25 日調查筆錄節錄一份。

附件 9:100 年 5 月 11 日訊問筆錄節錄一份。

附件 10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申辯意旨三(103.12.5 提出)

壹、依據證人王子康之證詞,被付懲戒人均將款項用於科內支出:

一、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收到廠商贊助均會向骨科主任王子康報告

(一)證人王子康證稱:「(知否葉敏南醫師,曾收受廠商所提供 14 萬 4 千元這件事?)這筆錢,其實在忘年會之前收的話,我很少會知道哪一家。後稱,應該知道。(是否知道提供 14 萬 4 千元的廠商?)對起來不知道是哪一家。我知道有收這個錢。(本案檢察官起訴葉敏南收受淩宇公司賴榮錦所交付的 14 萬 4 千元,是否知道此事?)事後我知道有這筆錢,但我不知道是這家。(剛剛所提到醫師及助理所收受的這些款項,是否葉敏南經手?)我記得有部分是我經手,也有一些是葉敏南醫師經手。」(參見附件 14 第 3-4 頁)。

(二)證人王子康證稱:「(你剛所說的廠商都會交付贊助忘年會的費用,這些錢都是由誰收受?)當年是由葉敏南醫師,後來這幾年變成是我自己,因為後來我們覺得這完全是用在公費,但好像讓葉敏南醫師本身認為是貪污,後來不是他。但這種可能一般來講,費用不會很多,都會用掉,都用在科裡面。」(參見附件 14 第 4 頁)。

(三)證人王子康證稱:「(你相信葉敏南收到的錢用在公費,依據為何?)因為葉敏南都有跟我講。一部分是要給我們同仁的值班、加班費,或是年終的小紅包,因為有些非正式的人員沒有年終獎金,所以科裡面會給年終獎金,上面應該有簽名,可以看到。這部分有時候是葉敏南給我錢之後,我再給同仁。另一部分,買書也是一樣,葉敏南醫師買書時會告訴書商說需要這些書,書商會來問我是否需要買,決定買書後,葉敏南醫師會把這些錢匯給書商。所以應該都有詢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們把所謂的年終的小小紅包給幾位助理,這是經過我的手,葉敏南拿給我,我就拿給這些助理。(除了葉敏南口頭跟你講之外,有無拿相關的單據、統計表、或收支狀況給你看?)一直以來年終、忘年會都結束之後,葉敏南會拿給我看,給我看究竟用在什麼地方。平常葉敏南會口頭跟我講,要我看、表列的部分會在忘年會之後。」(參見附件 14 第 6 頁)。

(四)證人王子康證稱:「(99 年 1 月 25 日被告收到 9萬元之前或之後,有無跟你報備?)他收到後會跟我講。他應該有跟我講這筆錢,9 萬元。…(何時何地何情況知道葉敏南收到 2 萬 4 千元?)他有跟我講,什麼時間我記不起來。應該是他收到之後有跟我講。…(何時何地何情況知道,葉敏南因為「電動骨鋸 1 組」採購案收到 3 萬元?)他收到之後,有跟我講,時間記不起來。我不認為這是賄款。」(參見附件 14 第 7、9 頁)。

二、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將大部分款項使用於購置骨科書籍

(一)證人王子康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 89 至 98 頁

103 年 5 月 7 日答辯狀被證一、二並告以要旨)其中有醫師、醫護人員助理的簽名、書局劃撥單、訂購單、書籍封面頁等,貴科內有無這些書局或單據?)這些都是科部裡面曾經買過的書籍。前面有簽名的幾位,也是科部以前及現在員工。…(具體的金額來源為何?)沒有一個對一個,沒有說一定來自於一個人。我們科部在忘年會之前,有一些常常跟我們來往的客戶、廠商知道即將要辦忘年會,他們都會多多少少就會有數千元或上萬元的贊助或是捐禮物。現在名單上的人所領的值班費,沒辦法說確定從哪個人或哪個廠商、客戶過來的錢。(書籍匯款單、訂購單,這些經費的來源是否同你剛剛所述?)對,沒有錯。(負責購買書籍的人員為何人?)都是葉敏南醫師。有時我們在醫學的展示會,有看到書,葉敏南醫師也會問我,需不需要買,有些需要買的書籍就會添購,我們也有評鑑的壓力,且買書對所有的醫師都會有幫助。葉敏南醫師會問我,我會再決定要不要購買。」(參見附件 14 第 2-3 頁)。

