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7 號被付懲戒人 張家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家如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張家如違法事實:
一、張家如係本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管理課前工程員(於 99 年
7 月 5 日自願退休),於 92 年至 98 年 8 月間,職司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申請、河川巡防違法、違規案件查處及河川區域線勘測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人員。
二、張員在職期間辦理上開業務,涉犯以下 6 項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 2 月 9 日提起公訴(並以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請求依各罪分論併罰),且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11 日為一審刑事判決情形,謹略分述如下:
(一)黃種榮、許水勝及黃英國長期於宜蘭縣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務農;張員 96 年執行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現地勘查時,發現其等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種植植物,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該 3 人詐取財物新臺幣(以下同)2 萬 1 千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 8月,褫奪公權 3 年,所得財物 1 萬 4 千元追繳發還被害人。
(二)林萬福及其父親林桶生於 00 年間,未經許可於宜蘭縣○○鄉河川公地種植西瓜,遭張員巡察發現,佯稱該地遭其友人承租,可居間協調,致使該 2 員於 96、97、98 年間分別交付現金 5 萬元給張員,張員以此方式接續詐得
15 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法院判決:無罪。
(三)陳世明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宜蘭縣國有土地,作為造林及觀光農園使用,嗣行政院於 94 年 1 月 28 日核准變更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依水利法規定陳世明已為違法使用國有地,張員於 97 年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收受陳世明、劉惠玲裝有 1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所得財物茶葉禮盒壹盒及 1 萬元均追繳沒收。
(四)郭志郎、黃錫堅係設籍於宜蘭縣○○鄉之種植戶,張員利用其職務上辦理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機會,收受該 2員賄賂 2 萬 1,200 元、不正利益 3,667 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l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 年,褫奪公權
4 年,所得財物 2 萬 1 千 2 百元追繳沒收。
(五)(受害人同上)嗣郭志郎、黃錫堅為規避補繳二年期之使用費之規定,又冀求河川公地之申請許可,張員在其職務所掌一河局現場會勘紀錄,結論欄填載「准予註銷,並自五月份起停徵使用費」之不實事實,涉犯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法院判決:無罪。
(六)練志政係宜蘭縣○○鄉○○村種植戶,於 95、96 年間陸續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惟均遭一河局駁回,詎張員竟偽造許可書正本而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交付練志政,因而圖利其 6 萬 4,475 元之相關申請費用及使用費,並致生損害於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刑法第 216 條、刑法第 21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法院判決:貪瀆部分處有期徒刑 5 年,褫奪公權 5 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無罪。
三、上開各罪依刑事一審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5 年;又所得各項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或追繳沒收之。
貳、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張員涉案行政責任之檢討,玆依檢察官前於 101 年 2月 9 日將其提起公訴,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經提 101 年
12 月 18 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檢討決議,以「張員辦理河川種植業務,未按水利署頒『中央管河川管理業務作業規範』作業流程規範辦理,確有行政疏失」事由,業核予其記過
1 次之懲處在案。
