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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6 號被付懲戒人 簡春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春德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下簡稱宜蘭監獄)管理員簡春德(以下簡稱簡員),涉嫌與收容人不當接觸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女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女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等規定,該員身為矯正人員應本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卻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與收容人女友不當接觸行為,嚴重違反紀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簡員涉案情節重大,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 15 年。核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對於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造成損害,且所涉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移付懲戒。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本案緣於 99 年 8 月 18 日宜蘭監獄政風室於複聽收容人邱明宗(以下簡稱邱姓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發現有異常情形,即將該收容人列為加強複聽管控對象。復因同年 10月 14 日報載刑事局偵一隊破獲一起竊車及贓車解體集團,主嫌邱明宗目前入監服刑中,卻仍遙控其徒弟繼續犯案等情。經確認報載該主嫌即在監服刑之邱姓收容人後,政風室即作內部調查,以瞭解機關同仁涉案情形,陸續訪談多人。相關查察事證宜蘭監獄於 99 年 12 月 21 日以宜監政字第0990600030 號函密送本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依法偵處。

簡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自羈押之日起職務當然停止,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12 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現已復職在案。茲將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臚列如下:

(一)以電話等方式協助在監執行之邱姓收容人與女友朱嘉慧傳遞訊息。

(二)於 99 年 9 月至 100 年 7 月協助在監執行之邱姓收容人按月向周宏彥收取買車款,行為不當。

(三)無償使用邱姓收容人女友之自用小客車。

(四)於 100 年 5 月 3 日晚間酒後駕駛邱姓收容人女友之賓士轎車肇事,涉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 6 個月。

(五)涉及貪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 15 年。

參、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失,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812 等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 2280等號起訴書及宜蘭監獄行政調查紀錄附卷可稽。簡員以電話等方式協助在監執行之邱姓收容人與女友朱嘉慧傳遞訊息、於 99 年 9 月至 100 年 7 月協助在監執行之邱姓收容人按月向周宏彥收取買車款、無償使用邱姓收容人女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000000) ,明知係邱姓收容人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訊息及收取購車款項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於

100 年 5 月 3 日晚間酒後駕駛邱姓收容人女友之賓士轎車(車牌 000000) 肇事,涉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 6 個月,涉及貪污案件,嚴重損害矯正機關聲譽及人員形象,經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 15 年等不當行為。雖表示係基於與邱姓收容人多年相識,不求利益與回報,惟已嚴重違反勤務規定,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4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停止其職務。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考績委員會第 271 次會議紀錄節錄。

(二)本部矯正署 101 年 11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10107006670 號函。

(三)宜蘭監獄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本部矯正署 101 年度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被付懲戒人行政違失事由調查表(含相關文件)。

(六)公務員服務法。

(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乙、被付懲戒人簡春德申辯意旨:

一、緣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稱申辯人原為宜蘭監獄之管理員,涉嫌與收容人有不當接觸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第 10 點等規定,申辯人應本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卻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與收容人女友不當接觸,嚴重違反紀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等規定,對於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造成損害,且所犯違失情節重大,依法移付懲戒並停止其職務。申辯人對於上開指訴及作成之「移付懲戒並停止其職務」等處分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理由詳述如后:

二、申辯人並無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亦無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12、3510、3591 號起訴書謂申辯人有協助收容人邱明宗與其女友朱嘉慧傳遞訊息、協助收容人邱明宗按月收取車款及無償使用朱嘉慧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申辯人均否認在案,此有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可稽(附件 1)。再者,現刑事案件部分正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當中,尚未具體認定申辯人有上開起訴書指訴之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推定申辯人係為無罪。既申辯人現仍為「無罪」,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稱之「違法」行為,自不得以同法第

4 條之規定,先行停止申辯人之職務。

三、再者,申辯人雖有於 100 年 5 月 3 日晚間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然當日雖申辯人因飲用酒精後仍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台七丙線 21.5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駕車翻落至田裡。是以,雖申辯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並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從而,申辯人其行為雖有不良,但並未造成嚴重之情形,則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仍有疑義。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仍執前詞主張應予「懲戒並停止職務」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就申辯人雖遭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現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在案,尚未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推定申辯人為「無罪」。既為無罪,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得移付懲戒並停止職務。又申辯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不當,然並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其情節尚非重大,要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亦不得移付懲戒並停止職務。為此,狀請駁回移送機關懲戒及停止職務之移送,以維權益。

五、證物名稱﹕附件 1:申辯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狀影本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春德係臺灣宜蘭監獄(改制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已於 104 年 4月 30 日經免職),依監獄組織通則第 7 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其多年舊識好友邱明宗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於