(二)證人王子康證稱:「(一般都會快用掉,為何如此?)因為來源不多、數額也不多,忘年會可能用掉 10 幾

20 萬。拿來也只有 20 萬出頭。科裡面都很快用掉。以是買書買比較多,後來發現買書錢太貴,現在院裡面有很多電子書,現在都要求用電子書代替。買書的錢就不需要這麼多。不然買書可能就要 2、3 萬,所以我說很快就用掉。…(醫學書籍的金錢來源,為何不是向醫院申購?)因為醫院裡面每一年每一個科部是依照整個營業額來分比例買書,一年是多少錢來乘以比例,如果一年是一億,買書就是 3、4 萬的書,但醫學的書很貴,院方能夠買的書提出來只買不到 3 本,但醫學會要求我們五年起碼 60 本,每年要買 12 本書,醫院給我們的額度不夠,如果書要夠,只能額外從科部來買,除了書還有雜誌,院方會定但也是不夠。只要書要弄到足夠的量,沒有足夠的書,評鑑不會過。」(參見附件

14 第 5-6 頁)。

三、其餘贊助款項會用於忘年會或科內值班費,足見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將全數款項用於公費,並未使用於個人支出

(一)證人王子康證稱:「(葉敏南醫師從廠商收受的款項,如果沒有用在交付給醫師或購買書籍,還會用在什麼地方?)一般忘年會之後大部分會用完,如果剩下的話,會用在值班費,或是有些同仁使用在公費,大部分用在科內。(葉敏南醫師是否有將這 14 萬 4 千元佔為己有?)沒有,都用在科裡面,是公費。…(這些錢是否會做一個統計表?)其實我們當年就用掉之後,會多少的剩下,一般我們都會很快用掉。科裡面的同仁會拿一些月費,會拿錢出來,科裡面的用度都是用在科裡面,主治醫師是比較多一點點、住院醫師也是有,整個科裡面是共同用。包括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不會有一定的時間,可能不夠用的時候,會這樣做,甚至有時候單一的事件,某位醫師生小孩,也會有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也會拿錢出來,如果發覺我們的…」(參見附件 14 第4-5 頁)。

(二)證人王子康證稱:「(如何知道忘年會的錢就是這筆錢拿出來的?)原來科裡面就沒有很多。(如何知道忘會的錢就是這筆錢拿出來的?)忘年會用的錢,大概科裡面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應該就是跟這筆錢有關。…(講完後,如何處理?)放在葉敏南那邊。要用在以後的忘年會。」(參附件 14 第 8-9 頁)。

(三)證人王子康證稱:「(隔年的忘年會之前,你有無跟葉敏南講,交出上次的哪幾筆錢出來?)沒有,我們都是在要結帳的時候,忘年會後要付款,或是買禮物時,才會請葉敏南付款。並不會之前就請葉敏南拿錢出來。(用什麼機制判斷葉敏南拿到的錢,9 萬、2 萬 4 千元、3 萬元,確實有交出在忘年會或其它公款活動上?)結帳時,葉敏南就會拿他原來手上的錢。(針對問題回答。)應該沒什麼機制。如果不夠,其它人也會錢進去,如果真的錢不夠,葉敏南醫師會跟我講。其它主治醫師也會把自己的錢掏出來。因為是全科的活動。」(參見附件 14 第 10 頁)。

貳、懇請貴會審酌下列情形,對被付懲戒人從輕處分:

