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4 號被付懲戒人 萬添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萬添春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萬添春自 98 年 7 月 13 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種畜繁殖場助理研究員,101 年 3 月 9 日調任該會畜產試驗所加工組服務迄今,其於 96 年 1 月 16 日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核發台代字第 09177 號專利代理人證書。於 97 年初(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起,將專利代理人證書租借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並收取顧問車馬費約每年新臺幣(下同)85,000 元,且於 98 年 7 月
13 日至 104 年 4 月 23 日,擔任農委會畜產試驗所加工組副研究員期間,仍具名代理申辦專利案件計 897筆,嗣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與該事務所解除專利代理人聘任關係。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銓敘部 63 年 4 月
20 日(63)臺為典三字第 2541 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如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應均屬之。及該部 89 年 7 月 26 日 89 法一字第 1922246 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 1 項不得兼職之規定。」。另智財局 104 年 4月 29 日智專字第 10400025020 號函,亦認定依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係屬專業證照。
(三)查萬員將其專利代理人證書租借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並收取顧問車馬費,依上開各相關規定,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行為,案經農委會畜產試驗所 104 年第 2 次及第 3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104 年 1 月 23 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
證 2. 畜產試驗所 104 年第 2 次及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證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2 月 16 日智專字第
10400009690 號函及同年 4 月 29 日智專字第10400025020 號函。
證 4. 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 104 年 3 月 2 日(104
)智律 1002 字第 1040011 號函、同年 4 月
20 日(104) 智律 1002 字第 1040027 號申請書及撤銷萬員為專利申請案件代理人之明細資料。
證 5. 萬員與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簽訂專利師聘任合約書
及解除聘任合約書、萬員所得扣繳憑單。證 6. 訪談紀錄表、萬員疑涉違法兼職情事一案案情報告。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未參與該事務所業務實際運作之說明申辯人 97 年尚未服務於公務機關,而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又急需專利代理人,友人得知本人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經其再三懇託始將專利代理人證照出借該事務所,惟申辯人並未參與該事務所業務實際運作與擔任任何職務。後於 98 年 7 月任職於本所花蓮種畜繁殖場,因不諳法令規定,以為專利事務所業務與本人在職務上無任何關聯,且係證照出借,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應無於法不合之情事。
(二)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說明
101 年 3 月調回總所後,人事室雖有調查有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情形,因「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所列舉之證照類別,如獸醫師(佐)、畜牧技師、食品技師、農藝技師、護理師、護士、水土保持科技師等,該實施計畫並未列出專利代理人項目,且此項目與申辯人業務無關,故又誤認專利代理人與職務無關應無於法不合之事,並在遭人檢舉前已與該事務所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解除合約。
(三)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表現良好,服務公職克盡職責,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與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黃達鵬經理情誼,涉及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動機單純。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認知不足,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配合所內調查,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洽該事務所向智慧財產局更換專利代理人,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影本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萬添春自 98 年 7 月 13 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種畜繁殖場助理研究員,101 年 3 月 9 日調任該會畜產試驗所加工組副研究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96 年 1 月 16 日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台代字第 09177 號專利代理人證書。自
97 年 1 月起,受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聘用,擔任業務顧問,將專利代理人證書,借予該事務所,每年收取顧問車馬費新臺幣(下同)85,000 元。於 98 年 7 月 13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擔任農委會畜產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期間,仍繼續受聘,並具名代理申辦專利案件,嗣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與該事務所解除專任代理人聘任關係,總計代理申辦之專利案件共 897 件(含 104 年 1月 1 日至 4 月 23 日申請之案件),解聘後,另解除上開代理案件 33 件。前後收受顧問車馬費共計 525,000 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有該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與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所簽訂之專利師聘任合約書、解除聘任合約書、智財局
104 年 2 月 16 日智專字第 10400009690 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具名代理申辦專利案件清單、被付懲戒人受聘期間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惟辯稱:係因友人再三懇託,始將專利代理人證照出借給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惟未參與該事務所實際運作,亦未擔任任何職務。101 年 3 月間人事單位雖曾調查有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情形,因「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所列舉之證照類別,並未列出專利代理人項目,且此項目與被付懲戒人業務無關,故誤認無不合法情事等語。惟查專利代理人係指專利師法施行前,依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屬專業證照,既據智財局釋明函復,有該局 104 年 4 月 29 日智專字第 10400025020 號函在卷可查。而依銓敘部 63 年 4 月 20 日(63)臺為典三字第 2541 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而對於「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該部另以 89年 7 月 26 日 89 法一字第 1922246 號函釋…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不得兼職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將其專利代理人證書出借智律國際商標事務所,具名代理申辦專利案件,並收取顧問車馬費,依上開函釋,自屬違法兼任他項業務。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核無足採。至於其餘所為擔任公職期間表現良好,只因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認知不足,事發後已深切反省等申辯,經查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萬添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