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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31 號被付懲戒人 呂鴻光

李清彰徐傳亮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傳亮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呂鴻光降貳級改敘。

李清彰部分不受理。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督導該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未善盡職責,且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協助切實執行,並坐視鄉公所各項違法招標、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等缺失;桃園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暨清潔隊隊長徐傳亮辦理本案工程,任其招標作業,遭廠商圍標及綁標;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與得標承商協約分期退還;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致相關卷證滅失;以致本案工程嚴重延宕,全數移除遙無期日,核其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工程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蘆竹鄉公所為配合臺灣省水利局整治南崁溪計畫,擬具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函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副知桃園縣環保局);環保署爰於同年月十七日依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須全數移除。蘆竹鄉公所旋於同年十二月辦理公開徵求技術服務顧問機構辦理委託本案工程規劃協辦工作,並於次年三月將本案工程計畫申請書及先期服務建議書三冊報由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送請環保署審核,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獲環保署核定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六一、六八○、○○○元,併同前桃園縣政府補助款三一、○○○、○○○元及鄉公所自籌一六、○○○、○○○元,作為本案清運之工程款。

二、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辦理本案工程全數(二十萬立方公尺)移除工作(經費預算計一○六、四七七、○○○元,發包金額為一○一、八○○、○○○元),採用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證一】規定工程原應於合約核定日起十天內提出工程細部計畫,經鄉公所核定後開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因監造發包作業延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方完成監造訂約手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正式開工,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據本案合約附件之「後期標辦計畫書」2‧5‧1【證一】,垃圾經分析其成份如下:…纖維布類占一六‧八五%約為二九、○○○立方公尺,可與打碎之玻璃陶瓷砂石(占二三.五四%約四一、○○○立方公尺)混合為回填基料。然據清運工程承商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群公司)表示:「經實際開挖發現纖維布條占五五%,較原規劃所述之十六‧八五%差異頗大。」因未能完成終端處理,尚有高達十一萬立方公尺之纖維布條棄置於工區內,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證二】,經會議結論:「…展延日期應縮短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本案…」然因上開計畫受阻,故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次召開後續處理協調會議【證三】,經會議決議:「…同意…本案延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清除…」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承商捷群公司陳報因運輸作業遭民眾抗爭阻擾,申請停止工期計算,未獲鄉公所同意;蘆竹鄉公所已完成六次工程估驗款及一次協調會議款支付,計七三、七五四、一八九元,承商無法完成廢棄物清運,履約爭議目前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本案工程分成規劃協辦、全數移除工程、監造計畫三階段標案,且各標案之開標作業均須循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之流程辦理;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案徐傳亮(當時為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王亞廷(當時為總務課課員)、張普定(為實際得標者及多家參與本案投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張員)之起訴書【證四】,徐、王二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卻委託張員代為製作本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件,張員乃以「量身訂作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及「以自己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綁標及圍標方式介入其中,並由張員統籌主導招商作業之進行,使其因而標取本件工程之不法利益。案經桃園地檢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爰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核徐、王二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為共同正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而張員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詐術圍標罪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圍標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緩刑四年。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本院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竟稱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證四】;至鄉長李清彰則因罪證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五】。

四、本案前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九十一年派員稽察本案工程,據查核有垃圾清運工程規劃案之評估審核作業草率,增加公帑支出、履約過程隨意變動履約事項,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爭議事項未能及時處置,且一再同意廠商展延工期,導致重大計畫延宕、履約保證金繳退規定於決標後,逕自協議變更,影響招標公平性等情函報本院,經值日委員核批調查。案經本院調查竣事,發現相關人員違失如下:

(一)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部分: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及行政院核定之「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責:「(一)加速辦理轄區內垃圾處理場設置。(二)規劃及訂定轄區鄉鎮市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可授權鄉鎮市處理。(三)督導或辦理垃圾棄置場處置或處置場設置工程及相關作業。(四)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五)協助舊垃圾遷置場(處理場)用地取得。(六)督導或辦理相關工程發包、驗收。(七)編列垃圾棄置場處置經費。(八)稽查及後續維護管理。(九)嚴加取締河川區域違法行為。」明訂縣府環保局對本案工程有督導及協助之責。

2.呂鴻光為桃園縣環保局局長,然該局對本案工程之督導,竟以「鄉庫已有七仟餘萬預算」、「整個過程未見蘆竹鄉公所對縣府意見善意回應」及「公所既有能力執行本案工程」等為由,僅予「協助」、「建議」【證六】;對環保署函示依上開計畫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加強督導並協助所轄鄉公所加速辦理,竟簽註該案既已順利推動,該技術執行小組暫不成立後存查【證七】。另詢據呂局長稱:「不知要成立技術執行小組」【證八之一】及「技術執行小組成立,當時確實不知情要成立。」【證八之二】然行政院所核定之「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既經縣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送蘆竹鄉公所【證九】要求鄉公所查照見復,呂局長對該計畫所定縣政府權責竟諉為不知。且本案工程遭遇困難時召開之工程協調會,鄉公所曾數度發開會通知【證十】,邀請桃園縣環保局出席,然均未派員參加【證十一】;對工程之招標,縣府僅消極進行各項書面審查,提出原則性的意見,如本權責依計畫執行審慎研議辦理;工程管理費之核算基準,依環保署規定辦理、回收再利用物務必有明確去處【證十二】等,並以鄉公所對縣府之意見置之不理為由,未派員列席參加各次招標會議【證十三】及【證八之一】;另工程驗收勘查,縣府則以收文已過估驗時間【證十四】,更未派員參加及未進行事後督考本案工程驗收情形;縣府確未盡督導之責,亦經呂局長坦承在卷,顯見其未謹慎勤勉要求所屬嚴加督導本案工程相關作業進度及發包、驗收事宜,因而導致鄉公所各項違法招標、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等缺失,核有違失。

(二)桃園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部分:

1.李清彰係桃園縣蘆竹鄉鄉長,該鄉於辦理本案工程時,安排張員至蘆竹鄉公所向其與各科室主管公開說明「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方法,會後並授權彼時職屬業務及採購單位之徐傳亮等人與張員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商採購等可行性問題【證四】,其身為一鄉之長,對該鄉所推動之重大工程案件,未謹慎勤勉嚴加督導,致生所屬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任由張員統籌主導招商作業之進行,直接圖利他人,使其因而標取本件工程之不法利益情事,核有難辭監督不週之違失。

2.本案工程依其合約規定係以「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為標的,並應依其合約附件「後期標辦計畫書」2‧3及2‧5【證一】所示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去處執行,且本案工程合約【證一】第七條處置費之給付:「…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價單(含監造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由乙方持之向甲方請款。…」其中「監造日報表」【證十五】之格式,均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乙欄,惟經查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證十六】,逕將名稱更改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入「各期處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經鄉長李清彰核可簽章後始計價付款【證十七】,前後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估驗)數量:一七、八七二立方公尺,進度比例:八‧九三六%,付款:八、六四二、○○六元。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估驗)數量:三三、六九二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一六‧八四六%,付款:七、六四九、七六一元。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估驗)數量:四○、四七七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二○‧二三九%,付款:三、二八○、八八六元。同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次估驗)數量:五一、九九七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二六‧○%,付款:五、五七○、四九六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五次估驗)數量:

七八、六五四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三九‧三二七%,付款:一二、八八九、九九二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第六次估驗)數量:一二五、六四二立方公尺,進度比例:六二‧八四一%,付款:二二、七二一、○四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調會第一期款)一

三、○○○、○○○元,計給付承商七三、七五四、一八九元,占合約金額一○一、八○○、○○○元之

七二.四五%。其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付款,嚴重損及政府權益,顯有違失。

3.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一次或分次發還…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另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九章第三點及第十章第二點【證十八】明定,本案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經鄉公所核定後之三十日內,由鄉公所照全額以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予合約廠商。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證十九】係經鄉長李清彰核可後始公布,並為甲方之立合約人【證一】,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然卻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與得標承商於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簽約分期退還保證金【證一】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退還一二五萬履約保證金【證二十】,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核有違失。

4.按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作業,依檔案法第七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係包括「保管」及「安全維護」,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分置妥善存放。」、第七款:「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就檔案管理均訂有明文。惟本院於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其竟諉稱已遭桃園地檢署扣押【證二十一】,然桃園地檢署卻稱相關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證四】,其檔案管理作業與前揭規定,顯有不符,被彈劾人核有監督不週之違失。

(三)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徐傳亮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規定至為明確。清潔隊隊長徐傳亮於該鄉辦理本案工程時,由張員代為製作融入其獨家工法之計畫申請書,且知張員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此一工程,渠於規劃協辦、全數移除工程、監造計畫三階段標案,全權委託張員代蘆竹鄉公所製作本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件進行綁標,任由張員統籌主導招商作業之進行,且知張員將圍標之情事,任令開標程序進入價格標後議價決標,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徐傳亮身為清潔隊長,明知本案工程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然為予規避捷群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遂在投標須知第四章【證十八】廠商應徵資格欄內刻意規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照,營業項目中載有廢棄物處理有關項目者且實收資本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即可投標,顯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全數移除工程招標審查會中,在審查評比表偽填當日並未到場之評審「石樹勳」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觸犯偽造文書罪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證四】。

