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2 號被付懲戒人 林煌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煌斌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庭務員林煌斌,因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而有違法情事,經高雄高分院認林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林員自 79 年 5 月 1 日起,於高雄高分院擔任庭務員,其原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戶籍地。惟林員因從臺南通勤至上班地點之費用約每月達新臺幣(下同)6,000、7,000 元,為減少交通開銷,遂自 97 年 6月 1 日起,以每月租金 5,000 元承租高雄市○○區○○路○○○號 4 樓之 1,並實際居住該處。林員為圖以交通補助費補貼部分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立即填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調查表」向高雄高分院變更現居地(若依上址承租地即不得申請交通費補助),而沿用戶籍地為現居地之舊申報資料,致該院承辦人陷於錯誤,繼續核發每月 2,900 元之交通補助費,迄 101 年 7 月 4 日,林員始向該院申報上址承租地為現居地,計詐領 49 月,共 14 萬2,100 元之交通補助費,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前揭林員違法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理告發後簽分偵辦,以 104 年度偵字第6015 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林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6015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林員繳回 97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30 日所溢領之交通補助費收據。
(三)高雄高分院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8 次會議紀錄節本。
(四)高雄高分院林煌斌 104 年 2 月 2 日陳述書。被付懲戒人林煌斌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移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陳述書),茲因申辯人案發後在偵訊中衷心悔悟,坦承不諱,已經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 60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詐欺所得款項亦非鉅額,其已自動將詐得款項繳回公庫,有高雄高分院出納收據 1 紙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9款與第 10 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見證(二)緩起訴處分書〕。申辯人世居臺南市○區○○路○○○號,父親林福仁早逝,與母親林黃秀梅相依為命,母親 00 年 0 月 00 日生,年已 71 歲〔見證(一)戶籍謄本〕,年紀老邁,身體嬴弱,日薄崦嵫,端賴申辯人任職庭務員扶養。申辯人駑鈍不才,未能出人頭地,顯親揚名,只能委身為庭務員,仰承鼻息,拱手於人之下,為人子之悲哀,今復犯罪罹法,命運未卜,使寡母憂心忡忡,焚心煎熬,並為不義之人,誠至不孝,申辯人所掛心者,方今中年就業不易,本身又無專業技能,倘遭革職,如同烙上不名譽標籤,再覓新職困難,走錯一步,全盤皆輸,寡母之生計必失所憑依,此尤為不孝之極。
二、「奐憂懼,奏記謝熲曰:『小人不明,得過州將,千里委命,以情相歸。足下仁篤,照其辛苦,使人未反,復獲郵書。恩詔分明,前以寫白,而州期切促,郡縣惶懼,屏營延企,側待歸命。父母朽骨,孤魂相托,若蒙鄉憐,壹惠咳唾,則澤流黃泉,施及冥寞,非奐生死所能報塞。夫無毛髮之勞,而欲求人丘山之用,此淳於髡所以拍髀仰天而笑者也。誠知言必見譏,然猶未能無望。何者?朽骨無益於人,而文王葬之;死馬無所復用,而燕昭寶之。黨同文、昭之德,豈不大哉!凡人之情,冤則呼天,窮則叩心。今呼天不聞,叩心無益,誠自傷痛。俱生聖世,獨為匪人。孤微之人,無所告訴。如不哀憐,便為魚肉。企心東望,無所復言。』熲雖剛猛,省書哀之,卒不忍也。時禁錮者多不能守靜,或死或徒。奐閉門不出,養徒千人,著尚書記難三十餘萬言。」(後漢書卷六十五皇甫張段列傳第五十五),「人當呼天無路、籲地無門之際,我便豎起精神,爭先踴躍,有膽有識,無我無私,或以言詞開釋,或以才智周旋,或以權勢捍衛,或以財貨調停。已有不能救者,干謁懇祈於他人;明所不便救者,委曲成全於暗地,並祈神靈以加保護,求速效以戒緩圖,務使臨死地而能生,居虎口而能脫,即累卵之危,不難轉為泰山之安。」(太上救劫金燈第 100 頁),「初情可憫者,猶宥之。本心可恕者,猶出之。必詞窮心盡,而後付之於法。若夫失出之罰,容惡之謗,予所不辭。」、「寧於必死之中求其生,勿於可生之處任其死。」(文昌帝君陰騭文廣義)。申辯人已受緩起訴之警惕及約束,無再犯之虞,從今以後將恪守紀律,洗心悔改,不敢再有損及法院形象之行為,爰祈鈞會體恤上情,恩許從輕發落,使申辯人得以保有工作,奉養老母至天年,不致因一時錯誤,造成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如蒙恩許,昊天之德,永生銘感。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戶籍謄本。
(二)緩起訴處分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煌斌自 79 年 5 月 1 日起,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擔任庭務員。其原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戶籍地。惟被付懲戒人因從臺南通勤至上班地點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000、7,000 元,為減少交通開銷,遂自 97 年 6 月 1日起,實際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 1。被付懲戒人為圖以交通補助費補貼部分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立即填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調查表」向高雄高分院變更現居地(若依上址承租地即不得申請交通費補助),而沿用戶籍地為現居地之舊申報資料,致高雄高分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核發每月 2,900 元之交通補助費。迄 101 年 7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始向高雄高分院申報上址承租地為現居地。被付懲戒人共向高雄高分院詐領 49 月計 14 萬 2,100元之交通補助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告發後簽分偵辦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詐欺所得非鉅,且已自動將詐得款項繳回公庫,信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9 款與第 10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並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3 萬元。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60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繳回溢領之交通補助費收據、高雄高分院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8 次會議紀錄節本、被付懲戒人 104 年 2 月 2 日陳述書及高雄地檢署
104 年 5 月 1 日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狀承認屬實。其雖申辯稱已洗心悔改,且須扶養年邁寡母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煌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