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9 號被付懲戒人 彭明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彭明雄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彭明雄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事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11209、25211 號、99 年度偵字第5967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黃沛綾係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業於 97 年 12 月
12 日辭職),自 97 年 8 月迄同年 12 月期間,擔任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負責收受營業車與機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並具有等級為「二」之「移轉管轄入案」權限;被付懲戒人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屬業務類人員,於前開期間派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負責自用車相關裁罰案件之公文處理承辦,與黃沛綾均具有前揭相同之處理權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2 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民眾違規裁罰案件在電腦紀錄上鍵入「移出」而變更電磁紀錄(監理機關稱之為「文移」),該案件將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倘又未依前揭規定同時製作書面公文通知原移送機關或被舉發通知人,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手收得該罰單案件,自無從續行辦理,並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誤以為該罰單案件已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而解除列管,將形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俗稱「銷單」),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
(二)詎黃沛綾因為缺錢花用,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暗中釋放訊息予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徐振盛等代辦業者,及中古車買賣業者馮萬鍾,得知此訊息後,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手,仍利用一般民眾對監理法規及作業流程較不熟悉之弱點,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誇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及基於被付懲戒人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自 97 年 8 月起至同年 12 月初之期間,先後向一般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等收取內含繳納罰鍰等代辦費,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代辦業者交付之賄款後再朋分部分款項予黃沛綾,黃沛綾、被付懲戒人同時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沛綾利用得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移轉管轄入案」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系統,再以前述「文移」方式違背其職務,免除徐振盛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無故變更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案件內容之電磁紀錄,使應依法吊扣牌照之違規者,免予吊扣牌照之錯誤結果,從而無法管控該等依法吊扣牌照。
被付懲戒人、黃沛綾 2 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
11 筆罰單,共同收受新臺幣(下同)14 萬 6 千 6百元賄款。
(三)嗣因部分之罰單被舉發人○○○向臺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於該所處理該陳情案時,因而察覺該罰單竟為黃沛綾文移銷單之異狀,被付懲戒人得知後遂與黃沛綾於 97 年
