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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30 號被付懲戒人 白政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白政財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移付懲戒人白政財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前於 101 年 5 月 5 日晚間 8 時許,辦理轄區內擴大臨檢勤務時,將警方執行取締時段,洩漏予重點查察對象知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得易科罰金),全案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確定,並在 103 年 3 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審酌本案白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0229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 104 年 2 月 16 日桃院勤刑秋 102 原簡

10 字第 1040034974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白政財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4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白政財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前任職於該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期間,緣其轄區朱永煇為改制前桃園縣○○市○○路○○○號○樓「波波熊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朱永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 11月 26 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通訊監察,於 101 年 8月 29 日上午 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帳冊資料等,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明知該電子遊戲場因疑有賭博情事,業經該分局列為重點查察對象,且預先知悉之一般或擴大臨檢取締勤務時段,如有洩漏,將致行為人設法迴避,而使勤務目的無法遂行。即該臨檢消息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1 年 5 月 5 日晚間 8 時 25 分 23 秒,將楊梅分局擴大臨檢之勤務,以電話聯絡幫朱永煇處理事情之呂芳仲後,告以:「那個,聽得懂意思啦。(我知道,嘿。)就今天,是約今天喔。(喔,喔。)知道了,知道了喔。(0K,好,好。)」等語,呂芳仲隨於同日時 26 分

35 秒轉告也幫朱永煇處理事情之張朝明,而使該電子遊戲場預先因應。當晚 10 時 30 分許,楊梅分局前往執行擴大臨檢,僅發現有 59 部機臺,而查無不法情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229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6 日以 102年度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並於 102年 12 月 30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0229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4 年 2 月 16 日桃院勤刑秋 102 原簡 10 字第 104003497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白政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