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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2 號被付懲戒人 杜生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杜生塏降壹級改敘。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杜生塏前於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服務期間,在 104 年 2 月 23 日上午 7 時許(非值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自傷,經獲報員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50MG/L,經訊後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 6 點及其附表規定,杜員前述於非值勤時間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 0.50MG/L 之行為,屬該表所列情節嚴重情形,應比照服勤時間之處分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三、審酌本案杜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4 年 2 月 26 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0401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本府警察局 104 年 2 月 23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杜生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4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杜生塏前於桃園縣政府(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服務期間,自 104 年 2 月

23 日凌晨 2 時 30 分起至同日上午 6 時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店家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 6 時 30 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 時 20 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忠愛幹

174 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上開電線桿而受傷,經緊急送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 9時 48 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12 張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付懲戒人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81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 5,000 元。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819 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杜生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