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6 號被付懲戒人 黃耀震
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相關部分):
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王瑞麟、黃耀震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劉忠勇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張民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粘本堂、洪文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江信雄、江得海、張秋發、林其言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以上均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一、王瑞麟前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副工程司兼機料課課長,負責二工處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之審核;黃耀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工務員,負責車輛材料之採購及驗收;劉忠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業務士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等職,粘本堂前係二工處副工程司兼勞安室主任,其於 79 年 9 月間至 81 年
1 月 24 日間擔任保養場場長,洪文德前係二工處幫工程司兼保養場場長,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領料單是否屬實,張民雄前係二工處保養場工務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均係二工處保養場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渠等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內王瑞麟、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二工處各單位車輛保養修理時之作業規定及於維修材料庫無存料時,急用請購之程序,惟自
80 年 1 月起至 81 年 12 月止,由張民雄乘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利用未進場維修之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場內知情技工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零件及以已進場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上述知情技工之名義,虛增填換修之汽車材料零件,並交由機料課採購。劉忠勇明知領料單有浮報、虛填之情事,仍偽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由黃耀震申請採購。而課長王瑞麟雖明知該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不實,仍予核章通過,渠等連續多次共同浮報公用材料並侵占公款,而粘本堂、洪文德二人明知有汽車未進場保修,且領料單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仍予核章通過,以及其餘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等人,未按規定照實詳填領料單,而將印章交張民雄,由其填具不實領料單,渠等出於概括犯意,連續幫助王瑞麟、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等人從事上開之犯罪行為。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黃耀震等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3 年度偵字第 20855 號、第 18849 號、第 14253 號、第14254 號、第 14339 號、第 14348 號)。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
乙、被付懲戒人黃耀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被指稱前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責車輛材料之採購及驗收云云。
