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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9 號被付懲戒人 歐玉琪

戴萬吉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歐玉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戴萬吉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玉琪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已於 103 年

5 月 26 日辭職),其前於該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任內,於 102 年 2 月 16 日凌晨 2 時至 4 時原應在所服備勤勤務,同案被付懲戒人戴萬吉(時任同所警員)明知歐員於當日凌晨 2 時 15 分已離開派出所,且至凌晨 4時前並無再返所,渠等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歐員於同日凌晨 3 時

50 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派出所自動電話,請求戴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代渠簽退,戴員並虛偽登載歐員於 102年 2 月 16 日凌晨 4 時退勤之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執勤簽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該局枋寮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其中歐員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浮報加班費)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期徒刑 6月)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戴員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 3 月

25 日雄分院祺刑處 103 上訴 570 字第 03602 號函。

(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91 號刑事判決。

(三)高雄高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五)屏東地檢署 103 年 1 月 23 日屏檢慶謙 102 偵2961 字第 2701 號函。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 5 月 26 日屏警人字第10332965600 號辭職令。

(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961 號緩起訴處分書。

(八)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356 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戴萬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依序於 104 年 6月 1 日、5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及被付懲戒人戴萬吉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歐玉琪已於 103 年 5 月 26 日辭職),於 102年 2 月間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石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於 102 年 2 月 16 日凌晨 2 時至 4時應在派出所服備勤職務,惟 2 人均明知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於當日凌晨 2 時 15 分已離開石光派出所,且至凌晨 4時前並未返回該派出所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歐玉琪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 時 50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石光派出所00-0000000 號電話,請求被付懲戒人戴萬吉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代被付懲戒人歐玉琪簽退,2 人間遂形成前開犯意之聯絡,被付懲戒人戴萬吉因而於同日凌晨 3 時

53 分許在上開登記簿代被付懲戒人歐玉琪為簽名,並虛偽登載「2、16、 警員、歐玉琪、V、4、0、 退勤」等文字,表示「歐玉琪於(102 年)2 月 16 日凌晨 4 時退勤」等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之正確性。

三、刑案經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其中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61 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認其係與戴萬吉共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判決其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6 月。被付懲戒人歐玉琪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 年 11 月

13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9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被付懲戒人戴萬吉部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961 號,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付懲戒人戴萬吉係本於與被付懲戒人歐玉琪之同事情誼,始應被付懲戒人歐玉琪請求為其代為簽退,堪信被付懲戒人戴萬吉歷此偵查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國庫 1 次支付 4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9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103 年 1 月 2 日以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5 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未提出申辯。從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 2 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審酌其 2 人之違失情節、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所犯上開刑法之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不得易科罰金,又未受緩刑之宣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戴萬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11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6-26