二、嗣案復提經 102 年 7 月 24 日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審議,並請張員提出書面意見(如卷附件 3)及列席說明,會中以張員所涉各項犯罪事實,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審為有罪判決,又據其於會上陳述確有接受招待及兼職代辦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等情,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應予懲戒事由,爰決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三、本案張員列席本部考績委員會陳述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第一審(下稱原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且該所利用者,不以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為限,並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在內(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7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審既認定申辯人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包括「覓人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是原審未說明申辯人詐取財物之行為,究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還是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為,顯有理由不備之誤。
(二)原審又認定申辯人詐取財物之手法為對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佯稱「可為其覓人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致三人陷於錯誤,各交付 7000 元之款項予申辯人,惟申辯人收受款項後,均未有任何代為處理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惟:
1、證人張榮吉、吳明華證稱:7000 元之費用並不是使用費,就所知該費用是委託代書代辦申請許可證所需相關的測量、製圖、代辦人之車馬費、會勘及規費等費用等語。足認申辯人向黃種榮等三人收取各 7000 元之費用,是代辦申請許可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之費用,且所收取之費用符合一般代辦之收費行情,無特別超高收費之情況。若申辯人真有利用職務,欲向黃種榮等三人詐騙財物,為何不向該三人保證由伊代辦一定會許可,再向三人收取高於行情之費用。
2、原審另認定關於河川區域種植植物申請案件,依「河川管理辦法」及「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規定,新申請河川公地之種植戶,須至管理機關即河川局檢附申請書、「土地位置實測圖」、收件日前 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勘查費 200 元之行政規費收據後,承辦人始就申請案件進行審查。足認「土地位置實測圖」亦為申請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申請要件之一,而原審依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證述,認定申辯人確曾至該三人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之土地上實施測量,即難謂申辯人於收受款項後,均未有任何代為處理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
3、證人吳明華亦證稱:申辯人確曾介紹客戶予伊測量等語,申辯人確曾介紹他人予證人吳明華代辦申請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之許可,顯見申辯人不是為詐騙黃種榮三人之代辦費用而施用詐術。
4、依常情,施詐者為圖逃避遭警查得真實身分,均會隱藏真實之姓名,若申辯人真欲詐騙黃種榮等三人,為何在詐騙之初,便交付其記載姓名、工作地點、職稱、及聯絡方式之名片予黃種榮。益證申辯人確無詐騙之不法意圖。
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原審逕採證人陳世明及劉惠玲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據論申辯人有罪之依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明顯不符外,亦核與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訴前後不一。原審未就不符之疑點及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剖析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一、證人陳世明先於調查中證稱:將「裝有一萬元現金的信封親手交給張家如」,復於偵查中改證稱:我只站在車邊,是劉惠玲交給張家如的。是究係何人交付賄款予申辯人,證人陳世明已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劉惠玲於調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先在家裡將一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裡,再放進我家自製的茶葉罐中,連同提袋及茶葉罐由我交到張家如手上,並且在交給他同時,提示他說裡面有東西」,就賄款究係藏匿在信封還是茶葉罐後交付予申辯人已明顯證述不符。
二、證人劉惠玲偵查證稱:一萬元放在茶葉罐裡面,裡面還有放一包茶葉,錢是塞在茶葉裡面,我用錢的時候我先生應該不在場,我在房間放的。反觀證人陳世明審理證稱:我確定有看到我太太把錢放進去,那是一個茶葉禮盒袋,有兩罐茶葉、一罐茶葉、一罐是放錢,沒有放茶葉,我請我太太準備,是證人劉惠玲將賄款藏匿至茶葉罐中,證人陳世明有無在場目睹,及就藏匿賄款之茶葉罐內有無茶葉等已彼此證述不一。
三、證人劉惠玲於偵查中先證稱:茶葉及裡面裝的一萬元是我拿在手上交給張家如,由我先生與張家如交談,至於陳世明跟張家如說什麼我不知道。復改稱:就是聊我們的地本來就是國有財產局的林木用地,後來變成水利地云云,是證人劉惠玲究竟有無聽聞證人陳世明與申辯人談論之內容已明顯有瑕疵。