12 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騎樓下會商串證,嗣黃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被付懲戒人當場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供出,並允諾出資 3萬元,代為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之機車。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經提起公訴時,臺北區監理所即將被付懲戒人調離原任單位並核予「記 1 大過」處分在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惟其行為影響公務員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且涉嫌違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1209、25211 號及 99 年度偵字第 5967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9 年 7 月 13 日北監人字第 0991009431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唯申辯人是奉公守法之公務員,自任公職以來,從未有怠忽職守違背職務之行為。法院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犯罪人之陳述所為之判決,申辯人深感不服,請於刑事審判確定後再行議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明雄係臺北區監理所辦事員,於 97 年 8 月至 12 月間,辦理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黃沛綾(原名黃慧琪,已判決確定,業於 97 年 12 月
12 日辭職)係臺北區監理所約僱人員,於 97 年 8 月至
12 月間,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件之公文承辦;被付懲戒人與黃沛綾分屬自用車裁罰課、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雖執掌業務不同,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之處理權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與黃沛綾均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2 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所操作之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中民眾違規裁罰案件之案件狀態不實登載輸入「文移」代號之電磁紀錄(即將該裁罰案件移出至其他監理機關辦理),倘又未依上開規定製發公文移送予有權管轄之監理機關辦理,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手收得該裁罰案件,無從續行辦理,則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已因該罰單案件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而解除列管,形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形同「銷單」或「銷案」),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
詎黃沛綾與被付懲戒人均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地下錢莊或銀行債務,被付懲戒人乃向黃沛綾提議共同協助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以前述「文移」方式違法替交通違規車主將案件移出而「銷單」,以賺取金錢,獲黃沛綾同意後,2 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釋放訊息予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代辦業者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以上 3 人均經判決確定)、凃淑玲(未經起訴)、陳仁懷(已判決確定)、中古車買賣業者馮萬鍾(通緝中)及其他不詳代辦業者等人,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手,仍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宣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吊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基於被付懲戒人等監理機關公務員為本件免吊扣牌照,縱須以不實登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日期(自 97 年 8 月間起至同年 12 月初止),先後向各該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收取費用,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遇有上開代辦業者委託欲銷單之情形時,即與黃沛綾相約臺北區監理所頂樓當面告知或以電話通知黃沛綾欲銷單之車號,詢問黃沛綾是否願意承做,獲黃沛綾同意後,被付懲戒人即將向代辦業者所收取之賄款交付朋分一部分予黃沛綾,被付懲戒人與黃沛綾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沛綾利用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有得操作監理站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登入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統(黃沛綾之員工代碼為 