惟依據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 37 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條例第 24 條之規定(證一),負責經辦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是申辯人既負責採購,自不負責驗收,此情就高分院所查扣之單據粘存單上,採購人員僅於「經手人」欄蓋章未於「驗收保管」、「證明欄」二欄蓋章,即可明瞭。不過因單位人手不足,申辯人偶於負責點收者不在時,代為簽收而已,按同仁間之互為業務代理人,為任何機關單位常有之事,而被一審認定申辯人負責驗收,從而為舞弊行為,自有誤會。
二、一審判決另指稱:廠商李圖會為求壟斷生意之繼續,縱未有出貨之事實,仍提供自有之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及他人之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辦理核銷手續。而王瑞麟則指示黃耀震、劉忠勇於驗收核銷時,勿庸製作及檢附驗收報告單,而逕予通過云云。
惟查事實上申辯人均依規定之手續辦理核銷,亦即依材料室所填列之「急用材料請購單」,訪價、叫貨,一切程序均依規定辦理,材料商亦絕無開立虛偽單據,以供核銷,此經有關車輛司機於一審證稱:材料均確有換裝於相關車輛等語,即可知確無浮報情事。又縱使有任何弊端,但申辯人實無法得知。蓋申辯人為採購人員,不負責驗收(如前項所述),材料商交貨時少有在場(赴一公里遠之工程處辦理機具開標事宜或外出購五金、材料…),故無從知悉弊端。因此,一審判決所指,自非事實。
三、一審判決援引同案被告劉忠勇於偵訊中之供詞:「我當時有告知有些料可能有採購,但不一定有進料,未進料之發票每月約 1 萬元左右,而未用於車輛之材料約三十餘種,即約 1 萬元左右之材料…。且於 76 年間曾發現李圖會送貨時無送貨單,我向黃耀震報告,他卻叫我點收即可,不要管此事」云云,而採為不利申辯人之證據。
惟按劉忠勇係工程處之材料管理員,負責材料之收發及追繳舊料等工作,材料商交貨時即由其點收。而辦理核銷時,申辯人均仔細核對「請購單」、「估價單」與發票所載數量、價格相符,具檢查核章齊全,始彙整填寫「築路機械保養委修單據報銷暨廢料繳庫清單」(證二),再由劉忠勇確認後,在該清單上「材料庫實收數量」欄簽章,然後呈機料課、會會計室,再呈處長室審核。此種情形,核銷既經嚴格程序,申辯人豈能一手遮天,虛偽報銷而舞弊?劉忠勇既負責點收材料進貨數量,則對是否有採購而未進料之情事,自知之甚詳,果真有此等事實,劉忠勇可在前揭清單核章時載明;申辯人既非其上司,劉忠勇自無向申辯人報告云云,自非實在。
按申辯人係依據「請購單」負責採購,採購時並不負責點收,因此申辯人實無從知悉是否有採購而未進料之情形;而採購以後之核銷,申辯人係依規定辦理,且經嚴格程序審核,申辯人自不可能從中舞弊,請鈞會明鑑。
四、一審判決復引劉忠勇於 83 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李圖會每月會給我二千元當交際費,另據我了解,他會另支付交際費給張民雄六千元,黃耀震六千元、江得海及江信雄各四千元,機料課長王瑞麟每月約一萬元以上」云云,而採為不利申辯人證據。
惟查李圖會於偵訊中供稱:「我並未給他們每月固定之交際費,只有我請他們到渡時機吃飯,由我支付」等語(83年偵字第 14253 號卷之 1,第 356 頁)(證三)。是劉忠勇所供李圖會支付交際費云云,難認屬實。
另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及阿珠渡時機海產店負責人陳碧珠三人,在調查中供述二工處人員前往各該餐館宴飲之名單,均未提及申辯人黃耀震(83 年偵字第 14339 號卷 50 頁背面、53 頁背面、54 頁、55 頁背面、56 頁)(證四)。是申辯人確未接受李圖會之宴飲招待,亦未接受其「交際費」,乃甚明確,一審遽引劉忠勇上開不實之供述,而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五、一審判決援引同案被告張民雄於偵訊中之供詞:「我確實利用本處各單位進場保修之車輛,於填寫領料單時予以浮報,並由劉忠勇、黃耀震…等人協助配合詐欺汽車零件採購之款項」,「事實上虛購之方法是在急用請購單上原需五項者加上二、三項左右…。此事我、技工、採購材料都應知道…。」云云,而採為不利申辯人之證據。
惟查保養場按需要填製「領料單」向材料室領料;材料室於接獲「領料單」而庫無存料時,即填製「急用材料請購單」交機料課採購。申辯人僅依據「急用材料請購單」負責採購工作,對於所採購之材料,是否為實際上之需求,申辯人並無審核權利;而上述之作業流程「除採購工作」外,餘均不須也不必參予。此種情形,申辯人如何知悉浮報?又如何配合詐取採購款項?張民雄上開供述僅為臆測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一審未予以詳查遽採為不利申辯人之證據,自屬違誤。
六、申辯人確無採購浮報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率為申辯人有罪之判決,自難甘服,已依法上訴並審理中,請求鈞會明鑑,以還申辯人之清白。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
(二)築路機械保養委修單據報銷暨廢料繳庫清單乙冊。
(三)廠商李圖會偵訊筆錄。
(四)三家餐飲店負責人偵訊筆錄。
丙、被付懲戒人劉忠勇申辯意旨:
一、本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移送事實與法院審理之事實相同,申辯人於司法尚受無罪之推定,在司法程序尚未確定之際,即將本案移送懲戒,顯然違背必要之原則。再者,懲戒程序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程序保障本劣於司法程序,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號解釋可供參照,據此,既是同一事實於司法程序未確定前即發動懲戒程序要非妥當,亦不符比例原則。此外,當事人須同時面臨司法及懲戒程序,時間及精神之負擔顯然加重,對於人性之尊嚴亦有所忽略,國家公權力之發動應將之考慮在內,法治國家更須如此。
二、申辯人劉忠勇係二工處之料工,掌管之職務為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至於進廠之車量需要更換何種零件,汽車有無進廠保修均非申辯人之職務,亦無權過問,所以保養場之事務要與申辯人無關。本件之爭點在於汽車是否進廠保修,申辯人是否知情。然有關汽車保養之情事申辯人既無權審查,所以保養場所申請之零件無法作實質之審核,申辯人亦未在保養場出入,更不知汽車有無保養,申辯人如何知悉保養場虛報材料,申辯人如何知情並無證據可堪證明,容係推測之詞。
丁、被付懲戒人張民雄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臺中地方法院未詳加了解調查局中機組及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之虛實,而以此兩項筆錄為依據對申辯人作成有罪之判決深表不服,目前申辯人已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其調查局中機組及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不實內容由下二點可看出:
(一)證人司機 44 位於調查局中機組偵訊筆錄,均清一色表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均未更換,且車輛正常行駛或待命。但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33 位應訊(11 位未出庭)司機中均表示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均有更換。甚至有人在法官問及為何所答與調查局中機組偵訊筆錄不同時,還提到①調查局中機組口供不實。②調查局中機組不給我解釋機會③調查局中機組不照我的意思寫。…等等均表示調查局中機組偵訊筆錄取供不實,並預設立場。
(二)證人施裕福(係保養場重機械組監工)於調查局中機組多次偵訊筆錄均供稱,領料單均由技工親自填寫,並技工親自帶印章蓋於領料單上。但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因當時申辯人已將 80、81 年度重機械組領料單呈於庭上後不得不供稱:領料單均是他本人代技工填寫,且技工印章均也寄放於他。亦由此可看出調查局中機組及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不實。
二、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中對吾等被告犯罪行為中有多項誤解之認定,殊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一)判決書第 3 頁事實第 1 項第 1 款中「被告等明知依據〝臺灣省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及公路局內部之規定,二工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時,其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先由監工員填載〝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再會同監工員現場檢視,發現確實需要更換零件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經由監工員、場長審核蓋章後送材料庫領料維修」。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見證物一)並未有如此規定。
(二)檢送「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見證物二)影本一份,依該要點第 1 條第 5 項第 2、
3 款規定:「保養場辦理三、四級保養,應預先就該車使用紀錄及前次保養情形,準備配件材料及其他一切修理之準備…」(2 款)、「…排定舉辦日期,並預為準備配件材料等…」(3 款)足證明保養場在預先知道那些材料需更換或安裝新配件時可事先辦理請領料,待車輛進場,或技工出差更換,或該段人員領回更換,以爭取時效。
(三)判決書第 9 頁第 19 行「張清泉、許炳耀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換修零件之日期已不記得云云,是上開司機於本院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然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間為 84 年,而材料之更換為 80、81 年間,其時間已有 3 年以上,一般常人誰能正確記得 3 年前車輛更換材料之日期。
