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6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期間,於
103 年 4 月 28 日凌晨 4 時 30 分跨區受理民眾曾○安所報其夫呂○勝與李女妨害家庭案件,即通報所轄高鐵派出所備勤警員于○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惠○○見大樓」交接筆錄,又隨即陪同曾民及其親友至上址,並分頭於該大樓電梯口、汽機車出入口等候呂民與李女。復於同日上午 7 時 32 分許,被付懲戒人在該大樓停車場出口等候過程中,見李女騎乘 273-BDD 號重型機車駛出遂上前攔查,然於查驗身分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為阻止李女撥打電話,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阻止該女撥打電話,並致其多處受傷,案由李女報警偵辦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104 年 3月 16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23 日新院千刑良字第06049 號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 2 月 3 日 103 年度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9 月 1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6515 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俊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俊傑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備隊車禍組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3 年 4 月
28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在竹北分局警備隊輪值「交通事故處理」勤務之際,跨區受理民眾曾繶安有關其夫呂茂勝與李穎如妨害家庭案件之報案後,未向竹北分局警備隊隊長或其他任何長官報告,即通報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要求該所當日負責備勤勤務之員警于尚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惠有遠見大樓」親自交接筆錄,並隨即陪同曾繶安及曾繶安之親友曾清鎰、柯文榮等人前往「惠有遠見大樓」,待雙方均到場後,被付懲戒人、曾繶安、曾清鎰、柯文榮及于尚永等人即分頭在「惠有遠見大樓」之電梯口、汽機車出入口等候呂茂勝及李穎如。復於 103 年 4 月 28 日上午 7 時 32 分許,被付懲戒人在「惠有遠見大樓」停車場出口等候過程中,見李穎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出,乃上前攔查,請李穎如出示身分證件配合調查,李穎如遂將騎乘上開機車熄火並配合調查,出示證件供被付懲戒人查驗,惟李穎如本擬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考量配合員警調查案件會對工作有所耽擱,乃欲撥打行動電話向其雇主說明,且李穎如認其已主動配合調查,員警並無權阻止其撥打電話,故仍手持行動電話欲撥打之,渠料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驗他人身分時,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查驗人撥打電話等行使個人權利行為,然為阻止李穎如撥打電話,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阻止李穎如,李穎如雖閃身迴避,被付懲戒人猶自李穎如後方徒手環抱、壓制李穎如,並將李穎如撲倒在地,致李穎如受有右側肘部及右膝挫傷瘀腫、右側第一趾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隨後要求李穎如一同至「惠有遠見大樓」大廳配合調查,仍繼續禁止李穎如撥打電話,妨害李穎如撥打電話之權利。嗣李穎如因不甘權利受損而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案經李穎如訴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6515 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 304 條第 1項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陳俊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於 104 年 3 月 16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新竹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新竹地院 104 年 3 月 23 日新院千刑良字第 0604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