408122) ,違背其等職務,明知為不實,而仍逕行鍵入「文移」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內容事項,將該等違規裁罰案件顯示移出狀態,且未製發公文將該裁罰案件移送至有權管轄之其他監理機關處理,致該等違規案件不受管控,藉以免除徐振盛、陳仁懷、盧金風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其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監理電腦系統違規資料登載管理及依法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與黃沛綾 2 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 11 筆罰單,共同收受 10 萬
4 千 6 百元賄款。嗣因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李鳳英於
97 年 12 月 2 日處理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申訴公文時,察覺該案於前 1 日即遭黃沛綾逕行鍵入「文移」之異狀,乃詢問黃沛綾,並報告長官處理,黃沛綾唯恐東窗事發,旋於同日(12 月 2 日)先將該案件恢復為列管,並與被付懲戒人商討後自行湊款繳交該案罰款。因李鳳英已將此事報告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屬長官,黃沛綾亦遭調離現職而轉至其他科室,被付懲戒人即於數日後之 97 年 12 月初某日,與黃沛綾相約下班後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口騎樓下會商,黃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被付懲戒人當場表示其再
1、2 年就快要退休,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供出,嗣其退休後若黃沛綾需要幫助,將予以盡力協助等語,並允諾出資 3 萬元代黃沛綾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而持以典當之機車。黃沛綾於前述附表編號七文移銷單一事遭發現後,臺北區監理所進行內部調查,發覺相關「文移」裁罰案件均係代號「408122」之黃沛綾所為,黃沛綾遂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在該所政風人員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為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 98 年 4 月 10 日第 2 次接受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係與綽號「彭哥」之被付懲戒人共同銷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7 罪,各處有期徒刑 5 年 2 月,各褫奪公權 4 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有前揭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刑事審判確定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又其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應為免議議決之情形。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明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所有人(駕駛人│ │ ││ │)、罰單號碼 │ │ │├──┼───────┼───────┼───────┤│一 │8888-TK 號自用│徐振盛於 97 年│彭明雄共同犯貪││ │小客車 │8 月間,向車主│污治罪條例之違││ │所有人彭羿錡 │彭羿錡招攬罰單│背職務收受賄賂││ │單號: │代辦案件,收取│罪,處有期徒刑││ │CG0000000 │新臺幣(下同)│伍年貳月,褫奪││ │ │5 萬元代辦費,│公權肆年。 ││ │ │徐振盛留取 5 │ ││ │ │千元之利潤,其│ ││ │ │餘 4 萬 5 千│ ││ │ │元現金則在臺北│ ││ │ │區監理所裁罰課│ ││ │ │辦公室外之 3 │ ││ │ │樓公共廁所內交│ ││ │ │付予彭明雄收受│ ││ │ │而對彭明雄行賄│ ││ │ │,彭明雄收得賄│ ││ │ │款後,另朋分其│ ││ │ │中 1 萬 5 千│ ││ │ │元賄款予黃沛綾│ ││ │ │,作為違法銷單│ ││ │ │之代價,並推由│ ││ │ │黃沛綾於 97 年│ ││ │ │8 月 21 日,違│ ││ │ │背渠等職務,明│ ││ │ │知為不實,仍在│ ││ │ │臺北區監理所之│ ││ │ │公務機關電腦系│ ││ │ │統上將車牌號碼│ ││ │ │0000-00 號自用│ ││ │ │小客車,須吊扣│ ││ │ │3 個月牌照之罰│ ││ │ │單(單號: │ ││ │ │CG0000000) 鍵│ ││ │ │入「文移」而為│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之登載,使該案│ ││ │ │成為移出狀態。