2.本案工程依其合約規定,應依「監造日報表」【證十五】之格式,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乙欄,惟經查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證十六】,逕將名稱更改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入「各期處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為甲方驗收之代表【證十七】,亦是本案之承辦人,詢據表示:「『監造日報表』欄位名稱應為監造承商改植。」【證二十一】對此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嚴重損及政府權益,顯有違失。

3.「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一次或分次發還…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另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明定,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經鄉公所核定後之三十日內,由鄉公所照全額以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予合約廠商。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為甲方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之製約人【證一】,然卻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與得標承商簽約分期退還,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核有違失。

4.按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作業,依檔案法第七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係包括「保管」及「安全維護」,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分置妥善存放。」、第七款:「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就檔案管理均訂有明文。惟本院於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其竟諉稱已遭桃園地檢署扣押【證二十一】,然桃園地檢署卻稱相關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證四】,其檔案管理作業與前揭規定,顯有不符,被彈劾人核有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部分:

(一)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三條【證二十二】:「…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項一、「廢棄物處理」,目九、「上級交辦事項」【證二十三】分層負責皆劃分為局長核定職權。被彈劾人呂鴻光為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對該縣之重大工程案件,未謹慎勤勉要求所屬嚴加督導、考核本案工程相關作業進度及發包、驗收事宜;另未依職權成立技術執行小組,協助鄉公所辦理本案工程,均核有失職之責。

(二)綜上,被彈劾人呂鴻光係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對該縣之重大工程案件,未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有違謹慎勤勉嚴加督導所屬執行職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桃園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部分: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證二十四】:「…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清潔隊」,項二、「環境衛生」,目十、「衛生工程改善事項」、同明細表「秘書室」,項一、「採購」,目一、「估價」及目三、「驗收」及同明細表「建設課」,項九、「工程標驗」,目一、「工程招標」(一)「各項工程招標公告」及(三)「工程發包訂定合約書」及目三、「工程招標」(三)「工程驗收記錄之核定」【證二十五】分層負責皆劃分為鄉長核定職權。

(二)被彈劾人李清彰係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其身為一鄉之長,對該鄉所推動之重大工程案件,未謹慎勤勉嚴加督導,致生所屬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直接圖利他人,核有監督不週;又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付款,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嚴重損及政府權益;復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證十九】係經渠核可後始公布,並為甲方代表【證一】,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然卻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逕與得標承商簽約分期退還保證金,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監督之責,致相關卷證滅失,均核有違失。

(三)綜上,被彈劾人李清彰係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對該鄉所推動之重大工程案件,未謹慎勤勉嚴加督導,且有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三、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徐傳亮部分:

(一)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組織規程【證二十六】,該鄉清潔隊管理關於廢棄物清理及資源回收與垃圾清除、掩埋或焚化處理等事項,其第三條並規定:「本隊置隊長,承鄉長之命,綜理隊務…」

(二)被彈劾人係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於該鄉辦理本案工程時,明知張員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此一工程,卻全權委託張員代製作本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件進行綁標,任由張員統籌主導招商作業進行圍標,直接圖利他人,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證四】,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在估驗計價部分,被彈劾人為甲方驗收之代表【證十七】,亦是本案之承辦人,對此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嚴重損及政府權益;又被彈劾人為甲方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之製約人【證一】,未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所揭之規定,逕與承商簽訂契約,容許得標承商分期退還保證金,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致相關卷證滅失,均核有違失。

(三)綜上,被彈劾人徐傳亮係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然該鄉推動重大工程案件,對其業務執掌權責,未依法律命令所定及謹慎勤勉執行其職務,且有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據上論結,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督導該縣蘆竹鄉公所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職責,且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協助切實執行,並坐視鄉公所各項違法招標、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等缺失;桃園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暨承辦人清潔隊隊長徐傳亮辦理本案工程,任其招標作業,遭廠商圍標及綁標;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與得標承商協約分期退還;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致相關卷證滅失;以致本案工程嚴重延宕,全數移除遙無期日,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本案清運工程合約正本及附件「後期標辦計畫書」。

證二、89 年 12 月 15 日召開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協調會紀錄。

證三、90 年 4 月 30 日召開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後續處理協調會議紀錄。

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六、桃園縣政府函(92 年 12 月 15 日府環廢字第0920490408 號)。

證七、行政院環保署函(89 年 3 月 4 日環署中字第0005196 號)。

證八之一、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及承辦技士鄭春菊約詢筆錄(一)。

證八之二、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及承辦技士鄭春菊約詢筆錄(二)。

證九、桃園縣環保局函(87 年 12 月 15 日桃環四字第8700058365 號)。

證十、蘆竹鄉00000000000號:00000000 及00000000 號)。

證十一、蘆竹鄉公所針對本案工程召開之各次會議簽到簿。

證十二、桃園縣環保局函稿(發文字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

證十三、蘆竹鄉公所函(88 年 12 月 24 日蘆鄉00000000000號)。

證十四、蘆竹鄉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 號)。

證十五、工程合約正本附件「監造日報表」。

證十六、工程部分報告「監造日報表」。

證十七、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估驗書。

證十八、本案清運工程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

證十九、本案清運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證二十、捷群公司函(89 年 8 月 28 日捷環字第 038號)。

證二十一、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約詢筆錄。

證二十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

證二十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二十四、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證二十五、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證二十六、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組織規程。

乙、被付懲戒人呂鴻光申辯意旨:

壹、有關監察院指摘本案工程本人「坐視鄉公所違法招標」部分,環保局督導過程說明如下:

一、蘆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蘆鄉00000000000號函送「公開徵求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處理設施,代處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理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規劃設計協辦工作」至環保局,本局復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正式函文公所,要求公所依本計畫執行需求案,審慎研議辦理,並依環保署規定核算顧問機構工程管理費。(詳參本彈劾案證十二,第八十九頁)

二、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函當日(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請三冠顧問公司辦理議價,並副知本局、行政院環保署及省環保處。惟本局收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已過議價時間,是本局並無監辦之可能。(申辯書證一)

三、蘆竹鄉公所內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決議,本計畫工程先進行篩選分類,再經生物工程為最佳方案,做好污染防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送本局該會議紀錄。據本局承辦人鄭技士春菊向公所詢問,公所表示蘆竹鄉公所自行委託之技術顧問公司是有能力處理本計畫之廠商。

四、蘆竹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函送「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後期標辦計畫書」五冊送本局審查,本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桃環四字第八八○○○三三○六九號函復公所「既依行政院環保署核定在案,惟工程計畫書及工程預算書請再嚴加檢討後函本局憑辦」。(申辯書證二)

五、公所並未再次修正工程計畫及工程預算書函本局憑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蘆鄉0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工程之招標文件兩份送局;本局審查後發現,本案招標文件有設計圖說未完成審核用印手續、且未見數量估算及經費估算、提送之期程及進度表與實際時程不符等缺失,遂發函要求公所招標作業應確實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作業程序辦理,並退還招標文件二份,同時副知主辦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此有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三八八四八號函可稽。(申辯書證三)

六、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送採購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經電洽蘆竹鄉公所,徐隊長表示公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完成「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畫」決標工程。本局再審查認為公所招標文件尚有瑕疵,故本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桃環四字第八八○○○四二六九三號函復公所,明文指出「所送之招標文件似與開標當日文件稍有不同」,「決標工程期限似與該招標文件不符」,並副知主辦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辦理。(請參本彈劾案證十二,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一頁)

七、有關本案工程之監造標部分,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函請本局同意採限制性招標,希望直接委託三冠公司監造,惟本局認為國內監造公司具有專業者眾多,故仍建請公所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較為妥善。(詳參申辯書證四)嗣本案工程監造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簽約,全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正式開工。

八、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核定之「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以下簡稱「處置計畫」)第柒項「權責分工」之一、中央權責(環保署、經濟部水資源局)(三)督導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作業、(五)考核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成效;二、省政府權責(環保處、水利處、新開處)之(三)審查地方政府所提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四)督導列管河川行水區棄置場處置工程進度及成效;及三、縣市政府權責之(三)督導或辦理垃圾棄置場處置或處置場設置工程及相關作業、

(四)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及(六)督導或辦理相關工程發包、驗收等。(申辯書證五)由此可見,各級政府依本權責劃分,對本案工程皆有督導之責。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桃園縣環保局盡責審查,始能數次發現該招標文件有瑕疵,除正式函復執行機關蘆竹鄉公所盼望補正改善外,並通知工程之主辦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實已盡督導之責。「坐視工程違法招標」之指摘,顯係無視前述有利本人事證之不實指控。

貳、有關監察院指摘本人「坐視公所不當驗收」部分,申辯如下:

一、本案工程從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工,計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而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開桃園縣環保局,僅有前三次計價請款發生於本人任職期間,合先敘明。

二、依本彈劾案之證十四(附件第九十三頁)所附之函,公所第一次申請監驗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但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才發函環保局,本局承辦人員簽辦「收文時間已過驗收日期,本案擬陳閱後存查」,並由本局秘書代為決行批示「閱」。第二次驗收,公所並未通知環保局監驗(本局無任何資料)。

三、彈劾案證十四附件第九十四頁所附之函,為公所申請第三次監驗,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公文交換至環保局已至六月十九日,承辦人收文時間已逾該次驗收時間,因此擬辦「本案收文時間已六月二十日十時,擬不派員參與估驗」,亦由本局秘書代為批示「可」。

四、彈劾案證十四附件第九十五頁所附之函,為公所第四次申請監驗,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此時本人已離職,王秘書已昇任為代理局長,本人亦無權督導,當然無監察院所指「坐視不法估驗」之事實。

五、就監察院以本人「未進行事後督考本案工程驗收情形」為由,即課以縣府未盡督導之責。惟查,依政府採購法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辦理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查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同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由此可知,上級監辦機關僅採購程序面之監督,非驗收實質內容之審查。而採購機關除負起採購實質面是否合法妥當(反面解釋)之責任外,亦有於一定期日前通知上級監辦機關之義務。觀諸本案,監察院並未否認縣府收文已過估驗時間之事實,卻再課以縣府「未進行事後督考本案工程驗收情形」之責;然翻遍採購法令,對於採購機關於驗收程序完成後始通知監辦機關之情形,並無要求上級監辦機關如何進行驗收程序「事後督考」之規定。監察院之指摘,不知其法源依據為何?

