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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3 號被付懲戒人 謝勝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勝松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勝松 103 年 8 月 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監督事務圖利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謝員均不服上訴,104 年 2月 26 日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將謝勝松具體違法事實陳述如下:

(一)謝員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三工處)甲仙工務段期間擔任「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監工,負責監督施工工程有無依設計圖之設計施工,該工程由銘宸公司得標,銘宸公司將該工程之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工程項目交由協力廠商天時公司負責施作,而天時公司包商陳季庭於施作該工程時,並未依設計圖組立模板逕行灌漿施工,卻未告知相關單位,上開工程遭人檢舉後,經會勘開挖一處發現有上開瑕疵,包商陳季庭即同意不繼續開挖將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

(二)查天時公司於施作該工程時於 97 年 4 月 9 日、11日、15 日、17 日均未組立模板,然謝員仍於職務所掌之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記事欄」為不實之記載,並陳報三工處甲仙工務段段長核示而行使;又於審核上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時,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審核」欄及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欄為不實之審核,並層轉三工處人員核章,並撥放工程款予得標廠商,此舉足生損害三工處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綜上,法院判決謝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謝勝松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復查該員辦理該工程期間,同時負責 4 件工程監造施工及

2 件工程設計案(詳見謝員 97 年辦理工程明細),工程施作時間交叉重疊,距離遙遠,長途跋涉,未能長駐工地,且因警戒心不足,未能防犯廠商未按圖施工,致有疏失。謝員雖有違法情事,惟事後頗具悔意已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向公庫支付 60 萬元,再者考量該員違法情節尚無損及機關形象及權益,且自 97 年 5 月案發迄今已近 7 年,期間該員盡力完成長官交辦任務,陸續辦理工程計 26 標(詳見謝員

98 年至 100 年、101 年至 102 年、103 年 1 月至

104 年 4 月辦理工程明細),並未因訟案而影響份內工作,依舊克盡本分;爰建請從輕議處,以資警惕。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3 年 8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二)104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刑五 104 台上

515 字第 1040000005 號函(含 104 年 2 月 26 日該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三)謝勝松 97 年辦理工程明細。

(四)謝勝松 98 年至 100 年、101 年至 102 年、103 年 1月至 104 年 4 月辦理工程明細。

被付懲戒人謝勝松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7 年 4 月間辦理「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因故判決定讞,依據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104 年 3月 12 日刑五 104 台上 515 字第 1040000005 號函判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另外,關於檢察官對該員被訴圖利經判決無罪。

二、經深切檢討申辯人對於不肖廠商警戒心不足,未能防犯該廠商偷工減料情事發生,由於辦理「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始於 97 年 4 月期間,廠商未按圖施工,後遭人檢舉,打除重做,延至 100 年 2 月 14 日驗收合格,進入司法程序(該部分 99 年本處考成委員會審議處分記過 1次在案)。由於申辯人辦理該工程期間,同時負責 4 件工程監造施工及 2 件工程設計案,如附件一。而且工程施作時間交叉重疊,距離遙遠,長途跋涉,曠日廢時,足證工程幅員過大,案因業務繁重導致未能常駐工地,在廠商利用此機會,心懷不軌,在申辯人於其他主辦工程不在場時,乘隙灌漿並即時回填土方,刻意欺瞞,以致無從查覺,足證申辯人並無圖利故意,且非故意違背法令或有何違背職務之意念,由於廠商已心存邪念實難以防犯,在於基層工務段監造人力不足及業務繁重之下,且又極需完成公路搶通修復壓力下,再遭廠商惡意欺騙,導致憾事發生,實難全歸咎申辯人。

三、本件工程於 97 年 5 月 12 日經檢舉並完成勘驗,已命承商打除所施作部分並已扣除承包商估驗之工程款 2,790,789元,有 97 年 5 月 28 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證,並未造成機關財物損害,足證申辯人自始盡力補救,並未造成國庫損失及機關形象損譽,並無圖利之故意,且未使任何人得不法利益,自與圖利罪要件有間。

四、非申辯人推卸責任,實因基層公路單位,工程業務繁重,自辦監造責任大與每風災來臨,都須兢兢業業嚴肅以待,以守護民眾安全回家的路為最職責,且於案發自 97 年 5 月至

104 年 5 月已滿 7 週年,在期間申辯人無時無刻提醒自己不可再犯錯,審判過程身心煎熬非外人所能道,但在此期間仍戮力完成長官交辦任務,(98~100 年)自辦監造 7件、捐建聯絡 1 件、委託設計 3 件及自辦設計 1 件工程標案計 12 件,如附件二;(101~102 年)委託監造 3件、自辦監造 3 件及自辦設計 4 件工程標案計 10 件,如附件三;(103~104 年 4 月)自辦監造 3 件、委託監造 2 件及自辦設計 2 件工程計 7 件,如附件四,以自辦設計小計 7 件(經費 2 億 5,993 萬元)及自辦監造小計 13 件(經費 3 億 9,192 萬元),共計 29 件總經費共 15 億 5,635 萬元。

五、尤其 98 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風災,甲仙工務段轄管之台

20 線及台 21 線道路柔腸寸斷,不管道路及橋梁多處受損形成幾處孤島,當時災情之嚴重可見一般,為了還給民眾一條安全回家的路,於該時毅然決然投入公路災害搶通作業,在長官指示負責杉林鄉火山橋部分土石流災情搶通(於 98年 8 月 16 日)○○○區0000000道路,且繼續完成火山橋重建工程完成,確保了杉林至甲仙地區道路長治永安,並讓社會大眾有一條安全回家的橋和路。