│ │├──┼───────┼───────┼───────┤│二 │9530-UW 號自用│劉家宏於 97 年│彭明雄共同犯貪││ │小客車 │10 月間因有超│污治罪條例之違││ │駕駛人劉家宏 │速違規案件須繳│背職務收受賄賂││ │單號: │罰款及吊扣牌照│罪,處有期徒刑││ │AEX093728 │,乃詢問修車廠│伍年貳月,褫奪││ │Z00000000 │老闆莊方源有無│公權肆年,共同││ │ │漏洞可減輕或處│所得財物新臺幣││ │ │理,經莊方源告│捌仟元,應與黃││ │ │知可找代辦業者│沛綾連帶追繳沒││ │ │陳仁懷,劉家宏│收,如全部或一││ │ │與陳仁懷電話聯│部無法追繳時,││ │ │繫時,陳仁懷表│應以其財產抵償││ │ │示交付 5 萬元│之。 ││ │ │即可避免牌照遭│ ││ │ │吊扣,並約定於│ ││ │ │某日在臺北市○│ ││ │ │○路監理所對面│ ││ │ │某超商碰面,當│ ││ │ │日劉家宏依約到│ ││ │ │場連絡陳仁懷時│ ││ │ │,陳仁懷告知其│ ││ │ │配偶在附近,嗣│ ││ │ │由陳仁懷之配偶│ ││ │ │及與陳仁懷具行│ ││ │ │賄犯意聯絡之代│ ││ │ │辦業者凃淑玲一│ ││ │ │同出面,劉家宏│ ││ │ │即依陳仁懷配偶│ ││ │ │之指示將 5 萬│ ││ │ │元交予凃淑玲,│ ││ │ │嗣涂淑玲又委託│ ││ │ │洪子茜,洪子茜│ ││ │ │基於行賄等犯意│ ││ │ │聯絡,再委託基│ ││ │ │於同一犯意聯絡│ ││ │ │之代辦業者盧金│ ││ │ │風,盧金風即於│ ││ │ │臺北區監理所代│ ││ │ │辦區詢問在該處│ ││ │ │聊天之彭明雄可│ ││ │ │否不吊扣牌照,│ ││ │ │彭明雄表示可以│ ││ │ │,並稱違規是 8│ ││ │ │千元,盧金風即│ ││ │ │向洪子茜收取 8│ ││ │ │千元後,將該 8│ ││ │ │千元賄款交予彭│ ││ │ │明雄,彭明雄再│ ││ │ │與黃沛綾朋分該│ ││ │ │賄款,並推由黃│ ││ │ │沛綾於 97 年 │ ││ │ │11 月 10 日,│ ││ │ │違背渠等職務,│ ││ │ │明知為不實,仍│ ││ │ │在臺北區監理所│ ││ │ │之公務機關電腦│ ││ │ │系統上將車牌號│ ││ │ │碼 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須繳│ ││ │ │交 9 千元罰鍰│ ││ │ │及吊扣 3 個月│ ││ │ │牌照之罰單(單│ ││ │ │號分別為 │ ││ │ │AEX093728、 │ ││ │ │Z00000000) 鍵│ ││ │ │入「文移」而為│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之登載,使該案│ ││ │ │成為移出狀態。│ │├──┼───────┼───────┼───────┤│三 │1568-RV 號自用│車主林鉞展將該│彭明雄共同犯貪││ │小客車 │車出售予中古車│污治罪條例之違││ │所有人林鉞展 │業者張晄睿,張│背職務收受賄賂││ │單號: │晄睿辦理過戶登│罪,處有期徒刑││ │AD0000000 │記手續時,因有│伍年貳月,褫奪││ │AD0000000 │罰單未繳及需吊│公權肆年,共同││ │ │扣牌照,乃委託│所得財物新臺幣││ │ │代辦業者黃朱碧│貳萬元,應與黃││ │ │霞(綽號「二嫂│沛綾連帶追繳沒││ │ │」)代為處理,│收,如全部或一││ │ │黃朱碧霞復委託│部無法追繳時,││ │ │與其具同一行賄│應以其財產抵償││ │ │犯意聯絡之凃淑│之。 ││ │ │玲,再由凃淑玲│ ││ │ │委由不詳代辦業│ ││ │ │者於 97 年 11 │ ││ │ │月間,交付 2 │ ││ │ │萬元之費用向彭│ ││ │ │明雄行賄,彭明│ ││ │ │雄再與黃沛綾朋│ ││ │ │分該賄款,並推│ ││ │ │由黃沛綾於 97 │ ││ │ │年 11 月 19 日│ ││ │ │,違背渠等職務│ ││ │ │,明知為不實,│ ││ │ │仍在臺北區監理│ ││ │ │所之公務電腦機│ ││ │ │關系統上將車牌│ ││ │ │號碼 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須│ ││ │ │吊扣 3 個月牌│ ││ │ │照及繳交 2 萬│ ││ │ │元罰鍰之罰單(│ ││ │ │單號分別為 │ ││ │ │AD0000000、 │ ││ │ │AD0000000) 鍵│ ││ │ │入「文移」而為│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之登載,使該案│ ││ │ │成為移出狀態。│ │├──┼───────┼───────┼───────┤│四 │2635-EY 號自用│不詳代辦業者於│彭明雄共同犯貪││ │小客車 │97 年 11 月間│污治罪條例之違││ │所有人林松義 │,向車主林松義│背職務收受賄賂││ │單號: │收取約 8 千 6│罪,處有期徒刑││ │Z7A018681 │百元之代辦費,│伍年貳月,褫奪││ │Z00000000 │該業者抽取約 │公權肆年,共同││ │ │600 元之利潤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所餘 8 千元│捌仟元,應與黃││ │ │款項再用以行賄│沛綾連帶追繳沒││ │ │彭明雄,彭明雄│收,如全部或一││ │ │再與黃沛綾朋分│部無法追繳時,││ │ │作為違法銷單之│應以其財產抵償││ │ │代價,並推由黃│之。 ││ │ │沛綾於 97 年 │ ││ │ │11 月 25 日,│ ││ │ │違背渠等職務,│ ││ │ │明知為不實,仍│ ││ │ │在臺北區監理所│ ││ │ │之公務機關電腦│ ││ │ │系統上將車牌號│ ││ │ │碼 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車輛│ ││ │ │須繳交 1 萬 2│ ││ │ │千元罰鍰及吊扣│ ││ │ │3 個月牌照之罰│ ││ │ │單(單號分別為│ ││ │ │Z7A018681、 │ ││ │ │Z00000000) 鍵│ ││ │ │入「文移」而為│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之登載,使該案│ ││ │ │成為移出狀態。