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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昶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昶豪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昶豪(以下簡稱陳員,於調查報告簡稱 B 男)自 101 年 10 月 18 日起,擔任花蓮縣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科衛生稽查員(於 104 年 2 月 1 日調任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

A 女(年籍詳卷)自 101 年 1 月 2 日至 103 年 12月 1 日止任花蓮縣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科毒品危害防治中心臨時人員,兩人同屬藥物食品衛生科係同事關係,A 女以陳員工作場所性騷擾為由提起申訴。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5 府人訓字第1040082390 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陳員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星期五)中午時間,因 A女心情不佳,開車將其載至人煙罕至之海邊,坐於車內用餐,A 女邊吃麵邊啜泣,陳員趁其不備,摟抱 A 女 2次及拍肩,於第 3 次時陳員雙手觸及 A 女胸部後,雙手上移至肩膀並強壓 A 女至椅背上使其無法自由移動欲強吻 A 女,造成 A 女之不悅及反感而拒絕,事後陳員不斷電話騷擾,其行為嚴重影響 A 女辦公情緒,若透露出反感語氣,陳員便以記過懲處為要脅,讓 A 女不堪其擾並心生恐懼,案經 A 女於 103 年 12 月 1 日採書面方式向花蓮縣衛生局以工作場所性騷擾為由提起申訴(編號 10301)。

(二)花蓮縣衛生局接獲申訴案後於 103 年 12 月 9 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受理並組成 3 人調查小組,復經調查小組於 104 年 2 月 26 日完成調查報告並作成處理建議:「核申訴人 B 男對於 A 女之行為,業已構成性騷擾 4 次。審酌 B 男正值青壯年齡,乃有配偶之人,僅僅與 A 女為普通友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感情交往之情愫存在,竟不知律己自制,毫不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罔顧對於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且造成 A 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精神創傷難以弭平,足見情節重大,建議依據『花蓮縣衛生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措施』第 15 點規定,予以記一大過記一小過處分或移送懲戒處理。」在案。

(三)案經花蓮縣衛生局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9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略以,本案(花蓮縣衛生局性騷擾申訴案第 10301 案號)性騷擾事件行為人陳昶豪,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花蓮縣衛生局 104 年度第 19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2.花蓮縣衛生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 104 年 2月 26 日申訴調查報告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與 A 女間無工作職務隸屬關係,但因 A 女時常委託被付懲戒人協助 A 女解決其工作上的困難而成為好朋友,被付懲戒人也將 A 女視為自己的妹妹,並在能力範圍內盡力給予幫助。A 女在面對這次困境時,曾對被付懲戒人表示過輕生意念,被付懲戒人因母親曾經有過輕生狀況而有深刻感觸,故對 A女表示同情及擔心。11 月 14 日因 A 女與主管衝突,見 A女情緒崩潰,擔心 A 女又萌生輕生意念,被付懲戒人於當日午休期間邀 A 女買豬腳麵線並到戶外散心,A 女同意後,被付懲戒人才載乘她到附近的海邊抒發其情緒。A 女到海邊後邊吃麵邊啜泣,談一半 A 女崩潰大哭,被付懲戒人基於對妹妹的心疼,才對 A 女擁抱給予關懷,絕無侵犯 A 女之意圖與動機,更無觸摸其胸部等行為出現。

事後於志工室仍見 A 女悶悶不樂,被付懲戒人因本身為基督徒,平時有禱告習慣,因而握住她手為其祝禱。期間因擔心 A 女情緒狀況不穩定,於下班後致電表示關心,並有傳短訊希望 A女能拋開負面想法好好休息,希望能避免憾事發生。

直到 12 月 A 女離職當日長官告訴被付懲戒人,A 女已投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乙事,被付懲戒人才發現自己的行為已造成 A女的困擾與不適。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深切檢討反省,也透過宗教與心理諮商的方式來端正自己的心態與行為,對於造成 A女的傷害深感抱歉,並透過 A 女的好友,主管,及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撥打電話給 A 女,希望能親自向 A 女道歉,並給予適當賠償,以弭平對A女所造成的傷害,但皆無功而返。