六、有關不當驗收部分,是公所故意逃避上級監督,使環保局無監辦之可能;再則,驗收之公文皆由本局秘書代為決行,本人對驗收過程並不知情,如何要本人負起「坐視不法驗收」之責?

參、有關指摘本人「坐視工程延宕」部分,申辯如下:

一、本案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工,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再次敘明。

二、本彈劾案之證十(附件第八十一頁及第八十二頁)指稱,有關本案工程遭遇困難時召開之工程協調會,公所邀請環保署及環保局等機關參加,環保局未派員參加協助。惟查,由本彈劾案證十之八十一頁及八十二頁之指證資料可知,該二次會議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然本人此時已離開局長職務,當然無督導之權。本案工程各級政府皆有督導及協助之責,但監察院獨要當時已離職之本人負起「坐視工程延宕」之責,本人實難心服。

三、有關本人坦承「縣府確未盡督導之責」係指,本人秉持行政一體之原則認為,本案工程延宕之後,至今已過二年,縣府尚無法協助解決,確未盡督導之責之意。

肆、有關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協助執行部分,申辯如下:

一、本彈劾案證六、證七、證八之一、證八之二及證九所指事項,部分已在前三項申辯中說明,在此再補充二點:(一)本案工程已延宕數年,環保局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都數次異動更換,現任承辦人員及主管對本案都不能充分瞭解,致未能針對本案疑點部分提出有效澄清;(二)本人已離開環保局超過三年之久,監察院函索資料及答辯均直接通知環保局辦理,本人只收到環保局傳真,要求本人需親至監察院接受詢問之通知。因本案事隔多年,本人對詳細案情已不復記憶,手邊亦無檔案資料可參考,導致在監察院部分詢答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並非推諉不知,合先敘明。

二、依「處置計畫」第十二頁之表二「五十處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原則一覽表」之權責劃分,蘆竹鄉工程部分之主辦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機關為經濟部水資源局、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詳如申辯書證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然在本案工程之執行機關應屬蘆竹鄉公所,其理由詳如下之三所述。

三、本案工程蘆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蘆鄉00000000000號函,未經環保局直接行文行政院環保署呈送「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總經費計一○二、七五○、一四二元;蘆竹鄉公所自籌四七、○○○、○○○元,不足五五、七五○、一四六元請環保署補助。環保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請各方面學者專家審查該計畫書,計畫書所列待清除處理之垃圾量計十八萬餘立方米,依所送計畫書以一噸五一四元計算清除處理費,合計一○二、七五○、一四二元。另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七環五六四三三號函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補助經費原則,中央補助百分之八十,地方分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辦理。而本案工程經費第一期補助費,由環保署逕撥(未經環保局)二九、六○○、○○○元入蘆竹鄉公所。

四、依「處置計畫」第陸項「棄置場處置原則及實施方式」之

二、執行方式(二)由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小組,協助技術審查諮詢及督導工作,及第柒項「權責分工」之一、中央權責(環保署、經濟部水資源局)(二)由環保署及水資源局輪流召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督導小組會議。環保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會銜經濟部訂定「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督導小組設置要點」,由環保署、經濟部水資源局、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臺灣省政府新生地開發處、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暨專家學者成立處置技術督導小組;小組任務如下:(一)督導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作業;(二)考核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成效;(三)關於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之諮詢;(四)主動協調垃圾棄置場垃圾危機處理事件。

五、另依「處置計畫」第柒項「權責分工」之三,縣市政府權責(四)成立垃圾棄置場技術執行小組。然當時縣環保局及市環保局在垃圾處理的權責上有很大的差異;市環保局是唯一的垃圾處理執行機關,但縣下有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垃圾皆由其處理。蘆竹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乃一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且「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其法定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參照)。再觀諸本案計畫提出、金額核撥乃至整個採購作業,皆由蘆竹鄉公所負責執行之情形下,本案之工程技術執行機關為蘆竹鄉公所,殆無疑問。環保署在訂定「處置計畫」時,未考量縣政府底下尚有鄉(鎮市)此一自治法人之事實,與省轄市並不相同,強令縣政府與(省轄)市政府一律應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縣政府如依處置計畫成立「技術執行小組」,在其上有環保署召開之「技術督導小組會議」負責處置技術之諮詢事項,其下有鄉鎮市公所負責整個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執行之情形下,所扮演之角色與功能為何,實有欠具體明確。是本人認為,縣府成立「技術執行小組」之功能,應是在鄉公所於處理技術發生困難時,成立小組現場協助處理之。

六、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通案發函各有關環保局儘速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本案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工,環保局承辦人員鄭技士春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會同環保署官員至現場勘察後,簽辦內容為「承包商已進機具,進場篩表土,該案既已順利推動,該技術執行小組暫不成立」。(詳彈劾案證七,第六十一頁)本人考量環保署來函是要本局「儘速」成立該小組,並非要「立即」成立,另評估技術執行小組可發揮實質功能之適當時機等因素,同意承辦人之簽見。本案工程當時既已順利推動,無應待協助事項,承辦人簽擬暫不成立,本人認為可以接受,因此批示「如擬」。至於本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後,工程遇困難無法進行,延宕數年至今尚未完成,仍未能成立該技術執行小組協助處理,應不屬本人權責。

七、本案工程主辦單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屬上級委辦事項,本彈劾文第五頁「處置計畫」依權責分工,桃園縣政府有九項任務,每項任務都有其功能,然監察院僅以本案工程初期,環保局因實際尚無需要而未成立「技術執行小組」為由,而要本人負起坐視違法招標、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之責,實與「權責分工」不符。

八、彈劾文陳述本人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乙節,係因環保局已成立「垃圾處理專案小組」,性質與功能相同,只是名稱不同,故未重覆設立。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88.1.22 蘆竹鄉公所蘆鄉00000000000號函。

(二)桃園縣環保局 88.7.20 桃環四字第 8800033069 號函。

(三)桃園縣環保局 88.8.7 桃環四字第 8800038848 號函。

(四)桃園縣環保局 88.8.9 桃環四字第 8800036814 號函。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本)。

丙、被付懲戒人徐傳亮申辯意旨:

壹、93.5.31 提

一、起訴並非確定之事實,尚待司法判決確定。

(一)本案實則,張員至蘆竹鄉告知此事,申辯人蒙鄉長李清彰同意加以協助,基於便民,僅提供為鄉公所製作且已屬周知之測量圖及地形圖予張員,並無委由張員製作所有投標相關文書,且因承作廠商之公司執照上,已有廢棄物清理項目,故為同意,又自始至終,不知張員有所謂以綁標及圍標方式,亦無從得知三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張員,至於「石樹勳」署名及評分,根本非申辯人所為。細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四),所附證人及證物,亦無從認定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述事實,甚者,偽造「石樹勳」部分,僅證明非石樹勳本人所為,難謂必為申辯人所為。故監察院彈劾案文以尚未確定之起訴書所載事實,且多尚待證明之處,則監察院彈劾案文遽論申辯人違法失職,顯屬率斷。

(二)再查,申辯人接辦本案,誠係第一次接觸採購等事宜,此請貴會調閱蘆竹鄉公所提供歷次採購事宜資料,自足證之,則申辯人面對龐雜之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無從明知甚明。又申辯人學歷僅屬小學,係從清潔隊員作起,有幸擔任清潔隊隊長一職,縱經高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亦難窺見法律全貌,如何期待申辯人能徹底瞭解法律規定?