│ ││ │ │ │ │├──┼───────┼───────┼───────┤│五 │8850-RY 號自用│不詳代辦業者於│彭明雄共同犯貪││ │小客車 │97 年 11 月間│污治罪條例之違││ │駕駛人翁宏宇 │向駕駛人翁宏宇│背職務收受賄賂││ │單號: │收取約 8 千元│罪,處有期徒刑││ │Z00000000 │之代辦費,該業│伍年貳月,褫奪││ │Z00000000 │者隨即用以行賄│公權肆年,共同││ │ │彭明雄,彭明雄│所得財物新臺幣││ │ │收賄後再與黃沛│捌仟元,應與黃││ │ │綾朋分該賄款,│沛綾連帶追繳沒││ │ │並推由黃沛綾於│收,如全部或一││ │ │97 年 11 月 │部無法追繳時,││ │ │25 日,違背渠│應以其財產抵償││ │ │等職務,明知為│之。 ││ │ │不實,仍在臺北│ ││ │ │區監理所公務機│ ││ │ │關電腦系統上將│ ││ │ │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用│ ││ │ │小客車,須繳交│ ││ │ │1 萬 2 千元罰│ ││ │ │鍰及吊扣 3 個│ ││ │ │月牌照之罰單(│ ││ │ │單號分別為 │ ││ │ │Z00000000、 │ ││ │ │Z00000000) 鍵│ ││ │ │入「文移」,而│ ││ │ │為該不實電磁紀│ ││ │ │錄之登載,使該│ ││ │ │案成為移出狀態│ ││ │ │。 │ │├──┼───────┼───────┼───────┤│六 │5C-5330 號自用│不詳代辦業者於│彭明雄共同犯貪││ │小客車 │97 年 11 月間│污治罪條例之違││ │所有人黃俊源 │,向車主黃俊源│背職務收受賄賂││ │單號: │收取金額約 6 │罪,處有期徒刑││ │A00000000 │千餘元之代辦費│伍年貳月,褫奪││ │ │,業者抽取其中│公權肆年,共同││ │ │部分利潤後,所│所得財物新臺幣││ │ │餘 6 千元款項│陸仟元,應與黃││ │ │即用以行賄彭明│沛綾連帶追繳沒││ │ │雄,彭明雄再與│收,如全部或一││ │ │黃沛綾朋分該 6│部無法追繳時,││ │ │千元賄款作為違│應以其財產抵償││ │ │法銷單之代價,│之。 ││ │ │並推由黃沛綾於│ ││ │ │97 年 12 月 1│ ││ │ │日,違背渠等職│ ││ │ │務,明知為不實│ ││ │ │,仍在臺北區監│ ││ │ │理所公務機關電│ ││ │ │腦系統上將車牌│ ││ │ │號碼 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須吊扣 3 個月│ ││ │ │牌照之罰單(單│ ││ │ │號為 A00000000│ ││ │ │)鍵入「文移」│ ││ │ │,而為該不實電│ ││ │ │磁紀錄之登載,│ ││ │ │使該案成為移出│ ││ │ │狀態。 │ │├──┼───────┼───────┼───────┤│七 │9338-RF 號自用│馮萬鍾係中古車│彭明雄共同犯貪││ │小客車 │買賣業者,向林│污治罪條例之違││ │中古車買賣業者│國威購買車牌號│背職務收受賄賂││ │馮萬鍾 │碼 0000-00 號│罪,處有期徒刑││ │單號: │自用小客車,因│伍年貳月,褫奪││ │ZIE005768 │林國威就該車於│公權肆年,共同││ │ │出售前曾交通違│所得財物新臺幣││ │ │規,為警開立罰│玖仟陸佰元,應││ │ │單,應吊扣牌照│與黃沛綾連帶追││ │ │3 個月及繳交罰│繳沒收,如全部││ │ │鍰 8 千元(單│或一部無法追繳││ │ │號為 ZIE005768│時,應以其財產││ │ │),致無法立即│抵償之。 ││ │ │辦理車籍過戶出│ ││ │ │售,馮萬鍾明知│ ││ │ │前情,為免資金│ ││ │ │積壓,能迅速買│ ││ │ │賣過戶出售,遂│ ││ │ │向林國威表示需│ ││ │ │自車款扣除 1 │ ││ │ │萬 5 千元以處│ ││ │ │理前揭罰單問題│ ││ │ │,經林國威應允│ ││ │ │後,馮萬鍾於 │ ││ │ │97 年 11 月底│ ││ │ │、12 月 1 日│ ││ │ │間某日,與代辦│ ││ │ │業者洪子茜基於│ ││ │ │行賄等犯意聯絡│ ││ │ │,告知洪子茜前│ ││ │ │述罰單需吊扣牌│ ││ │ │照及罰鍰,委請│ ││ │ │洪子茜代為處理│ ││ │ │而不吊扣牌照,│ ││ │ │並交付至少 1 │ ││ │ │萬元之代辦費予│ ││ │ │洪子茜,洪子茜│ ││ │ │分取其中約 400│ ││ │ │元之利潤後,復│ ││ │ │與盧金風基於同│ ││ │ │一犯意聯絡,推│ ││ │ │由盧金風以剩餘│ ││ │ │約 9 千 6 百│ ││ │ │元金額行賄彭明│ ││ │ │雄,彭明雄再與│ ││ │ │黃沛綾朋分該 9│ ││ │ │千 6 百元賄款│ ││ │ │作為違法銷單之│ ││ │ │代價,並推由黃│ ││ │ │沛綾於 97 年 │ ││ │ │12 月 1 日,│ ││ │ │違背渠等職務,│ ││ │ │明知為不實,仍│ ││ │ │在臺北區監理所│ ││ │ │之公務機關電腦│ ││ │ │系統上將車牌號│ ││ │ │碼 0000-00 號│ ││ │ │車輛之前開罰單│ ││ │ │鍵入「文移」,│ ││ │ │而為該不實電磁│ ││ │ │紀錄之登載,使│ ││ │ │該案成為移出狀│ ││ │ │態。嗣因臺北區│ ││ │ │監理所承辦人員│ ││ │ │李鳳英於 97 年│ ││ │ │12 月 2 日處│ ││ │ │理該案申訴公文│ ││ │ │時察覺於前日即│ ││ │ │遭黃沛綾逕行鍵│ ││ │ │入文移之異狀,│ ││ │ │乃報告長官處理│ ││ │ │,黃沛綾唯恐遭│ ││ │ │查獲,旋於同日│ ││ │ │(12 月 2 日│ ││ │ │)又將該案件恢│ ││ │ │復為列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