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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3 號被付懲戒人 田重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田重輝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田重輝因與人合資共同經營「法裔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田員自 98 年 8 月起即向易民所經營之「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借牌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業務,該公司結束營業後,99 年 11 月 29 日,田員與易民合資共同經營「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並由田員之子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申請勞工之人力仲介業務,渠 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證一)。田員因涉嫌違反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侵占罪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二),始發覺上情。

(二)次查田員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顯示,該帳戶自 99 年 4月起至 101 年 10 月止均有外勞仲介相關款項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顯示渠長期實際謀作公司業務(證三),且本案田員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坦承出資約 30、40 萬元成立上開公司(證四),另證人易民等 7 人於警詢及地檢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皆顯示田員雖非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確有實際參與該公司規度謀作;復加船主郭民等人亦證述田員係該公司臺灣仲介。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證五)。又依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略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應移付懲戒(證六),田員與人合資共同經營「法裔國際有限公司」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依相關規定予以停職並辦理移付懲戒,經查田員於本府 104 年 3月 23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1565000 號令核布停職(證七),復依規定移付懲戒。

(二)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12 月 24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3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7457 號起訴書。

(二)本府 104 年 2 月 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615900 號函。

(三)田重輝等 4 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四)102 年 6 月 3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田重輝等 2 人調查筆錄。

(五)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六)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

(七)本府 104 年 3 月 23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1565000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可資參照;此外,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號函亦釋稱:「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等語明確。

(一)查本件「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申辯人田重輝之子田儒,並非申辯人本人。該公司亦確由田儒為實際之經營。此參田儒於另案 102 年 7 月 15 日偵訊當中證稱:「(問:你是法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員工?)我是負責人,公司也是由我經營。」「(問:法裔國際有限公司是你出資成立?)是我父親田重輝借我

30 萬元,我與易資芳合夥成立的,易資芳也是出資 30萬元。」「(問:你父親田重輝有在法裔國際有限公司幫忙嗎?)他不是員工,但他告訴我如何應對進退,及如何處理外勞引進業務。」等語即明(見證物一)。

(二)蓋田儒於 99 年 6 月以前,係就讀於○○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對商業財會等事務本有相當之興趣,於畢業後本擬從事商業之經營。而田儒於 98 年間,因故在屏東縣○○鎮某間外勞仲介公司內實習,對外勞仲介相關業務產生興趣,申辯人為其子田儒未來之就業,始透過關係向外勞仲介公司借用牌照,由田儒嘗試經手引進外籍勞工。本件「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之成立」,亦係考量田儒已自學校畢業,得獨立經營公司辦理上開業務,始另行成立。

(三)本件移送意旨雖以:「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調查筆錄坦承出資約 30、40 萬元成立上開公司」;又謂申辯人帳戶內有外勞仲介相關資金往來云云。然衡情父母為子女經營商業提供開業資金,在我國社會上並非罕見。由本案移送書所檢附之另案起訴意旨,亦可知法裔公司之費用除存入申辯人帳戶外,另會存入負責人田儒及夏秋瑾、林妙娟等其他公司相關人員之帳戶。自不能以法裔公司曾藉申辯人帳戶為部分資金操作一情,即認係申辯人有自己經營商業之情形。

(四)移送意旨固又以另案相關證人曾證稱申辯人有實際參與公司之規度謀作,相關船主亦證述申辯人為該公司臺灣仲介等語,為其依憑。然申辯人上開行為,究係「協助」其子田儒經營商業,或係利用田儒名義以自己計算為之,自需加以釐清。而查本件移送書附件即另案證人易資芳 101年 7 月 23 日調詢筆錄中,雖載易資芳當時陳稱:「

100 年 3 月我與小港分局警員田重輝合資開設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云云,然由易資芳同時證稱:「田重輝向我提出自行開設公司,打算將這個事業交給他兒子田儒經營。」等語(證物二),可知申辯人於合資當時,即已向合資對象即證人易資芳提及該公司係為交由田儒經營始設立甚明。

(五)而田儒甫經營系爭事業時,因剛出社會,見識及經驗較淺薄,後事業漸上軌道,又隨即面臨需服役而中斷事業之問題。申辯人為扶助子女之事業,始於營運初期及田儒至移民署服替代役期間,協助為部分仲介事務之處理,此即部分證人稱申辯人有參與公司規度謀作,暨部分漁船主證稱申辯人為公司仲介之緣由。