(三)末查,申辯人基於便民及推展環保之愛鄉情,僅提供公告之文件協助張員,分文未得,試問申辯人如真有不法之情,為何不趁機中飽私囊,大撈一票?是故,申辯人誠無違法失職之行為及動機,盼貴會詳查。

二、申辯人對於合約規定及「監造日造表」之細微差異,依前所述,以申辯人之背景,尚難以分辨及判斷。

三、監察院彈劾案文所稱申辯人逕與承商簽訂契約,容許得標承商分期退還保證金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顯非事實。

四、申辯人非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之人。查監察院彈劾案文未說明「依何法令」,申辯人為負責「保管」及「安全維護」之人,甚且,依歷次檢調及監察院函調所謂「滅失之檔案」,均係向「鄉公所」為之,依常理判斷,應屬會計單位或政風單位等為檔案保管單位,區區清潔隊如何負管理政府機關檔案之責?監察院彈劾案文未先細審究申辯人是否為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之人,徒謂申辯人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致相關證卷滅失云云,顯有認事未明之失。

貳、95.1.5 提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申辯人基於同一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53 號案件審理中,為此懇請貴會於申辯人所涉刑事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為禱。

二、茲就監察院彈劾案文,補充申辯如下:

(一)關於清除許可證部分:查申辯人係第一次接觸採購等事宜,則申辯人面對龐雜之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無從知悉甚明。又申辯人係從基層公務員作起,於公務生涯結束前擔任清潔隊隊長一職,則政府採購等事宜縱經高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亦難窺見法律全貌,如何期待年近六十第一次接觸採購等事宜之申辯人能徹底瞭解相關法律規定?次查申辯人係於桃園縣環保局 89 年 1 月 11 日寄出發文字號為桃環四字 0000000000 號的公文(申證一),糾正蘆竹鄉公所後,始知悉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惟當時本案工程已完成開標程序。

(二)關於偽造石樹勳之署名及評分部分: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自始至終未曾見公訴人就被彈劾人之偽造行為提出任何證據,故就此部分而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誠屬率斷。

(三)關於監造日報表部分:申辯人對於合約規定及「監造日造表」之細微差異,依前所述,以申辯人之背景,尚難以分辨及判斷二者間有何不同。

(四)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就履約保證金約定為分期退還,申辯人確實不知情,且該履約保證金最終係於完工後一次退還得標承商,故實質上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

(五)關於卷宗滅失部分:查申辯人就系爭卷宗並非負責「保管」及「安全維護」之人,甚且申辯人自 90 年 3 月份因中風住院後,幾未曾再到鄉公所上班,且申辯人因中風而造成視力及行動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尚須人照料(申證二),退萬步言,縱申辯人確有「保管」及「安全維護」之人責,系爭卷宗滅失之事,亦不可歸責於申辯人。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一:桃園縣環保局公文。

申證二:診斷書。

丁、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呂鴻光、徐傳亮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呂鴻光部分: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行政院所頒「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責:「(一)加速辦理轄區內垃圾處理場設置。(二)規劃及訂定轄區鄉鎮市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可授權鄉鎮市處理。(三)督導或辦理垃圾棄置場處置或處置場設置工程及相關作業。(四)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五)協助舊垃圾遷置場(處理場)用地取得。(六)督導或辦理相關工程發包、驗收。(七)編列垃圾棄置場處置經費。(八)稽查及後續維護管理。(九)嚴加取締河川區域違法行為。」明訂縣府環保局對本案工程有督導及協助之責,顯見縣府環保局除為本案之主管機關,況且其中有工程經費三千一百萬由縣府補助,本應積極督導本案工程相關作業,而非僅消極的進行各項書面審查,提出原則性的意見,如本權責依計畫執行審慎研議辦理;工程管理費之核算基準,依環保署規定辦理、回收再利用物務必有明確去處等,且本案工程各項違法招標,遭檢察官起訴亦有卷可稽,又當時以鄉公所對縣府之意見置之不理為由,未派員列席參加各次招標會議,致生各項違法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未能謹慎勤勉、積極任事,所申辯各節乃飾卸之詞,不能資為免責論據。

二、本案工程依合約規定可辦理部分驗收,然對第一次鄉公所驗收通知,環保局以收文時間已過驗收日期,第二次環保局宣稱公所並未通知監驗(然因鄉公所部分卷證已經滅失,無法查證其真偽),第三次監驗通知則於驗收前一日交換至縣府,承辦人收文已逾該次驗收時間等為由,縣府皆未派員參加驗收。環保局對此應即採取上級機關之督導權責,要求鄉公所補正,然卻任由承辦人員一再陳閱後存查,且第三次監驗通知公文交換時間為驗收前一日,環保局對此有時間急迫性之公文書,未能及時處理確實有欠妥當;並將環保局長之核定職權,推諉由代為決行之該局當時秘書承當,辯稱僅加蓋被付懲戒人職章;另依上開計畫之規定,環保局應督導本案工程及相關作業及相關工程發包、驗收,而非僅採購程序之監督,又對公所故意逃避上級監督,刻意不於一定期日前通知上級機關監辦,辯稱環保局無監辦之可能,故申辯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三、依工程合約規定,工程原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開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因監造發包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正式開工,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然至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職時,工程期程進度接近一半,然進度比例僅達二○.二三九%,且經歷三次部分驗收,而垃圾每日之開挖及辦理篩選分類後之成份皆有監造日報表可稽,對實際垃圾成份與規劃設計時組成不同,環保局於現場執行督導時應既早所知悉,卻又無任何督導紀錄可查,對工區內堆置之大量纖維布條不聞不問,對工程履約將有爭議推諉不知,未能依規定督導及妥適及時處理,致生工程延宕,顯未善盡職責。

四、依「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責,縣府應於本案工程核定後,應即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且環保署亦曾函示依上開計畫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加強督導並協助所轄鄉公所加速辦理,然縣府竟簽註該案既已順利推動,該技術執行小組暫不成立後存查;另被付懲戒人竟申辯將「儘速」曲解為並非要「立即」成立該小組,並認為縣府成立「技術執行小組」之功能,應是在鄉公所於處理技術發生困難時,成立小組現場協助處理;又二度詢據呂局長稱:「不知要成立技術執行小組」及「技術執行小組成立,當時確實不知情要成立。」雖申辯改稱:「本案事隔多年,詳細案情不復記憶,亦無檔案資料可參考,導致在監察院部分詢答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等語實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離職時,本案工程期程進度接近一半,對工區內堆置之大量纖維布條,卻又已經辦理三次部分驗收,環保局於執行現場督導時應即知悉工程執行有所困難,故其申辯所稱全屬游辭巧飾,猶圖強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呂鴻光督導該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清運工程」,未善盡職責,且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協助切實執行,並坐視蘆竹鄉公所各項違法招標、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等缺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徐傳亮部分:

一、93.6.17 提出被付懲戒人蘆竹鄉清潔隊隊長徐傳亮違法失職之事實、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等,於彈劾案文內闡述詳明,並將相關引述之資料,臚列於附冊以供參證,渠違失情節重大,事實極為明確,其申辯所稱全屬游辭巧飾,顯不足採。

二、97.8.8 提出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明訂公務員應依法執行其職務,理應熟悉職掌之相關法令,故申辯人辯稱對該等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無從知悉甚明,不能資為免責論據。

(二)於全數移除工程招標審查會中,在審查評比表偽填當日並未到場之評審「石樹勳」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7 年併科 1 百萬元罰金有卷可稽。又申辯人為本工程之承辦人,對未到場之評審「石樹勳」,卻有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實難以卸責。

(三)本案工程依其合約規定,應依「監造日報表」之格式,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乙欄,惟經查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逕將名稱更改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入「各期處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申辯人為甲方驗收之代表,亦是本案之承辦人,對此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仍辦理 6 期之計價請款之舉,實有天壤之別,難稱細微差異。

(四)申辯人為甲方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之製約人,未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所揭之規定,逕與承商簽訂契約,容許得標承商分期退還保證金,有違招標之公平性,實難稱不知情。

(五)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本院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竟稱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惟本工程尚未結案,且工程亦發生重大糾紛,申辯人為本工程之承辦人及驗收人,理應妥善保管或安全維護相關卷證,以維護政府權益;另申辯書檢附之申證 2,所列之住院期間為 91 年 5 月 26 日至 91 年 6月 11 日間,顯與申辯人所稱 90 年 3 月不符。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徐傳亮辦理「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清運工程」,任其招標作業,遭廠商圍標及綁標;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與得標承商協約分期退還;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致相關卷證滅失;以致本案工程嚴重延宕,全數移除遙無期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甲、關於被付懲戒人呂鴻光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呂鴻光應予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呂鴻光係前桃園縣(桃園縣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直轄市為桃園市,以下仍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任期自 86 年 7 月 16 日至

89 年 7 月 16 日,現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辦公室技監)。

二、緣本案工程係 87 年 11 月間,蘆竹鄉公所為配合臺灣省水利局整治南崁溪計畫,擬具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函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副知桃園縣環保局);環保署爰於同年月 17 日依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係經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畫,下稱「處置計畫」)核定,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須全數移除。蘆竹鄉公所旋於同年 12月辦理公開徵求技術服務顧問機構辦理委託本案工程規劃協辦工作,並於次年 3 月將本案工程計畫申請書及先期服務建議書 3 冊報由桃園縣環保局於 88 年 4 月 26日送請環保署審核,於同年 5 月 28 日獲環保署核定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61,680,000 元,併同桃園縣政府補助款 31,000,000 元及鄉公所自籌 16,000,000 元,作為本案清運之工程款。

蘆竹鄉公所於 88 年 6 月辦理本案工程全數(20 萬立方公尺)移除工作(經費預算計 106,477,000 元,發包金額為 101,800,000 元),採用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依合約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原應於合約核定日起 10 天內提出工程細部計畫,經鄉公所核定後開工至 89 年 7 月 31 日完工,因監造發包作業延宕(88 年 11 月 20 日方完成監造訂約手續),於

