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4 號被付懲戒人 曾繁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繁正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緣民眾江○琪於 101 年 5 月 4 日下午 1 時許,向民眾吳○禎提議竊取水芫花,並經吳民允諾後,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民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協助購買飲料、檳榔等物品,並邀其前往該縣○○鎮○○里○○路墾丁國家公園山海休息站旁珊瑚礁海岸。同日下午
2 時許,江、吳 2 人先行共同竊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有之水芫花 35 株,市價新臺幣 3 萬 5,000 元。嗣被付懲戒人開車搭載中度智能障礙且對現實判斷能力存有顯著障礙之民眾張○國抵達犯罪現場並交付飲料、檳榔等物品予江、吳 2 人。江、吳 2 人於被付懲戒人抵達後,仍接續為上揭行為,而為被付懲戒人所知悉。嗣被付懲戒人離開現場時,恰遇據報前來查緝之員警。被付懲戒人明知吳、江 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人,竟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在查緝員警接近時出聲示警,致使吳、江 2人得以順利脫逃,徒增檢警機關執行犯罪追緝之困難。核其所為,涉犯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復經該管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2 月 20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4259 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21 日屏警人字第10130352300 號辭職令。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17 日屏院勝刑慎 102易 35 字第 1040006475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曾繁正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4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曾繁正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辭職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緣江聖琪於 101 年 5 月 4 日下午
1 時許,向吳國禎提議竊取水芫花,並經吳國禎允諾後,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聖琪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撥打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之被付懲戒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請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購買飲料、檳榔等物品,一同前往屏東縣○○鎮○○里○○路墾丁國家公園山海休息站旁珊瑚礁海岸。同日下午 2 時許,江聖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國禎前往前揭珊瑚礁海岸,以江聖琪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3 支、鋸子 3支及手套等工具,共同竊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有由馬協群管領之水芫花 35 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元。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中度智能障礙且對現實判斷能力存有顯著障礙之張正國,抵達墾丁國家公園珊瑚礁海岸,交付飲料、檳榔等物予江聖琪、吳國禎。江聖琪、吳國禎於被付懲戒人抵達後,仍接續為上揭行為,而為被付懲戒人所知悉。其後被付懲戒人有意離開現場,張正國則滯留該處整理吳國禎、江聖琪竊得之水芫花。然被付懲戒人在離開現場時,恰好遭遇據報前來查緝之員警。被付懲戒人明知江聖琪、吳國禎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人,竟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在前往該現場之小路上以「喂」一聲之方式,使吳國禎、江聖琪知悉有員警前來該處查緝,吳國禎、江聖琪因此得以順利逃匿,逃避警方之追捕。現場僅逮捕滯留該處之張正國,並扣得水芫花 35 珠、拔釘器 3支、鋸子 3 支、手套 6 只,而悉上情。案經馬協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2月 20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4259 號起訴書、屏東地院 102年 8 月 27 日 102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21 日屏警人字第 10130352300號辭職令及屏東地院 104 年 3 月 17 日屏院勝刑慎 102易 35 字第 1040006475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繁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