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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4 號被付懲戒人 黃壬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壬豐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壬豐於 104 年 4 月 9 日 18 時 40 分許(輪休期間),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號前,與徒手牽重機車(車號000-000) 欲外出之民眾黃何○雲發生擦撞,致雙方受傷且車輛受損。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測值為 0.82MG/L (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04 年 4 月 10 日南警偵字第104000858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資 1 份。

(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 104 年 4 月 9 日勤務分配表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與民眾黃何○雲和解書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壬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壬豐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 104 年 4 月

9 日 16 時許勤餘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友人家中同飲 58 度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 18 時 30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鎮○○街0000000街 00 號前,為閃避前方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對向黃何水雲所駕之重機車,致黃何水雲四肢擦傷(雙方已和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 毫克,乃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該局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壬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