89 年 1 月 6 日始正式開工,應於同年 11 月 28 日完工;據本案合約附件之「後期標辦計畫書」2‧5‧1,垃圾經分析其成份如下:…纖維布類占 16.85% 約為29,000 立方公尺,可與打碎之玻璃陶瓷砂石(占

23.54% 約 41,000 立方公尺)混合為回填基料。然據清運工程承商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群公司)表示:「經實際開挖發現纖維布條占 55%,較原規劃所述之 16.85% 差異頗大。」因未能完成終端處理,尚有

11 萬立方公尺之纖維布條棄置於工區內,歷經多次工程展延仍無法如期完工(嗣經蘆竹鄉公所依合約規定對承商處以逾期罰款至合約金額 10 分之 1 後,於 91 年解除工程合約,並委任律師提起返還工程款及繳納違約罰款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1號民事判決確定:承攬廠商需返還工程款 18,731,289元及違約罰款 4,677,710 元,惟經強制執行結果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蘆竹鄉公所與捷群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後,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內未移除之垃圾,蘆竹鄉公所於 92 年、97 年賡續辦理 2 次移除工程計畫,始於 98 年12 月 7 日全數完成移除)。

本案工程分成規劃協辦、全數移除工程、監造計畫三階段標案,且各標案之開標作業均須循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之流程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稱執行機關…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及行政院核定之「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責:「(一)加速辦理轄區內垃圾處理場設置。(二)規劃及訂定轄區鄉鎮市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可授權鄉鎮市處理。(三)督導或辦理垃圾棄置場處置或處置場設置工程及相關作業。(四)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五)協助舊垃圾遷置場(處理場)用地取得。(六)督導或辦理相關工程發包、驗收。(七)編列垃圾棄置場處置經費。(八)稽查及後續維護管理。(九)嚴加取締河川區域違法行為。」明訂縣府環保局對本案工程有督導、辦理及協助之責,且其中工程經費 31,000,000 元係由桃園縣政府補助,桃園縣環保局為該縣廢棄物處理之專業機關,對轄區內蘆竹鄉公所之上開重大工程,本應隨時注意督導、協助,並依規定辦理。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項一、「廢棄物處理」,目九、「上級交辦事項」分層負責皆劃分為局長核定職權。被付懲戒人呂鴻光為桃園縣環保局局長,於本案工程有以下違失:

(一)未依前揭行政院核定之「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責(四)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以協助及督導蘆竹鄉公所辦理本案工程;且對環保署

89 年3 月 4 日 89 環署中字第 0005196 號函促依上開計畫儘速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加強督導並協助所轄鄉公所加速辦理之指示,被付懲戒人呂鴻光竟於所屬擬提「該案既已順利辦理,該技術執行小組擬暫不成立」之意見,批示「如擬」,致蘆竹鄉公所未能獲得應有之專業協助與督導。

(二)未要求所屬切實督導招標程序:

1.87 年 12 月 24 日蘆竹鄉公所以蘆鄉0000000000號函致桃園縣環保局:「主旨:敦聘台端為本鄉公開徵求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理計畫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說明:本所訂定 87 年 12 月 30 日上午…召開評審委員會協商會議」,該局承辦人員簽「擬請鈞長指派同仁出席」,依桃園縣環保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項一、「廢棄物處理」,目九、「上級交辦事項」之分層負責皆劃歸局長核定職權,被付懲戒人呂鴻光就其職權應核定之事項竟不親自決行,而以其甲章授權秘書批示:「不派員」;

2.蘆竹鄉公所於 88 年 7 月 31 日由內部 7 位委員審查全數移除工程案評分,桃園縣環保局竟以「因函文公所辦理之文件皆未完妥,故不派員參加」,未要求所屬切實督導蘆竹鄉公所辦理本案相關工程招標程序,使之適法,致蘆竹鄉公所 88 年 1 月間辦理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時,發生圍標,違反 88 年 6 月

2 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 9點規定,並不法圖利私人即張普定(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確定)15萬 5,929 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5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40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圖利金額);該公所於 88 年 7 月

15 日至同年 8 月 19 日間辦理「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時,以限定施作工法之綁標方式,刻意規避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參與投標之規定,讓張普定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圍標,違反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不法情事發生(詳見乙、壹、一、)。

(三)未切實要求所屬督導監辦驗收:蘆竹鄉公所於 89 年 5 月 8 日,辦理本案全數移除工程案總工程款 101,800,000 元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工程之第一次估驗驗收程序,本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預定驗收日 5 日前,檢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即桃園縣環保局派員監辦,乃該公所竟於查驗過後之 89 年 5 月 9 日始以蘆鄉0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會同監驗。桃園縣環保局承辦人簽擬:「一、查本案收文時間已過估驗日期。二、本案擬陳閱後存查。」被付懲戒人呂鴻光竟無視蘆竹鄉公所之違法規避監督,未指示所屬糾正蘆竹鄉公所之不法,並督促補正,飭令以後應依規定辦理,對於其職權上應核定之事項,而竟授權秘書以其甲章批示「閱」;(第二次估驗因資料欠缺致無可稽);蘆竹鄉公所於 89 年 6 月 20 日上午 9時辦理同工程第 3 次估驗驗收程序,以 89 年 6 月

15 日蘆鄉00000000000號函報桃園縣環保局,該局於 89 年 6 月 19 日收文,該文承辦人未有警覺,疏未迅為處理,僅簽擬「一、本案收文時間係已六月二十日十時,擬不派員參與估驗。二、文陳閱後存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其職權上應核定之事項,竟亦授權秘書以其甲章批「可」,對於蘆竹鄉公所未預留公文往返及處理期間,以規避桃園縣環保局監辦職權之行為,未督促所屬積極即時處理,並命該公所補正違法程序,或發文糾正,而坐視違法驗收,任由該公所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按合約第七條,處置費之給付…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價單(含監造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由乙方(承商)持之向甲方(公所)請款;其中監造日報表格式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一欄,惟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逕改名稱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入「各期處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計價付款〕,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第一次及第三次之計價付款,各支付 8,642,006元及 3,280,886 元,生損害於政府權益。

三、前開事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87 年 11 月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本)(卷一,59 頁起)、行政院環保署 89 年 3 月 4 日 89 環署中字第5196 號致桃園縣政府函及其上擬辦與被付懲戒人呂鴻光之批示(卷一,49 頁)、92 年 12 月 19 日及 93 年

3 月 16 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被付懲戒人呂鴻光筆錄(卷一,53 頁及 55 頁背面)、蘆竹鄉公所 87 年 12 月

24 日蘆鄉00000000000號致桃園縣環保局函及其上擬辦與批示(卷一,68 頁)、桃園縣政府 92 年

12 月 15 日府環廢字第 0920490408 號函(卷一,45頁以下)、蘆竹鄉公所 89 年 5 月 9 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擬辦與批示(卷一,69 頁)、蘆竹鄉公所 89 年 6 月 15 日蘆鄉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擬辦與批示(卷一,69 頁背面)、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張普定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40 號刑事判決(徐傳亮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影本及正本、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104 年 3 月 16 日桃清隊蘆中字第1040002876 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呂鴻光提出申辯,否認有何違失,辯稱:(一)違法招標部分:桃園縣環保局於 88 年 1 月 27 日函文蘆竹鄉公所,要求依本計畫執行需求案,審慎研議辦理,並依環保署規定核算顧問機構工程費,蘆竹鄉公所於 88 年 1 月 22 日與三冠公司辦理議價,桃園縣環保局於同年月 26 日始收文,無監辦可能;蘆竹鄉公所 88 年 7 月 29 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送之本案招標文件,本局發現有設計圖說未完成審核用印手續,且未見數量估算及經費估算,提送之期程及進度表,與實際時程不符等缺失,遂發函要求公所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作業程序辦理,並退還招標文件,同時副知行政院環保署(88.8.7 桃環四字第8800038848 號函);桃園縣環保局審認蘆竹鄉公所 88年 8 月 17 日函送招標文件有瑕疵,於 89 年 9 月 2日以桃環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公所指出「所送之招標文件似與開標當日文件稍有不同」,「決標工程期限似與該招標文件不符,並副知環保署」;依行政院核定之處置計畫第柒項「權責分工」內容可見,各級政府依本權責劃分,對本案工程皆有督導之責,桃園縣環保局盡責審查,始能數次發現該招標文件有瑕疵,除函復蘆竹鄉公所盼望補正改善外,並通知環保署,已盡監督之責。(二)不當驗收(89 年 7 月 15 日前第 1 次至第 3 次驗收)部分:公所第一次申請監驗時間為 89 年 5 月 8 日,但公所於 89 年 5 月 9 日才發函環保局,該局承辦人簽「收文時間已過驗收日期,本案擬陳閱後存查」,並由該局秘書代為決行批示「閱」;第二次驗收(該局無資料);第三次監驗時間為 89 年 6 月 20 日 9 時,公文交換至該局已至 89 年 6 月 19 日,承辦人收文時間已逾驗收時間,因此擬辦「本案收文時間已 6 月 20 日

