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5 號被付懲戒人 林威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威佐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威佐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支援督察組警員,經查渠於本(104) 年 4 月 1 日勤餘於 22 時
49 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之重機車,途經本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直行,不慎擦撞同向賴○輝(以下簡稱賴員)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之重機車,車上並附載初○頤、賴○源,致賴員等 3 人多處擦傷,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9 毫克,爰由板橋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分局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28692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威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威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支援督察組警員。104 年 4 月 1 日於 22 時 49 分許之勤餘時間,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之重機車,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直行,不慎擦撞同向賴○輝(以下簡稱賴員)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之重機車,車上並附載初○頤、賴○源,致賴員等 3 人多處擦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9 毫克,爰由板橋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事實,有板橋分局 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4328692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威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