一、行為之手段、動機、目的: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因科內有購置醫療器材需求,一方面考量科內原有電動骨鋸充電器及電池尚能使用,另一方面考量經費問題,才填具採購單,並經其主管王子康審核通過,始送交裝會決議。有證人王子康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八,「電動工具組 1 組」採購案是否你提出採購需求、制定規格?)需求是全科討論。(針對問題回答。)需求是我提出的,制定規格是葉敏南醫師。((提示本院卷一第 152 頁並告以要旨)該次採購案,是你為請購人也是你制定規格,有何意見?)規格應該是葉敏南醫師跟我討論後提出的。…(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九,「手術器械(骨科)」採購案,何人提出採購、何人制定規格?)我想看是哪一個採購案((提示本院卷一第 237 頁以下並告以要旨)請針對問題回答?)科裡面提出的。討論後會制定規格,經過全科的討論。…(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十、「電動骨鋸 1組」採購案是何人提出採購、何人制定規格?)跟剛剛一樣,經過我們科討論需求,然後提出規格。」(參見附件 14 第 6-9 頁)

(二)故被付懲戒人葉敏南對骨科購置醫療器材只有建議權,實質上並無審核醫療器材採購之權限,且被付懲戒人亦無違背職務。又被付懲戒人並未主動索賄,係因廠商表示贊助醫院忘年會而收受,足見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收賄,係因廠商歷年均贊助忘年會獎金之陋習所致。

二、智識程度:

(一)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曾任長庚小兒骨科研究、長庚醫院骨科總醫師、長庚醫院骨科住院醫師及衛生署新竹醫院骨科主治醫師,現任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部主治醫師。

(二)被付懲戒人為新竹地區唯一小兒骨科專任醫師,現任台灣小兒骨科醫學會理事,負責小兒骨科的緊急處理任務及門診任務,免於新竹地區民眾得遠赴臺北或林口的舟車勞累,新竹地區的小兒骨折複雜或困難的病例都會轉送給臺大新竹分院,有時甚至需夜間急診手術處理小兒骨折手術。被付懲戒人因此救助許多兒童病患,頗受家屬感謝。

三、行為人之品性與生活狀況:

(一)被付懲戒人葉敏南之妻柯琇齡罹患憂鬱症長達 10 年,其病症嚴重有厭食情況。近幾年其病情惡化,於 100年 10 月 15 日因「糖尿病酮酸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左上臂、前臂壓傷」及「腔室壓迫症候群併正中及尺神經損傷」入院,導致左手臂偏癱,自該時起做復健長達一年半以上。因此,被付懲戒人除忙於醫院工作外,尚需照顧妻子,並擔負家中事務。然其妻子柯琇齡於 102 年 2 月 3 日因「酸毒症」、「糖尿病酮酸中毒」及「酒精性肝炎」再度入住加護病房,於 102年 4 月 12 日病逝(附件 11 )。

(二)被付懲戒人葉敏南與妻育有三名子女,長女葉庭均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次男葉俊明就讀大學一年級;長男葉俊昌有精神障礙,因罹患憂鬱症、懼社交症(附件 12),自高一時起即休學在家。故被付懲戒人之子女均尚未畢業,被付懲戒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長男葉俊昌無自行獨立生活、照護之能力,更需仰賴被付懲戒人一人照顧。懇請貴會斟酌被付懲戒人家庭情況,考量被付懲戒人喪妻,無論子女教育、生活花費或照料僅有被付懲戒人一人得以擔負,衡情顯可憫恕,請求免予撤職處分。

(三)此外,被付懲戒人葉敏南雖忙於工作及照護子女,仍為幫助經濟有困難之學生就學,曾於 103 年 6 月間捐助 5 萬元給中國醫藥學院(附件 13 ,M20 醫學系第