10 時,擬不派員參與估驗」,由該局秘書代為批「可」;依政府採購法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3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上級監辦機關僅採購程序面之監督,採購機關有於一定期日前通知上級監辦機關之義務,監察院並未否認縣府收文已過估驗時間之事實,卻課以縣府「未進行事後督考本案工程驗收情形」,然採購法令並無要求監辦機關「事後督考」之規定;是公所故意逃避上級監督,使環保局無監辦可能;驗收公文皆由該局秘書代為決行,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如何要負起「坐視不法驗收」之責。(三)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協助執行部分:被付懲戒人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亦無檔案資料參考,致答詢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本案工程之執行機關應屬蘆竹鄉公所,環保署未考量縣府底下尚有鄉(鎮、市)自治法人之事實,與省轄市不同,強令縣府與市政府一律應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被付懲戒人認為縣府成立技術執行小組之功能,應是在鄉公所於處理技術發生困難時,成立小組協助處理,考量環保署來函要環保局「儘速」成立該小組,並非要「立即」成立,當時工程既已順利推動,應無待協助事項,承辦人簽擬暫不成立,被付懲戒人認為可以接受,因此批示「如擬」;本案工程主辦單位是環保署,屬上級委辦事項,處置計畫依權責分工,桃園縣政府有九項任務,每項任務皆有其功能,監察院僅以本案工程初期,環保局因實際尚無需要而未成立「技術執行小組」為由,要被付懲戒人負起坐視違法招標、不當驗收之責,實與權責分工不符。又環保局已成立「垃圾處理專案小組」,性質與功能相同,只是名稱不同,故未重覆設立云云。

惟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行政院所頒前揭「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責:「(一)加速辦理轄區內垃圾處理場設置。(二)規劃及訂定轄區鄉鎮市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可授權鄉鎮市處理。(三)督導或辦理垃圾棄置場處置或處置場設置工程及相關作業。(四)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

(五)協助舊垃圾遷置場(處理場)用地取得。(六)督導或辦理相關工程發包、驗收。(七)編列垃圾棄置場處置經費。(八)稽查及後續維護管理。(九)嚴加取締河川區域違法行為。」明訂縣府環保局對本案工程有督導、辦理及協助之責,顯見縣府環保局除為本案之主管機關,況且其中有工程經費 3 千 1 百萬由縣府補助,本應積極督導本案工程相關作業,且本案工程各項違法招標,承辦人員及得標人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亦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既已知蘆竹鄉公所對縣府之意見不甚理會,更應加強督導,然被付懲戒人竟以公所對縣府意見置之不理為由,未派員列席參加招標會議,致生各項違法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未能謹慎勤勉、積極任事督導所屬,自有違失。(二)本案工程依合約規定可辦理部分驗收,然對第一次鄉公所驗收通知,環保局以收文時間已過驗收日期,惟本次鄉公所係於驗收後之次日始發文環保局監辦,環保局竟未發現鄉公所在程序上顯然違法,規避監督,(第二次因資料欠缺無法查證),第三次監驗通知則於驗收前一日交換至縣府,承辦人以收文已逾該次驗收時間等為由,縣府皆未派員參加驗收。環保局對此應即發揮上級機關之督導功能,要求鄉公所補正,然卻任由承辦人員一再陳閱後存查,且第三次監驗通知公文交換時間為驗收前一日,環保局對此有時間急迫性之公文書,未能及時處理,即有疏失;又依桃園縣環保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項一、「廢棄物處理」,目九、「上級交辦事項」之分層負責皆劃歸屬局長核定職權,被付懲戒人就此事務不親為決行,而委由秘書決行,即有違失,其藉此推諉不知情冀求免責,自無理由。(三)「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責,縣府於本案工程核定後,應即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且環保署嗣亦函促依上開計畫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加強督導並協助所轄鄉公所加速辦理,然被付懲戒人竟核定該案既已順利推動,該技術執行小組暫不成立後將環保署來文存查;另被付懲戒人申辯將「儘速」曲解為並非要「立即」成立該小組,並認為縣府成立「技術執行小組」之功能,應是在鄉公所於處理技術發生困難時,成立小組現場協助處理,自非可採;又監察院於 92 年

12 月 19 日及 93 年 3 月 16 日二度詢問被付懲戒人,均據被付懲戒人答稱:「不知要成立技術執行小組」及「技術執行小組成立,當時確實不知情要成立。」有各該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 53 頁、55 頁),嗣被付懲戒人雖改稱:「本案事隔多年,詳細案情不復記憶,亦無檔案資料可參考,導致在監察院部分詢答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等語或再改稱環保局已成立垃圾處理專案小組云云,均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呂鴻光未依規定於桃園縣環保局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以協助及督導鄉公所,自有違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桃園縣環保局長呂鴻光督導該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清運工程」,未善盡職責,切實督導所屬監督蘆竹鄉公所,致該公所發生違法招標、不當驗收等情事,且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加強督導並協助切實執行等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呂鴻光不應併受懲戒部分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呂鴻光未善盡職責,本案工程遭遇困難時召開之工程協調會,鄉公所曾數度發開會通知,邀請桃園縣環保局出席,然均未派員參加(有彈劾案文附件證十、證十一可證),坐視鄉公所辦理本案工程延宕,核有違失等情。

二、被付懲戒人呂鴻光否認有此部分違失,申辯謂:本案工程於 89 年 3 月 10 日開工,伊於 89 年 7 月 15 日離職,本案工程遭遇困難時召開協調會等情事,係於伊離開局長職務後之事,伊無督導之權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呂鴻光在桃園縣環保局局長任職期間為

86 年 7 月 16 日至 89 年 7 月 16 日,有行政院環保署函(104 年 3 月 5 日環署人字第 10400016643號)送之被付懲戒人呂鴻光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可稽,彈劾案文附件證十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90 年 4 月 20 日及 10 月 23 日蘆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號函,訂開會時間在 90 年 4 月 30 日及同年 10 月 25 日,開會事由分別為「本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後續處理協調會」及「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協調會」,受邀出席者有桃園縣等機關或單位,證十一係會議出席簽到簿,該二次會議之召開均在 90 年 4 月以後,時被付懲戒人業已離開環保局,尚不能課以其坐視工程延宕之責,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故不應併受懲戒處分。

乙、關於被付懲戒人徐傳亮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應予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於 66 年 9 月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80 年間接任鄉公所清潔隊長,90 年初轉調秘書室專員,其於擔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期間,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行政院環保署於 87 年 1 月間起,對於 86 年 5 月底,已封閉使用之臺灣地區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進行協助及督導有關單位進行移除清理及復育規劃。張普定得知上開訊息,乃於 87 年 10 月間,前往蘆竹鄉公所拜訪鄉長李清彰(所涉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其自美國 SamHill & Company 代理具有專利權之廢棄物處理機具,而獨家引進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並表示可幫忙蘆竹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經費,遊說鄉長李清彰讓其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承作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李清彰聽取張普定之意見後,乃交辦清潔隊長被付懲戒人徐傳亮、該鄉公所總務王亞廷與張普定接洽,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標、採購等相關事宜。由於徐傳亮對於環保署補助計畫之詳細內容並不熟悉,張普定為牟取此一工程,乃答應協助爭取,由徐傳亮提供「內厝村 21 之 88 地號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周遭半徑 200 公尺農田清冊」、「南崁溪流域行水區圖」等資料交予張普定,張普定代為製作融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交予徐傳亮,於 87 年 11 月 5 日,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適環保署於 87 年 11 月 17 日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推行全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之移除工程,進行河川整治之復育計畫,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亦列為垃圾棄置場須全數移除之整治河川,遂擬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 80%、 地方政府負擔經費 20% 之方式辦理,而於 88 年 5 月 28 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33352 號函核定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6,168 萬元,分 3 年(88 年度至 90 年度)編列補助執行單位-蘆竹鄉公所辦理全數移除工作。而徐傳亮、王亞廷於蘆竹鄉公所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申請補助後,明知張普定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系爭工程,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規劃設計協辦標案:

1.87 年底,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馬群超、陳振然(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並由徐傳亮、王亞廷多次與張普定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訂定問題,交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改定稿後,即由陳振然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或王亞廷,以便辦理發包作業,並擬定於

88 年 1 月 5 日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同年月 15 日上午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由前三名入選之廠商,依分數高低與蘆竹鄉公所進行三次議價,凡出價總額低於核定底價者即宣布得標。

2.張普定為蘆竹鄉公所製作之上開招標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若未達三家即為流標,其為避免此一窘境且順利得標,事先乃將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之事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徐傳亮、王亞廷均明知 88年 6 月2 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另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 9 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 200 萬元以上,未達

500 萬元…應以通訊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其等若任由張普定統籌主導招標作業之進行,並任由張普定以自己投資之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圍標方式介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張普定上開表示未加反對,僅回應形式上按規定來投標即可,張普定則於知會徐傳亮、王亞廷後,於 87 年底,以合作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冠公司)、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勁公司)、祥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祥谷公司)借牌,並吩咐汪新渝、馬群超、陳振然出面為上開三家公司購買招標文件、書寫標單及切結書,先行製作三家公司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評估與後期標辦計劃技術服務建議書」,並故意以三冠公司之內容最為詳細,分別連同其他應繳驗之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復指派陳振然前往鄉公所告知徐傳亮,三冠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盼審查時能予幫忙,而以上開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開標當日即