被付懲戒人與配偶育有一子,家庭幸福美滿,並積極規劃第二胎,實無侵犯 A 女之意圖與動機,然而,因被付懲戒人不當之行為造成 A 女之心理傷害實感抱歉,被付懲戒人除深切檢討反省外,也願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並承擔該有的責罰,望請貴會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昶豪,於花蓮縣衛生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 104 年 2 月 26 日申訴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簡稱 B 男,自 101 年 10 月 18 日起,擔任花蓮縣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科衛生稽查員(於 104 年 2 月 1日調任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A 女自 101 年 1 月 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 日止任花蓮縣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科毒品危害防治中心臨時人員,兩人同屬藥物食品衛生科係同事關係。

二、A 女於 103 年 12 月 1 日,依據花蓮縣衛生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措施規定,向花蓮縣衛生局提出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申訴調查。花蓮縣衛生局接獲申訴調查後,於 103 年 12 月 9 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會中議決受理;並決議組成 3 人調查小組,以釐清事實。該調查小組由王淑芳委員(女性)、吳美津委員(女性)以及花蓮縣衛生局簡宏昌委員(男性)組成,符合花蓮縣衛生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措施第 8 點之規定。經詳予調查證據資料後,該調查小組於 104 年 2月 26 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被付懲戒人對 A 女性騷擾之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 A 女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調查報告第 7 頁「六」誤載為 103 年 11 月 15 日)中午,在海邊有搭肩與擁抱肢體碰觸之情事,應認定被付懲戒人對

A 女搭肩與擁抱肢體碰觸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二)103 年 11 月 14 日下午,A 女於花蓮縣衛生局志工室內,被付懲戒人進入志工室,把門關上後,坐在 A 女座位旁,詢問其是否還在想剛剛發生的事情,並假借慰問關心而抓著 A 女的手,此一肢體接觸造成 A 女不悅及反感,自已構成性騷擾。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在 103 年 11 月 17 日至 103 年 11月底之間,上班時間及下班後,不斷當面或以電話,簡訊給 A 女,持續至夜間 10 點以後之情事,此為雙方當事人在調查小組面談時,共同承認。縱使如被付懲戒人所言,傳送簡訊,打電話等行為係表關心之意,惟 A 女已關機不接,甚至將被付懲戒人手機門號封鎖,顯見被付懲戒人並非不知 A 女主觀感受不佳,或有拒絕之意,卻仍罔顧 A 女之意願及主觀感受,仍連續打電話及發送相關性意味、冒犯性、暗示性要求、具有表達個人情慾意念之簡訊,諸如:「晚安」、「希望你有一個快樂的夢」及邀約下午茶相關之問候短訊等,皆影響 A 女之工作表現,已造成其心理上極大壓力及不安、痛苦情緒,實已構成性騷擾。

(四)被付懲戒人跟同仁說,A 女對他上下其手並佔他便宜,強行摟抱他云云,已造成使 A 女感受被冒犯之情境,而有損及 A 女之人格尊嚴,造成其心靈極大創傷,情節自屬重大,符合性騷擾之要件。

三、以上事實,有花蓮縣衛生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

104 年 2 月 26 日申訴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基於對妹妹的心疼,才對 A 女給予關懷,絕無侵犯之意圖與動機。直到 103年 12 月 A 女離職當日長官告訴被付懲戒人,A 女已投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乙事,被付懲戒人才發現自己的行為已造成 A 女的困擾與不適。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深切檢討反省,對於造成 A 女的傷害深感抱歉,希望能親自向 A 女道歉,並給予適當賠償,以弭平對 A 女所造成的傷害,但皆無功而返,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昶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