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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8 號被付懲戒人 何嘉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嘉軒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何嘉軒於 102 年 12 月 9 日 18 時 2 分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中街交叉路口(該路口閃黃燈)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為時速 50 公里之路段以時速 50 至

60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民眾李○南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 13 日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違反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3 年 7月 14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601、3993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5 日中院東刑偉 103交簡 351 字第 104002212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努力不懈,品操優良,無不良嗜好,且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本案係申辯人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與民眾李○南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經酒精濃度測試皆無酒精反應,且申辯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自承騎車肇事,無肇事逃逸,顯無故意違法之情事。

三、本案申辯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於工作表現優良,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物:證 1.申辯人自 101 年擔任公職迄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嘉軒係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員,於 102 年 12月 9 日晚間 6 時 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中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為時速 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 50 至

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献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献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晚間 6 時 17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献南之子李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601、3993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276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3 年

7 月 14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5 日中院東刑偉 103 交簡 351字第 10400221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品操優良,本案乃其無心之過,渠於事發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經核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嘉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