20 屆),足見被付懲戒人葉南仍致力貢獻社會。

四、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

(一)被付懲戒人收賄金額非鉅,亦未將所得賄款供己花用,而全數用於科內 98、99 年節相關花費,以及使用於骨科內部獎金(參見附件 l)及購置科內用書(參見附件

2 ),賄款使用情況詳如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辯書第 7 頁表一所載,亦有證人王子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得以證明(參見附件 14 )。從而,被付懲戒人犯罪行為戕害吏治及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二)因被付懲戒人時任之署立新竹醫院骨科為竹苗地區的唯一的骨科教學醫院,教學醫院評鑑每年需要購買骨科書籍 12 本以上,醫院每年編列骨科購書金額 3 萬元,僅得購買 3 至 5 本書,其餘部分需由各科自行出資購買。被付懲戒人即考量署立新竹醫院成為骨科專科訓練醫院,才可以招到住院醫師,藉以提高新竹地區的醫療服務品質,提供新竹地區急重症的醫療服務,便將所收財物所得一部分,花用於購買骨科專業書籍。

(三)故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對社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均將所得款項用於骨科科內使用,對提升醫療品質或增進科內醫生專業智識亦有助益。

五、犯後態度:被付懲戒人不論於司法偵審程序,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中均坦承不諱,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

參、觀被付懲戒人前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懇請貴會審酌上情,從輕處分。又被付懲戒人葉敏南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貴會免予撤職處分,使被付懲戒人得以繼續為竹苗地區病患服務,並得繼續照護家人。如蒙准許,至感德澤!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1 :戶籍謄本一份。

附件 12 :葉俊昌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一份。

附件 13 :捐款單一份。

附件 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案件 103 年 11 月 12 日審判筆錄一份。

申辯意旨四(103.12.15 提出)

壹、被付懲戒人收賄金額非鉅,更未主動索賄,而係廠商因應節慶交付忘年會贊助款;嗣後未將所得賄款供己花用,而用於科內年節及購書相關花費,戕害吏治及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貳、並且,被付懲戒人係新竹縣、市地區唯一之兒童骨科醫生,醫者以救人為本業,國家、社會培養優秀醫界人才所費資源甚鉅,而醫生執業服務與地區醫療資源甚為寶貴,被付懲戒人更身具特殊醫療專業,如繼續於新竹地區行醫服務,將造福更多骨科病童,入監服刑則不免衝擊新竹縣、市地區病患權益,深切影響新竹縣、市地區醫療品質。另被付懲戒人係於喪妻後獨立扶養 3 名子女,家人患病,均仰賴被付懲戒人 1 人照顧。此次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刑事法院審酌上情,鑑於被付懲戒人不浪費司法資源,諭知緩刑宣告,使被付懲戒人能繼續以醫療專業貢獻社會並照顧家庭。並且對於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亦希望上訴請求寬典。

肆、為此,懇請貴會免予撤職處分,使被付懲戒人得以繼續為竹苗地區病患服務、奉獻,並得繼續照護家人。如蒙准許,至感德澤!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葉敏南之各節申辯,已坦承收受長期合作且為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之違失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辯稱,辦理醫療器材採購只有建議權、未護航、無收賄之故意云云,惟並不足影響渠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違失責任,更難為其免責之論據。且本院不以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斷,渠等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仍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應受懲戒事由,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敏南係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於 104 年 1 月 5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免職),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亦為該院 98、99 年間公開招標之「電動工具組 1 組」、「手術器械 1 批等 3 項」及「電動骨鋸 1 組」採購案之主驗人員,屬該項採購之承辦採購人員,係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賴榮錦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8 號判決在案)。

(一)緣 98 年間新竹醫院骨科所使用之電動工具組需汰舊換新,時任骨科主治醫師之被付懲戒人葉敏南遂提出「電動工具組 1 組(案號:980224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乃於 98 年 2 月 25 日上網公開招標,因被付懲戒人與其他新竹醫院骨科醫師長期以來都已習慣使用淩宇公司代理美國「STR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遂沿用美國「STR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之規格,而使淩宇公司為唯一符合規格之廠商,由被付懲戒人填具儀器設備單價一萬元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由骨科主任王子康據此開立規格。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於

