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35 號被付懲戒人 詹村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村敏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村敏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其前任職於同警局芳苑分局期間,在 104 年 3 月 9 日 15 時
53 分(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駕駛車牌 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與民眾紀○美騎乘車號 000-000 重機車(跨越雙黃線、持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禁駛】)擦撞肇事,雙方均受傷送醫,同日
17 時 27 分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52MG/L, 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04 年 3 月 10 日芳警分偵字第 104000476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04 年 3 月 10 日芳警分偵字第 104000476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卷證資料 1 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 104 年 3 月 9 日勤務分配表。
被付懲戒人詹村敏申辯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8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本件交通意外事件之發生,固係肇於申辯人於酒後駕駛動力機車之行為所致,然申辯人發生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行為之際,乃於申辯人於勤餘之時所為者,但與職務行使之公正性無涉,縱有斲傷於警察人員之形象,申辯人於事後亦懊悔不已,且申辯人亦遭彰化縣警察局將全案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處,並對申辯人進行調職處分。參諸公務員懲戒法乃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別立法,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既已明定主管長官對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賦予主管長官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尚得對之核處記過或申誡之處分,使其知所警惕,就維護機關紀律、加強指揮監督而言,已足夠矣,殊無必要非予移付貴會進行懲戒不可。是以,衡諸申辯人已受服務機關職務調整之懲辦,足以對申辯人促進收公務員維持品位要求之潔抑,故請貴會諒 ,將本案責由申辯人服務機關於合理範圍內,由主管長官對申辯人進行適當之處分,以符公務員懲戒制度設計之本旨,並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8 號解釋之意旨(釋字第 491 號解釋大法官董翔飛不同意見書參照)。
二、次按制憲意旨基於確實保障公務員權益,方會刻意將公務員懲戒劃歸由司法機關以司法程序辦理,使公務員之權益,藉由司法權之事後監督運行,獲得最大之權益救濟。要之,最嚴重的免職處分,保留由司法權自己以司法程序辦理,其他較輕微的懲戒處分,諸如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則交由長官以較迅速之行政程序直接行使,司法只負責事後救濟的這種懲戒一元化的制度安排,應該最能反映釋字第
298 號解釋之旨意,且如此之體系解釋,方能尊重憲法第
77 條所預設之價值決定,亦可兼顧到行政指揮監督權需要之最佳模式(釋字第 583 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不同意見書參照)。就本件以論,申辯人於事故發生後,業遭勤務調整至遠離眷居地外之和美分局任職在卷(如證物 4),且竭盡所能與意外事故之他造當事人,達成刑事程序中之和解。所涉刑事責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在案。凡此諸般業足使申辯人心生儆戒,實無再犯之可能。本件責由主管長官核處適當之處分,已足達公務員懲戒法遏制公務員失當職務行為之旨的。
三、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2)。申辯人因酒後駕駛機車,而發生交通事件之行為,實係出於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是屬申辯人無心之過。復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悛悔,敬請貴會明,從輕懲戒或將本件發回申辯人服務機關逕為懲處為荷。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物 1. 本件相關地監視器擷取畫面乙份。
(二)證物 2. 二林基督教醫院申辯人診斷書乙件。
(三)證物 3. 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紀雅美撤回告訴狀乙份。
(四)證物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令乙件。
(五)證物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4 月 16 日
104 年度 6 偵字第 29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
(六)證物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4 月 16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2910 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詹村敏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其前任職同警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下稱原斗派出所)期間,於
104 年 3 月 9 日下午 2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阿弟土虱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53 分許,沿斗苑路 4 段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至二林高幹 4-2 號前,適紀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 4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至此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遭被付懲戒人之機車撞擊,紀雅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被付懲戒人亦因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勢而委請友人載往就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後,在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內,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考量其已與被害人紀雅美達成和解,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291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 萬 8,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二、上開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2910 號緩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斗派出所 7人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具狀申辯略以:已受調職懲辦,本件由主管長官核處適當之處分為已足,實不必移送懲戒等語。惟查移送機關內政部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為其職掌之裁量,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申辯,自無足採。至於其餘申辯(詳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村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