(四)二工處保養場請領料時,只用〝領料單〞一式,遇有材料請領時,僅填寫〝領料單〞一式二份,且一料一單(並無條文規定由誰填寫,且因技工工作手較髒及認字較少,長久來大部分均由監工填寫)核章後即交由材料室購料,待料到交保養場使用後才於報核單驗收單位欄核章。故填寫〝領料單〞之時間,並非用料時間,而偵查單位均以〝領料單〞開立時間與司機行車日報表不符,即認定保養場有問題,硬要申辯人承認附表一該項材料均為虛報或浮報似乎是很大之誤解。上述中保養場為保修之效率,一般在預知需更換或加裝材料,均提前請料,因而在開立〝領料單〞時,該車一般均正常行駛(除非有影響行車安全例外)或待命中。
(五)公路局工程處主要職掌為全省公路網有關之道路、橋樑之開闢、架設及保養、維護,因此其使用之車輛種類非常駁雜,有供乘坐用之公務車、廂型車、大型巴士、吉普車…,有供工程用之挖土機、堆土機、大貨車、傾卸卡車…,有供養護用之清掃車、灑水車、路面修補車…,又因其採購年份不一,品牌不同,故除少數零件可預先大量訂購外,餘均視車輛維修、保養之必要、始臨時採購。又以第二區工程處而言,其轄區非常遼闊,北至苗栗頭份,南至西螺大橋,東至大禹嶺,西至沿海,為保持機動性及便於管理起見,下分轄七個工務段(一段-苗栗市○○段○○○市○○段-彰化市○○段○○○市○○段-谷關、六段-埔里、七段-南投信義)及數個施工所,除保養場配置設有技工,統一為二工處所有車輛之三、四級保養,及二、三、四級修理外,各段及施工所亦均設有技工,以便就近負責,惟因各段及施工所雖有三千元材料自購權限,但因材料之購得較困難,因而無法自行購得之材料均電話聯絡請保養場先預購材料,以爭取時效。
(六)開立〝領料單〞日期與司機行車日報表不符,不外下列幾點狀況:
①各工務段隊機務員、技工或司機,電話聯絡事先請料。
②專案整修待臺北公路局核准後先請料,待料到再通知該車進場。
③第二工務段因在保養場對面,有車輛故障該段技工無
法排除時,派技工赴段搶修。(亦因保養場場地太小)④車輛在路上或各段拋錨,派技工搶修。
⑤各工務段機務員、技工或司機,親赴保養場請領料。
⑥各工務段隊公務車至臺中洽公時,順道至保養場檢修小故障。
⑦因時間緊迫,小額材料先請廠商送料,事後再補請料手續。
⑧因搶修車輛,利用保養中待料車輛當救濟車。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省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
(二)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
戊、被付懲戒人江得海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接受中機組及檢察官約談的前一日,本場採購員:黃耀震、材料士:劉忠勇、監工員:張民雄都已約談扣押,檢調人員問及有關問題材料之事,即說扣押中某員已承認我等技工皆知有虛報材料之情事,申辯人均予否認,且說明係行政作業疏失所致,惟檢調人員不予採信。
二、申辯人於 55 年中進本單位時,所有技工請料緣於工作雙手盡是油污之不便,領料單均由現場監工員填寫至本案,上級行政監督長官也從未有異議,且始終未辦過任何講習,這是否顯現行政體制不週全。關於私章亦是自進本單位時,所有同仁全置於辦公室,無固定人員保管,因公私事所需頻繁,若請料之需監工員都知會申辯人,至於購料過程如何,不是技工職責,從未曾過問,申辯人確實不知有否虛報材料等情事。
三、案發後申辯人深入了解,會導致問題材料的發生,純是司機每日行報表與領料單日期有所出入所致,其原因有下列情形:1.上級要求進場保修之車輛應以最速時間維修出場,且不致影響保修效率獎金,所以監工員常在車輛出場後隔日辦請料手續,但車輛自出場當日回附屬單位便已開始填具行報表,也就是說車子已在外正常行駛,場方才在請料作業。2.車輛在附屬單位遇小零件損壞,而不影響安全行駛,以電話請場先預購材料,購妥後再通知回場換裝,致購料當日車輛亦在使用。3.車輛藉來臺中本處洽公空檔,預知小故障進場修理換料,也造成行報表和領料單同日填報現象。這些種種瑕疵情況申辯人於法院審理時,亦已請律師傳喚與問題材料相關司機〝蔡敬國〞等 11 名到庭作證,該等證人於庭上都證述相關材料全有換裝事實。
四、申辯人在本單位工作 20 餘年來,從未曾犯任何過錯,並有多次小敘獎,況已近可退休之年,豈敢有絲毫貪圖之念,目前期盼司法審理後,還申辯人清白以告慰家人、親友。
己、被付懲戒人林其言申辯意旨:
一、本件原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有幫助張民雄等人浮報材料等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已經由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為其依據云云。
二、然查:
(一)申辯人為層級最低之技工,擔任修車工作,惟並無核准或申報材料權限,且依起訴書附表技工欄統計,涉案技工共 24 人,依領料單上所載交由監工員製作領料單,逕自使用印章之人亦達 20 餘人,情形相同,惟卻僅起訴技工 6 人,不起訴技工 3 人,第一審判決另技工林本桂、黃錦煌無罪確定(檢察官亦未上訴),足堪認技工集中交付印章予監工員張民雄保管,目的僅在作為平日領用物品、文件、差旅費之用,並無允許張民雄作為填具不實領料單之幫助其犯罪之意甚明,乃一審判決仍判處有罪罪刑者,只剩技工 4 人,包含被移送人 2人,均僅僅係被移送人 2 人在中機組時不利之陳述,即資為判決認定罪刑之唯一依據,豈非事理之平?
