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8 號被付懲戒人 林佳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佳譓申誡。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佳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同法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其具體事實摘述如下:
一、林佳譓自 101 年 6 月 8 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以下簡稱防檢局高雄分局),其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起擔任臺灣液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00 股,持股比率 12.5%,於 104年 5 月 6 日辦理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及完成轉讓股權,案經服務機關防檢局高雄分局查證屬實。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 年 4 月 28 日局力字第 09200095011 號函解釋:「銓敘部函(民國 92 年 4 月 9 日部法一字第0922236400 號書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須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按行政院 84年 6 月 6 日台 84 人政考字第 21002 號解釋略以:「查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係屬特別法性質,違反第 13 條第 1、2、3 項規定者,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自宜優先適用同條第 4 項予以停職。」,法務部 84 年 3 月 18 日(84)法律決字第 06264 號函略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對於上揭規定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
「本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項雖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該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似屬特別法性質,自宜優先適用。
三、林佳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臺灣液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又其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00 股,持股比率 12.5%,違反同法第 1 項所稱「禁止經營商業」之行為,案經防檢局高雄分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2 次會議審議(林員並於本次會議親自列席陳述及說明)決議,被付懲戒人林佳譓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項規定應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停職令業經防檢局高雄分局 104 年 5 月 7 日防檢高人字第 1041598372 號令核布),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防檢局高雄分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2 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證據。
2.防檢局高雄分局 104 年 5 月 7 日防檢高人字第1041598372 號停職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因一時疏忽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乙節,並無爭執。又申辯人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況申辯人之職等不高,原本亦不知有上開法規之規範,於調查過程中皆配合說明,且於獲悉違法後即積極改正。另參酌相關案例,較申辯人職等高者,有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事務,僅受申誡處分;熟知法律之高院法官,自行接洽承購公司,則受記過處分等情。況依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第 2 條,本件情事似非屬應受懲戒事由。故而,對申辯人處以申誡處分,即足以達到處罰之目的與效果,且不致於過當:
(一)申辯人之配偶於 100 年 12 月間與友人共同出資成立液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惟斯時申辯人之配偶以申辯人之名義出資,申辯人因而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 12.5% 。嗣後申辯人經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於 103 年改選時續任,惟申辯人未曾出席該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未向公司領取董事報酬。亦即,申辯人名下之持股,實際出資者為申辯人之配偶,申辯人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
(二)申辯人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之肉品檢查課,職稱為技士,薦任第 7 職等,職務為獸醫。故而,申辯人職等不高,且申辯人所學及相關職務內容,屬醫療檢疫層面,申辯人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所涉相關法令,確實不甚清楚。
(三)又觀諸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15 日審教處四字第 1048501304 號函(附件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之情形」專案調查,發現農委會所屬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者,初步估計達 58 人,足徵相關法令之宣導尚有不足,故包含申辯人在內之違規者,大部分確實係於不知法規之情況下觸法。
(四)申辯人自 95 年出任公職,歷年來之考核獎懲,累計為小功 2 次、嘉獎 30 次、申誡 1 次,考績為甲等或乙等,尚稱奉公職守。謹就申辯人之考核獎懲,整理成表格並檢具相關處分供參(附件二)。又申辯人育有二名子女,目前皆尚年幼(附件三),有賴申辯人及申辯人之配偶工作共同照顧。職此,審酌申辯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懇請從輕懲處。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通知申辯人說明,申辯人即配合調查,更自行提出相關資料,而未有所隱瞞。且於知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後,就迅速辭任液袋公司之董事,並將所有持股轉讓過戶予實質股東即申辯人之配偶,亦經液袋公司完成變更登記程序(附件四)。益徵申辯人非故意違法,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
(六)另參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71 號、
100 年鑑字第 12036 號、104 年鑑字第 12993 號、89年鑑字第 9116 號等案例,申辯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
(七)參諸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總說明指出:
「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附件九),準此,新法將應受懲戒之事由予以限縮,而非違法行為皆一律應受懲戒,方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件而言,申辯人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該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且難謂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亦即,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申辯人之行為並無庸受懲戒,益徵本件違法情節確屬輕微。
(八)依上,審酌上開情狀(參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對申辯人處以申誡處分,即足以達到處罰之目的與效果,且不致於過當。
二、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體察,以保申辯人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15 日審教處四字第 1048501304 號函。
附件二:申辯人歷年之考核獎懲資料。
附件三:申辯人之戶籍謄本。
附件四:申辯人辭任液袋公司董事及轉讓持股之資料。
附件五: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佳譓自 101 年 6 月 8 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技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100 年 12月 23 日起擔任臺灣液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液袋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00 股,持股比率占公司股本總額 12.5%,於 104 年 5 月 6 日辦理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及完成轉讓股權於其配偶陳信利。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防檢局高雄分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2 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證據〔含防檢局高雄分局
104 年 5 月 5 日調查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104 年 5月 5 日被付懲戒人提出有關涉及「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事身分情形」乙案之說明,坦承掛名臺灣液袋公司董事之事、臺灣液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付懲戒人辭退臺灣液袋公司董事及轉讓持有股權之切結書、董事辭職書、股權轉讓書、被付懲戒人配偶陳信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液袋公司就所經營事業項目與實績說明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認其配偶以其名義出資臺灣液袋公司,持股比例占公司股本總額 12.5%,並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惟辯稱:實際出資者為其配偶,伊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伊對公務員服務法確實不清楚,出任公職,尚稱奉公職守;子女年幼有賴伊及配偶共同照顧,盼從輕懲處;事發後配合調查,自行提出相關資料,迅辭公司董事,將所有持股轉讓實質股東陳信利,伊非故意違法,且行為後態度良好;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伊之行為並無庸受懲戒,益徵情節確屬輕微,處以申誡處分足以達到處罰目的云云。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係於本文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原則性規定,藉由本文、但書之立法體例及但書內容之反面解釋,將公務員持有特定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屬本條項本文所稱「經營商業」之行為。又因本條項本文係為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公務推動之目的而制定。是就特定公司之持股達一定比例,而不符合該項但書之規定者,縱未實際經營,因易對該公司為較特別之關心,故仍受本條項本文之限制,與公務員持有股份之資金是否實際源自該公務員無關。被付懲戒人所辯實質出資者為其配偶,伊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不清楚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任公職奉公守法,子女年幼有賴照顧,事發後配合調查,並移轉全數股權,態度良好,所涉情節輕微等各節,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惟均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佳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