六、申辯人於 87 年 9 月 9 日任職甲仙工務段以來,即無時無刻將所知盡心盡力貢獻公路建設及社會大眾,尤其 98 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風災後,在長官指派工作,仍然正面樂觀進取心態,來排除心理壓力,否則首先造成家人緊張恐懼,申辯人常以唐朝魏徵所言:「不問前程如何,但求落幕無悔」自我勉勵。由於申辯人上有母親及妻小,尤其三位兒女尚在求學階段,急需申辯人薪水養家活口。在這審判期間的煎熬非外人所能感受,雖然憾事已發生了,但相信七年的教訓亦已深深烙印於申辯人心深處,在此期間無放棄更積極向上,因為相信天公疼憨人,就以單純報表登載不實而來判決有罪雖有不服,也僅能尊重法院判決,但主觀意識絕非刻意所為,實因業務繁重及不肖廠商欺矇,造成憾事。著實公路基層工務段的承辦業務繁重及壓力,非外人所能承受,若此案例一開,後續年輕一輩土木工程司將有寒蟬效應離職,非公路機關之福。

七、基於刑罰已繳罰金,行政罰部分在考量申辯人違法情節較輕,且無損及機關形象及權益,請著於從輕處分,以資警惕。

並提出下列監造及設計案之相關資料影本:

附件一:97 年負責 4 件工程監造施工及 2 件工程設計案計 6 件。

附件二:(98~100 年)自辦監造 7 件、捐建聯絡 1 件

、委託設計 3 件及自辦設計 1 件工程標案計

12 件。附件三:(101~102 年)委託監造 3 件、自辦監造 3件及自辦設計 4 件工程標案計 10 件。

附件四:(103~104 年 4 月)自辦監造 3 件、委託監造 2 件及自辦設計 2 件工程計 7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勝松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區00000000段幫工程司,職務內容包含監造第三區工程處發包之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第三區工程處於 97 年 2月間公開招標辦理「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高美大橋編號 P29、P30、P41、P42 沈箱基礎加固低壓固結灌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97 年 2 月

22 日由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公司)以總工程價款新臺幣 779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 4 月 1 日申報開工施作,銘宸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工程項目交由協力廠商天時公司負責施作,及由該天時公司之負責人陳季庭(經法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確定在案)負責填寫施工日報表。被付懲戒人因受第三區工程處之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詎其明知天時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組立模板,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記事欄」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並陳○○○區0000000段段長核示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並於審核上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時,明知上揭資料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竟故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將上開不實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充為自己所製作,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審核」欄及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欄核章同意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層轉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三區工程處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改判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處「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判決被付懲戒人被訴犯對監督事務圖利部分無罪。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2 月 26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受廠商惡意欺騙導致憾事發生云云一節,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故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其另外辯稱其負責監造本件工程期間,同時負責其他 4 件工程監造案及 2 件工程設計案,致未能常駐工地及其自 97 年 5月至 104 年 5 月,辦理自辦或委託工程監造案及工程設計案共計 29 件,均兢兢業業,時刻提醒自己不可再犯錯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移送機關指稱本件工程承包商經人檢舉未按設計圖施工後,已就該部分工程打掉重新施作,以及被付懲戒人辦理本件工程監工期間,同時負責

4 件工程監造及 2 件工程設計案,難於常駐工地切實監工,嗣後自 97 年 5 月至 104 年 4 月,其陸續辦理工程監造及工程設計案計 26 件,均能克盡本分,負責工作,建請從輕處分等情(見移送意旨欄所載),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勝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附表:

┌──────────────────────────┐│監工日報表 │├─┬────┬───┬───┬───────────┤│編│報表日期│本日完│累計完│記事欄 ││號│ │成數量│成數量│ ││ │ │(模板│(模板│ ││ │ │數量)│數量)│ │├─┼────┼───┼───┼───────────┤│1 │97 年 4│(無)│(無)│P28、P29(為 P29、P30 ││ │月 7 日│ │ │之誤載,下同)組模 │├─┼────┼───┼───┼───────────┤│2 │97 年 4│320 │320 │P28、P29 組模 ││ │月 8 日│ │ │ │├─┼────┼───┼───┼───────────┤│3 │97 年 4│320 │640 │查驗 P28、P29 模板 ││ │月 9 日│ │ │ │├─┼────┼───┼───┼───────────┤│4 │97 年 4│280 │920 │P28、P29 擋土牆外組模││ │月 10 日│ │ │ │├─┼────┼───┼───┼───────────┤│5 │97 年 4│280 │1200 │查驗 P28、P29 擋土牆外││ │月 11 日│ │ │模板 │├─┼────┼───┼───┼───────────┤│6 │97 年 4│(無)│1200 │P41、P42 組模 ││ │月 12 日│ │ │ │├─┼────┼───┼───┼───────────┤│7 │97 年 4│(無)│1200 │P41、P42 組模 ││ │月 13 日│ │ │ │├─┼────┼───┼───┼───────────┤│8 │97 年 4│240 │1440 │P41、P42 組模 ││ │月 14 日│ │ │ │├─┼────┼───┼───┼───────────┤│9 │97 年 4│238 │1678 │查驗 P41、P42 擋土牆模││ │月 15 日│ │ │板 │├─┼────┼───┼───┼───────────┤│10│97 年 4│(無)│1678 │P41、P42 擋土牆外組模││ │月 16 日│ │ │ │├─┼────┼───┼───┼───────────┤│11│97 年 4│(無)│1678 │查驗 P41、P42 擋土牆外││ │月 17 日│ │ │模板 │├─┼────┼───┼───┼───────────┤│12│97 年 4│(無)│1678 │(無) ││ │月 18 日│ │ │ ││ │至同年 5│ │ │ ││ │月 8 日│ │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