88 年 1 月 15 日上午 10 時許,蘆竹鄉公所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王亞廷明知其應負責製作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皆係張普定代為製作後,或由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亦明知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將會使開標流於形式,造成不公正之情形,竟於資格標審查時,隱瞞真相,未報告主持人宣布不予開標及宣告廢標,使開標程序順利進行;而徐傳亮明知其應負責提供予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皆由張普定製作,及知悉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開標前陳振然亦曾表示張普定屬意三冠公司得標,將會使開標流於形式且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樣於開標前之規格標評選時,隱匿實情,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並宣告廢標,仍使開標程序繼續進行。

程序進行期間,雖尚有不知情之國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仍終由三冠公司獲評最高分,並以低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核定服務經費底價 211 萬 5 千元之

208 萬元得標。三冠公司得標後,張普定旋以傑而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而定公司)名義與三冠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張普定負責為三冠公司進行上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之規劃設計,三冠公司僅負責其他技術性之勘察工作,向鄉公所請領之服務費三冠公司僅分得 18%, 其餘 82% 則由三冠公司以「顧問費」之方式支付予傑而定公司,張普定則藉以取得上開「顧問費」。徐傳亮、王亞廷二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即以上開方式圖利張普定。同年月 30 日,三冠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旋即由張普定以三冠公司名義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運用其中,自評為最佳處理方案,送交徐傳亮轉交不知情之蘆竹鄉公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據此提出具體要求將來之投標廠商須遵循此獨家工法處理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含蘆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甄選通知單、合約書樣本、水質檢驗報告單),嗣並規劃設計及協辦供給工程圖、「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三冠公司因此先後於同年 4 月

27 日、6 月 30 日、10 月 25 日、12 月 2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 41 萬 6 千元、124 萬 8千元、41 萬 6 千元、5 萬元之規劃設計協辦服務費,並分別於同年 5 月 17 日、7 月19 日、10月 28 日、12 月 17 日,將其中之 34 萬 1,120元(傑而定公司帳載請款金額為 24 萬 1,146 元,漏列 9 萬 9,974 元)、102 萬 3,360 元、33萬 4,869 元、4 萬 1 千元支付予傑而定公司(三冠公司支付予傑而定公司之總金額為 174 萬 349元),經扣除營業稅合計 8 萬 2,873 元,及傑而定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 150 萬 1,547 元,張普定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

15 萬 5,929 元。

(二)全數移除工程標案:

1.徐傳亮、王亞廷明知三冠公司就上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得標後,三冠公司規劃設計及協辦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實係由張普定製作,過程中,徐傳亮、王亞廷與張普定多次通話或會面討論該等文件之增刪問題,再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正,迨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更名成「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及定稿後,即由陳振然陸續將完成之文件資料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王亞廷,徐傳亮、王亞廷即據此簽請呈核,辦理發包作業,定於 88 年 7 月 15 日上網公告,及於 88 年 8月 19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開標。而張普定利用其曾參與實際製作上開文件之機會,為使其實際負責業務、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群公司)順利得標,除參考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在招標須知訂出投開標程序外,並考量獨家代理機具之運作能力,在招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二章「選商發包原則」,明揭「必須在已封閉垃圾棄置場的現場設置處理設備,經過篩選、分類、生物工程及絕無二次污染發生的處理程序,在不容許將未經處理的垃圾直接運往他處的處置原則下,一次性的完全清除完畢」,且在第四章「廠商投標」之應徵資格,嚴訂「具有國內外日處理量(12 工作時)

1 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垃圾處理設備,並持有處理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者」始可參與投標,以限定施作工法之綁標方式,排除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更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之廠商應徵資格欄,僅規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照,營業項目中載有廢棄物處理有關項目者且實收資本額在 1,500 萬元以上者」即可投標,刻意規避「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第 2 頁六、相關法令)、「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附件一、二)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非上網公告部分),皆明定依據廢棄清物理法第 10 條(74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公布)、環境事業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已於 86 年 11 月

19 日廢止,另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參與投標之規定。

2.招標作業過程中,王亞廷將於 88 年 7 月 19 日至同年 8 月 13 日至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接受「89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由於張普定告知「採購預算書」於 88 年 7 月

17 日始製作完成送蘆竹鄉公所,王亞廷恐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採購預算書送相關單位簽核後,再將中文招標公告刊登網站及張貼公所佈告欄,會不足 21 日公告日數,而無法於預定之同年 8 月 19 日進行開標,明知招標文件,須先呈課長、秘書及鄉長批核後,始可上網公告工程招標,竟仍依原來規劃於 88 年

7 月 15 日即先行上網公告工程招標,並於同年 7月 17 日張貼於蘆竹鄉公所門首公告欄,接著於同年

7 月 18 日以電腦繕打「1、採購預算書於 88 年 7月 17 日上午趕辦完成已交清潔隊長呈核會章,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採購預算書之鄉長核定日期在 88 年 7 月 15 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2、採購招標文件(應指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俟前項之採購預算書完成後,再簽出呈核,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招標文件之鄉長核定日期在 88 年 7 月 15 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3、告知清潔隊展開審查委員之聘任組成作業,在 8 月 6 日以前組成,由清潔隊向張(普定)教授詢問即可(成員以本案顧問標之審查委員為主)。4、本案之招標文件於 88 年 7 月 19 日張教授會差人送來本所,即可發售。」之字條,交待其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同事鄭文賢依此辦理;徐傳亮則於同年 7 月 17 日,取得實際上由張普定製作之「採購預算書」,呈核各科室主管及鄉長會章批准,以補正程序,惟於「採購預算書」會章過程,不知情之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批閱時,仍先後加註同年 7 月 17 日、19 日之日期,徐傳亮發覺後,為掩飾上情,於同年 7 月

19 日二度簽請呈核相同之「採購預算書」,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批閱時,仍分別加蓋日期戳(88.7.19.)及加註日期(7/20),迨該份「採購預算書」呈核完畢回到徐傳亮手中為其察覺上情後,徐傳亮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立可白塗抹上開建設課長楊允芎之日期戳及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之日期,足以生損害於蘆竹鄉公所對於招標作業流程事後調查審核之正確性。另鄭文賢代理王亞廷簽出呈核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批閱時,依歷來習慣,亦先後加註同年 7 月19 日、20 日之日期,迨該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核閱完畢送回鄭文賢處理,不知情之鄭文賢依王亞廷前揭字條之指示,要求不知情之鄉長李清彰塗拭日期,並對外販售實際上由張普定所製作之招標文件。

3.張普定為順利掌握「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得標結果,乃循前模式,事先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後,於 88 年 7 月 15 日至 88 年 8月 9 日截標日前某日,吩附助理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以上二人所涉政府採購法之詐術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圍標及廢棄物清理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部分,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出面購買招標文件,分別以捷群公司、多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多盈公司,91 年變更登記為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瑞克公司)之名義書寫投標標價清單、製作單價分析表、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備妥其他應繳驗文件後,寄至蘆竹鄉公所,以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並指派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徐傳亮,捷群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給予幫忙。88 年 8月 19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開標當日,王亞廷明知三冠公司得標後應製作供開標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實際上皆係張普定製作,嗣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亦明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等規定,且王亞廷身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員,負責於資格標時審查投標廠商之應繳驗文件有無齊備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於開標前之資格標審查時,刻意隱瞞,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及宣告廢標,開標程序順利進行至規格標審查階段;而於開標當日擔任審查委員,並與王亞廷共同辦理開標作業之徐傳亮,明知其基於業務單位之立場應負責提供予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實際上皆由張普定所製作,亦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更於開標前經陳振然請託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其身為清潔隊長,知悉本件全數移除工程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 77 年 11 月 13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首重施作廠商有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參與投標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應於規格標時提出質疑,並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而宣布廢標,竟隱瞞上情;且其等為免節外生枝,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讓張普定屬意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擔任審查委員之徐傳亮在會議簽到表,偽簽實際未到場之審查委員「石樹勳」之出席署名持以向蘆竹鄉公所行使,並接續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分別偽填「石樹勳」就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復將上開 3 份廠商審查評比表於規格標審查時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石樹勳個人及蘆竹鄉公所於開標程序對於廠商審查評比之正確性。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於徐傳亮、王亞廷護航之下,均合格通過資格標、規格標,進入價格標階段,經比價後,由捷群公司以 1 億 180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 9 月 8 日,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工程合約」,張普定則自 88 年 9 月引進「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機具,在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進行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按:張普定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刑事判決爰就徐傳亮、王亞廷此部分被訴圖利張普定之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

1.張普定於 88 年 8 月 19 日捷群公司標得全數移除工程後,仍繼續在三冠公司取得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下,實際參與協助蘆竹鄉公所進行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之招標作業,經多次與徐傳亮、王亞廷會面討論後,即與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等人先行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嗣再由陳振然將之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王亞廷,以便辦理發包作業,過程中,徐傳亮、王亞廷曾與張普定多次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製作問題,而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改,迨定稿後,王亞廷即於 88 年

