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 度鑑字第 13065 號被付懲戒人 洪瑞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瑞祥記過壹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洪瑞祥前任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下簡稱碧潭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期間,與同派出所警員林伯儒(以下簡稱林員)於 101 年 9 月 23 日凌晨 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本市新店區實施定點盤查,於同日凌晨 0 時 49 分許,見許家豪(以下簡稱許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行跡可疑,被付懲戒人遂當場表明身分並要求盤查許員之身分,惟許員不願配合,被付懲戒人遂向許員詢問「包包內裝什麼東西」,許員回答「安非他命」,被付懲戒人遂命許員拿出該包物品,許員回稱僅屬騙人等語,適同派出所警員劉証傑及張軼翔等 2 人於同日凌晨 0 時 52 分許駕駛巡邏車途經該處,見狀上前支援,許員趁機丟出個人身分證件,且於眾人未能注意之際,隨手取出放在腰際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並倒入口內吞服,被付懲戒人、林員、張員及劉員等人遂上前壓制許員,被付懲戒人當下雖詢問許員是否要送醫,惟未獲許員回應,遂以逮捕現行犯為由,於同日凌晨 1 時 6 分許由被付懲戒人令駕駛巡邏車之張員、劉員先將許員載回碧潭派出所,再與林員騎乘機車返回所內,到所後張員、劉員 2 人因另有勤務遂先行離去。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凌晨 1 時 34 分許返所後,因許員體內安非他命毒性發作,不時躁動吵鬧並咒罵穢語,甚至有以頭撞壁之異常舉動,被付懲戒人卻僅以替許員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殘,迄於同日凌晨 2 時 52 分許,因許員有拍打地板、吼叫之舉,方驚覺有異而撥打救護電話,並於凌晨 3 時 2 分許將許員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經該院人員急診救治後,許員仍於同日下午 1時 11 分許因安非他命類藥物過量,致中毒性休克而告身亡。
二、案經許員之姐、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證據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洪瑞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證據二),被付懲戒人犯行部分並已判決確定(證據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調偵字第 680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4 月 16 日北院木刑鴻 102訴 476 字第 1040004429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貴會審議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案犯嫌許家豪自(101 年 9 月 23 日 1 時 15 分)被攔下後一直到派出所內,所表現的行為多是瘋言瘋語、強烈肢體抗拒並持續脫序不當言行、辱罵員警、還自己下車走進派出所自銬腳鐐、又打 110 電話投訴當場執勤員警,尚無法看出其身體有不適情形,且因為不確定許男吞食是何物,更遑認是吞下毒品,故將許男帶返派出所過程皆密切注意其身體狀況並多次詢問是否就醫,惟其均未回答。另在許男機車前置物箱發現有 2 小包疑似梅子粉,因他重複自稱他所吞吃的東西:「是鹽、是糖」,混淆判斷,造成不易查證致疏未立即戒護送醫。俟申辯人等於 2時 52 分發現許男身體稍有不適,立即警覺電請 119 救護車緊急送其至耕莘醫院急診(3 時 13 分)處置,惟經急救後許男仍於 13 時 15 分不治死亡之憾事。
(二)申辯人依法執勤,對於維護國家社會治安查緝違法毒品工作認真盡責,於執行本毒品查緝案時雖謹慎行事,惟現場狀況混亂,毒品犯嫌許男言行無法以常理判斷,致發生許男死亡,不可挽救之憾事,申辯人深感痛心、羞愧、自責甚深,並深切檢討反省。案發後申辯人前往亡者靈堂上香,並誠心致歉、協調及給予家屬新臺幣 200 萬元慰問金,並獲得家屬諒解(附調解筆錄、匯款書、撤回起訴狀)。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對於維護國家社會治安工作認真盡責,惟於本案處置過程不夠嚴謹致衍生此憾事,且未能圓滿達成維護治安、保護人民安全任務,申辯人深感痛心、羞愧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鈞會明察,故念申辯人勇於維護治安之發心,盼能從輕處分,申辯人定會戮力從公,更謹慎,盡心盡力維護國家社會治安。
三、附件證物:證 1. 調解筆錄。
證 2. 匯款書。
證 3. 撤回起訴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瑞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官,前於