四、申辯人常因職務關係而與證人陳世明發生爭執,相處不睦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證人陳世明之證述難免有挾怨報復之慮,而證人劉惠玲係證人陳世明之妻,彼此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依常情,申辯人身為公務員,突然接獲平日相處不睦的證人陳世明之賄款,而且是透過申辯人可信任之第三者轉交,申辯人焉有不起疑認定證人陳世明欲設局陷害之理,竟仍大膽毫無設防,便接受賄款,實與常情悖。
參、原審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申辯人於 98 年 2 月 27 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證人郭志郎於偵查證稱:伊與證人黃錫堅係最先申請之人,依法應該可以獲得許可,但卻一直未能獲得許可,後來伊就打電話詢問申辯人,申辯人表示係因為在伊與證人黃錫堅後面申請的人於退件後不斷重複申請之故,但伊認為係申辯人故意在拖及刁難,所以伊與證人黃錫堅討論要找申辯人出去喝酒,證人黃錫堅表示沒有意見,因此伊就打電話約申辯人出來喝酒,當天申辯人帶伊等去宜蘭縣○○市○○○營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過程中伊沒有提到申請種植許可的事,電話中也沒有講到此事,路途中也沒有講這件事。復於審理中證稱:98 年 2 月 27 日那天喝酒的目的只是說申辯人要找代書幫我們辦測量,因為之前申辯人有說要找代書幫我們辦,當天請他喝酒只是要問申辯人辦理許可的程序等語,核與證人黃錫堅亦證稱:這二次吃飯喝酒過程都沒有跟申辯人提到伊和郭志郎申請河川公地用的事等語,足證該次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招待申辯人至脫衣陪酒處消費過程中未曾與申辯人談及招待的目地為何,雖申辯人無故接受招待,固有悖官箴,惟無法證明申辯人於收受餽贈後將就其職務範圍內許可證人之申請,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況且就證人所招待申辯人喝花酒之花費僅 6000 元,尚難謂與申辯人核准證人申請之職務行為具有相關對價關係。
(二)申辯人於 98 年 4 月 8 日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部分
1、收受賄路 2 萬元部分申辯人否認當日收受郭志郎 2 萬元賄款,惟原審遽依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之證詞認定申辯人收受賄款,惟
(1)證人郭志郎偵查證稱:當天申辯人帶伊與證人黃錫堅到宜蘭縣○○市○○○路某民宅,當天有 3 個小姐陪侍,但都沒有脫衣服,伊將要給小姐的 1 千元放在桌上,申辯人就將該 1 千元收走,後來伊就故意把口袋內的 2 萬元放在伊前方的桌上,伊等要離開時,申辯人拿走找零的 200 至 300 元及該 2 萬元。復於審理中改稱:4 月 8 日那天申辯人帶我們去那邊,他就走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申辯人,申辯人來一下就走了,申辯人再來的時候,我跟黃錫堅都喝醉了,我有看到申辯人拿桌上的 200 元,我有放
2 萬元在桌上,這是我要給他的測量費用,2 萬元申辯人有無拿走我沒有看到,另外 1 千元我也沒有看到等語,是證人就申辯人有無收受該 2 萬元,已前後證述不一。縱認申辯人有收取該 2 萬元之款項,惟該款項究係賄款亦或測量費用,顯非無疑。
(2)證人黃錫堅於偵查及地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證人郭志郎有請申辯人 2 次,第 1 次是去○○○營區附近的民家喝酒、唱歌,第 2 次伊忘記去哪裡了,
2 次的費用都是證人郭志郎先出,之後再由伊分擔,其中 1 次宴請申辯人時,事後有聽證人郭志郎說有給申辯人 2 萬元等語,足認證人郭志郎是否有交付
2 萬元予申辯人,僅有證人郭志郎個人之證述,但其前後證述明顯不符,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且證人黃錫堅當日亦有在場,為何會沒有看見證人郭志郎交付
2 萬元予申辯人之過程,益證證人郭志郎證述不實。
(3)雖原審採認申辯人與證人郭志郎於 98 年 5 月 1日下午 1 時 23 分 2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略以:「 A(即證人郭志郎):我們那一天有說,堤防頂那裡,我跟你講的那個就照這樣啦。我哥哥說……。 B(即被告):不是,我講給你聽,裡拜六、禮拜天比較閒的時候,你的資料、謄本什麼的,有準備好嗎? A:好阿,這樣明天再打給你。 B:好。A:
我哥哥說,重點是 520,2 萬元……。 B:你實在是,講這個,不要講這麼多,電話中不要講這些……。
A:520 你聽得懂吧? B:明天再說啦。」等語(見警卷第 4 冊,第 290 頁、第 295 頁),及證人郭志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 98 年 5 月 1日下午 1 時 23 分 26 秒對話內容)對話中『我哥哥說,重點是 520,2 萬元。』,是何意?)520 就是指 2 萬元,我的意思是說讓我過,我會再給申辯人 2 萬元,申辯人就叫我電話中不要講這個。」等語(見 99 年度偵字第 2829 號卷二,第 217 頁)。因而認定證人郭志郎證述交付 2 萬元予申辯人之情節。惟就文字內容以觀,實無法得出交付 2 萬元賄款之事實,且該次通話時間為 98 年 5 月 1 日,已距離 4 月 8 日間離近一個月,是否係指同次交付賄款之內容更非無疑。況證人郭志郎於調查筆錄證稱:「我哥哥說」指的是黃錫堅有跟我提到,「520」 是什麼我無法確定,好像是一個日期,但實際情況我忘記了,重點是我要跟張家如暗示,他於 98年 4 月 23 日與我在二結橋附近的堤防頂碰面時,跟我講了一堆有的沒有的,總之我的感覺就是他跟我要錢,所以反拍了他的肩膀兩下,意思是等事情辦成了再說,我可能到時候再給他兩萬元,但後來我並沒有給他等語,亦無法推論 98 年 4 月 8 日證人郭志郎曾交付 2 萬元予申辯人之事實。
2、收受賄賂 1200 元部分申辯人矢口否認當日收受郭志郎 1200 元賄款,惟原審遽依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之證詞認定申辯人收受賄款,惟證人郭志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申辯人帶伊與證人黃錫堅到宜蘭縣○○市○○○路某民宅,當天有 3 個小姐陪侍,但都沒有脫衣服,伊將要給小姐的 1 千元放在桌上,申辯人就將該 1 千元收走,後來伊就故意把口袋內的 2 萬元放在伊前方的桌上,伊等要離開時,申辯人拿走找零的 200 至 300 元及該 2 萬元等語,若證人所言屬實,申辯人係自行將證人欲給小姐之 1千元及找回予證人之零錢 200 元未經證人許可私自收下,該 1200 元並非證人基於交付賄款之意,而欲行賄申辯人所交付,申辯人自無成立收受賄款之罪。
