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7 號被付懲戒人 饒瑞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饒瑞逸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饒瑞逸(以下簡稱饒員)任職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依法為免刑之諭知,並於

104 年 2 月 25 日判決確定。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訓字第1040085609 號移送書所送饒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饒員於 91 年 4 月 1 日至 99 年 3 月 31 日擔任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饒員任職於工務課課長期間,因督辦花蓮市公用工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終結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952、13295、16009、16928、18848、20104、23167、25817 號、102年度偵字第 5060 號)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考量饒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指證相關共犯所涉不法,最終亦未獲何不法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饒員具體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依法為免刑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29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並於 104 年 2 月 25 日判決確定。

(三)案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 104 年 3 月 25 日召開 104年第 2 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決議略以,本案經委員議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饒員予以免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饒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29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二)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104 年第 2 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饒瑞逸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饒瑞逸前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於 92 年 8 月間,徐文保與任昜暻共同合資成立公司承攬各縣市政府發包之原住民勞務工作,嗣趙健達加入合夥。94、95 年間,徐文保告知任昜暻、趙健達可透過林正二之立法委員身分,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預算,以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公共工程,再由任昜暻、趙健達配合得標該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但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林正二、徐文保等人。任昜暻、趙健達等人表示同意後,即由徐文保對外以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稱呼,開啟渠等合作關係。95 年間,立法委員林正二、徐文保與花蓮縣花蓮市長蔡啟塔、秘書宋家興、工務課長饒瑞逸、任昜暻及趙健達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欲利用花蓮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從中收取工程回扣,約定由林正二、徐文保以立法委員林正二身分協助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爭取工程補助款,並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上開中央機關辦理會勘事宜,督促、關切該等工程案之預算補助核撥審查進度;俟預算補助機關審查通過,確定核撥工程補助款至花蓮市公所後,再由花蓮市長蔡啟塔、工務課長饒瑞逸、秘書宋家興等人依照與徐文保之謀議內容,由內定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任昜暻、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順利標得各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至於後續辦理之營建工程標,則另由任昜暻、趙健達等設計、監造廠商安排營造廠商許𥿹畯、戴德賢等人配合標得營造標,而任昜暻、趙健達、許𥿹畯、戴德賢等廠商,則需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徐文保、蔡啟塔之代表饒瑞逸或宋家興等人,而徐文保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林正二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林正二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林正二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或透過不知情之助理莊林素貞將工程回扣轉交予立法委員林正二,而饒瑞逸收得工程回扣後交付與宋家興收執、宋家興親自收取或自饒瑞逸轉交取得之工程回扣後則再轉交予蔡啟塔收受朋分。茲將相關不法行為,及各別工程共同參與者、行為態樣等,分述如下:

(一)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95 年 4 月間林正二、徐文保、任昜暻與蔡啟塔、饒瑞逸、宋家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任昜暻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協助花蓮市公所向環保署爭取「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補助款,俟經費核撥至花蓮市公所後,再由負責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任昜暻配合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而林正二、徐文保、任昜暻為確保將來配合得標之營造商,具有支付工程回扣之能力及空間,俟所安排之任昜暻順利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而達渠等共同收取回扣之目的,乃共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洩漏、交付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之犯意聯絡,由任昜暻對於本案工程預算、設計書圖進行綁標,即利用「黃蓮木」等特殊樹種綁標,俟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之內定營造廠商得標後,再由任昜暻負責提供該應秘密之採購文書、圖畫予該內定之營造商,以共同協議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亦即約定支付決標金額之 20 %工程回扣交予林正二、徐文保等人,另支付決標金額之 10 %之工程回扣予花蓮市長蔡啟塔或其所指定之人即饒瑞逸或宋家興。95 年 4 月

27 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發函並檢附「花蓮縣花蓮市垃圾場復育綠化」之計畫書予環保署,請環保署協助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及補助經費事宜;95 年 8 月 16日環保署派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由花蓮市長蔡啟塔主持,邀請專家學者、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工務課承辦人高啟萍及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代表任昜暻出席會勘。嗣於 96 年 1 月 15 日本件工程經環保署同意補助工程經費計新臺幣(下同)221 萬 2 千元;96 年

5 月 16 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開標作業,於開標前,任昜暻即向工務課長饒瑞逸表示,其將以原住民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嗣任昜暻所使用之「創見公司」順利以底價 13 萬 5 千元標得承作;96 年 7 月 24 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營建標開標作業前,任昜暻即向廠商許𥿹畯表示,其係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已透過立法委員林正二名義,替花蓮市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且設計、監造標部分,已由任昜暻標得,任昜暻會提供應秘密之設計、預算圖說予許𥿹畯,且會以綁標之方式,使許𥿹畯獲取最大之利潤,希望許𥿹畯能夠配合承包本工程之營建工程,惟需支付決標金額之 3 成工程回扣用以支付予立法委員林正二及花蓮市長蔡啟塔等人,其中決標金額 20 %的工程回扣係支付予立法委員林正二方面人員、10 %支付予花蓮市長蔡啟塔等人,另額外需支付 5 %予任昜暻等,許𥿹畯考量任昜暻先前積欠其借款,尚未返還,而可藉標得本工程獲利,而同意為本工程之營造商,並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林正二、徐文保、花蓮市長蔡啟塔等人。許𥿹畯為順利標得本工程之建造標案,但因無符合得以參與投標之公司牌照,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工程案之廖威駩借用其所經營之堡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堡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廖威駩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許𥿹畯係其友人而予以同意,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堡聖公司之名義借用予許𥿹畯參標本件工程之營造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96 年 8 月 2 日許𥿹畯因事前取得任昜暻提供經花蓮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參考,順利借用堡聖公司名義,以 200 萬元(底價