1.參移送書檢附之資料,有諸多漁船主均證稱田儒為公司之仲介,田儒顯確有從事仲介之業務,自不能以申辯人曾協助辦理部分仲介之事務,即認係申辯人自己經營商業。

2.而公司之股東及員工部分,證人易資芳證稱申辯人曾表示要將公司交予田儒經營一情,已如前述。證人即法裔公司人員周竣淵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偵訊時證稱:

「(問:田重輝會到公司處理業務?)不會,當我業務上,例如文件或雇主遇到問題需要決策時,我會先打電話給田儒,他沒接電話時,我就直接找田重輝。」(證物三);證人即員工朱秀聰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偵訊中亦證稱:「(問:你在任職期間,法裔公司的業務要聽從何人指示?)田儒,但是他當兵期間放假期間回來會與我們見面,如果找不到田儒時,就會請示田重輝。」等語(證物四),顯均指稱伊等遇到工作上相關問題時,第一時間請示之對象係田儒。

3.此外,證人即為法裔公司介紹漁工之夏秋瑾於 103 年

3 月 6 日偵訊時,亦曾證稱:「(問:你有無和田儒接洽過?)有,我是從 98 年開始做介紹漁工,大概從

98 年底或 99 年開始和田儒接洽,我是問他一些關於漁工的事情,後來都是與田儒接洽比較多,後來田重輝叫我直接和田儒接洽就可以了。」等語(證物五),均可知申辯人於營業上之參與,其目的均係在協助田儒,亦確以實際行動逐漸淡出系爭事業之經營,將全部工作逐漸移交予田儒自己為經營。本件自不能以申辯人曾協助從上開事務,即認有自己經營商業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參與系爭外勞仲介之業務,確僅為協助其子田儒之經營,並非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商業。爰請鈞會斟酌上情,為不付懲戒之諭知。

三、證據及附件:

(一)田儒 102 年 7 月 15 日偵訊筆錄節錄。

(二)易資芳 101 年 7 月 23 日調詢筆錄節錄。

(三)周竣淵 103 年 11 月 18 日偵訊筆錄節錄。

(四)朱秀聰 103 年 11 月 25 日偵訊筆錄節錄。

(五)夏秋瑾 103 年 3 月 6 日偵訊筆錄節錄。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田重輝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負責查緝非法外勞、非法仲介及雇主等不法活動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自 98 年 8 月間起,即向易資芳所經營之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法益高雄分公司)借牌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業務,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法益高雄分公司結束營業後,99年 11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又與易資芳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成立法裔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 900 萬元,下稱法裔公司),以被付懲戒人甫於 99 年 6 月自○○大學畢業之子田儒為登記負責人,共同從事代辦申請勞工之人力仲介業務。102 年間,被付懲戒人因另案涉嫌侵占向外籍漁工收取之勞、健保費用之自付額等款項,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業務情事,辯稱,法裔公司係其出資供子田儒創業需要而設立,其前曾借用(法益高雄分公司)牌照,亦係供田儒嘗試經手引進外籍勞工之需。至於被相關證人指稱有實際參與法裔公司之規度謀作及負責臺灣地區之人力仲介等情,實因田儒經營仲介業務漸上軌道,隨即面臨需服兵役而中斷業務之問題,被付懲戒人為扶助子女事業,始於營運初期及田儒至移民署服替代役期間,協助部分仲介業務之處理,而被誤會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揆之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號函釋意旨,尚難據此責令被付懲戒人應負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警局及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中已向檢察官坦承其曾於 99 年間向易資芳借用法益高雄分公司牌照引進外籍漁工,嗣又出資與易資芳共同成立法裔公司,由田儒登記為負責人等語,核與易資芳證述情節相符。又被付懲戒人之子田儒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田重輝(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間開始向易資芳經營之法益高雄分公司借牌引進印尼籍及菲律賓籍之外籍漁工,伊於 100 年 2 月 14日至 101 年 1 月 16 日服替代役期間,法裔公司業務由田重輝處理等語,證人即在澎湖為法裔公司負責外籍漁工仲介業務之夏秋瑾、林妙娟在警局及偵查中均證稱於向雇主收取漁工費用,給付漁工報酬及其仲介報酬後,尾款均匯至被付懲戒人之郵局帳戶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7457 號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被付懲戒人之高雄五塊厝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證據,均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有單獨或與其子共同經營仲介外籍漁工,獲取仲介酬勞之商業行為,所辯純係協助其子經營商業,合於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及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釋意旨,要無可採。又縱法裔公司員工尚使用其他帳戶匯款,或就業務有請示田儒之情事,亦不足以作為被付懲戒人未參與上述營商行為之有利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重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