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3 號被付懲戒人 林振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振宇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
二、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振宇係該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前於 97 年 6 月 2 日起至 99 年 6 月止,擔任原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現為關務署基隆關)緝案處理組處理課私貨倉庫股課員,監管該局西 16 私貨倉庫。因知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 94 年 2 月間,檢還 92 年 7 月 22 日關員蕭聰宏運出之 73 箱 MILDSEVEN LIGHTS 洋菸及預備調包之 136 箱又 19 條劣質菸,分別貯放在西 16 庫 3-1 倉、4-2 倉內,準備銷燬。竟利用被指派執行銷燬作業之孫成文及林書瑋 2 人均不熟悉私菸銷燬作業,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孫成文、林書瑋於 98 年 10 月 28 日前往西 16 庫提領私菸時,因孫成文、林書瑋疏未清點提領數量,在私菸搬上貨車後,由被付懲戒人告知林成文 MILD SEVEN LIGHTS香菸提領 19 萬 9,740 包,孫成文即據以填寫在放行通知上,由孫成文、林書瑋再一同押運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銷燬。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應銷燬之私菸,尚有 73 箱 MILDSEVEN LIGHTS 洋菸未銷燬,竟予以侵占入己,藏放在西
16 庫 4-2 倉內,等待日後調包之用,並在西 16 庫總簿及分倉登記簿均登載「98.10.22 以 98 私緝放 301 號提清」,並請不知情之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總務林芝君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在電腦登載本案「已銷案」,均足以生損害基隆關稅局對於倉庫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刑法第 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51 號、第3092 號),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爰移請審議云云。
三、惟查上開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其理由略以:(一)本案之銷毀作業,於簽擬銷毀時,並未注意扣除經蕭聰宏盜取而查獲之 70箱香菸,仍按 92 年 5 月間扣押之數量製作放行通知。又於各日銷毀作業時,就提領、銷毀之香菸種類、數量並未翔實清點記載。其銷毀作業已存有諸多行政瑕疵。檢察官依據放行通知上其他日期記載之銷毀香菸種類、數量,推論第 3日(98 年 10 月 28 日)之銷毀作業涉有不法,其立論基礎已非正確。(二)觀諸孫成文、林書瑋之證言,其 2 人對於 98 年 10 月 28 日銷毀作業時,當日現場於放行通知記載之銷毀香菸種類、數量,究竟只有七星菸 19 萬 9,740包,或兼有其他品項之香菸(依放行通知第 3 聯記載,另有七星淡煙 3 萬 6,580 包、黃長壽菸 580 包、白長壽菸 4,780 包)?當日有無使用計算機計算數量(計算當日須提領完畢香菸品項之剩餘數量)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其
2 人證述關於當日如何得知提領數量之情節,已難輕信。是其 2 人證稱: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填載 199740 數字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三)放行通知並非當場完成記載,確有部分係先由參與人員蓋章後,再事後補填。本案放行通知上之各日銷毀數量,既非全部係當場清點填載,而有事後補填之情形,且各日銷毀數字,亦難認全部係由當日銷毀關員自行填載。再者,放行通知第 3 聯記載之各項香菸已銷毀數量加總後,就七星淡菸與七星菸部分,卻又與本來已有錯誤之擬銷毀數量相符。是本案之銷毀作業,極有可能係各日銷毀作業時並未確實清點,未依規定之程序確實執行,而於作業完畢後,為彌補作業之草率疏漏,在主觀上認為本案私菸已全部銷毀之情形下,事後在放行通知上,作數字上之拼湊填載,使放行通知記載之各日銷毀數量與原本已有錯誤之擬銷毀數量吻合。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上述放行通知事後填載之行為,係被付懲戒人所為。(四)本案辦理銷毀之程序,於計畫銷毀時,就應銷毀香菸之數量已有誤認。實際辦理過程中,自證人詹清松辦理時起,即未實際確實清點提領香菸種類、數量。證人孫成文又自承其未實際清點。
證人林書瑋證稱其有確實清點種類數量云云,又未能盡信。則銷毀程序已屬草率而存有諸多瑕疵。就放行通知所記載之各項數字,復未盡由實際負責銷毀關員自行填寫,並有事後補填,拼湊彌補之情形。是負責銷毀之關員孫成文、林書瑋、詹清松,於本案案發後,極有可能為卸免相關刑事、行政責任而互相推諉。其等於案發後所為之證言,亦非全然可信。綜上,證人林書瑋、孫成文證稱:係孫成文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填載 199740 數字等情,既存有疑義,且放行通知上記載之每日銷毀種類數量,其正確性亦均有可疑,檢察官據此推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已非可採。則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將海巡隊檢還之 73 箱七星淡菸「侵占入己並藏放於 4-2 倉」、「等待日後調包之用」等情,實屬臆測,自非可取。(五)被付懲戒人不會操作進出倉電腦系統,是被付懲戒人應無從自電腦系統中查知本案私菸所在位置,本案銷毀作業,應係第 1 日(98 年 10 月 22 日)由王瑞民透過電腦查詢貨物所在倉位係在 3-1 倉(本案實際銷毀時,僅將 3-1 倉現存本案私菸全數銷毀),再告知被付懲戒人。而參以證人王瑞民前開證稱:未曾發生過同 1案件擬銷毀貨物放在 2 個不同倉位之情形,可見王瑞民當時並未發現另有同案私菸置於 4-2 倉。況且上開電腦檔案備註欄已有記載於 93 年 2 月 10 日清點結果短少 160箱,惟本案實際銷毀作業時,應無人發覺,而仍按照放行通知所載錯誤私菸數量進行銷毀作業,益見王瑞民當時透過電腦系統查詢本案私菸位置時,並未注意上開備註欄之記載。王瑞民既未查悉本案另有私菸置放於 4-2 倉,而被付懲戒人又係自王瑞民處得知貨物所在倉位,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道另有本案私菸置於 4-2 倉等情,應非虛構。(六)綜上各情,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悉本案待銷毀私菸尚有部分存放於 4-2 倉,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將海巡隊檢還之 73 箱七星淡菸侵占入己並藏放於 4-2 倉,尚嫌率斷。(七)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本案待銷毀私菸尚有部分存放於 4-2 倉,而本案既已將置於 3-1 倉之私菸全數銷毀完畢,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本案私菸已全數銷毀完畢,而於西 16 庫總簿及 3-1 倉分簿記載「
98.10.22 以 98 私緝放 301 號提清」,及請林芝君在電腦登載本案「已銷案」,難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八)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產生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確切心證,且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自應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等語。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 104 年
3 月 23 日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2 月 12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4 年 3 月 27 日院欽刑篤 103 上訴
241 字第 1040106177 號函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罪嫌,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依首開法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振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