201 萬元)標得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標。許𥿹畯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數日後(開工前),為支付先前約定之 35 %工程回扣(含立法委員 20 %、花蓮市長 10 %、任昜暻之

5 %,70 萬元),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辦公室內,共分 2 次親自交付 50 萬元現金予任昜暻本人收執,加上任昜暻先前積欠許𥿹畯之借款金額 20 萬元,合計支付工程回扣共 70 萬元。任昜暻收到許𥿹畯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於 96 年 8 月間某日,從中拿取 10 萬元自用,另持 40 萬元現金至徐文保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交付與徐文保收受。而徐文保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林正二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林正二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林正二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其子女生活費用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隔數日,任昜暻復持許𥿹畯所交付之 20 萬元工程回扣至花蓮市公所與工務課長饒瑞逸見面,當面向饒瑞逸表示欲交付「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工程回扣予市長蔡啟塔,饒瑞逸見宋家興步出市長室,遂要求任昜暻直接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予宋家興收受,任昜暻聞言隨即向宋家興表示欲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經宋家興示意後,任昜暻即與宋家興共同至花蓮市公所 1 樓後門吸菸區,任昜暻當場交付

20 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宋家興收受,並告知宋家興該筆工程回扣為「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應予市長蔡啟塔之工程回扣,由宋家興轉予市長蔡啟塔朋分。而許𥿹畯於得標本件「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後,為求施工過程順遂,除支付前述 70 萬元工程回扣行賄花蓮市長蔡啟塔及立法委員林正二等人外,另於 96 年 8 月間某日(開工前)利用本件工程之花蓮市公所承辦人高啟萍至其位於花蓮市之辦公室泡茶機會交付 3 萬元賄款予高啟萍,並向高啟萍佯稱這是協助撰寫品質計畫書、本工程施工期間之走路工及茶水費,希望高啟萍勿與刁難等語,高啟萍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本案於報請開工前,許𥿹畯因與任昜暻債務等糾紛交惡,許𥿹畯無意繼續承作本案,而將本工程案移轉予廖威駩施作,廖威駩於承接工程前,曾與許𥿹畯、任昜暻三方共同在許𥿹畯位於花蓮市之辦公室內,共同確認許𥿹畯標得本件「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後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共 73 萬元(其中 50 萬元支付予立法委員林正二、徐文保、任昜暻等人,20 萬元用來行賄花蓮市長蔡啟塔,另 3 萬元則用以行賄本案承辦人高啟萍),廖威駩並記載在其帳冊上確認;廖威駩確認前述工程回扣支出對象及其他工程項目施工成本後,考量維護公司施工品質及商譽,勉予同意承接、償還許𥿹畯前開已支付金錢及代墊之工程保證金、利息等而施工完成。

(二)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95 年底,林正二、徐文保與蔡啟塔、饒瑞逸、宋家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任昜暻負責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補助計畫書,向觀光局申請經費補助,徐文保則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工程補助經費,俟經費核撥後,再由花蓮市長蔡啟塔、工務課長饒瑞逸依照謀議內容,由任昜暻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並由任昜暻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林正二、徐文保及花蓮市長蔡啟塔等人。96 年 3 月間,任昜暻依上開約定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徐文保並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嗣於 96 年 4 月 9 日觀光局函復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表示原則同意補助 500 萬元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等 2 案,林正二並於 96 年 4 月 16 日在該觀光局所函復之公文上批示「請徐文保辦理」等文字。其後徐文保因故與任昜暻失和,林正二、徐文保為繼續與花蓮市長蔡啟塔等人利用本件工程案牟取工程回扣,遂由徐文保洽請趙健達配合得標本件工程,趙健達為拓展在花蓮市公所承攬其他工程案件之機會,遂表同意,並由趙健達負責支付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補助款之 50 %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林正二、徐文保及市長蔡啟塔等人朋分。徐文保為讓花蓮市公所知悉本件規劃、設計工程,改由趙健達承作,遂介紹趙健達與饒瑞逸認識,表示以後趙健達即代表徐文保,且趙健達為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相關工程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均由趙健達處理。