9 月 16 日簽請核可,於同年月 20 日上網公告,辦理發包作業,並定於同年 10 月 21 日上午 9 時

30 分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

2.張普定為使其實際負責業務之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地公司)順利就「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得標,乃循前模式,事先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將安排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徐傳亮、王亞廷均明知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 9 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 200 萬元以上,未達 500 萬元…應以通訊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其等若任由張普定以其實際負責業務之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圍標方式標得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竟仍共同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張普定上開表示予以應允。張普定遂於 88 年 9 月 20 日上網公告至 88 年 10 月 6 日截標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借牌,吩咐助理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購買招標文件,並分別以該三家廠商名義書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等文件,及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監造服務建議書」後,連同其他應繳驗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而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並指派員工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徐傳亮大地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多給予幫忙。而王亞廷於招標過程中,88 年 9月 27 日至同年 10 月 22 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接受「88 年下半年委任公務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雖明知其應負責經手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實際上皆係張普定所製作,嗣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且知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如此會使開標僅流於形式,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竟未報告機關首長及其職務代理人注意,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88年 10 月 2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開標當日,徐傳亮明知其應負責提供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實際上皆由張普定所製作,亦知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如此將使開標流於形式,嚴重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竟未於開標時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更於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評予大地公司最高分,開標程序順利進入價格標比價決標,由大地公司以工程經費 1 億 180 萬元之 2.249%計算所得之 228萬 9,482 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 11 月 20 日,大地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服務合約書」。同年 12 月間起,張普定審查以捷群公司名義所製作,送監造單位大地公司審查之工程細部計畫書,並監督捷群公司工程施作及進度,嗣復以大地公司名義,分別於 89 年 6 月

16 日、12 月 30 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 68 萬6,844 元、45 萬 7,896 元之監造服務費,合計

114 萬 4,740 元,經扣除營業稅合計 5 萬 4,511元,及大地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 83 萬 5,721 元,張普定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 25 萬 4,508 元。

嗣因捷群公司未能依約於 89 年 7 月 31 日前完工,雖經蘆竹鄉公所同意展期,仍無法於最後期限之

90 年 7 月底前完工。檢調據報,循線前往捷群公司搜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之相關文件連同磁片,始查悉上情,惟偵辦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本件採購案之卷證時,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1 年度偵字第 10374 號、92 年度偵字第 2439 號、第 14215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9 月 17日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刑法第 211 條、第 216 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徐傳亮「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標會議簽到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壹枚,及於參張廠商審查評比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貳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貳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標會議簽到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壹枚,及於參張廠商審查評比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被付懲戒人徐傳亮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12 月 18 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 444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徐傳亮為本案工程監工,未依本案工程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數量,仍辦理六期計價付款,損害政府權益:依合約第 7 條,處置費之給付…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價單(含監造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由乙方持之向甲方請款;其中監造日報表格式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一欄,惟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逕改名稱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入各期處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計價付款,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次付款如下:89 年 4 月 20 日(第一次估驗)數量:

17,872 立方公尺,進度比例:8.936%,付款:

8,642,006 元。同年 5 月 20 日(第二次估驗)數量:

33,692 立方公尺,進度比例:16.846% ,付款:

7,649,761 元。同年 6 月 20 日(第三次估驗)數量:

40,477 立方公尺,進度比例:20.239% ,付款:

3,280,886 元。同年 7 月 20 日(第四次估驗)數量:

51,997 立方公尺,進度比例:26.0%, 付款:

5,570,496 元。同年 8 月 22 日(第五次估驗)數量:

78,654 立方公尺,進度比例:39.327%, 付款:

12,889,992 元。同年 9 月 20 日(第六次估驗)數量:125,642 立方公尺,進度比例:62.841%, 付款:

22,721,048 元,嚴重損及政府權益。

三、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於 88 年間公所與承商簽訂本案移除工程合約時為製約人,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九章履約保證金 500 萬元於工程驗收完成,經公所核定後,由公所照全額以即期支票退還予廠商之規定,竟於合約第 10 條第 2 款約定承商得分期申請退還,有違招標之公平性。

四、前揭一、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稽,前揭二、之事實有本案工程合約、監造合約監督日報表格式、實際執行填報之監工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估驗書影本附卷可稽。前揭三、之事實有本案移除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卷一、第 86 頁)及工程合約正本(卷一、第 18 頁)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徐傳亮辯稱:伊不知悉相關規定,監造日報表之細微差異,伊難以分辨及判斷,伊不知履約保證金約定為分期退還云云,均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其否認偽造「石樹勳」之評分及署名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堪以採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徐傳亮上開違失事證,業臻明確。又被付懲戒人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應被免職,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應為免議議決之要件。核其所為,除有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徐傳亮不應併受懲戒部分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致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滅失,核有違失等情。被付懲戒人徐傳亮否認有此部分違失,辯稱:伊並非負責該滅失卷宗保管及安全維護之人,且自 90 年 3月中風住院後,未曾再到鄉公所上班,清潔隊並不管理檔案,不應歸責於伊等語。

二、經查監察院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有此部分違失係以於該院調查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其竟諉稱已遭桃園地檢署扣押,有該院 92 年 12 月 19 日徐傳亮於該院調查案件詢問「規劃審核部分…」時,答:「資料都遭檢調取走」(卷一,第 91 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度偵字第 10374 號、92 年度偵字第 2439、1421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記載「偵辦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本件採購案之卷證時,竟稱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卷一,第 34 頁),且本案工程尚未結案,工程發生重大糾紛,徐傳亮為承辦人及驗收人,理應妥善保管或安全維護相關卷證等為據。因認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未依檔案法第 7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4 款、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檔案管理相關規定管理及維護檔案,而有違失。

三、惟查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於 88 年 4 月 27 日、同年 6 月 30 日、10 月 25 日、12 月 2 日於承商三冠公司向蘆竹鄉公所請領 4 次規劃設計協辦服務費後,該案業已處理完成〔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 75 號判決正本第 7 頁〕,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於監察院調查詢問「規劃審核部分,如重點二。」時,答「捷群提出在國外有成功之案例,曾有科大人員到現場取樣化樣(應係「化驗」),結果成分相似。科大或中央大學人員來採樣。」「資料都遭檢調取走。」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係記載向「蘆竹鄉公所」調閱卷證時,竟稱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然檢察官係 91 年度始開啟偵查,時隔近 3 年,其時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早已辦理完成,尚不能認彼時被付懲戒人徐傳亮仍應負保管或維護卷證安全之責,被付懲戒人復否認有此部分違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徐傳亮應負此部分違失責任,故不應併受懲戒處分。

丙、關於被付懲戒人李清彰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清彰部分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清彰係桃園縣蘆竹鄉鄉長,該鄉於辦理本案工程時,安排張普定至蘆竹鄉公所向其與各科室主管公開說明「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方法,會後並授權彼時職屬業務及採購單位之徐傳亮等人與張普定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商採購等可行性問題。其身為一鄉之長,對該鄉所推動之重大工程案件,未謹慎勤勉嚴加督導,致生所屬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任由張普定統籌主導招商作業之進行,直接圖利他人,使其因而標取本件工程之不法利益情事,核有難辭監督不週之違失。

(二)本案工程依其合約規定係以「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為標的,並應依其合約附件「後期標辦計畫書」2.3及2.5所示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去處執行。且本案工程合約第七條處置費之給付:「…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價單(含監造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由乙方持之向甲方請款。…」其中「監造日報表」之格式,均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乙欄。惟經查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逕將名稱更改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入「各期處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經鄉長李清彰核可簽章後始計價付款,前後計 89 年 4月 20 日(第一次估驗)數量:

一七、八七二立方公尺,進度比例:八.九三六,付款:八、六四二、○○六元。同年 5 月 20 日(第二次估驗)數量:三三、六九二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一六.八四六,付款:七、六四九、七六一元。同年 6 月

20 日(第三次估驗)數量:四○、四七七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二○.二三九,付款:三、二八○、八八六元。同年 7 月 20 日(第四次估驗)數量:五一、九九七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二六.○,付款:五、五七○、四九六元。同年 8 月 22 日(第五次估驗)數量:七八、六五四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三九.三二七,付款:一二、八八九、九九二元。同年 9 月 20 日(第六次估驗)數量:一二五、六四二立方公尺,進度比例:六二.八四一,付款:二二、七二一、○四八元。

同年 12 月 28 日(協調會第一期款)一三、○○○、○○○元,計給付承商七三、七五四、一八九元,占合約金額一○一、八○○、○○○元之七二.四五。其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付款,嚴重損及政府權益,顯有違失。

(三)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一次或分次發還…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另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九章第三點及第十章第二點明定,本案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經鄉公所核定後之 30 日內,由鄉公所照全額以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予合約廠商。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係經鄉長李清彰核可後始公布,並為甲方之立合約人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然卻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與得標承商於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簽約分期退還保證金,每期退還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已於 89 年 9 月 21 日退還一百二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核有違失。

(四)按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作業,依檔案法第 7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係包括「保管」及「安全維護」,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4 款:「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分置妥善存放。」、第 7款:「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就檔案管理均訂有明文。惟監察院於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其竟諉稱已遭桃園地檢署扣押,然桃園地檢署卻稱相關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其檔案管理作業與前揭規定,顯有不符,被付懲戒人核有監督不週之違失。

基於以上事由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李清彰已於 102 年 8 月 16 日死亡,有被付懲戒人李清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李清彰既已死亡,依上揭規定本件李清彰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鴻光、徐傳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李清彰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11 條、第 13 條、第 26 條第 2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