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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9 號被付懲戒人 易耀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易耀南降貳級改敘。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易耀南前於 98 年 11 月 18 日晚間 8 時許(非值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自傷;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涉犯公共危險罪偵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全案於 104 年 1 月 13 日確定,並在同年 3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審酌本案易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2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 月 22 日院欽刑民 103 交上易 471 字第 1040101394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易耀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易耀南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巡佐,前於擔任該分局百吉派出所所長期間之 98 年 11 月 18 日勤餘晚間,在桃園市○○區(即改制前之桃園縣○○鎮)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復興區百吉派出所,迨晚間 8 時 45 分許,行經大溪區二層上坡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失控撞及路旁水溝及電線桿,而受有腦震盪、下頷體骨折、胸壁挫傷、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經警陳長良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詎被付懲戒人竟向陳員請託,致其未依處理交通事故正常程序及相關規定,製作刑法第 185 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者筆錄等相關資料,致本件無被付懲戒人之抽血或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可供判斷。嗣經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22288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104 年 1 月 13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22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 月 22 日院欽刑民 103 交上易 471 字第104010139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易耀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