98 年 3 月 11 日第 1 次開標時,因經廠商第 1 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 年 3 月 27 日第 2 次開標時,因經廠商多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 年 4月 10 日第 3 次開標時,因經廠商多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 年 4 月 16 日第 4 次開標時,由淩宇公司於第 2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新臺幣(下同)95 萬元順利得標。淩宇公司於 98 年 6 月 17 日將電動工具組

1 組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被付懲戒人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被付懲戒人即於

98 年 7 月 10 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 5%稅後核算 1 成,計 9 萬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 99 年 1 月 25 日某時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交予被付懲戒人,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淩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 5 %營業稅後 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9 萬元之賄賂。

(二)緣新竹醫院骨科於 98 年間提出購買骨科手術器械之需求,骨科主治醫師被付懲戒人遂提出「手術器械 1 批等 3項(案號:990523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於 99 年

5 月 27 日公開招標。由被付懲戒人填具儀器設備單價一萬元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並由被付懲戒人據此開立規格。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淩宇公司於 99 年 8 月 9 日將手術器械 1 批等 3 項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被付懲戒人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被付懲戒人即於 99 年 9月 23 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 5 %稅後核算

1 成,計 2 萬 4,000 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 99 年 11 月 9 日某時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交予被付懲戒人,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淩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 5 %營業稅後 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2 萬 4,000 元之賄賂。

(三)緣新竹醫院骨科於 98 年間提出購買電動骨鋸之需求,遂由骨科主任王子康緊急提出「電動骨鋸 1 組(案號:990831M01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雖係骨科主任王子康開立規格,惟該採購案實際上係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購辦,並於 99 年 9 月 1 日公開招標,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於 99 年 9 月 8 日第 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99 年 9 月 10日第 2 次開標時,由淩宇公司於第 1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 32 萬元順利得標。淩宇公司於 99 年 11 月 12 日將電動骨鋸組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被付懲戒人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被付懲戒人即於 99 年 12 月 2 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 5 %稅後核算 1 成,計 3 萬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 99 年 12 月

15 日某時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交予被付懲戒人,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淩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 5 %營業稅後 1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3 萬元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29、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 1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5111 號),經新竹地院 103 年 12 月 4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葉敏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該判決於 104 年 1 月 5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29 號、第 36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正本、新竹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新竹地院 104 年 2 月 24 日新院千刑順 103訴 92 字第 037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及本會調查時,亦承認收受前開金錢之事實,此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26 、被付懲戒人 101年 5 月 4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影本及本會 103 年

4 月 28 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被付懲戒人對購置醫療器材至多只有建議權,並無審核或決定權,採購之規格公開,並未限制廠牌,無違背職務,亦無幫助淩宇公司得標之行為,主觀上確無收受賄賂之故意;所犯情節輕微,且將所得全數用於骨科內部使用,並未用於個人支出;被付懲戒人為新竹地區唯一小兒骨科專任醫師,救助許多兒童病患,受家屬感謝;被付懲戒人配偶長期罹病,於

102 年 4 月 12 日病逝,長男有精神障礙,休學在家,無獨立生活、照護之能力,長女、次男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及一年級,被付懲戒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須照顧長男,衡情可憫;被付懲戒人犯行戕害吏治及對社會秩序影響有限(餘詳如事實欄所述),請免予撤職處分云云。惟查其上開主觀上無收受賄賂故意之辯解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自賴榮錦收到之現金 14 萬 4,000 元,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之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核與該刑事案件證人賴榮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採購相關文件等資料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等案卷,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故意一節,尚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收取之款項係供新竹醫院骨科使用、於新竹地區之醫療貢獻、家庭狀況等情,固均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惟尚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子康調查證據,已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敏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