101 年 2 月 14 日起至 102 年 10 月 22 日止擔任同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副所長,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警察任務之職責,為依法令執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9 月 23 日凌晨
0 時許與該派出所警員林伯儒(與被付懲戒人同遭判處過失致死罪刑)執行巡邏勤務,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實施定點盤查,於同日凌晨 0 時 49 分許,見許家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行跡可疑,被付懲戒人遂當場盤查許家豪身分,惟許家豪不願配合,並向被付懲戒人裸露生殖器,被付懲戒人遂向許家豪詢稱「包包裡裝什麼東西」,許家豪回答「安非他命」,被付懲戒人遂命許家豪拿出該包物品,許家豪回稱「不要,不給你看,不要,騙你的。」等語,適同派出所另 2 位警員劉証傑、張軼翔(2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調偵字第 680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凌晨 0 時 52 分許駕駛巡邏車途經該處,見狀上前支援,許家豪趁機丟出個人身分證件,且於眾人未注意之際,隨手取出放在腰際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並倒入口內吞服,同時大喊「我吃下安非他命、吃下糖仔、騙你們的」、「若是鹽呢、若是鹽呢、若是鹽呢,你打的開我趁采你,打人、警察打人、警察打人,我吞下一鹽巴警察打人」等語,被付懲戒人見狀即欲上前制止許家豪繼續吞食手中緊握之殘渣袋,故以手中警棍試圖架住許家豪,林伯儒、張軼翔及劉証傑等警員亦上前壓制許家豪,被付懲戒人當下雖詢問許家豪是否要送醫,然未獲許家豪回應,此時被付懲戒人與警員林伯儒明知許家豪甫吞食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仍以逮捕現行犯為由,使許家豪無法自行離去,亦未將許家豪戒護送醫,致許家豪有發生毒發身亡結果之危險,依當時情形觀之,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 1 時 6 分許由被付懲戒人令駕駛巡邏車之張軼翔、劉証傑先將許家豪載回碧潭派出所,其再與林伯儒騎乘機車返回所內。到所後張軼翔、劉証傑因另有勤務先行離去。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凌晨 1時 34 分許返抵派出所,先命林伯儒承辦調查許家豪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許家豪因體內安非他命毒性發作,不時躁動吵鬧並咒罵穢語,甚至有以頭撞壁之異常舉動,被付懲戒人與林伯儒卻僅讓所內員警替許家豪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殘;迄同日凌晨 2 時 52 分許,因許家豪有拍打地板、吼叫之舉,方驚覺有異而撥打 119 聯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來救護,並於凌晨 3 時 2 分許將許家豪送至耕莘醫院,經該院人員急診救治後,許家豪仍於同日下午 1 時 11 分許因安非他命類藥物過量,致中毒性休克而告身亡。案經許家豪之姐、兄許智慧、許家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680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判處「洪瑞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102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已於 104 年 1 月
26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4 月 16 日北院木刑鴻 102 訴 476 字第104000442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嫌犯許家豪自前揭時地被攔下後一直到派出所內,所表現的行為多是瘋言瘋語、強烈肢體抗拒並持續脫序不當言行、辱罵員警、還打
110 電話投訴執勤員警,尚無法看出其身體有不適情形,且因為不確定許男吞食何物,故將許男帶返派出所,過程皆密切注意其身體狀況,並多次詢問是否就醫,惟其均未回答。且許男重複自稱他所吞吃的東西:「是鹽、是糖」,混淆判斷,造成不易查證致疏未立即戒護送醫。俟渠等發現許男身體稍有不適,立即電請 119 救護車緊急送其至耕莘醫院急診,惟經急救後許男仍不治死亡;渠就此深感痛心,案發後誠心致歉,並給予其家屬新臺幣 200 萬元慰問金,已獲得家屬諒解,請求從輕處分云云。並據提出調解筆錄、匯款書、撤回起訴狀為證。惟其所辯各節已經確定刑事判決詳予指駁,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瑞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