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1 號被付懲戒人 邱向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向東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向東(下稱邱員),現任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任職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期間,因知悉友人張暘(下稱張員)有意尋仇滋事,為免其遭查緝,乃於 103 年 9月 17 日 20 至 21 時許,在本市○○區○○路○段○號住處,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 LINE 通訊軟體,擅自將內政部警政署以「密等」通報全國各地方警察機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計畫內容,傳送至張員之行動電話,而洩漏該等秘密予張員知悉,嗣後復流傳於通訊軟體平臺,致生損害於國家對犯罪之訴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12 月 22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31100 號起訴書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2 月 26 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邱員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依該院 104 年 4 月 10 日中院東刑迅 104 審易
41 字第 1040036280 號函知:「民國 104 年 3 月 23日判決確定。」
三、經核邱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12 月 22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31100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2 月 26 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4 月 10 日中院東刑迅 104審易 41 字第 1040036280 號函。
被付懲戒人邱向東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臺中市政府移送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查臺中市政府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9 月 17 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密等」通報全國各地方警察機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祕密之「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計畫內容,以手機 LINE 軟體洩漏第三人張暘知悉等行為,被付懲戒人自始均坦承以對,於前刑事程序中,均誠實面對,並未有任何矯飾脫罪之辯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亦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判處被付懲戒人 4 月,並緩刑 2 年(104 年度審易字第
41 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會有本件不法行為,乃因被付懲戒人與第三人薛貞國係時任臺北六張犁派出所專案勤務之同事,因得知薛貞國殉職乙事,警方擬進行掃黑專案,為免第三人薛貞國之友人即第三人張暘私下為薛貞國尋仇,惹出不必要之事端,因而一時思慮不周,將該訊息傳與張暘因而觸法,被付懲戒人所為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
三、再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問,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且於 103 年被付懲戒人為本件不法行為前,考績均為甲等(證 l)。被付懲戒人於案發之後即至感懊悔,由於一時失慮罹犯罪章自是自責不已,迄今皆深感懊悔,每每無法安然入眠。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件所為不法行為,於刑事偵查程序即展現高度誠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為坦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行為情狀等,亦給予緩刑機會。敬請貴會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思慮未周而罹罪章,於案發後業已甚感懊悔,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就本案當終生引以為戒,謹言慎行,絕不再犯,爰請貴會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邱向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於任職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期間,明知因職務所知悉之業務上之資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供予他人知悉,竟於 103 年 9 月 17 日晚上 8、9 時許,在臺中市○○區住處,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 LINE ,擅自將內政部警政署以「密等」通報全國各地方警察機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計畫內容,傳送至張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而洩漏上開內容之秘密予張暘知悉,進而流傳於 LINE、WeChat、Whatsapp 等通訊軟體平臺上,致生損害於國家對犯罪查察偵辦之正確性、有效性。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等規定,論處「邱向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從略),於 104 年 3月 23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刑迅 104 審易 41 字第 10400362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失事實。至其另申辯稱: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法,事後已甚感懊悔,深具悔意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為「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向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