99 年 8 月 11 日入宜蘭監獄服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2 月,並因需接續執行其他有罪確定判決所處徒刑,其執行完畢日期為 107 年 6 月 10 日),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朱嘉慧則係在邱明宗所經營之修車廠擔任會計職務。而邱明宗與朱嘉慧因未具親屬、家屬關係,朱嘉慧原則上無法與邱明宗接見,被付懲戒人竟利用管理、戒護受刑人邱明宗之機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且邱明宗、朱嘉慧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邱明宗入監服刑後之 99 年 8月 28 日 14 時 16 分許,被付懲戒人受邱明宗之委託,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朱嘉慧所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朱嘉慧告知邱明宗遭借提至臺北開庭之訊息。復於

99 年 9 月 3 日 14 時 42 分許,朱嘉慧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時,被付懲戒人受邱明宗之委託又向朱嘉慧告知邱明宗遭借提出庭之訊息,朱嘉慧亦委託被付懲戒人轉告邱明宗有關其所涉另一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開庭內容之訊息。又被付懲戒人於邱明宗入獄後不久,接受邱明宗之委託,自 99 年 9 月 6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10 日止,每月月初向周宏彥收取款項〔該款項係邱明宗於 99 年 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4 萬元價格出售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周宏彥,周宏彥支付 5萬元定金後,尾款約定按月支付 1 萬元,被付懲戒人即自

99 年 9 月 6 日起先後向周宏彥收得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5600 元、5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 1000 元、1 萬元、1 萬元之款項〕,被付懲戒人收取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朱嘉慧,再由朱嘉慧轉交予邱明宗之姊,而以此方式幫邱明宗傳遞金錢。邱明宗、朱嘉慧為感謝被付懲戒人為其等傳遞訊息及金錢,邱明宗即於 99年 9 月間某日透過信件指示朱嘉慧,將其入獄前購買已交由吳敏郎整修噴漆之數輛無車牌計程車之其中 1 輛(豐田廠牌,銀色,引擎排氣量 2000cc, 於 99 年 12 月 14 日過戶後重領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無償贈予被付懲戒人(邱明宗、朱嘉慧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小客車係邱明宗、朱嘉慧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訊息及金錢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核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公務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不正之利益。」,第 4 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嗣於 100 年 1 月 1 日因監所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並於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第 13 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嗣已於 100 年 1 月 1 日廢止)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為自己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一律不得收受。」等項規定有違,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又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因朱嘉慧將其使用登記於姊姊朱黛玲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車與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迄 100 年 5 月 3 日晚間 20時至 21 時許間,被付懲戒人駕駛該車前往友人張明良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先飲用啤酒 5 至

6 罐、38 度高粱酒 2 至 3 杯等酒類,已達走路不穩之現象,再於同日晚間 21 至 22 時許,駕駛同一車輛至友人曾福順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復飲用紅露酒半罐之酒類,明顯呈現走路不穩之狀態,猶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 22 時許,駕駛該車輛自曾福順住處出發,沿宜蘭縣臺 7 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 22 時

13 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之臺 7 丙線 21.5公里處時,因酒精影響被付懲戒人駕駛車輛之操控力,因而行車不穩翻落至農田裡,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80、3090、3094 號),貪污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論以「簡春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 0000-00 號,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褫奪公權伍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62 號)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6 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考績委員會第 271 次會議紀錄節錄、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度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該署 101 年 11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107006670 號函、宜蘭監獄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行政違失事由調查表(含相關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借前述刑事案卷檢閱屬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前述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並不否認,其對於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代傳訊息及金錢部分雖否認其事,然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判決中對於認定其代傳訊息、金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已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一一指駁,申辯意旨並無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爰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依起訴書所載以: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至同年 5 月間無償使用收容人邱明宗女友朱嘉慧車牌號碼 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另涉違失乙節。查該部分原經檢察官認與被付懲戒人前揭代傳訊息、代轉金錢有對價關係,一併依上開貪污罪起訴,惟依上述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賓士車係於 83 年 1 月出廠,於 100 年 5月 3 日因被付懲戒人駕駛該車不慎翻落田裡毀損後,業於同年月 16 日辦理註銷車牌報廢,而該賓士車係邱明宗、朱嘉慧借給被付懲戒人使用,並非因為要透過被付懲戒人傳遞消息才借給其使用。且據證人朱嘉慧證稱:邱明宗本來要將該車給伊開,但賓士車的油門比較重,所以和被付懲戒人的豐田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參以被付懲戒人與邱明宗、朱嘉慧係舊識好友,朋友間互相交換車輛使用並不罕見,況邱明宗入獄後,根本用不到該部賓士車,且該部賓士車之車齡已有 16 年以上,價值已不高,自難僅憑邱明宗、朱嘉慧將該車借給被付懲戒人使用,即認其使用該部賓士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詳參前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涉有違失,自不併受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春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