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32 號被付懲戒人 盧昭祥
徐治華顏國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均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及顏國強等 3 人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涉嫌違背職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包庇色情業者,使應召站之經紀人順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牟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盧昭祥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徐治華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顏國強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謹將本案相關事實概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盧昭祥部分:
1.謝○益等 2 人藉由經紀人宋○安之安排至大陸地區與熊○等 2 人辦理假結婚,由前警員黃明傳請託得盧昭祥應允後,遷入盧昭祥之轄區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鄉○○○路 ○○○ 號 2 樓,由盧昭祥辦理對保手續,其明知虛設數對假結婚配偶,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居住,即於 93 年 9 月
23 日、10 月 7 日二次在保證書上屬於盧昭祥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謝某 2 人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2.許○錡依經紀人指示至大陸地區與夏○辦理假結婚,返臺後設籍於盧○○○區○○鄉○○路○○○號 2 樓,並辦理第二次流動人口登記手續,盧昭祥明知該 2 人為假結婚配偶,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居住,於辦理夏某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複查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其未確實居住情事通報境管局等機關,並先後於 93 年 10 月 13 日、11 月 11 日、12 月
12 日、94 年 1 月 10 日在夏某「暫住人口戶卡片」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3.周○歷透過前警員黃明傳請託盧昭祥協助大陸女子劉○英辦理假結婚(假結婚配偶王○亮),並將王某設籍於盧昭○○○區○○鄉○○路○○○號 2 樓,盧昭祥明知該 2 人為假結婚配偶,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居住,於辦理劉某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複查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其未確實居住情事通報境管局等機關,並先後於 93 年 12 月 20 日、94 年 1 月
10 日、2 月 5 連續在劉某「暫住人口戶卡片」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4.以上案件事成後,盧昭祥連續於 93 年 9 月中旬、10月中旬、94 年 2 月間某日,3 次在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辦公室,收受黃明傳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15,000 元、15,000 元。
(二)被付懲戒人徐治華部分:
1.鄭○意、陳○璋依經紀人指示至大陸地區與韓○等 2人辦理假結婚,周○歷透過前警員黃明傳請託得徐治華應允後,安排鄭某等 2 人遷籍至徐○○○區○○鄉○○路○○○號 8 樓,並由徐治華於 93 年 11 月 26日辦理對保手續,其明知並未至戶籍地查證確認鄭男等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鄭某等 2人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徐治華並於 93 年 11 月底某日,在大社分駐所收受由黃明傳交付之賄款 15,000 元。
2.陳○璋依經紀人指示至大陸地區與符○芬辦理假結婚,返臺後,將戶籍遷○○○鄉○○路○○○號 8 樓,94年 1 月 7 日,陳○璋找管區警員徐治華辦理對保手續,徐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陳○璋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鄭某等 2 人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成後,徐治華於 94 年 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收受盧昭祥交付之賄款 15,000 元。
(三)被付懲戒人顏國強部分:
1.周○歷為引進大陸女子張○來臺賣淫,安排施○勝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透過前警員黃明傳安排而得顏國強應允後,將施某設籍於○○區○○鄉○○村○○路○○巷○○號 3 樓,並辦理不實對保手續,顏國強明知其並未至戶籍地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0 月 26 日在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施某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2.周○歷等 2 人為引進大陸女子陳○君來臺,安排謝○順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將戶口設籍於○○鄉○○村○○路○○巷○○號 3 樓顏國強轄區,並透過黃明傳請託顏國強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顏國強明知其並未至戶籍地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1 月 20 日在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謝某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3.沈○興依經紀人王某指示至大陸地區與張○燕假結婚,且設籍於○○鄉○○村○○路○○巷○○號 2 樓顏國強轄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顏國強明知該 2 人為假結婚配偶,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居住,於辦理張某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複查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其未確實居住情事通報境管局等機關,並於 94 年 2 月 3 日在張某「暫住人口戶卡片」虛偽登載「經查訪該員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涉損害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4.吳○忠依經紀人陳某指示至大陸地區與陳○真假結婚,且設籍於○○鄉○○村○○路○○巷○○號 2 樓顏國強轄區,並由其辦理對保登記,顏國強明知其並未至戶籍地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2 月 29 日在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吳某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5.顏國強於期約辦理上開案件後,連續於 93 年 11 月初、11 月底、94 年 1 月間、1 月上旬某日分 4 次,在大社分駐所收受黃明傳交付之賄款,每次各15,000 元。
(四)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等之犯罪行為,經高雄高分院於 103 年
10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71 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盧昭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徐治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顏國強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以下追繳沒收部分略)。其後被付懲戒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4 月 16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均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認就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部分,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