96 年 7 月 30 日觀光局發函同意花蓮市公所免提列配合款,並以其中 100 萬元補助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招標案」,花蓮市公所收到該文後,即傳真予趙健達收受,以表明本案之補助款業經觀光局同意補助。花蓮市公所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開標作業前,趙健達告知饒瑞逸將自行安排廠商投標並於順利得標本案後支付 10 萬元工程回扣予市長蔡啟塔,經饒瑞逸轉知蔡啟塔同意後,趙健達復告知將以鈞達公司之名義參標。96 年 10 月 22 日花蓮市公所公告本案第 1 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不足 3 家宣布流標;96 年 10 月 26 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案第 2 次開標作業,僅鈞達公司 1 家廠商參標,並順利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 88 萬元(底價 90 萬元)標得承攬。趙健達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得標後數日,即自公司資金中拿取 45 萬元現金北上至徐文保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 號 6 樓之 8 辦公處所見面,當場交付 35 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予徐文保收受,並向徐文保說明,本案扣除稅金 5 萬元以及應支付予花蓮市長蔡啟塔之工程回扣 10 萬元後,僅能支付 35 萬元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徐文保收下該筆 35 萬元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林正二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林正二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林正二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另趙健達約於 96 年 11 月間某日,親持應給花蓮市長蔡啟塔之 10 萬元工程回扣至花蓮市公所秘書室旁的會客室與饒瑞逸見面,並向饒瑞逸表示欲交付該筆 10 萬元工程回扣,惟饒瑞逸指示趙健達,直接將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工程回扣 10 萬元,交付予宋家興收受即可,故趙健達依饒瑞逸指示將 10 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宋家興,並告知「這是立委林正二指示交付之工程回扣,感謝讓我順利得標」等語,宋家興收下後立即離開,而與蔡啟塔朋分該筆工程回扣。

(三)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95 年 10月間林正二、徐文保、趙健達與蔡啟塔、饒瑞逸、宋家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趙健達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經費補助;另由徐文保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 案之工程經費補助,俟本 2 案均獲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約定由配合營造廠商戴德賢標得該 2 案,且由戴德賢負責支付該 2 案補助款 90 %之 15 %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林正

二、徐文保等人朋分,另支付本案決標價 10 %之工程回扣予市長蔡啟塔收受。96 年 7 月 11 日體委會發函同意補助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經費

90 萬元、「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經費 80 萬元後,96 年 10 月初趙健達遂代表立法委員林正二、徐文保等人與花蓮市工務課長饒瑞逸洽商本件 2 工程由戴德賢配合標得營造標之相關細節,趙健達並向饒瑞逸表示,廠商戴德賢將借用世助公司名義投標。而戴德賢為順利標得本件 2 工程之營造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張火木所經營之世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世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張火木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係友人介紹,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世助公司之名義借用予戴德賢參標本件營造工程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96 年 10月 16 日花蓮市公所分別辦理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 2案之第 1 次開標作業,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 3 家而流標;嗣花蓮市公所並分別於 96 年 10 月 23 日、10 月

22 日辦理前開 2 工程案之第 2 次開標作業,因僅有戴德賢以世助公司 1 家廠商參標而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均於 96 年 10 月 26 日議價後由戴德賢以世助公司名義,分別以 95 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85 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96 年 10 月 26 日中午戴德賢獨自前往花蓮市區之彰化銀行,自其父戴瑞芳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內,領取現金 62 萬 4 千元,隨即搭乘趙健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交付 27 萬元予趙健達收受,戴德賢並告知其中 17 萬元係用來支付予花蓮市長蔡啟塔有關「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與「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 2 案之工程回扣(即此 2 案補助金額分別為 90 萬元、80 萬元,約 1 成之工程回扣),委託趙健達代為轉交予花蓮市長蔡啟塔;至於另外 10 萬元則係戴德賢給予趙健達之設計規劃費用。趙健達收取戴德賢欲交付予市長蔡啟塔之 17萬元工程回扣後,隨即與饒瑞逸相約在花蓮市北濱公園附近見面,趙健達立即轉交本件 2 工程之 17 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予饒瑞逸收受,並告知該筆 17 萬元工程回扣係當日戴德賢得標「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 2 案之工程回扣,委由饒瑞逸轉交予市長蔡啟塔等人朋分,饒瑞逸收下後,隨即返回花蓮市公所之停車場轉交予宋家興,再由宋家興轉交蔡啟塔收受朋分。戴德賢於標得本件「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 2 案後,因徐文保多次親自致電或透過趙健達催促戴德賢交付該 2 案之工程回扣,戴德賢遂於 96 年 10 月

31 日下午 17 時許,搭乘高鐵北上至徐文保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 號 6 樓之 8 辦公室內,親自交付前述 2 案工程之工程回扣 24 萬元現金予徐文保本人收受,而徐文保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林正二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林正二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林正二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關於上述(一)花蓮市○○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二)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三)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部分: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並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 3罪,均免刑,於 104 年 2 月 25 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1952、13295、16009、16928、18848、20104、23167、258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 5060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27 日中院東刑荒 102 訴 1477 字第 104003145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饒瑞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