3、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由證人郭志郎、黃賜堅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招待申辯人至脫衣陪酒處消費過程中未曾與申辯人談及招待的目地為何,雖申辯人無故接受招待,固有悖官箴,惟無法證明申辯人於收受餽贈後將就其職務範圍內許可證人之申請,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況且就證人所招待申辯人喝花酒之花費僅 5,000 元,尚難謂與申辯人核准證人申請之職務行為具有相關對價關係。
肆、原審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或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服務機關(或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所定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各該罪名,仍非不可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或同條第 2 項、第 1 項之背信未遂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3898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經核對系爭 2 份許可書所核准之面積,確與練俊廷、練俊宏於 96 年 10 月 24 日申請核准的面積顯有不同,有該 2 份許可書與練俊廷、練俊宏申請使用蘭陽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 2 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吳明華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以:伊係去一河局向申辯人拿取上揭 2 紙許可書,申辯人當天係拿一疊許可書給伊,申辯人說該疊許可書內有案外人練俊廷、練俊宏之許可書,伊坐在一河局會客桌那裡,申辯人叫伊自己找(見 99 年度第 2829 號卷五,第 22 至 23 頁),故申辯人稱:因為該 2 份許可書的內容有錯,不慎與其他許可書放在一起,被證人吳明華錯取等語,尚非無稽。況且扣案之 2份許可書僅係影本,正本已遺失,故尚難由扣案之 2 份許可書影本,即遽論該影本非經偽造、變造,並與正本相符。原審未就上開疑點於理由中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誤。
(二)申辯人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由證人吳明華審理證稱:伊如果知道係偽造的就不會申請災害減免,伊看到的許可書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 至 42 頁),復佐以證人練志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伊知道許可書是假的就不會去申請補助,後來一河局跟伊說許可書是假的,伊也是交到英仕橋彭先生那裡,再由證人吳明華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 至
47 頁),若申辯人真有偽造許可書以圖利練志政以節省相關費用之犯意,焉有不告知證人吳明華轉告練志政或直接告知練志政之理,並告誡不得將該 2 份許可書隨意提出使用,甚至向練志政索求節省之相關費用?惟申辯人均未為之,亦未告知證人吳明華、練志政該 2 份許可書係偽造,導致二人不知情持該 2 份許可書申請河川公地災害減免使用費用,足證申辯人主觀上並不知該 2 份許可書係偽造,方未告知證人吳明華及練志政,遑論有圖利之犯意。且證人練俊廷、練俊宏已於 96 年 10 月 24 日申請許可,其等本有獲得許可後繳納任何相關費用,包含審查費、勘查費、保證金,實難想像申辯人偽造之 2 份許可書之目的,只為了圖利證人節省相關費用之繳納,足證申辯人主觀上仍認為練俊廷、練俊宏之申請尚未經許可,故無庸向二人收受任何相關費用,足證該 2 份許可書確係誤繕所致。
伍、綜上,敬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惠予詳查,用保權益,實成德便!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張家如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任職期間自 88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年 7 月 5 日退休時止),於 92 年間起至 98 年 7 月間止,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依法行政,清廉自持,竟有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機會,向長期未經許可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附近之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種植植物之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等三人表示其承辦河川種植植物申請許可業務,佯稱可代為覓人辦理申請許可等語,致黃種榮等三人陷於錯誤而依被付懲戒人要求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費用。詎被付懲戒人事後未代為任何處理。嗣於 97 年
10 月間,因被付懲戒人再向黃英國通知須再繳交當年度