(二)同案主要浮報材料之共同被移送人張民雄在 83 年 8月 24 日訊問時特別供陳:
①李圖會支付款項在中市南屯渡時機飲食店(花掉),
曾簽名者,有我(指張民雄)、江德海、江信雄及其他劉忠勇等人平均每週一次,並無申辯人,是申辯人並未參與飲宴,求取利益甚明。
②更稱:「事實上虛構方法是在急用請購單上原需五項
者加上二、三項左右,〝此事〞技工中只有江信雄、林其言、江德海三人知道,因與他們三人比較有默契,其他技工我們未讓他們知道,因為我們是各別請料…」云云,衡諸張民雄諸倘有浮報材料行為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以免其情暴露,是其所述,其他技工不知情,自屬非常可信。一審判決捨此途以被移送人不實之自白資為有罪依據,令人難服!
(三)同案另一關鍵被移送人劉忠勇在 83 年 8 月 24 日中機組訊問時亦再三供明:黃耀震、技工江信雄、林棟宇、江德海等人有簽廠商之帳,並無申辯人,83 年 9月 13 日訊問筆錄,劉忠勇亦提到李圖會每月給付交際費之對象亦無申辯人,而扣案在「渡時機」接受李圖會宴請之名單餐飲簽帳單中亦無申辯人,並經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在中機組訊問時供述明確,申辯人均無參與,未得任何利益,如何會去幫助他人浮報材料。
(四)是從相關共同被移送人陳述實難認定申辯人有幫助他人犯貪污行為之可言,懇請明鑑,賜為申辯人不付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耀震係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自 91 年 1 月 31 日起,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被付懲戒人劉忠勇係二工處機料課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省公路局二工處急用材料請購單」(下稱急用材料請購單)等職;被付懲戒人張民雄為二工處保養場之監工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另被付懲戒人江得海、江信雄(已死亡,經本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5 號議決不受理)、林其言均為該保養場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彼等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簡玉峯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擔任冠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益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
二、李皇錩(原名李圖會)係長期負責上開保養場保修汽車之零件材料供應,其與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虛列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舞弊)之概括犯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所示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名義填寫不實領料單部分)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知情如附表技工欄所示之張秋發、林本桂、黃錦煌、林學成、林正風、張珊源、廖春田、廖昌和、李木連、林國桐、林正權、鄭志彰、陳國全、顏文祥、卓文賢、林奇傳等人之名義偽填領料單部分)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另李皇錩與冠益公司負責人簡玉峯共同基於實際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廠商欄「冠益」部分)之概括犯意,自 80 年 1 月間起至 81 年 11 月 18 日間止,共同乘該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先後多次虛報購買零件材料,向二工處詐領支出款項。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明知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及公路局內部之規定,二工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時,其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先由監工員填載「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下稱停場保養日報表),而保養場監工員於每日上午 9 時將前 1 日之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情況所填載之停場保養日報表送交場長審核;又監工員於車輛入保養場後,會同技工現場檢視,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材料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經由監工員、場長審核蓋章後送材料庫領料維修。倘場內材料庫內並無是項存料時,即由料工劉忠勇在領料單之附註欄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並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經採購黃耀震、機料課長、會計主任、副處長或處長蓋章後,交由採購黃耀震採購,而材料送到後由料工驗收數量(黃耀震職司採購,雖依規定不得驗收數量,但也實際驗收數量),保養場監工員及技工驗收品質。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均明知如附表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於附表所載之請料(請領零件材料)日期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養維修,自無監工員載入停場保養日報表之情事,竟利用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職務上之機會,或由知情之技工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依規定應據實填寫領料單,竟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自行或將其等印章交由張民雄代為填具不實之領料單,張民雄即以如附表所載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知情之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領料單後,及以其他不知情如附表技工欄所示之張秋發、林本桂、黃錦煌、林學成、林正風、張珊源、廖春田、廖昌和、李木連、林國桐、林正權、鄭志彰、陳國全、顏文祥、卓文賢、林奇傳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之領料單,以不知情之張秋發等人名義登載領料單而偽造公文書後,均再行使交由不知情之保養場場長審核,經前任場長粘本堂或後任場長洪文德在不實之領料單上予以蓋章通過,再由知情之料工劉忠勇在領料單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由劉忠勇虛偽登載請購該零件材料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公文書上,再行使交由機料課監工員黃耀震申請採購,將該急用材料請購單再呈交不知情之機料課課長王瑞麟核章通過,經上開請購程序後,即可為虛偽之採購,足以生損害於二工處對於零件材料採購之正確性及張秋發等人。