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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0 號被付懲戒人 巴勒巴日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巴勒巴日兒‧喀拉曼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任內,於 104 年 4 月 17 日 15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文樂大橋旁民眾鄔文良所有之芒果園工寮內,與鄔民共飲用 2 瓶米酒後,於同日 18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屏 113線由東往西(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往新埤鄉餉潭村)方向行駛。至屏 185 線沿山公路前 2 公里處,不慎追撞由民眾陳敏玉所騎乘之無牌報廢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造成陳民右大腿肌肉拉傷及其後座乘客王宥淳右膝蓋撕裂傷,2 名傷者均送醫救治並無生命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5MG/

L ,並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及訪談紀錄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巴勒巴日兒.喀拉曼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任內,在 104 年 4 月 17 日 15 時許之非服勤時間,於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文樂大橋旁民眾鄔文良所有之芒果園工寮內,與鄔民共飲 2 瓶米酒。嗣於同日 18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113 線由東往西即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往新埤鄉餉潭村方向行駛。至屏 185 線沿山公路前 2 公里處,不慎追撞由民眾陳敏玉所騎乘之無牌報廢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造成陳民右大腿肌肉拉傷及其後座乘客王宥淳右膝蓋撕裂傷,2 名傷者均送醫救治並無生命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5MG/L,而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及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巴勒巴日兒.喀拉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