12 月份費用時,始被查覺上開詐騙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1 月中下旬某日明知郭志郎、黃錫堅分別向一河局申請許可在該局所轄之蘭陽溪水○○○區○○○○○縣○○鄉○○段 00、00 土地種植植物案件,為其法定職務,正承辦中,竟於 98 年 2 月 27 日下午 6 時許,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郭志郎、黃錫堅邀宴,由其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市○○○營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並召喚女子入內脫衣陪酒,共計花費 6,000 元,由郭志郎、黃錫堅平均分攤,被付懲戒人即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 2 千元(6,000 元之花費平均分攤於 3 人)。又 98 年 4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復帶同郭志郎、黃錫堅至有女子作陪之宜蘭市○○○路某民宅飲宴,計花費 5,000 元。(第二審法院認此部分未具職務上對價關係,判決不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對於其主管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許可事務,明知依河川管理辦法、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等法規命令之規定,未經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及完納相關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不得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即以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98 年 1月 21 日,在一河局逕以其同事賴昱彰、程景弘因處理其他公文已使用過之「水授一管字第 0980200028 號、0000000000 號」文號,分別套用於其職務上所掌核准練俊廷所申請宜蘭縣○○鄉○○段○○○○號、練俊宏所申請同段 000 地號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列印上開許可書正本而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以此方式同時偽造表示一河局許可由練志政委託吳明華代辦其子練俊廷、練俊宏在同段 000 等地號附近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申請,並將在上開地號種植植物之公地使用許可書之公文書,再交與吳明華轉交予練志政,依此圖練志政免繳交 43,428 元之相關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8 年 9 月 3 日,練志政因天災無法種植,遂委請吳明華以練俊廷、練俊宏名義填具「河川公地災害減免使用費用申請書」檢附上開偽造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向一河局申請河川公地災害減免使用費用,經該局發現上開土地未經許可使用,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2829 號、100年度偵字第 2700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4 號)並就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各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分,追繳發還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各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第二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 3月 18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貳、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或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所辯,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為並無違失責任之申辯,自難採信。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惟本會依其犯罪之情節,認尚不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 2 款應為免議議決之情形,而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叁、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6、97、98 年間利用職務上
機會,分別向林桶生、林萬福父子詐取 15 萬元。又於 97年間收受陳世明、劉惠玲交付裝有 1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賄賂。98 年 4 月 8 日又收受郭志郎、黃錫堅交付賄賂
2 萬 1,200 元,及不正利益 1,667 元(5,000 元花費,平均分攤於 3 人)。98 年 5 月間在其所掌辦理郭志郎、黃錫堅河川公地使用費審核之現場會勘紀錄,在結論欄填載「准予註銷,並自五月份起停徵使用費」之不實事實,而分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2、3 款,及刑法第 213 條罪嫌部分,〔詳見事實欄移送意旨壹、二、(二)、(三)、(四-原 3,667 元,應扣除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之 2,000 元部分)、(五)所載〕,經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分別經卷附之上開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茲既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失情事,自難責其須另負違失責任,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家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