因該保養場向來車輛零件之採購,大部分均由廠商李皇錩(即李圖會)所承攬,故李皇錩明知此部分如附表所載各該零件材料之交易係不實,然為求壟斷生意之繼續,亦配合未予出貨,仍於嗣後辦理核銷時配合提供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汽材行及向知情之簡玉峯借得之冠益公司之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以供辦理核銷請款手續,而出具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於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 3家廠商。李皇錩、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自 80 年 1 月起至 81 年 11 月 18 日止,利用上開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之職務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而以虛報購買材料價額、數量之方式,詐領採購款項,計先後虛報如附表之車輛急用材料請購計 191 項,共向二工處詐取新臺幣(下同)34 萬 4948 元(虛報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接獲檢舉,而於 83 年 8 月 23 日持搜索票至二工處保養場搜索扣得領料單登記簿、廢料繳回清冊等,至臺中市○○路○○號李皇錩(即李圖會)處進行搜索扣得餐飲簽帳單、本票等物,又於 83 年 8 月 26 日對中國川菜館之賴宏昌搜索扣得本票等物而查獲上情。又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六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等實際所得財物現金 34 萬 4948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14253、14254、14339、14348、18849、20855 號),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66號),認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德海、林其言均應論以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乃判決被付懲戒人「黃耀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購辦公用器材虛列價額、數量之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張民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購辦公用器材虛列價額、數量之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購辦公用器材虛列價額、數量之其他舞弊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所得財物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被付懲戒人等五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 3 月 18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以上事實,有一、二、三審歷次刑事判決書正本及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黃耀震申辯謂:伊負責採購,依據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 37 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24 條規定,不得主持驗收,伊偶於負責點收者不在時,代為簽收,而被一審認定伊負責驗收;伊均依規定程序辦理訪價、叫貨,材料商絕無開立虛偽單據以供核銷,交貨時少有在場,無從知悉弊端,劉忠勇於偵訊中不利於伊之供詞自非實在,張民雄偵訊中不利於伊之供詞僅為臆測,與事實不符,伊無採購浮報之犯行云云。被付懲戒人劉忠勇申辯謂:伊是料工,掌管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及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至進廠車輛需更換何種零件,汽車有無進廠保修非伊職務,保養場事務與伊無關,保養場申請之零件伊無法作實質審核,伊亦未在保養場出入,不知汽車有無保養,如何知悉保養場虛報材料,開立領料單日期與司機行車日報表不符不外電話聯絡事先請料等幾種狀況云云。被付懲戒人張民雄申辯謂:中機組及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不實,以此兩項筆錄對伊作成有罪判決,深表不服云云。被付懲戒人江得海申辯謂:領料單由現場監工員填寫,私章全置於辦公室,公私事所需頻繁,請料之需監工員都知會,購料過程非技工職責,確實不知有否虛報材料情事,為不影響保修效率獎金,監工員常於車輛出場後隔日辦請料,但車輛出場日便已填具行報表,在外正常行駛;車輛小零件損壞不影響行駛,以電話請場購料,購後再通知回場換裝,車輛藉洽公至臺中本處洽公,預知小故障進場換修,此等情況造成行報表與領料單同日填報,於法院審理中已傳喚相關司機蔡敬國等人作證,伊已近退休之年,豈敢有絲毫貪圖之念云云。被付懲戒人林其言辯稱:伊係最低層級技工,無核准或申報材料權限,技工等交付印章給張民雄保管,僅作平日領用物品、文件、差旅費,無允許張民雄作為填具不實領料單幫助其犯罪之意甚明,伊未參與渡時機飲食店飲宴等,未得任何利益,如何會幫助他人浮報材料,一審判決徒以伊不實自白資為有罪依據,令人難服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等 5 人上開所辯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有上開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之論述判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足堪採據,被付懲戒人等 5 人所辯均不足採,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均應被免職,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應為免議議決之要件。核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耀震等 5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